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賓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郭思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賓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思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賓因與張永福以撲克牌13支賭博財物曾輸錢,又聽聞他人稱曾抓到張永福在其他賭局詐賭,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該次張永福有詐賭嫌疑之賭局,又無張永福對自己詐賭之實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欲以此為藉口向張永福索取金錢,遂向友人郭思宏、陳伸和(通緝中)稱欲追討張永福詐賭之賭債云云,渠等均聽信胡文賓片面之言,誤以為張永福確實積欠胡文賓賭債。嗣郭思宏、陳伸和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與康定路25巷口,見張永福在該處出沒且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乃出於為胡文賓討債之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伸和上前拔走張永福所乘機車鑰匙,並以身體緊靠該機車阻擋張永福離開,另由郭思宏騎乘陳伸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胡文賓至上開巷口。胡文賓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乘郭思宏所駕機車抵達,即向張永福稱其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張永福處理之云云,張永福則堅決否認欠債,胡文賓即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立即徒手毆打張永福,郭思宏、陳伸和見狀後,亦承前犯意聯絡,由郭思宏上前一同加入胡文賓,以徒手、安全帽毆打張永福,再由胡文賓、郭思宏自張永福左右抓住張永福後領、衣襟,陳伸和在張永福身後,一同防止張永福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將張永福拉至路旁要求張永福解決此事,胡文賓、郭思宏在路旁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張永福受有右顳瘀紅腫脹(約1.5 公分×1.5 公分)、鼻樑腫脹、頸挫傷(約2 公分×1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 公分×2 公分)、左肘瘀腫(約1 公分×1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右肘)、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約3 公分×1 公分)、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毆打時張永福之行動電話鈴聲恰響起,其接起電話欲求救,遭陳伸和摔損該行動電話制止之,郭思宏復承前犯意恫稱要將張永福帶回「公司」叫其家人來處理等語,使張永福因受前開毆打、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行動自由遭剝奪,張永福乃恐不能離去而遭不測,心生畏懼,不得不順從自認欠錢而將其身上之現金1 萬1,800元全數掏出交予胡文賓以處理「債務」,隨後央求胡文賓等人返還部分現金作為車資及其機車鑰匙,胡文賓等人乃返還
200 元現金及張永福所乘機車鑰匙與張永福後,胡文賓步行、郭思宏及陳伸和共騎機車,各自散去,張永福終獲自由。同日晚間胡文賓以部分向張永福不法取得之款項招待郭思宏、陳伸和2 人餐飲,其餘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二、案經張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張永福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永福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雖同屬審判外陳述,惟張永福於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均已保障,且其所為供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文賓、郭思宏固均承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郭思宏、陳伸和遇到告訴人張永福後,由被告陳伸和先留在現場牽制告訴人,郭思宏則另聯絡胡文賓騎乘機車到場,2 人到場後,胡文賓以徒手、郭思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2 人復左右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至路旁要求解決此事,告訴人最後交付現金1 萬1,800 元與被告胡文賓,另返還100 元與告訴人作為車資,告訴人因當天受有右顳瘀紅腫脹(約1.5 公分×1.5 公分)、鼻樑腫脹、頸挫傷(約2 公分×1 公分)、左肘瘀腫(約1 公分×1 公分)、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約3 公分×1 公分)、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胡文賓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郭思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胡文賓辯稱: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被抓到詐賭,事後不願處理,案發前伊與另4 人有去找告訴人處理,但後來告訴人藉機跑了,案發當日剛好找到告訴人,伊到場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死不承認101 年11月27日詐賭的事,才發生衝突,遂賞告訴人一巴掌,郭思宏用安全帽打告訴人1 