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喜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89號、101年度偵字第8179、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寶兒)與陳志佳(綽號:陳總、韓總、韓顥、阿佳)、楊騏鴻(綽號:楊董、阿飛、飛哥、輝哥)、楊勝雄(綽號:阿祥、楊正祥)、林韋全(綽號:小韋)、謝烋珙(綽號:阿修)、伍韻錡(綽號:唐經理)、少女鄭○雯(綽號雯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確定)、簡慧敏(綽號:小恩)、陳瑜祥(綽號:阿祥)、王志雄(綽號:阿志)、陳子涵(原名陳惠雅,綽號:流星)、林玟妤(綽號:蘋果)、廖穎緁(綽號:百合、小潔)、陳靜宜(綽號:晨晨)、歐欣靜(綽號:咪咪)、潘可欣(綽號:童童、潘潘、娃娃、盼盼)、少女藍○涵(綽號:糖糖、冰冰、雯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黃千芬(綽號:千千、花花)等人(上述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陳瑜祥、王志雄、陳子涵、林玟妤、廖穎緁、陳靜宜、歐欣靜、潘可欣、黃千芬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詐欺取財罪成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
0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即由楊騏鴻在大陸地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代號:A2、A3、A5、A6、花花、峰、馬克等);陳志佳則在臺灣地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0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2等處作為臺北及臺中之詐騙據點,並僱請伍韻錡擔任會計、鄭○雯擔任會計助理、簡慧敏擔任控台、謝烋珙擔任臺中據點現場負責人,並由伍韻錡、鄭○雯、簡慧敏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示集團內公關小姐外出向客人取款,及由伍韻錡、鄭○雯彙整每日詐騙所得暨製作收支明細表;陳瑜祥及王志雄則擔任少爺,負責陪同公關小姐外出向客人收款,以維護公關小姐收款安全及以免遭警方查緝;另由經紀人林韋全媒介甲○○、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及由謝烋珙媒介林妤玟、藍○涵等女子擔任陪侍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楊勝雄則負責向陳志佳收取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匯至其父親楊騏鴻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利楊騏鴻支付報酬予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客裝熟攀談、建立關係,並佯表愛意及謊稱:「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要繳補習費或報名費」、「不小心打破物品要賠償客戶」、「家庭經濟困難,脫離酒店需要賠償違約金」、「借款還債,待離開酒店後即可還款」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以誘騙男客見面支付款項,待男客陷於錯誤而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擔任控台、會計之伍韻錡、鄭○雯、簡慧敏等人下單,說明客人姓名、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秘書台代號等事項,再與甲○○等公關小姐詳細說明客人之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之虛擬身分背景資料及上揭虛構之見面付款理由等事項(此即「對話」),甲○○等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身分接待客人,向客人示愛及收款,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上揭虛構理由訛詐男客見面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65%;少爺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8 千元;會計及控台每週領取1 萬元,伍韻錡另可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經紀人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1 天即可分得1 千元;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約為男客交付金額之15%)則由陳志佳與楊騏鴻均分。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原名賴建志)、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以上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2月6 日前往該集團上開臺北、臺中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甲○○(綽號:寶兒)與法蝶酒店之負責人黃宏宇(綽號:小哥)及林韋全、潘佳鈴(綽號:佳鈴)、曾紫芊(綽號:小紫)、余新豪(綽號:小豪)、黃千芬(綽號:千千)、陳崇薇(綽號:蕾蕾)等人(上述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余新豪、黃千芬、陳崇薇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詐欺取財罪成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1月底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即由黃宏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並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6 