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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帆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下稱中美公司)並無投標或承攬「行政院委外BOT 嘉義八掌溪疏浚工程案」(下稱八掌溪工程案),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6年11、12月間,向其經劉友田介紹而認識之施國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中美公司已取得前開八掌溪工程案,詢問有無合作此工程之意願,施國華因有意合作而徵得友人潘東陽之同意,以潘東陽與羅啟晃共同經營之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啟晃,潘東陽及羅啟晃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中美公司承攬前開工程案。劉帆復向施國華佯稱桂裕公司資本額不足,其可幫桂裕公司從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資本額增資到8 億元,然需再找一家廠商配合,並提供其2 千萬元之資金作為引進國外資金之引資費用云云。施國華聞言,為求能順利承作上開工程,乃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麗)實際負責人呂清源(已歿)及負責統帥公司財務、總務事宜之呂清源配偶陳盈金,向其等轉述劉帆前開所稱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須覓得共同合作廠商,並提供2 千萬元資金作為引資費用等事,遊說其等以統帥公司名義參與合作前開工程案,由桂裕公司承攬工程後再分包與統帥公司施作,呂清源、陳盈金則表示要先至至中美公司瞭解八掌溪工程案後再作決定,施國華即將此情告知劉帆。

二、劉帆知悉施國華已覓得有合作意願之呂清源後,旋在96年底某日,安排施國華、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等人一同至中美公司參觀,且為使呂清源相信中美公司確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而願參與出資,復安排其不知情之友人謝大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為其等簡報介紹河川整治之細節,而謝大清因本有河川整治之專才及規畫,且劉帆前曾向其表示中美公司有資力且有意願投資其所提出之河川整治計畫,乃誤以為呂清源等人係劉帆所找來合作河川整治之廠商,故依劉帆指示向呂清源等人介紹河川整治內容及其所提出之施工法。俟簡報完畢,劉帆再向呂清源、陳盈金等人出示不實之資金證明文件,佯稱中美公司確有相當資力承作八掌溪工程案,且可由桂裕公司、統帥公司承作該工程案之下包工程,但需該2 公司各提供1 千萬元予劉帆作為將國外資金引入國內之引資費用,引資約需時3 月,引資完成後即將款項歸還云云。呂清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帆所言為真,即同意向其友人康宗銘借款1 千萬元提供予劉帆引資,以便後續取得下包工程。劉帆隨即於97年3 月6 日安排潘東陽、施國華、呂清源、陳盈金及康宗銘一同至中美公司,由劉帆、施國華、呂清源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統帥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陳盈金並以統帥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3 月10日,受款人為中美公司,金額分別為9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劉帆供作引資之用,劉帆則為取信於呂清源,遂以中美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10日,金額為1 千萬元,受款人為統帥公司之支票1 紙予呂清源供作擔保,以免呂清源起疑。

三、嗣劉帆於97年3 月10日將前開統帥公司2 紙支票兌現而詐得

1 千萬元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97年

3 月31日,又帶同施國華至統帥公司,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資金尚有不足,願將八掌溪工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的權利讓與統帥公司,要求統帥公司再出資500 萬元云云,致呂清源誤信為真,同意再出資500 萬元,並以統帥公司名義與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簽訂砂石買賣權利讓與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惟僅先開立發票日97年3 月31日,金額150 萬元,受款人為中美公司之支票1 紙交予劉帆,充作頭期款項,並約定餘款待劉帆提出施工相關文件後再交付,劉帆則於同日開立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金額為150 萬元,受款人為統帥公司之支票1 紙予呂清源,以取信呂清源。

四、劉帆於97年3 月31日將前開統帥公司面額150 萬元支票兌領後,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97年6 月25日,又偕同施國華至統帥公司,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因前開八掌溪工程案係由中興顧問作設計,其先前已開立支票支付中興顧問之設計費,現支票屆期需現金軋票,希統帥公司再借120 萬予其軋票云云。呂清源仍不疑有他,旋於同日匯款120 萬元至中美公司帳戶,劉帆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7 月2 日,金額為120萬元,受款人為統帥公司之支票1 紙予呂清源。嗣劉帆前開所簽發交予統帥公司之支票陸續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呂清源向劉帆催討該等款項未果,再向政府機關查詢得知並無前開八掌溪工程案一事,始悉受騙。

五、案經統帥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核先敘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8日工程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劉帆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9頁),至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均未援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就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93年7 月