下,伊又要求告訴人去平常大家聚集賭博處所對質,告訴人不敢去,才自己拿出錢來,事出有因,一個人打他一巴掌錢就會乖乖拿錢出來嗎,是告訴人自己認錯拿錢出來,伊下手也不重,不知道告訴人哪來這麼多傷,把告訴人移到路邊是因為原本打架的地方是路中央,會影響交通,整件事是詐賭的誤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胡文賓因從證人楊朝富處得知告訴人有以調換發牌順序、偷換牌等手法詐賭之情,因而認為之前被告與告訴人賭撲克牌「13支」時贏錢係以詐賭得來,故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處理此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對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案發當日被告胡文賓並未開口索討金錢,僅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以及要求其與楊朝富對質而已,係告訴人心虛自己拿出金錢表示要賠償,被告打人不過因一時氣憤,非為取財,是以本件被告行為不符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就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郭思宏辯稱:伊主觀認知是告訴人欠被告胡文賓賭博債務,伊才幫胡文賓找告訴人處理,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是因為告訴人倒在馬路中間才幫他扶到馬路邊,也沒有說有關「公司」的話嚇告訴人,錢也不是伊拿的,伊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第54頁);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案發過程中被告郭思宏雖有打告訴人,但沒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郭思宏將告訴人移到路邊也只是避免影響馬路交通,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意,況告訴人還能打電話,主動交付金錢,又要求返還部分金錢,可見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剝奪,意思自由也沒有受壓抑,若仍認定被告犯罪,請考量業已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何以會在上開地點滯留,遭被告等人毆打之經過,
以及為何交付金錢與胡文賓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與女朋友到臺北市○○區○○路○○○ 巷與康定路25巷口買香菸,正要發動機車離去,就發現機車從後方被拉住,然後看到陳伸和衝到機車前方,把機車熄火並拔走鑰匙,整個人貼在機車前,叫伊不要走,等一下,伊雖想離去,但陳伸和擋在機車前與伊僵持著,並沒有與伊聊天,伊找不到機會用備用鑰匙發動機車離去,女朋友則乘隙離去,陳伸和未阻止之,嗣後胡文賓、郭思宏到場,胡文賓劈頭就說伊欠其20萬元,要如何處理云云,伊反問為何欠20萬元,胡文賓沒說原因就一拳打到伊鼻樑,郭思宏亦加入毆打伊,伊被打倒在地,鞋子都掉了,郭思宏說要將伊移到人車較少的路旁,伊就被郭思宏、胡文賓一左一右架著挪到路旁,伊只能顧著拿自己的鞋子,沒辦法決定要去何處,到路旁後,伊又再被打,因蹲下去保護自己,沒看清第二次是何人打的,此時正好伊手機響起,伊拿出手機接聽大喊報警,旋被陳伸和搶走手機摔在地上,郭思宏此時即稱「乾脆帶回公司叫他家人處理」等語,伊知道不良幫派的堂口常稱作「公司」,擔心如果真的被帶走不死也去掉半條命,心裡非常害怕,就把錢拿出來交給被告等人,錢最後是由胡文賓拿走,郭思宏就說還好伊身上有錢,不然要把伊拖回公司等語,伊當時大概被打昏頭了,除向被告3 人要求返還機車鑰匙外還要求給些計程車資,胡文賓就抽出200 元現金給陳伸和,陳伸和把200 元現鈔及機車鑰匙交給伊,拿到錢之後,郭思宏、陳伸和即共乘機車離去,胡文賓則步行離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第91至93頁、第102 至103頁,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40 頁)。
㈡查被告胡文賓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思宏亦有以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等情分經被告二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4
1 頁及卷㈡第24頁),且被告陳伸和摔告訴人手機之事,亦據證人即被告胡文賓具結證稱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郭思宏亦具結證稱確實有摔手機一事,被告陳伸和亦知悉被告胡文賓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一事,伊去載胡文賓前,有與被告陳伸和說好要他去跟告訴人聊天絆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部分相符;又告訴人之手機遭毀損,螢幕有一半嚴重龜裂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毀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第10
8 頁至第109 頁),證人張永福證述於前開時、地趁電話響起欲求救時,手機遭陳伸和摔地毀損乙節,亦堪信實;再依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許被告郭思宏與陳伸和即共乘NT3- 386號機車出現於該處(見偵查卷第48頁),嗣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6 秒被告胡文賓、郭思宏均已抵達該處巷口,告訴人亦在場,此時告訴人頭上戴著安全帽(見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17秒至4 時30分21秒,告訴人與被告胡文賓有肢體衝突,告訴人被打倒在地,其頭頂之安全帽亦掉落,非單純搧巴掌之情形,被告郭思宏亦拿著安全帽在告訴人身後,被告陳伸和本未見於監視器畫面中,然漸漸出現朝被告胡文賓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地點移動(見偵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至第51頁),嗣後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24秒至4 時32分29秒,則見被告郭思宏扯著告訴人外套前襟,被告胡文賓拉著告訴人外套後領,被告陳伸和緊跟在告訴人身後,告訴人手上拿著鞋子,跟著被告等人移動(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49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核與證人張永福前開證述大致相合,可見毆打過程中,被告胡文賓確實對告訴人毆打攻擊不只一下,告訴人被打倒在地,絕非如被告胡文賓所辯僅賞一巴掌云云;且張永福於前開衝突後,受有右顳瘀紅腫脹(約1.5 公分×1.5 公分)、鼻樑腫脹、頸挫傷(約2 公分×
1 公分)、左肘瘀腫(約1 公分×1 公分)、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約3 公分×1 公分)、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其包含膝蓋等多處挫傷,鼻樑腫脹等節恰與其證述受被告胡文賓拳擊臉部以及遭被告胡文賓、郭思宏毆打在地等語相合,益徵被告胡文賓辯解其與郭思宏各打了告訴人1 下云云,避重就輕,並不可採,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胡文賓、郭思宏2 人前後
