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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睦樺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08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睦樺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睦樺與金韋傑前為同事關係,曾睦樺於民國102年4 、5月間,收受金韋傑借用之蘋果廠牌MacBookAir 13.3 吋筆記型電腦後持有之。曾睦樺於102 年6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因與金韋傑情誼生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 年8 月中旬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某處,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在「淘寶網」網站刊登拍賣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出售予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買家。嗣因金韋傑查知此事旋要求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曾睦樺始告知買家無法出貨,且於10

2 年8 月26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寄還金韋傑。

二、案經金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金韋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為保障被告曾睦樺之詰問權,復傳訊證人金韋傑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睦樺固坦認向金韋傑借用筆記型電腦,並於「淘寶網」刊登拍賣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要出售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MacBookAir 11 吋筆記型電腦,因與友人聯繫溝通問題始致誤載電腦型號,且於金韋傑要求返還後立刻將之寄回台灣,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取得金韋傑之MacBookAir13.3吋

筆記型電腦,嗣於同年8 月中旬,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回復至原廠設定,並在「淘寶網」網站刊登該電腦照片並為販賣電腦之表示,經大陸地區買家下標購買,金韋傑發現後乃要求被告返還電腦,被告則於同年8 月25日向買家表示取消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韋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8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53 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有淘寶網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國際空運提單、被告與證人金韋傑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淘寶網買家之對話訊息照片、電子郵件信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第

108 頁至第149 頁),自堪認定。證人金韋傑雖指訴該13.3吋筆記型電腦係遭被告竊盜,否認交付該13.3吋電腦予被告云云。然訊之證人金韋傑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就該筆電發現遺失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47、61頁),且證人金韋傑既陳稱電腦是其工作上必備之工具,其內留存客戶資訊、私人檔案、照片等重要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竟於102 年7 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並稱電腦係於102年4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家樂福發現遺失,有該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於102 年4 月間發覺電腦遺失後置之不理,俟3 個月後始前往派出所備案,且就遺失地點之指訴亦與被告取得情形無涉,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金韋傑此部份指述,實難採信。衡以被告與證人金韋傑當時確有密切之交往,被告並因此經證人妻子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起訴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係借用而取得電腦之持有等語,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欲販售者為自有之11吋同廠牌筆記型電腦,淘

寶網拍賣網頁之敘述應屬誤載,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刊登於淘寶網之拍賣訊息頁面,除標題「Appleair、

13.3吋、1.86GHz 、4G、女用機、臺灣公司貨、整機包膜」,尚於內容中記載「這台自己在台灣文書用的…現在移居大陸『又買了一台11吋的』…這台用不到就賣出…全機包膜,膜是舊的…」等語,有淘寶網拍賣網頁拍翻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且該頁面所張貼之電腦商品照片,確為證人金韋傑之上開電腦,復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金韋傑提出之電腦照片及其指證特徵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觀諸被告與證人金韋傑間之簡訊往來,其回覆證人金韋傑詢問關於拍賣電腦之緣由時,尚反問證人金韋傑「你指望我找到之後呢」、「資料是重點是吧」、「電腦如果真找不到我會開心」,繼而回應證人金韋傑「(問:電腦找到了嗎?)等他中」、「拿到再拍給你」,全未提及其係拍賣自有之11吋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事,嗣並檢附前開電腦取回後之照片,此有彼等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9 頁),益徵被告所販售者確為證人金韋傑所有之電腦甚明。被告雖另辯以其自行購買之11吋電腦係購自燦坤公司,與淘寶網拍賣網頁內容敘述相符,係因該電腦跨海寄送運費昂貴,始向得標買家表示無法出貨云云,並提出電腦外盒照片為證。然依前開拍賣網頁敘述及被告與證人金韋傑間之對話內容,已足以確認被告販賣標的為證人金韋傑所有之13.3吋電腦,均詳前述,則被告自有11吋電腦之購買地點及後續運費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況關於出貨部分,參諸被告與得標買家之對話紀錄,除全未述及運費昂貴之事外,被告更向買家表示「…因為有人威脅我毀損資料要告我,我真的也只能寄還他,已經發回去臺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

116 頁),核與證人金韋傑向其催討追還之過程相符,況被告於與證人金韋傑之對話中,亦檢附上開與買家之溝通畫面並尋求證人金韋傑之回應,有彼等間之對話紀錄供憑(見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自難認被告取消出貨與證人金韋傑之索討行為無涉,因認被告辯稱其所販賣者為自有之11吋電腦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將之借得之電腦回復原廠設定後,刊登販售訊息賣出,顯有積極處分之行為,足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㈢被告另辯以經證人金韋傑索還後,立即將該電腦寄回,可證

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售證人金韋傑所有之13.3吋電腦,經證人金韋傑發覺要求歸還後,被告始聯繫得標買家取消出貨,並於102 年8 月26日將上開電腦寄返證人金韋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

102 年8 月中旬以該電腦之所有權人自居,將之出售予得標買家,堪認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電腦侵占入己。依上說明,被告於刊登該電腦於拍賣網頁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尚難因其後續寄還電腦之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仍於遠赴大陸地區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原購入價格逾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之電腦,以2 萬餘之價格進行網路拍賣,幸該電腦業經取回並已返還告訴人,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