8 日中美公司設立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中美公司主要從事風力發電,次要作河川整治的初期規劃。中美公司沒有標到八掌溪竹崎段的工程,是施國華在97年初到伊公司說與嘉義縣政府等很熟,希望來做這個案子,但桂裕公司資本額只有

2 億,希望籌錢增資到6 億,又找了統帥公司的呂清源當業主,把八掌溪BOT 案完成,由於BOT 案不是小數目,需要引資,施國華希望伊出面作這個事情。伊在96年初經由中美公司財務經理侯庭芝介紹認識李德衡,說李德衡可以替伊開立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伊從96年5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21日止,陸陸續續匯款至李德衡的帳戶,共計3 千萬元,這筆錢是用來開資金證明的費用,李德衡說可以替伊開100 億美金的資金證明,用以在國外引資,伊為了從事風力發電的作業,所以需要到國外引資,此資金證明原本與八掌溪的疏濬工程沒有關係,施國華因從旁聽聞伊前開100 億美金資金證明的消息,知道伊在引資,所以97年初施國華透過介紹來到松江路111 號9 樓之中美公司,要伊幫忙八掌溪河川整治,伊本身對這個方面不是很熟,但總經理謝大清對這方面比較熟,施國華就跟謝大清討論,當時伊在大陸,施國華把統帥公司及其他人都邀集到伊公司看簡報,由謝大清簡報,最後到97年3 月6 日施國華約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到伊上址公司簽「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施國華、呂清源、陳盈金擬定的,當時伊要付給李德衡的前揭

3 千萬元還不足,施國華說每個公司給伊1 千萬元,伊就把這些錢拿去付給李德衡,辦理前開資金證明,因作BOT 案需要大筆資金,不是一般私人資金能夠支付,施國華才找伊談引資。後來實際上只有陳盈金給伊1 千萬元,錢還不夠,伊有到統帥公司高雄的辦公室,陳盈金還多給伊270 萬元作為引資費用,並再簽告證六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事後引資費用被李德衡騙了,李德衡於97年5 月1 日給拿資金證明即「MT760 」(資金鎖定函)給伊,但伊在97年5 月初將「MT

760 」傳給美國的引資方,引資方將「MT760 」拿給BOA (美國銀行),BOA (美國銀行)告訴伊是假的。伊沒有詐欺,是因為引資失敗而週轉不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佯以中美公司取得八掌溪工程案為由,邀施國華承作其下游工程,並向施國華表示願引資協助施國華借牌之桂裕公司增資至8 億,但施國華須另覓合作廠商各出資1 千萬元供伊自國外引入資金,施國華因而找上統帥公司之呂清源、陳盈金,並引介其等至中美公司與被告認識,被告則安排謝大清為其等簡報河川整治細節,以取信其等確有八掌溪工程案,嗣再以不實資金證明向呂清源、陳盈金謊稱中美公司確有資力,惟須由統帥公司、桂裕公司各出資1 千萬元供其引資,始能取得下游工程,該筆款項將於3 個月內引資完成後返還云云,致呂清源、陳盈金不疑有他,而與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簽訂97年3 月6 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以統帥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 千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陳盈金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呂清源是夫妻關係,我於96年至98年間在統帥公司任職,負責財務、總務,呂清源則擔任統帥公司的董事長。96年間透過桂裕公司施國華介紹被告及中美公司,說他們要做風力發電,有八掌溪的案子,由桂裕公司去承攬,找我們來談,邀我們作桂裕公司的下包,第一次與劉帆見面是先去瞭解中美公司,看是否真的有八掌溪這個案子。97年3 月6 日到11日間,施國華拿記載日期為97年3 月6 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去我們公司,說中美公司與桂裕公司要簽立這份合約,桂裕公司要出2 千萬元,施國華說由桂裕公司出1 千萬元,我們公司出1 千萬元,等他拿到這個工程,再由我們做他的下包,我們出的這1 千萬元,中美公司會開票給我們兌現,3 個月就會還給我們。施國華拿出這合約,說我們先簽約,於是我們就跟中美公司及桂裕公司簽約,在中美公司那邊簽約,錢直接給中美公司,是開

