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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74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M KWUN YIM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

2 月24日等日,傳喚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未著,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用。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涉恐嚇,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通緝中,顯見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依臺北地檢署103 年2 月12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09232 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103 年3 月3 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13671 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10

3 年3 月31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1191 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103 年5 月1 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字第29449 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103 年3 月31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1189 號函文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卷第26-32 頁),受刑人實際並未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1 樓」,上開送達均為寄存送達,足見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況受刑人亦曾向觀護人表明因工作需要經常性往返美國、大陸及台灣間(見同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提供其在美國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見同卷第24頁),顯見觀護人亦明知受刑人並非居住在上址,則受刑人如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告誡、訪視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命令而有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適用撤銷緩刑。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本得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執行,惟受刑人捨棄驅逐出境以完成執行刑之方式,並於102 年6 月28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2月31日向觀護人報到(見同卷第4 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及第24頁),尚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之情形,雖嗣後因工作、家庭及健康因素致未依規定到場,惟受刑人在前開送達地址獲悉訴訟文書招領通知即於103 年6 月23日委請莊旻馨律師代為領取,莊旻馨律師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建國派出所領取,受刑人於103 年6 月24日知悉「103 年5 月1 日北檢治戚

102 執護251 字第29449 號函」、「103 年5 月1 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9453 號函」函文內容後,隨即與觀護人聯絡約定報到時間,並安排來台事宜,於103 年7月1 日返台,此有受刑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10

3 年度撤緩字第85號卷第9-25頁),益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保護管束之真意,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之情形不同,而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報到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之意圖。是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報到之事,然究竟是否確因公務、家庭及健康等因素無法依期報到或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攸關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而應由檢察官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無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期報到,即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聲請人調查釐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