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25 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准予履行期間延展至103 年8月6 日止,然其自102 年4 月1 日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自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與否,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綜合觀之,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作為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之因素。

三、經查,受刑人任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25 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11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

103 年11月6 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任侃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2 月1 日報到,履行180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獲准延長半年履行期限至102 年11月6 日止,而其再於同年11月4 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延長至103 年8 月6 日,且受刑人於102 年4月1 日履行2小時後即未再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惟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得知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0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同年1 月26日出院,於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回診4 次後;於103 年8 月28日復因上消化道出血入院,於同年9 月11日出院,有上開醫院103 年11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病例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102 年11月4 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確因身體不適,無法履行勞動義務,自難認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