樓之5 、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7 等處作為詐騙據點,並僱請曾紫芊擔任會計、潘佳鈴擔任控台、余新豪擔任少爺,另由經紀人林韋全媒介甲○○、黃千芬,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經紀人媒介陳崇薇等女子擔任陪仕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與上述陳志佳詐騙集團相同,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70%;少爺余新豪、控台潘佳鈴、會計曾紫芊每月領取薪資約3 萬元及不等之分紅;經紀人林韋全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1 天即可分得1 千元,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均歸黃宏宇所有。
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鄭明川、鄒元淼等人,以上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0 年12月6 日前往上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七卷第199 至202 頁;偵十卷第183 至188 頁;院二卷第54頁;院四卷第21頁背面),而共犯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指訴其等受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1 、102 、110 至112 、124 頁背面至126 頁;偵九卷第139 至146 、155 至156 頁背面;院二卷第136 至
144 頁背面;院三卷第6 、7 頁);復有該集團之每周業績及領取金額計算表、收支明細、帳冊、薪資表、臺中據點會客點、日報表、客戶資料、匯款單、便條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SKYPE 網路電話帳號、密碼及使用記錄、賴司鐸及鄭俊豪之帳戶存摺影本、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入出境查詢資料、現場攝影蒐證照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共犯楊勝雄匯款帳號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2 頁背面至105 、131 至133 頁面、139 、142 頁背面至147 、15
9 、160 、163 至185 、187 至190 、197 至267 頁背面;偵二卷第318 至326 、349 至361 、362 至364 、369 至43
1 頁背面、440 至459 頁背面、473 至531 頁背面、534 至
539 、546 至569 、573 至579 頁;偵三卷第4 至98頁;偵五卷第303 至312 、322 至332 、240 至265 頁;偵六卷第59至120 頁背面、121 至182 、221 至235 、245 至250 頁;偵七卷第49至52、177 至181 、208 至212 、220 至231頁;偵八卷第2 至7 、33至37頁;偵九卷第23、99、115 頁及背面、146 頁背面、195 至249 頁;偵十卷第194 頁及背面;偵十二卷第209 至226 頁;偵十四卷第161 至182 頁;偵十五卷第141 至144 、214 至217 頁;偵十七卷第154 至
15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與共犯陳志佳
、楊騏鴻、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之被害人鄭明川及編號
2 ①至④之被害人鄒元淼)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七卷第199 至202 頁;偵十卷第183 至188 頁;院二卷第54頁;院四卷第21頁背面),而共犯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院二卷第164 頁;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鄒元淼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偵九卷第122 至124 頁;院二卷第165 至167 、
169 頁背面、170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陳崇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1 至196 、263 至268 頁;偵二卷第327 至34
8 、365 至368 、377 、462 至473 頁背面、584 至611 頁;偵五卷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266 至270 頁;偵七卷第2至6 、159 至162 、177 至181 頁;偵八卷第2 至7 、145至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與共犯黃宏
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至④所示共同詐騙鄭明川、鄒元淼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所參與陳志佳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行為,多已詐欺得逞,惟其中有部分犯行,如編號1 ②詐騙告訴人劉俊良部分、編號2 ②詐騙告訴人賴司鐸(原名賴建志)部分及編號3 ②詐騙告訴人許時千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上開告訴人警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劉俊良、藍○涵、賴司鐸、廖穎緁、許時千、林玟妤等人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01 、102 、110 至112 、124 頁背面至126 頁;偵七卷第82至87、238 頁及背面;偵十卷第187 、188 頁;偵十七卷第125 至133 頁;院二卷第139 頁至140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6 頁及背面;偵二卷第
