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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重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齊冠寧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仲被 告 饒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國仲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為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住所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