2 張支票,各為9 百萬、1 百萬元的支票,同時中美公司也開1 張1 千萬元,期間3 個月的支票給我們公司。簽約當時有桂裕公司董事長潘東陽、施國華、我先生呂清源,還有我在場。簽約時劉帆有拿「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流程」之文件給我看,並附在合約中。這個案子是由我朋友陳幸裕介紹桂裕公司施國華至我們公司,施國華再帶我們去參觀桂裕公司,後來才跟我們提八掌溪這件事,本來因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所以不願參與,我們公司也沒錢,後來因為施國華到我們公司好幾趟,說如果沒有簽約這個案子就沒有了,剛好這時我們有個朋友康宗銘,是作測量公司的,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就說不然1 千萬他先拿出來,反正只有3 個月中美公司就會還錢,等中美公司還錢之後再還給他,所以我就簽約了。桂裕公司有無付錢我不知道,我只是配合而已,施國華有說到承作BOT 案要增資的事情,但這是桂裕公司與中美公司的事,我沒辦法參與,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明,施國華他們在說引資的事情我也不懂,我只是要做他們的下包。我有看過偵卷第46頁的英文文件,不是跟我說引資的事,是資金證明,證明被告有實力可以做這個事情,讓我們不用害怕借給他這些錢,他一定會還給我們,但英文我看不懂,他們在說引資的事我根本不了解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41 至143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

2.證人施國華於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96年11、12月間透過中美公司副董事長劉友田介紹認識,說中美公司要進行八掌溪工程疏浚工程,要找營造廠商來作,所以找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先評估桂裕公司的條件,因我們的資本額不夠,被告答應要幫桂裕公司增資到8 億,並且說要再找一家廠商配合,所以我就去找統帥公司。統帥公司跟我以前也不認識,是透過嘉義朋友陳幸裕介紹認識呂清源。我跟呂清源說有個八掌溪工程,我們兩家公司一起來承接這個案子,才帶著呂清源去跟被告認識。97年初我、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等人去中美公司聽謝大清簡報,被告當時有進來打一下招呼,謝大清簡報內容是說台灣有21條河川,八掌溪竹崎段是最先要整治的,又說他有最新的施工法,經過行政院認可等語。簡報完被告拿他在國外100 億美金的資金證明給我們看,說有資金可以把這個案件做好,但我們必須要交2 千萬元作為引資費,讓他把國外的錢匯入。97年3 月

6 日在中美公司簽約,在場有我、被告、潘東陽、呂清源、陳盈金、康宗銘等人,當天訂好合約還有八掌溪整治計畫流程等。政府單位委外的BOT ,一種是政府公報要出多少資金,營造廠自己去籌資,再公開招標;另一種是政府去找資金,沒有招標,金主再去找營造廠作。當時被告有資金證明,就是他拿錢出來,加上總統府函,表示這個工程案是真的。我沒有看到任何公文,只有看到總統府函說認同施工法,也沒有看到八掌溪工程案招標,因為本案不用招標,也沒有去查證。我跟呂清源提到八掌溪工程,他同意來聽簡報,簡報之後他就同意接這個案子,但他沒有錢。我自己沒有營造廠,都是跟桂裕公司潘東陽借牌。增資是被告要增資的。我沒有去查證有無這個工程,呂清源也沒有,大家都認為這個案子是真的。工程是這樣,若有圖就是真的,被告說圖已經畫好放在國家管理室倉庫,資金沒有到位前不能拿出來。被告說100 億美金是他在境外公司帳戶的錢,又解釋說因為金管會會管制錢,講一堆流程我也記不得,所以要拿2 千萬元引資,統帥公司當時是開票整筆錢付進去等語(176 至178 頁背面、第180 至184 頁、第186 頁)。