406 頁背面至408 、521 至523 頁),則上揭犯行尚屬未遂犯,應以未遂犯論科。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含既遂犯及未遂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及共犯陳志佳、楊騏鴻等人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合作,共同以CALL客詐騙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之舉措(含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與陳志佳、楊騏鴻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女鄭○雯係於00年00月出生、共犯少女藍○涵則於00年00月出生,此有2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2 、124 、16
0 、162 頁),足徵鄭○雯、藍○涵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其在該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亦未媒介2 少女加入該集團,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共犯少女鄭○雯、藍○涵2 人之年齡均非成年人乙節有所認識,或有與2 少女共犯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尚無上開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甲○○及共犯黃宏宇、林韋全等人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合作,共同以CALL客詐騙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黃宏宇、林韋全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陳志佳詐欺集團與黃宏宇詐欺集團分別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行為,雖犯罪手法相同,甚至部分成員重疊(如被告甲○○及共犯林韋全、黃千芬等人),然因其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之主導人員不同,利益亦各自分配,且2 集團成員間亦無往來,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顯係分別起意而結合,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分割,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間,並無從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仍應分別論罪,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先後加入陳志佳、黃宏宇2 詐騙集團,所犯上揭
2 詐欺取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以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
獲,先後加入陳志佳、黃宏宇等人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之二CALL客詐騙集團,其等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惡性自非輕微。又參酌被告甲○○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陪仕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情節較輕,及考量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長短、獲利金額(詳參偵六卷第63至182 頁之記帳資料);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與共犯陳志佳、黃宏宇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甲○○與共犯陳志佳、黃宏宇等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共犯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
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吳翊宏,佯稱:認識吳翊宏,要求「猜猜我是誰」云云,而施以詐術。因認被告甲○○與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被告甲○○與共犯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
薇、余新豪等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後,大陸CALL客秘書於100 年3 月間起,撥打電話予鄭明川,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因配方弄錯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其在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雨暄』,需要
