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仲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號),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且應於101 年7 月27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A 女,該判決於同年
7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18日)因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1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且應於101 年7 月27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予被害人,該判決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18日)因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背信罪,與其所宣告緩刑所
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就犯行罪責、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屬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背信罪之事實,遽認前案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違犯後案背信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故無法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要難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