2 回毆打等語,可堪採信;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已經戴好安全帽,足見告訴人證稱其原已發動機車欲離開該處,因受被告陳伸和拔走鑰匙始滯留在原地等語,可堪採認。且由被告陳伸和於另2 被告拉著告訴人移動時亦緊跟在告訴人身後,被告3 人左、右、後圍住告訴人等節與證人即被告郭思宏證述等語互相勾稽,益見被告陳伸和與被告郭思宏、胡文賓2人亦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綜上,告訴人張永福所證其原欲騎車離去,遭被告陳伸和拔走機車鑰匙阻止,復受被告胡文賓、郭思宏毆打恫嚇,最終因心中畏懼而拿出身上現金處理被告胡文賓所稱「債務」等節,與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其手機毀損情形均可互合勾稽,足堪採認。至告訴人張永福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胡文賓之現金總額為何又拿回多少現金為車資等節,證人張永福固證稱先交付14,900元,後央求被告等人留下些車資,拿回了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正反面),惟就其交付之現金金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胡文賓堅稱僅收到11,800元,嗣後交付100 元車資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郭思宏則證稱告訴人當天是說身上剩1萬多元,之後給告訴人的車資是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6頁反面),被告陳伸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清楚告訴人到底交付多少錢,但嗣後被告胡文賓有給告訴人200 元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
是以,相互勾稽前開證人張永福證述與各被告之供述,足堪認定告訴人所拿回車資之金額為200 元,惟告訴人一開始交付多少現金與被告胡文賓乙節,告訴人與被告胡文賓則各執一詞,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胡文賓之認定,準此,應認定告訴人一開始交付現金之金額係11,800元。
㈢被告胡文賓及其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胡文賓因疑心告訴人對自
己詐賭,主觀上認定得向告訴人請求詐賭賠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辯,惟查:證人即賭客楊朝富於偵查中係證稱:伊與告訴人玩過1 次13張,抓到告訴人趁大家不注意時以調換發牌順序詐賭,那一場牌被告胡文賓並未參與,係事後聽說來詢問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永福就此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胡文賓到場即稱伊欠錢,並未分辨欠錢緣由即毆打伊等語詳如前述,且其亦證稱:伊任職夜班守衛,值4 休1 ,休息時就會到漢口街賭場玩,與被告胡文賓同桌玩過10多次,有麻將也有13支,未曾詐賭,大家輸輸贏贏,伊覺得自己輸比較多,另與證人楊朝富賭玩13支那場正好係伊發牌,楊朝富輸錢就指責伊發牌有問題,那天伊掀牌給楊朝富看後,大家不歡而散,之後楊朝富就到處放話說伊詐賭,朋友也說其他包含被告胡文賓在內等賭客均稱要來要錢,為免生事,就不去該賭場了,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3 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時,並無人稱要帶伊去與楊朝富對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
9 頁);被告胡文賓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自己並未當場抓到告訴人詐賭過,告訴人也從沒有承認有對伊詐賭,伊是聽說楊朝富抓到告訴人出老千,才懷疑告訴人對自己也有詐賭,金額大概是12萬,這是自己想的,伊認為這3 年與告訴人每星期玩13支都輸3 、4 千元算出來的,沒有細算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93頁),可見被告胡文賓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於自己的賭局中詐賭,僅止於懷疑之階段,未得證實,毫無憑據,所謂告訴人應該賠償之金額亦是被告胡文賓徒憑己意,未經核算,隨口喊價,無非藉端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胡文賓及其辯護人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玉梅、謝順財,待證事實為證人與告訴人玩13支皆輸錢,告訴人有長期詐賭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惟經本院請被告胡文賓釋明此二證人如何可以證明此情形,被告稱謝玉梅於楊朝富及告訴人爭執時有在場,謝順財則是打麻將作莊抽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已難認此2 人可證實告訴人有長期詐賭之情,況賭局中常勝者原因多端,未必係施用詐術,賭技高超者亦有之,縱能證實此事,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對被告胡文賓曾施用詐術賭博,並無傳喚必要,並此敘明。
㈣被告郭思宏固辯稱並未提到「公司」等用語,然其以帶回「
公司」叫其家人來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永福證述明確如前,且查,被告郭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你有當天是否有對張永福說要將張永福帶回「公司」叫其家人準備錢贖人等語或類似的話?)沒有,這句話不是我說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我也沒有聽到這句話,這應該是事後我跟陳伸和回公司後講的,當場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並於審理中供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在準備程序時有說當場沒有人說要把張永福帶回公司之類的話,這應該是事後你跟陳伸和回公司後說的,所謂你跟陳伸和回去的公司到底是指哪裡?)沒有說要帶回去公司,我說我跟陳伸和回去公司是指回去我們喝茶打牌的地方;(問:你跟陳伸和都把喝茶、打牌的地方稱作公司?)