2 萬1 千元達到業績後就可離開酒店,將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即可還錢」云云,致鄭明川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曉琦及自稱會計小姐之人。因認被告甲○○與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陳志佳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吳翊宏部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與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宏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證人吳翊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初接獲
1 名女子來電,該女子佯稱認識伊,並叫伊猜猜她是誰;伊一直問該女子是誰,但是對方說的都是伊不認識的綽號、名字,還強調地問伊說「你不記得我了嘛」?伊認為該女子是要對伊施以詐術,所以伊就掛電話了,該女子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伊聽不出來該女子的口音是大陸人還是臺灣人等語(見偵九卷第137 頁及背面)。是依告訴人吳翊宏之上開證述,無非係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門號為被告甲○○或陳志佳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或撥打電話之女子與該集團有任何關連性之證明,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黃宏宇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⑪所示詐騙告訴人鄭明川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與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
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之證述及其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
初接獲1 名自稱「林欣宜」之女子之電話,佯稱她在做酒促時認識伊,後來就每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打至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聊天,聊了2 、3次後,「林欣宜」就向伊表明她在養生中心工作,因為配方弄錯了,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等藉口詐騙伊,伊第一次就拿給她1 萬2 千元,地點大約在八德路三段108 號,第二次伊拿給她1 萬元,也在八德路三段108 號,伊總共拿給「林欣宜」1 萬元10次,伊損失10萬3 千元。前5 次受騙都是「林欣宜」本人來收錢,她後來又騙伊說她在林森北路的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叫「雨暄」,騙伊說她要離開酒店,需要2萬1 千元達到業績後,她將可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就可以把錢還給伊了,伊分3 次在三重市○○○路○○號交給該酒店之會計小姐共3 萬元,但是隔2 天她又跟伊說錢都掉了,後面還有2 次伊是在南京東路五段299 號可利亞餐廳門口交給她(「雨暄」)各1 萬5 百元。後來於100 年9 月10日,「雨暄」約伊出來見面,說要跟伊借2 萬1 千元,伊等約在南京東路五段299 號可利亞餐廳前面見面,她就坐上伊的車(車號00-0000 號,因為伊懷疑她是騙伊的,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松山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雨暄」就說要還錢給伊,她跟警察說她叫陳曉琦,(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認)經伊指認就是身分證號碼C220﹡﹡﹡﹡﹡﹡、真實姓名陳曉琦之人,當時陳曉琦就叫她們裡面的女幹部馬上拿5 萬元給伊,20分鐘後伊拿到5 萬元就簽了1 張和解書,約定以後不相往來。伊沒有與「林欣宜」去吃飯、喝咖啡、約會或發生性關係,每次見面錢拿了她就走;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認,伊確認陳曉琦(身分證號碼C220﹡﹡﹡﹡﹡﹡)就是「林欣宜」及別號「雨暄」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鄭明川於100 年9 月15日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而告訴人鄭明川所指述之「陳曉琦」,固曾於100 年間,與案外人黃國雄、李卉穎等47人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並由陳曉琦擔任外出與客人見面及收款之公關小姐,其曾於100 年9 月27日向案外人許本立收取6 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7
8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陳曉琦確係另案CALL客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惟查,證人陳曉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客人收款時,會跟客人說伊的綽號是「曉琦」,但伊並未向鄭明川收款;伊不認識被告黃宏宇,沒有受被告黃宏宇委託去收過款,伊都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背面),而共犯黃宏宇、潘佳鈴、曾紫芊亦供稱:伊等不認識陳曉琦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背面、73頁)。參以告訴人鄭明川於警詢時,員警係以陳曉琦、潘可欣等15人之上半身大頭照供鄭明川指認(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其指認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均尚嫌不足,而本院審理時,曾兩度合法傳喚證人鄭明川到庭作證以指認向其收款之女子為何人,惟查,證人鄭明川因於102 年3 月間受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記憶喪失、無法正常溝通,此據其子鄭英信當庭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30 頁),故告訴人鄭明川迄今仍未能出庭作證或重新指認。