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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且經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田可預見將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門號用於遂行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前之某時(無法證明於102 年4 月24日前即已交付),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居處,將其前於同年2 月2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交由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遂於102 年5 月1 日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劉中義,佯裝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陳經理」,訛稱:劉中義先前所匯之新臺幣(下同)5 萬4,400 元金額異常,需再支付40% 保證金云云,劉中義因覺有異而未匯款,該詐騙集團始未能得手。劉中義並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中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榮田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係某個不認識的高雄經銷商打電話來推銷的,辦了幾個月後,有個自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唐經理」的人打給伊說手機那麼多,要幫伊取消幾支,伊才會將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4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連同終止契約書,交由快遞寄給「唐經理」,第2 天「唐經理」又打來說提前解約需付違約金,原本要1 萬多元,但因伊年滿65歲,所以打折只需付4,000 元,伊遂於102 年

6 月26日透過快遞將現金4,000 元寄給「唐經理」,但隔天「唐經理」卻打來說沒收到錢,並稱伊可能遭到詐騙,伊才於102 年7 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公園路派出所報案,當時有位「陳小隊長」還帶伊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總部查證,因查無「唐經理」此人,始知受騙。伊沒有拿到劉中義的錢,也不認識劉中義、「楊忠慶」及「陳經理」等人,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中義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來話以上述詐騙方式行騙,惟其未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劉中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102 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4 至5 頁、第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6407號卷第1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而其中用以詐騙證人劉中義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

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申請使用,租用期間自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9 月12日止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11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回函、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通話費繳費明細等件(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考。再參被告自承曾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經理」一情,足見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伊不知「唐經理」是詐騙集團成員,自己也是

受到詐騙才會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寄給「唐經理」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伊原先即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嗣因有幾個通訊行經銷商打電話來推銷,有的在高雄、有的在彰化、有的在臺中,推銷的人說要幫伊算便宜的費率,所以伊就多辦了5 支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作為本案詐欺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伊有收到上列門號的SIM 卡,也有按照帳單去繳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以下),惟其既無使用多個門號之需求,又與該等經銷商素不相識,則其竟會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眾多行動電話門號,徒增月租費之負擔,甚至逕將本人之證件影本寄予對方使用(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6至18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後附健保卡影本),此已啟人疑竇。被告雖又辯稱:高雄的經銷商要伊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時,有說是預付卡,有打才需付費,沒打就不用付錢,故伊同意辦云云,然此與卷附申請書內勾選資費方案為「401 型」、預繳方式選擇「須預繳1200元,可折抵帳單金額,另加送300 元帳單金額,以上合計金額分10個月折抵,每月折抵150 元」,及通話費繳費明細顯示上開門號103 年3 月份之通話費確係以預繳金額轉銷帳等情狀明顯不合(分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6至17頁之申請書、第19頁之通話費繳費明細),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屬實,是被告無端於102 年間申辦包含作為本案詐欺工具在內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其動機已有可疑。

2.另分析被告上開所述其遭「唐經理」詐騙之經過,就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動致電客戶要求客戶取消名下門號、及要求客戶逕行寄回終止合約書而非至門市辦理等節,此均與一般電信業者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被告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至此應能察覺異狀;而被告自稱其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時,原先以為是預付卡,沒打就不用付錢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事後收受帳單未予異議而逕行繳費,已有違常;其於寄出前揭SIM 卡後,復接獲「唐經理」來電稱:提前解約需賠償違約金,原應繳1 萬多元,但年滿65歲者違約金可打折,只需繳4,000 元之荒誕說詞,竟不疑有他,猶將現金4,000 元交由快遞寄予「唐經理」,而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進行任何查證,更明顯不合常情,實難採信。再若「唐經理」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意騙取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現金,豈會主動提醒被告前去報警,由此又見被告辯解之不合理。況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被告迭次不一之供述,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函查有無被告所述之報案紀錄及查證經過,均經回覆查無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3 年1 月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山分局103 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正一分局103 年4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刑案查詢紀錄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分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為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3.再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自陳曾從事國際貿易(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並綜合上開所述諸多違常之處,被告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4.另被告雖稱其寄出SIM 卡之日期為102 年5 月間云云,然此部分因無託運單編號,無法查證是否屬實,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在卷可資為憑,是以參照證人劉中義係於102 年5月1 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出之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5 月1 日間之某時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無證據顯示其於102年4月24日前即已交付),附此指明。

5.此外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其交件之快遞公司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寄件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因被告無法提出託運單編號而無從查詢,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統速字第86號回函及本院103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頁),故無法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將原定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

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 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提供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情形,已足致詐騙之犯罪結果易於發生,是雖證人劉中義於102 年5 月1 日接獲詐騙電話後,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手,惟依前揭說明,此仍不能謂被告所提供之助力係無效之幫助,仍應以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始終矯飾其詞,迄未與告訴人劉中義達成和解,甚至於本院103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稱:「被害人怎麼可能被騙4 次,被騙1 次就該去報案了,為何被騙了4 次,這是常識,告訴人沒有看到人,就一直匯錢」等語,此經本院載明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102 年4 月12日起,陸續以00-00000000 號市話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劉中義,佯裝為臺灣大哥大公司處理部門主任「楊忠慶」,訛稱:劉中義遭經銷商以不當行為誘導申辦手機,需強制解約2 隻手機門號並以現金買回贈品、支付違約金及墊付因客服人員開票錯誤所生之款項,事後再一併退還云云,致證人劉中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6日、19日及24日,郵寄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1 萬6,000 元、2 萬1,600 元及1 萬1,20

0 元(共計5 萬4,400 元)至「楊忠慶」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市話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提供,此有電信查詢單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彰檢102 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10頁),復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即上開詐騙集團最後1 次遂行詐欺犯行之日期)前即已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有所參與或提供助力且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