對;(問:胡文賓也是把喝茶、打牌的地方稱作公司?)我不知道;(問:你講公司2 個字,胡文賓跟張永福會知道是哪裡嗎?)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胡文賓於審理中則證稱:「(問:張永福把錢拿出來之前,郭思宏或你與陳伸和有說要把他帶回公司處理嗎?)沒有,我們只有要求他對質而己,而且所說的那個公司就是楊朝富那裡而己;(問:有提到公司這2 個字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正反面),被告胡文賓、郭思宏均承認會用「公司」指稱自己工作地點以外之特定地點(楊朝富那裡或喝茶打牌的地方),然均推稱並未使用「公司」一詞對告訴人說話,互相核對渠等供述,苟非被告郭思宏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要把告訴人帶回「公司」等語,告訴人何以知悉被告郭思宏、陳伸和以及胡文賓會以「公司」一詞指稱特定地點?足見告訴人證稱聽到被告郭思宏前開恫嚇之詞,洵屬其親身經歷,可堪信實。再參以犯罪組織成員確實常以「公司」稱呼其組織據點,被告郭思宏於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後,突稱要將告訴人帶回「公司」,衡以常情,自寓有進一步加害告訴人自由、身體、生命之恐嚇意思,被告郭思宏空言辯解並無以要將告訴人帶回「公司」等語恫嚇告訴人云云,無非臨訟避責之詞,自不可採。同案被告陳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另辯稱:被告郭思宏看到告訴人以前就先把伊的機車騎走了,當日伊單純看到告訴人後,與之打招呼,問其為何有傳聞其詐賭,並無與何人說好要拖延告訴人離去,亦無強制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起,也沒有摔告訴人手機,不知為何後來被告胡文賓到場與告訴人起衝突,當日留在現場是因等郭思宏把機車鑰匙還伊,渠等打架時伊都站遠遠的,還有阻止胡文賓、郭思宏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第146 頁),不惟與前開證人張永福之證述不符,且陳伸和係知悉被告胡文賓曾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郭思宏係與之講好等郭思宏載胡文賓到場前阻止告訴人離去,且其有摔告訴人之手機,又並未阻止胡文賓、郭思宏毆打告訴人,郭思宏係習慣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陳伸和並無等郭思宏以拿回其機車鑰匙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胡文賓、郭思宏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再被告胡文賓、郭思宏拉著告訴人移動時,被告陳伸和即緊跟在告訴人身後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與被告陳伸和辯稱其站得遠遠的云云不符,在在足徵被告陳伸和上開所辯各節與其他證人證述、物證內容均不相符,無可採信。至告訴人手機送鑑定後未發現可資鑑定之指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卷可按,惟其上連告訴人之指紋均無,足見此情應係手機本身保存條件或材質導致無可供鑑定之指紋沾附而已,不足為有利被告陳伸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
施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犯罪方法,惟被害人須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又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原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係本案被告胡文賓夥同郭思宏、陳伸和於上開時、地強留告訴人,不令其騎乘機車離去,阻止其透過行動電話向熟人求助,剝奪其行動自由約10分鐘多,告訴人不承認欠有債務時,即與郭思宏一同毆打之,復由郭思宏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將之帶回「公司」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張永福並證稱在其遭被告陳伸和抽走機車鑰匙強留在原地,復遭被告等人毆打、恫嚇後感到好害怕,所以就把錢拿出來,當時雖有人在旁邊走來走去,但怕反抗或呼救會被打的更慘,且心想路人可能會幫忙報警,所以沒有反抗或向路人呼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38 頁反面),參之被告胡文賓亦自承告訴人在遭毆打前均不承認有何詐賭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遑論告訴人會主動承認積欠被告胡文賓債務,堪信告訴人若非遭被告等人圍住毆打,併予恐嚇要帶回「公司」處理而心生畏懼,並不會主動交付財物。被告胡文賓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心虛乃認錯而自願交付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等人所為已至結夥強盜之程度,惟查,本案發生地點位於一般市區道路巷口,案發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斯時該地人來人往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多有路人經過,係因心中畏懼再遭毆打,又想路人會幫忙報警而沒有反抗等語,復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多,然多為挫傷等輕傷等節,足認被告胡文賓、郭思宏下手非重,渠等使用之強暴、恐嚇手段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又告訴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未反抗,本案被告胡文賓所為未達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胡文賓、郭思宏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胡文賓明知其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竟藉端索財,並