是依上揭證人鄭明川、陳曉琦、黃宏宇、潘佳鈴、曾紫芊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鄭明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參以陳曉琦所涉上述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78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案件之共犯47人中,均未與本案陳志佳、黃宏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重疊之成員,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在警局中以大頭照指認之「陳曉琦」,自非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鄭明川所指述之陳曉琦亦為黃宏宇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此部分向告訴人鄭明川收款之公關小姐係被告甲○○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志佳集團有罪部分):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收款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 ①│ 1 │劉俊良│100 年7 │徐靜雯 │臺北市○○路36│佯稱要幫姊姊徐靜蕾│1 萬1 千│少年藍○│0000000000││ │ │ │月23日 │ │3 號附近之怡客│繳健保費等語 │元 │涵 │ ││ │ │ │ │ │咖啡店 │ │ │ │ │├──┼───┤ ├────┼────┼───────┼─────────┼────┼────┼─────┤│ ②│ 2 │ │100 年10│徐靜雯 │臺北市0000000 │佯稱要參加甄試雲林│1萬元( │少年藍○│0000000000││ │ │ │月22日 │ │0000000 前 │縣四湖國中教師,需│未遂) │涵 │ ││ │ │ │ │ │ │繳交報名費等語 │ │ │ │├──┼───┼───┼────┼────┼───────┼─────────┼────┼────┼─────┤│2 ①│ 3 │賴司鐸│100 年8 │陳詩婷 │臺北市古亭國小│佯稱公司小姐跑了,│5萬元 │不詳 │0000000000││ │ │(原名│月12或13│ │門口 │老闆要求將欠公司的│ │ │0000000000││ │ │賴建志│日 │ │ │錢先還給公司等語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②│ 4 │ │100 年8 │陳詩婷 │臺北市○○○路│佯稱父親生病,先跟│4 萬5千 │廖穎緁(│ ││ │ │ │月19日 │ │3段23號附近7 │公司借錢等語; │元(未遂│自稱陳詩│ ││ │ │ │ │ │-11超商 │ │) │婷之姊妹│ ││ │ │ │ │ │ │ │ │) │ │├──┼───┼───┼────┼────┼───────┼─────────┼────┼────┼─────┤│3 ①│ 19 │許時千│100 年9 │徐若珊(│臺北市0000000 │佯稱要繳美容補習班│2 萬4 千│林玟妤 │0000000000││ │ │ │月23日 │珊珊) │00000000 │材料費等語 │元 │ │ │├──┼───┤ ├────┼────┼───────┼─────────┼────┼────┼─────┤│ ②│ 20 │ │100 年10│徐若珊 │臺北市0000000 │同上 │3萬元( │林玟妤 │同上 ││ │ │ │月26日 │ │00000000 │ │未遂) │ │ │├──┼───┼───┼────┼────┼───────┼─────────┼────┼────┼─────┤│4 ①│ 22 │林永昌│100 年6 │陳可欣 │桃園縣0000000 │佯稱不小心打翻客戶│5萬元 │不詳(自│ ││ │ │ │月 │ │00000000 │的高級化妝品,要賠│ │稱陳可欣│ ││ │ │ │ │ │ │償客戶等語 │ │) │ │├──┼───┤ ├────┼────┼───────┼─────────┼────┼────┼─────┤│ ②│ 23 │ │100 年7 │陳可欣 │同上 │佯稱有負債,需要幫│10萬元 │不詳(自│ ││ │ │ │月 │ │ │忙等語 │ │稱陳可欣│ ││ │ │ │ │ │ │ │ │) │ │├──┼───┤ ├────┼────┼───────┼─────────┼────┼────┼─────┤│ ③│ 24 │ │100 年8 │陳可欣 │同上 │同上 │20萬元 │不詳(自│ ││ │ │ │月 │ │ │ │ │稱陳可欣│ ││ │ │ │ │ │ │ │ │) │ │├──┼───┤ ├────┼────┼───────┼─────────┼────┼────┼─────┤│ ④│ 25 │ │100 年9 │陳可欣 │同上 │同上 │8萬元 │不詳(自│ ││ │ │ │月初 │ │ │ │ │稱陳可欣│ ││ │ │ │ │ │ │ │ │) │ │├──┼───┤ ├────┼────┼───────┼─────────┼────┼────┼─────┤│ ⑤│ 26 │ │100 年9 │陳可欣 │臺中市日曜天地│佯稱陳可欣出車禍,│3萬元 │林玟妤(│ ││ │ │ │月底 │ │購物廣場 │需要醫療費用等語 │ │自稱陳可│ ││ │ │ │ │ │ │ │ │欣妹妹)│ │├──┼───┤ ├────┼────┼───────┼─────────┼────┼────┼─────┤│ ⑥│ 27 │ │100 年10│陳可欣 │同上 │佯稱陳可欣懷孕,需│6萬元 │林玟妤(│ ││ │ │ │月初 │ │ │要醫療費用等語 │ │自稱陳可│ ││ │ │ │ │ │ │ │ │欣妹妹)│ │├──┼───┤ ├────┼────┼───────┼─────────┼────┼────┼─────┤│ ⑦│ 28 │ │100 年10│陳可欣 │臺北市0000000 │佯稱陳可欣欠錢,需│3萬元 │不詳(自│ ││ │ │ │月底 │ │0000000 對面 │要借錢來還款等語 │ │稱陳可欣│ ││ │ │ │ │ │ │ │ │同事) │ │├──┼───┼───┼────┼────┼───────┼─────────┼────┼────┼─────┤│5 ①│ 29 │卓瑞通│100 