3.證人潘東陽則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羅啟晃在69年間成立桂裕公司,共同經營,我與施國華是朋友關係,後來因本案而認識被告。是施國華到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說有這個工程,中美公司可引外資來作這個工程,要我們公司配合開授權書授權給他去跟中美公司接洽,過一陣子後,施國華約我到中美公司去,跟被告直接洽談,這是第一次跟被告認識,談有關八掌溪的整治工程,在場有統帥公司的陳盈金及他先生、我、施國華、劉帆等人。97年3 月6 日之「工程合作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是我在中美公司松江路辦公室同時蓋印簽訂的,當時是施國華及統帥公司、中美公司先協調好的,我到時契約都已經打好了,且統帥公司也把支票開好了,我看內容對我們公司也沒有什麼。通知我去蓋章我才知道這些內容,施國華說他出1 千萬元,統帥公司出1 千萬元,我出牌,作這個工程,施國華說合約書上面都沒有他的名字,是以桂裕公司的名字。施國華當時並沒有拿錢,只說錢已經匯進去了,但沒有說多少錢,因這些都是他們談好,我也不過問。但我都有告訴統帥公司及施國華要小心,施國華也有說反正我們也沒有花錢,錢都是中美公司要出的,我們只是出牌跟他配合。是施國華跟我講中美公司可以拿到八掌溪整治工程且有資金,劉帆沒有對我說過這件事情,但我們到中美公司時,公司牆壁都掛著八掌溪工程的施工法,我們一直相信應該是沒有問題。簽約那天我才知道桂裕公司出錢引資這個事情,那天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國華、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都在場,合約也打好了,我只有出牌,但如何引資我不太清楚。我出牌可以獲得施工費的利益,因為他們號稱有幾十億的施工費,至於統帥公司如何出資,是他們協調好的,我也不知道,我與被告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施國華說跟他談的差不多,要我去他們公司接洽,那時是跟中美公司總經理談,被告有出來跟我們打招呼,第2 次見面就是簽約的時候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152 頁)。

4.另證人康宗銘於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在台北中美辦公室簽約時,我看到潘東陽與中美在簽合約,我才匯1 千萬元給統帥公司,否則之前他們要向我借錢,我還在猶豫;引資的事簽約前就聽施國華在說。謝大清有在中美公司作簡報,內容是中美公司有哪些工程,河川有20幾條預計要開發,結果完全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巷第942 號卷第85、86、88頁)。

5.此外,並有桂裕公司97年3 月5 日出具之授權書(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8 頁)、被告及施國華於97年3 月6 日分以中美公司及桂裕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9 頁)、被告與施國華、呂清源於97年3月6 日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統帥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工作合作協議書」暨所附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流程」(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0至15頁)、票號:AW0000000 、AW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統帥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9 百萬、1 百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及97年3 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6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31、32頁)、票號AW0000000 號,發票人中美公司,發票日97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1 千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證人陳盈金、施國華、潘東陽證述因被告稱中美公司取得八掌溪工程案而與之簽訂合作契約,並當場以統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 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亦以中美公司名義簽發票期3 個月之1 千萬元支票交予呂清源等節非虛。況依前開97年3 月6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記載:桂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行政院委外BOT 嘉義八掌溪疏濬工程案及其後續工程由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運作承包,甲方擬承攬上述工程…一、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共計兩仟萬元,做為向業主承攬上述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乙方出資之保障;是由業主出具三個月業主公司支票,甲、乙、業主三方同意任由乙方於到期日兌現」等語,佐以前開各情,亦堪信被告確以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予桂裕公司、統帥公司施作為由,要求該公司各先出資1 千萬元供其引資,並佯稱引資需時3 月,該筆資金將於3 個月內返還,故開立3 個月後即發票日為97年6 月10日之同額支票予呂清源,惟其於97年3 月10日兌領統帥公司之1 千萬元後,其所交予呂清源供償還款項之中美公司支票卻屆期跳票等節屬實。

6.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工程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案未納入該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系統列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63頁)、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證,迄查無「行政院委外BOT 嘉義八掌溪竹崎段疏濬工程」案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249 號卷第8 至9 頁),已可知並無被告所指中美公司已取得之八掌溪工程案之存在。再參證人謝大清於審理時證稱:96年間我與他人跟汶萊政府簽立投資案,劉帆知道有這個案子,說願意投資我案子,我的BOT 案包含台灣六大河川整治及汶萊的投資計畫。就八掌溪竹崎段疏浚工程案件,當時開會就是簡報,簡報資料是對內不是對外,劉帆說桂裕公司、統帥公司這些是協力廠商,我認為這是公司的人,我就讓他聽我的簡報,這個工程案件是20年前我們就做好的六大河川整治計畫。簡報當時我提出偵卷第9 至19頁的資料,這是我給被告證明我有這方面能力的資料,被告向桂裕公司的人介紹並把資料拿給桂裕公司的人看。被告說八掌溪工程要做,我說已經做好這個方案,所以才提出給中美公司,後來如何做是劉帆的問題。我所庭呈的八掌溪計畫是我自己做的,我有報備總統府說我有這個技術;六大河川整治計畫尚未經政府核准,當初是被告說有100 億美金的資金,我才會跟他合作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98 頁正背面、201 頁正背面),佐以證人謝大清確曾因研究創作提出「水河系統」、「利用海洋浮力、上下波動力、設置推力轉軸帶動發電、設置發電場」、「論消耗能源、回收再利用系列」等建議案,獲主管機關函致謝忱,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 月25日經水綜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0 年1 月19日能秘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證人謝大清於偵查中提出之總統府第二局奉交案件移辦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便行文表、經濟部80年8 月31日經(80)水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2 號卷第78至79頁、第99至116 頁、第117 頁),綜核可認謝大清係因有河川整治技術之專長且曾與被告洽談合作八掌溪合作內容,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向呂清源等人簡報其河川整治計畫。然證人謝大清所提出之整治計畫既依其所證尚未經政府核准,且嘉義縣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均函覆查無前開八掌溪工程案,自足認被告所稱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予桂裕及統帥公司云云當屬虛構無誤。

