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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秀夫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秀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魏秀夫係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清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盧順吉則係擔任泰清公司之環保車輛隨車工作人員,魏秀夫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情,詎魏秀夫為使泰清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盧順吉每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泰清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將盧順吉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以1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盧順吉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確為1萬7,280元,據以核算盧順吉之勞保保險費,以減少泰清公司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盧順吉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順吉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魏秀夫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順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正反面),此外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泰清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27頁反面、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1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復徵諸勞工保險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數額,攸關勞保局憑以核算、收取保費之依據,是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即足生影響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查被告於97年9 月23日至今,均係擔任泰清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泰清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勞保局以核算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可得之保險給付利益,以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泰清公司得以短繳勞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於泰清公司之期間,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泰清公司勞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泰清公司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保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泰清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因本案之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