年10│張麗雲 │臺中市臺中公園│佯稱其在嬰兒用品店│2萬元 │陳子涵 │ ││ │ │ │月 │ │ │上班,因為要開刀,│ │ │ ││ │ │ │ │ │ │所以要賠償2萬至3萬│ │ │ ││ │ │ │ │ │ │元等語 │ │ │ │├──┼───┤ ├────┼────┼───────┼─────────┼────┼────┼─────┤│ ②│ 30 │ │100 年10│張麗雲 │同上 │佯稱開刀向表姊借錢│3萬元 │陳子涵 │ ││ │ │ │月間(距│ │ │,要還款等語 │ │ │ ││ │ │ │上次1 星│ │ │ │ │ │ ││ │ │ │期後) │ │ │ │ │ │ │├──┼───┤ ├────┼────┼───────┼─────────┼────┼────┼─────┤│ ③│ 31 │ │100 年10│張麗雲 │同上 │佯稱要考保母執照等│2 萬3 千│陳子涵 │ ││ │ │ │月間(距│ │ │語 │元 │ │ ││ │ │ │上次2 星│ │ │ │ │ │ ││ │ │ │期後) │ │ │ │ │ │ │├──┼───┼───┼────┼────┼───────┼─────────┼────┼────┼─────┤│6 ①│ 32 │鄭俊豪│99年中 │雲兒、 │臺北市松山區南│佯稱在酒店內上班,│1 萬2 千│不詳(自│ ││ │ │ │ │林欣宜 │京東路四段(天│要求前往消費等語 │元 │稱雪兒之│ ││ │ │ │ │ │上人間酒店) │ │ │同事)、│ │├──┼───┤ ├────┼────┼───────┼─────────┼────┤不詳(自├─────┤│ ②│ 33 │ │99年中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2,000│稱林欣宜│ ││ │ │ │ │林欣宜 │ │ │元 │)及5名 │ │├──┼───┤ ├────┼────┼───────┼─────────┼────┤不詳之人├─────┤│ ③│ 34 │ │99年中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2,000│(自稱受│ ││ │ │ │ │林欣宜 │ │ │元 │雲兒、林│ │├──┼───┤ ├────┼────┼───────┼─────────┼────┤欣宜委託├─────┤│ ④│ 35 │ │99年12月│雲兒、 │臺北市捷運忠孝│佯稱沒有錢,欠老闆│1萬元 │收款 │ ││ │ │ │1日 │林欣宜 │復興站出口,或│或同事錢等語 │ │ ) │ ││ │ │ │ │ │林森北路與南京│ │ │ │ ││ │ │ │ │ │東路附近之麥當│ │ │ │ ││ │ │ │ │ │勞 │ │ │ │ │├──┼───┤ ├────┼────┼───────┼─────────┼────┤ ├─────┤│ ⑤│ 36 │ │99年12月│雲兒、 │同上 │同上 │1 萬4 千│ │ ││ │ │ │5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⑥│ 37 │ │100 年1 │雲兒、 │同上 │同上 │7 萬2 千│ │ ││ │ │ │月1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⑦│ 38 │ │100 年1 │雲兒、 │同上 │同上 │2 萬2 千│ │ ││ │ │ │月7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⑧│ 39 │ │100 年2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 │ │月2日 │林欣宜 │ │ │ │ │ │├──┼───┤ ├────┼────┼───────┼─────────┼────┤ ├─────┤│ ⑨│ 40 │ │100 年3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 │ │月3日 │林欣宜 │ │ │ │ │ │├──┼───┤ ├────┼────┼───────┼─────────┼────┤ ├─────┤│ ⑩│ 41 │ │100 年4 │雲兒、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 │ │月20 日 │林欣宜 │ │ │ │ │ │├──┼───┤ ├────┼────┼───────┼─────────┼────┤ ├─────┤│ ⑪│ 42 │ │100 年5 │雲兒、 │同上 │同上 │1 萬7 千│ │ ││ │ │ │月5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⑫│ 43 │ │100 年7 │雲兒、 │同上 │佯稱要離開酒店,需│17萬元 │ │ ││ │ │ │月16 日 │林欣宜 │ │還款13萬元等語 │ │ │ │├──┼───┤ ├────┼────┼───────┼─────────┼────┤ ├─────┤│ ⑬│ 44 │ │100 年7 │雲兒、 │同上 │佯稱欠老闆或同事錢│2萬元 │ │ ││ │ │ │月27 日 │林欣宜 │ │等語 │ │ │ │├──┼───┤ ├────┼────┼───────┼─────────┼────┤ ├─────┤│ ⑭│ 45 │ │100 年8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 │ │月31 日 │林欣宜 │ │ │ │ │ │├──┼───┤ ├────┼────┼───────┼─────────┼────┤ ├─────┤│ ⑮│ 46 │ │100 年9 │雲兒、 │同上 │同上 │4萬元 │ │ ││ │ │ │月21 日 │林欣宜 │ │ │ │ │ │├──┼───┤ ├────┼────┼───────┼─────────┼────┤ ├─────┤│ ⑯│ 47 │ │100 年10│雲兒、 │同上 │同上 │3萬元 │ │ ││ │ │ │月17日 │林欣宜 │ │ │ │ │ │├──┼───┤ ├────┼────┼───────┼─────────┼────┤ ├─────┤│ ⑰│ 48 │ │100 年10│雲兒、 │同上 │佯稱要租房子需付租│2萬元 │ │ ││ │ │ │月20日 │林欣宜 │ │金等語 │ │ │ │├──┼───┤ ├────┼────┼───────┼─────────┼────┤ ├─────┤│ ⑱│ 49 │ │100 年11│雲兒、 │同上 │同上 │1 萬3 千│ │ ││ │ │ │月17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⑲│ 50 │ │100 年11│雲兒、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 │ │月28日 │林欣宜 │ │ │ │ │ │├──┼───┼───┼────┼────┼───────┼─────────┼────┼────┼─────┤│7 │ 55 │張春長│99年間多│不詳 │新北市三重區中│佯稱沒有錢及身體不│共約7萬 │陳子涵 │0000000000││ │ │ │次 │ │央北路菜市場口│適為由,每次騙取1 │元 │ │ ││ │ │ │ │ │附近 │到3 萬元 │ │ │ │└──┴───┴───┴────┴────┴───────┴─────────┴────┴────┴─────┘附表二(陳志佳集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收款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 │ │ ││ │號 │ │ │ │ │ │ │ │ │├──┼───┼───┼────┼────┼───────┼─────────┼────┼────┼─────┤│1 │ 21 │吳翊宏│98年11月│不詳 │ │佯稱猜猜伊是誰等語│ │ │0000000000││ │ │ │初 │ │ │ │ │ │ │└──┴───┴───┴────┴────┴───────┴─────────┴────┴────┴─────┘附表三(黃宏宇集團有罪部分):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 ①│ 16 │鄭明川│100年9月13│林欣宜 │臺北市○○○路│佯稱要賣房子還伊錢│1 萬5 百│黃千芬(│ ││ │ │ │日 │ │與八德路口附近│,但是仲介人員要先│元 │自稱仲介│ ││ │ │ │ │ │之郵局門口 │收錢等語 │ │人員楊小│ ││ │ │ │ │ │ │ │ │姐) │ │├──┼───┤ ├─────┼────┼───────┼─────────┼────┼────┼─────┤│ ②│ 17 │ │100年9月14│林欣宜 │臺北市○○○路│同上 │1萬500元│黃千芬(│ ││ │ │ │日 │ │與北寧路口附近│ │ │自稱仲介│ ││ │ │ │ │ │之花旗銀行門口│ │ │人員楊小│ ││ │ │ │ │ │ │ │ │姐) │ │├──┼───┤ ├─────┼────┼───────┼─────────┼────┼────┼─────┤│ ③│ 18 │ │100年9月15│林欣宜 │同上 │佯稱要還錢等語 │1萬500元│黃千芬(│ ││ │ │ │日 │ │ │ │ │自稱仲介│ ││ │ │ │ │ │ │ │ │人員楊小│ ││ │ │ │ │ │ │ │ │姐) │ │├──┼───┼───┼─────┼────┼───────┼─────────┼────┼────┼─────┤│2 ①│ 51 │鄒元淼│100年6月中│不詳 │苗栗火車站 │佯稱認識,因業績不│10萬元 │不詳 │0000000000││ │ │ │旬 │ │ │足、家庭經濟生活困│ │ │ ││ │ │ │ │ │ │難、要脫離酒店生涯│ │ │ ││ │ │ │ │ │ │需離職違約金等語 │ │ │ ││ │ │ │ │ │ │ │ │ │ │├──┼───┤ ├─────┼────┼───────┼─────────┼────┼────┼─────┤│ ②│ 52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15萬元 │不詳 │ ││ │ │ │11月間 │ │ │ │ │ │ │├──┼───┤ ├─────┼────┼───────┼─────────┼────┼────┼─────┤│ ③│ 53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10萬元 │陳崇薇 │ ││ │ │ │11月間 │ │ │ │ │ │ │├──┼───┤ ├─────┼────┼───────┼─────────┼────┼────┼─────┤│ ④│ 54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3萬元 │陳崇薇 │ ││ │ │ │11月間 │ │ │ │ │ │ │└──┴───┴───┴─────┴────┴───────┴─────────┴────┴────┴─────┘附表四(黃宏宇集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 ①│ 5 │鄭明川│100年3月初│林欣宜 │臺北市0000000 │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1 萬2 千│陳曉琦 │0000000000││ │ │ │ │ │00000 │,因為配方弄錯了,│元 │ │0000000000││ │ │ │ │ │ │害客人受傷,要賠錢│ │ │0000000000││ │ │ │ │ │ │等語 │ │ │ │├──┼───┤ ├─────┼────┼───────┼─────────┼────┼────┼─────┤│ ②│ 6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③│ 7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④│ 8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⑤│ 9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⑥│ 10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新北市0000000 │自稱在潘朵拉酒店上│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000000000 │班,綽號「雨暄」,│ │稱潘朵拉│ ││ │ │ │ │ │ │佯稱欲離開酒店,需│ │酒店之會│ ││ │ │ │ │ │ │要2 萬1,000 元達到│ │計小姐)│ ││ │ │ │ │ │ │業績後,即可以拿到│ │ │ ││ │ │ │ │ │ │業績獎金20幾萬元等│ │ │ ││ │ │ │ │ │ │語 │ │ │ │├──┼───┤ ├─────┼────┼───────┼─────────┼────┼────┼─────┤│ ⑦│ 11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 │ │ │稱潘朵拉│ ││ │ │ │ │ │ │ │ │酒店之會│ ││ │ │ │ │ │ │ │ │計小姐)│ │├──┼───┤ ├─────┼────┼───────┼─────────┼────┼────┼─────┤│ ⑧│ 