任由郭思宏、陳伸和等人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迫使其行動自由受限,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思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思宏與被告陳伸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郭思宏、陳伸和亦係與被告胡文賓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 6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文賓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郭思宏、陳伸和以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現金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胡文賓嗣後於案發當晚以本案所得現金邀約被告郭思宏、陳伸和2 人飲酒或吃飯乙節,固經證人即被告胡文賓證述明確,被告郭思宏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然被告郭思宏供稱伊與陳伸和均知悉告訴人因詐賭欠被告胡文賓賭債,是被告胡文賓如此說,並要伊看到告訴人時通知他,伊跟胡文賓交情不錯,胡文賓這樣講伊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證人胡文賓亦證稱伊有告訴郭思宏說告訴人詐賭,伊要找告訴人,雖沒有直接告訴陳伸和,但詐賭欠債之事可能已經在西門町賭友間傳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衡以被告郭思宏、陳伸和均與被告胡文賓有朋友之誼,渠等聽信被告胡文賓片面之詞,未細究其中細節或胡文賓所述是否有憑有據,即率認告訴人對被告胡文賓欠有賭債,尚非悖於常情,再2 人並非事主,本與被告胡文賓及告訴人間糾紛無涉,難認渠等知悉胡文賓與告訴人間並無賭博債務存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渠等助被告胡文賓向告訴人「討債」後,隨即接受被告胡文賓請客答謝,亦在人情世故之內,況事後2 人僅接受胡文賓請客宴飲,並未與胡文賓坐地分贓上開金額,大部分款項仍歸被告胡文賓,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實是為胡文賓處理債務問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郭思宏辯稱其主觀上係幫被告胡文賓到現場處理債務,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郭思宏、陳伸和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縱實際上告訴人並未積欠胡文賓債務,或於民事上因賭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難認被告郭思宏、陳伸和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起訴書認被告郭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郭思宏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查被告郭思宏對告訴人嚇稱帶回「公司」叫其家人來處理等語,係於其與被告陳伸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強制罪。又犯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恐嚇取財罪或妨害自由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恐嚇取財罪或妨害自由罪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胡文賓、郭思宏等人毆打告訴人至其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顯就傷害犯行亦有起訴,且告訴人張永福於警詢中就其遭恐嚇取財、傷害事實提出合法告訴(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傷害結果顯非單純因拉扯所致,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出於被告胡文賓、郭思宏等傷害犯意所為。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就此傷害部分被告等所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準此,被告胡文賓、被告郭思宏均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分別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胡文賓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郭思宏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郭思宏於91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於99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胡文賓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而虛構
賭債,以強暴、恫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郭思宏輕信胡文賓之言,以暴力、恐嚇方式為其討債,而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懼怕,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胡文賓、郭思宏尚能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惡,2 人嗣後均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亦當庭表明同意對渠等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影本
2 份、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暨被告胡文賓係本案之始作俑者者,被告郭思宏係聽被告胡文賓謊言而參與分擔之行為、角色與支配地位,並兼衡被告胡文賓、郭思宏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思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胡文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胡文賓,因認被告胡文賓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胡文賓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取財,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胡文賓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