7.另被告在安排謝大清於中美公司向呂清源等人簡報河川整治計畫後,復且提出英文資金證明1 紙,以示被告有相當資力可承攬施作八掌溪工程案,且有資金可供引進而償還統公司所支付引資費用,業據證人陳盈金、施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第177頁背面至178 頁、第183 頁背面),惟其所提出之資金證明其上以英文記載「新加坡花旗銀行…主旨:帳戶狀況確認…就本行所知,DYNAMAXFINANCIALINCORPORATED,法定代表:

劉帆先生…且上述帳戶內的金額為美金一百億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29 號卷第46頁之資金證明影本及第45頁之中譯本),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結果,花旗銀行函覆稱該等文件並非花旗銀行在新加坡設立之子行或分行所核發,有該行100 年9 月19日(100 )台消企字第12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218 頁),顯見該等資金證明文件內容不實,而被告既係該等文件所載帳戶持有人,對於其並未持有該等資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由此足證被告先是虛設中美公司有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施作等情詞,誘使呂清源等人前來了解合作細節,再提出不實資金證明取信呂清源、陳盈金,致其等誤信將有分包工程可供施作及被告有能力引資並償還款項,而交付1 千萬元等各節無訛。從而首揭情事,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復於97年3 月31日,偕同施國華至統帥公司,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資金不足,願將八掌溪工程剩餘土方砂石買賣的權利讓與統帥公司,以此要求統帥公司再出資500 萬元等語,故呂清源再以統帥公司名義與中美公司、桂裕公司簽訂砂石買賣權利讓與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並開立發票日97年3 月31日,金額150 萬元,受款人為中美公司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統帥公司之支票1 紙予呂清源。嗣於97年6月25日,被告又與施國華至統帥公司,向呂清源、陳盈金佯稱因前開八掌溪工程案係由中興顧問作設計,其先前已開立支票支付中興顧問之設計費,現支票屆期需現金軋票等語,要求統帥公司再借120 萬予其軋票。呂清源仍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120 萬元至中美公司帳戶,劉帆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7 月2 日,金額為120 萬元,受款人為統帥公司之支票1紙予呂清源等情,亦據證人陳盈金於審理時證稱:之後又再簽了日期為記載97年3 月31日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因為施國華及劉帆又要來跟我要錢,說因八掌溪那邊有些砂石,砂石買賣權利要讓給我們,要我們出5 百萬元,我們後因為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先給他150 萬元,其餘款項等全部要施工的文件具備時候再拿,這150 萬元是以開支票的方式給劉帆,他再開同額支票給我作保證。這時候因為已經簽約了,只能相信八掌溪的工程可以作成,錢可以還給我們。另外,施國華跟劉帆有跑到公司來說,因為八掌溪的案子是由中興顧問作設計,要給中興顧問工程設計費,他們開給中興顧問的票如果沒有軋進去,公司會怎樣,急忙要我借錢匯給他軋票,他當時有簽立借據,他有開張支票給我,我就匯款120 萬元給他,沒有算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41 頁至14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且核與證人施國華於審理時所證:我知道呂清源有支付被告一筆

150 萬元、一筆120 萬元,應該是97年3 月31日增訂5 百萬元的合約,簽約時是有我、被告、陳盈金、呂清源等人在場,是在統帥公司簽約,被告有拿走統帥公司支票,也有開97年6 月份的票,當作保證票。97年3 月31日的契約主要是八掌溪工程的剩餘土方的砂石,全部由統帥公司轉賣,轉賣得到的價格再由統帥公司依市價7.5 折回到整個工程,就是桂裕公司跟劉帆的公司。所以統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賺百分之25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並有被告與施國華、呂清源分以中美公司、桂裕公司及統帥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工作合作協議書」(日期為97年3 月31日,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18至22頁)、票號:AW0000000 號,發票人統帥公司,發票日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