12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 │ │ │稱潘朵拉│ ││ │ │ │ │ │ │ │ │酒店之會│ ││ │ │ │ │ │ │ │ │計小姐)│ │├──┼───┤ ├─────┼────┼───────┼─────────┼────┼────┼─────┤│ ⑨│ 13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臺北市0000000 │同上 │1 萬5 百│陳曉琦 │ ││ │ │ │ │(雨暄)│0000000000000 │ │元 │ │ ││ │ │ │ │ │0 │ │ │ │ │├──┼───┤ ├─────┼────┼───────┼─────────┼────┼────┼─────┤│ ⑩│ 14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 萬5 百│陳曉琦 │ ││ │ │ │ │(雨暄)│ │ │元 │ │ │├──┼───┤ ├─────┼────┼───────┼─────────┼────┼────┼─────┤│ ⑪│ 15 │ │100年9月10│林欣宜 │同上 │佯稱要跟伊借2萬1,0│2 萬1 千│陳曉琦 │ ││ │ │ │日 │(雨暄)│ │00元等語 │元(未遂│ │ ││ │ │ │ │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沒收部分):
1.應予沒收之物:①共犯楊騏鴻:現金新臺幣7 萬元、手機3 支、電話簿1 本、
筆記簿1 本、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銀盾1 個(見偵五卷第242 頁;院一卷第129 頁)。
②共犯楊勝雄:手機2 支、大陸SIM 卡大卡(無SIM 卡)2 張
、SIM 卡包裝袋2 張、大陸SIM 卡門戶使用證2 張、匯款單15張、便條紙1 張、未啟用之大陸手機門號SIM 卡1 張、支出收入帳單1 張、裝現金之空紙袋6 個(見偵二卷第538 、
539 頁;院一卷第123 至125 頁)。③共犯陳志佳:手機7 支、SIM 卡5 張、趙偉成彰化光復路郵
局存摺影本1 本、員工電話及大陸電話簿2 張、收支表3 張、節數表7 張、支出明細單1 張、臺中據點帳單1 張、現金
3 萬4 千7 百元(見偵二卷第549 、550 頁;院一卷第126至127 頁)。
④共犯謝烋珙: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12支、公司規章1 張、隨身碟1 個、記事本1 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2 張、公關小姐薪俸袋3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易付卡3 張、現金3 萬1 千元、行動電話用戶使用證2 張、行動電話晶片卡3 張、詐騙教戰手冊8 張、計算機1 台、被害人特徵手抄本11張(見偵二卷第
566 至569 頁;院一卷第132 至134 頁)。⑤共犯林韋全:現金1 萬2 千6 百元、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
560 頁;院一卷第130 頁)。⑥共犯伍韻錡:手機2 支、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桌上型電
腦1 台、帳冊8 張(見偵二卷第555 頁;院一卷第131 頁)。
⑦共犯簡慧敏:手機1 支、客人聯絡資料1 本、臺中據點會客
地點文件1 張、日報表8 張、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
1 台(見偵二卷第560 、561 頁;院一卷第117 頁)。⑧共犯廖穎緁:手機2 支(見偵七卷第211 頁;院一卷第113頁)。
⑨共犯陳子涵: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1 支、詐騙紀錄帳冊2張(見偵七卷第51頁;院一卷第128 頁)。
⑩共犯黃千芬:手機2 支(見偵八卷第6 頁;院一卷第115 頁)。
⑪共犯林玟妤;手機3 支、筆記型電腦1 台、被害人特徵紀錄
少抄本4 張、郵政金融卡1 張(見偵一卷第133 頁;偵二卷第575 頁;院一卷第121 頁)。
⑫共犯陳瑜祥: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見偵八卷第36頁;院一卷第122 頁)。
⑬共犯王志雄:手機3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見偵二卷第578 頁;院一卷第118 頁)。
⑭被告甲○○:手機2 支(偵七卷第180 頁)。
⑮共犯少女藍○涵:手機1支(偵十七卷第156頁)。
2.不予沒收之物:①共犯楊騏鴻:人民幣2 千8 百元(見偵五卷第242 頁)。
②共犯林韋全:支票1 張、本票8 張(偵五卷第560 頁)。
③共犯謝烋珙:葉瑜庭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吳永祺等7 人之
身分證影本、東京市銀座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單3 張、愷他命20包(見偵二卷第566 至569 頁;院一卷第133 頁)。
④共犯林玟妤;台胞證1 張、電子磅秤1 台、愷他命1 包(見偵一卷第133 頁;偵二卷第575 頁;院一卷第121 頁)。
⑤共犯陳瑜祥:愷他命12包、搖頭丸3 包(見偵八卷第36頁)。
⑥共犯王志雄:iPod1 台、林秀品之身分證影本1 張、林秀品
之本票1 張、愷他命2 包(見偵二卷第578 頁;院一卷第
118 頁)。附表六(犯罪事實二沒收部分):
1.應予沒收之物:①共犯黃宏宇:手機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偵二卷第
593、599頁;見院一卷第119 頁)。②共犯潘佳鈴:手機2 支(見偵六卷第269 頁;院一卷第114頁)。
③共犯陳崇薇: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610 頁;院一卷第120頁)。
④共犯余新豪:手機1 支(見院一卷第116 頁)。
⑤共犯林韋全:現金1 萬2 千6 百元、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
560 頁;院一卷第130 頁)。⑥共犯黃千芬:手機2 支(見院一卷第115 頁)。
⑦被告甲○○:手機2支(偵七卷第180頁)。
⑧共犯余新豪:手機1 支(偵八卷第1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