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儷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儷瑛與吳鈺潔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住戶,吳鈺潔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高儷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4日0時13分許、5時40分許、10時許,在該社區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張貼載有吳鈺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影本,並在其上書寫「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生損害於吳鈺潔並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高儷瑛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其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之被告所張貼之上揭起訴書影本、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社區電梯內張貼載有「吳鈺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影本,並於其上書寫「流氓主委」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張貼之目的係為警告住戶,並為防止其他住戶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公共利益,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吳鈺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影本,並於其上書寫「流氓主委」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至47頁及本院卷第33、45、6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復有被告所張貼之上揭起訴書影本、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9至18頁),是以被告確實有在社區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起訴書,並書有「流氓主委」等文字無訛,且該「流氓主委」文字係指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張貼上揭起訴書目的係為公共利益云云置辯,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告前揭於社區電梯內所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查上揭起訴書係告訴人因傷害被告之訟爭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縱被告欲警告社區住戶小心安全,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詎被告竟捨此途徑,反而以將前揭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以此公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項第4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流氓」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張貼起訴書及書寫「流氓主委」之文字之動機係因遭社區強制遷移案件而質疑告訴人而致,顯見書寫「流氓主委」等文字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閱覽者已可感受表達者情緒不滿、憤怒,自屬攻擊性之言詞。是以被告於其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之起訴書影本上書寫「流氓主委」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辯稱係為提醒住戶、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地三度為張貼其上書有侮辱文字之起訴書影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於社區電梯內張貼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之起訴書,使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遭洩,並以「流氓」等不雅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