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25頁)、97年3 月31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33頁)、97年6 月25日存款憑條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23頁)、票號AW0000000 、AW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中美公司,發票日分為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2 日,票面金額分為150 萬元、12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盈金、施國華前開所證確屬實情。而中美公司既如前所述並未取得八掌溪工程案,自亦無何資金不足或需要軋票支付設計費用之情事,且無可能有所謂砂石買賣權利可資讓與統帥公司,從而此部亦顯係被告假藉前開各詞詐取統帥公司150 萬元、120 萬元等情,益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參以證人陳盈金、施國華、潘東陽等人,均證指被告陳稱有資金可引進施作八掌溪工程案;且依前開97年3 月6 日「工程合作協議書」所載,亦係記載由桂裕公司、統帥公司向業主即中美公司承攬前開工程案施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以中美公司已取得八掌溪工程案可分包施作,惟尚須款項供作引資為由,誘使呂清源等人前來合作工程並支付款項甚明。則被告辯稱是施國華從旁聽聞伊有100 億美金資金證明的消息,知道伊在引資,所以97年初施國華透過介紹來到松江路111 號9 樓之中美公司,要伊幫忙八掌溪河川整治,伊本身對這個方面不是很熟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16頁),自屬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嗣又改稱是謝大清有此工程案之構想,伊與施國華、呂清源及陳盈金等人均是針對風力發電談引資的事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15頁背面),更見其供詞翻異反覆,委實無可採信。

2.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資金證明文件其內容亦非實在,復據花旗銀行函覆明確,亦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在96年初經由中美公司財務經理侯庭芝介紹認識李德衡,說李德衡可以替伊開之花旗銀行100 億美金的資金證明,伊陸陸續續匯款共計

3 千萬元,是用來開資金證明的費用,用以在國外引資,此資金證明原本與八掌溪的疏濬工程沒有關係,但因作BOT 案需要大筆資金,不是一般私人資金能夠支付,施國華才找伊談引資,事後引資費用被李德衡騙了,李德衡交給伊假的資金證明,是引資失敗才週轉不靈云云,惟依證人李德衡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交100 億美金之資金證明或「MT760 」文件給被告,是被告叫我去大陸幫其找風力發電場地,我帳戶裡的匯款有些是以中美公司名義,但不是被告的錢,是中美公司侯庭芝拜託我去找中美公司在大陸擴建風力發電場的費用,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203至204 頁),已難認有如被告所述委請李德衡引資、開立資金證明之情。且被告雖提出其付款2600餘萬元予李德衡之付款明細表,惟其中有多筆匯款或以侯庭芝名義所為,或無匯款人資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25至35頁),亦難認該等匯款均係被告所匯款項。況縱被告確有匯款予李德衡,依其所指匯款數額亦遠遠低於美金100 億元,自無可能由此取得所謂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100 億元之資金證明,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經營中美公司多年,就此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由是可認其所辯係引資費用遭李德衡所騙,李德衡交給伊假的資金證明云云,均非實情,洵無足採,本案顯係其虛捏八掌溪工程案及引資情事,詐取統帥公司財物共計1270萬元,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王明清、王傳彰等人,以證明其引資失敗及中美公司真正從事風力發電等節,惟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指引資實屬虛構乙節,亦如前述,而中美公司究有無從事風力發電情事,核與本案犯行無何關聯,是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國華為其向呂清源轉述中美公司取得八掌溪工程案等不實情事,並利用不知情之謝大清向呂清源簡報河川整治計畫,以達其向呂清源施用詐術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3 次以八掌溪工程案所須款項為由,詐取統帥公司財物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且犯罪時、地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7年3 月31日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為由向統帥公司詐騙270 萬元乙節,實係被告先後以簽訂讓與砂石買賣權利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及須款軋票支付工程設計費為由施詐,而騙取統帥公司財物,已如前述,是以起訴書此部所載,容有誤會,惟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呂清源、陳盈金等人對於BOT 工程案件及國外資金金融操作了解有限,佯稱可協助引資、分包工程獲利,致使其等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絲毫悔意,迄今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逾千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