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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8月4 日在台北市○○區○○街○○號,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謝長謇,約定每月利息10分即二十萬元,復由謝長謇提供其所開立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周玉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呂依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供擔保,再由謝長謇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陳金笙以支付本息,陳金笙並於交付貸款時預先扣除首期利息二十萬元,僅交付九十萬元予謝長謇,而未交付其餘借款九十萬元,且迄已兌現八十萬元利息支票,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認被告陳金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謝長謇於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系爭本票、支票、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函覆謝長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貸款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設定汐止土地之抵押權予呂依倫供擔保,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被告,被告已兌現其中八十萬元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經過朋友介紹我認識謝長謇,我跟謝長謇有互相調度資金,然後恰好被我一個朋友叫小張他一下公司支票被跳票幾百萬元,當初我幫謝長謇借了二百萬元,我只有給謝長謇一百萬元,我就欠謝長謇一百萬元,因為土地設定二百萬元,謝長謇說他欠錢,我說我也被倒沒有錢,只能給他一百萬元,如果謝長謇有錢給我,我就把設定處理好,但是謝長謇不願意,所以告我詐欺、侵占、重利。,二十萬元支票是我向謝長謇借的票,我有匯款給他,我有提出給檢察官看了。設定都是他自己去找的代書朋友設定好給我的,我就向周玉秀調了錢,把資料交給周玉秀,我缺了一百萬元給他,我就欠他一百萬元,我就陸陸續續匯款給他,我欠他多少我也搞不清楚,我就是給他一百萬元,另外的一百萬元及支票大家可以來對帳弄清楚,票上面的字他要怎麼寫我也沒辦法,我總共給了謝長謇二百多萬元,我可以拿我匯款給他的銀行存摺給法官看,總結我欠他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約定借款二百萬元予告訴人,有無約定利息?(二)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為何?(三)被告所為有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貸款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設定汐止土地之抵押權予呂依倫供擔保,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被告,被告已兌現其中八十萬元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謝長謇、證人周玉秀、呂伊倫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各該本票、支票、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函覆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先於103 年1 月25日警詢時指稱:「102 年7 月底,因我需要資金周轉」,即透過陳金笙之介紹向呂依倫「借款二百萬元」,呂依倫即要求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而且須開立支票給她,「利息10分利計算,一個月二十萬元」,我即向岳父楊金興「提供汐止土地作為第二胎抵押」借款,載明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期間六個月」,另外呂依倫再要求「開立6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前五張二十萬元,最後一張二百萬元」,又再「附加二百萬元本票一張」。商借借款期間都是由陳金笙交涉,支票與設定抵押都是由陳金笙代呂依倫出面與我交涉,「102 年8 月4 日所有文件辦妥後,陳金笙即轉交九十萬元給我」,並且對我說另外九十萬元過兩天後再付,當時我勉強接受,過兩天後即8 月6 日我找陳金笙要求支付九十萬元尾款,陳金笙即推說呂依倫出國到歐洲旅遊,要15天後才會回來,我因礙於情面也隱忍下來,不料15天後陳金笙又改稱呂依倫還沒回國,藉機拖延,「我追問陳金笙你是不是挪用金主借款九十萬元」,陳金笙即說朋友間絕對不會作這種事情,雙方未扯破臉。9 月4 日第一張二十萬元利息支票到期日,陳金笙持該張支票對我說要更改日期為10月4 日延後一個月,並且說餘款10月4 日前一定可以拿到所借的全部款項,而且未到期的支票也不會提示,直到10月4 日之前我對陳金笙說你們該給的錢沒有給清楚,利息的支票請不要存入提示,「陳金笙回說如果有問題,九十萬元算是他借的」,我即說如果不履行借款約定,我要求解除設定抵押權,不料「陳金笙即說你拿一百萬元還給呂依倫,馬上就可以塗銷」。因為我需資金周轉,身上本來就沒有現金,無法馬上還款,不過因為「陳金笙有欠我金錢,大約一百萬元左右」,我即要求陳金笙還錢給呂依倫,陳金笙拒絕還錢,因此雙方無法繼續談論。後來呂依倫分別提示第一至四張支票利息二十萬元,加上第一次扣款十萬元,總計我支付利息九十萬元。10月9 日陳金笙和周玉秀連續打電話給我說要解決,但是都沒有說一個可行的方案,於談話中我才知道呂依倫與周玉秀是母女關係,周玉秀和陳金笙是同居人關係,他們三人聯合施用詐術向我以朋友關係借貸,行詐欺行為之事實,他們知道我信用良好,所使用之支票不會跳票,所以才會向我詐騙等語(他卷第29-31 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述係因需要資金周轉,即透過被告介紹,向呂依倫借款二百萬元,被告要求利息10分利計算,每月二十萬元,並提供汐止土地作為二胎抵押,期間六個月,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及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102 年8 月4 日辦妥文件後,被告交付九十萬元,經告訴人質疑被告是否挪用金主借款九十萬元,被告答稱「如果有問題,九十萬元算是被告借的」、「你拿一百萬元還給呂依倫,馬上就可以塗銷」等語,及被告有欠告訴人大約一百萬元左右等情。

(四)告訴人再於103 年6 月24日偵查時指稱:我要告陳金笙、周玉秀二人詐欺重利,「我跟陳金笙接洽,想拿土地去借錢,要借二百萬元,當時約定利息一個月二十萬元,是十分」,「但實際上我只拿到九十萬元」,陳金笙「先扣第一個月利息二十萬元」,陳金笙跟我說金主去歐洲來不及回來,「但不是一次給我,先給我二、三十萬元,剩下的才慢慢給我」,「當時我開五張二十萬元的利息票給陳金笙」,「他說等金主歐洲回來再給我九十萬元」,但一直沒有回來,我問陳金笙說為何金主還沒有回來,陳金笙就說快回來了,快回來了。「支票被領走四張利息,第五張利息支票我就沒讓他兌現」。「我一直跟陳金笙要剩下的九十萬元,他最後才說他用掉」,我說不行這樣,最後我因為受不了,想知道我是向誰借錢,我知道金主的名字是呂依倫,我朋友幫我查,才知道呂依倫是周玉秀的女兒。我認識周玉秀,周玉秀跟陳金笙是好朋友,有吃過飯,等我提告後周玉秀才來找我,跟我說不要告呂依倫,我現在希望他們塗銷,我借款接洽的對象是陳金笙,我說我要知道金主是誰,我沒有跟呂依倫借款。「我去年四月急缺錢,透過王先生跟陳金笙借十八萬元,隔天我就還陳金笙」,因為我就欠他人情,之後「陳金笙就開始跟我借票使用」,陳金笙還拿我的票跟我朋友借錢,都是他跟我借,我沒有向他借,他開給我的票都跳票。本件我二百萬元借款日是103 年2 月4 日,所以我開的利息支票都是每月4 日,是用我太太楊玉蘭名義開的。他們沒有誠意,我希望塗銷土地登記,既然說沒有收那麼多利息,利息還我,我用周玉秀所言的二分利息算給她。陳金笙支票我都調出來,是陳金笙跟我借票的,「他根本沒有給我二百萬元」等語(調偵卷第42-45 頁)。是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明確指稱:

係與被告接洽,要拿土地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十分,每月利息二十萬元,告訴人開立五張二十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僅交付九十萬元,且係分次給付,並預扣首月利息二十萬元,經告訴人數次催促被告交付餘款九十萬元,被告才坦承遭被告用掉,被告前有向告訴人借票等情。

(五)經比較告訴人前後指述,告訴人指稱係因需要資金周轉,透過被告向金主(周玉秀、呂依倫)以二胎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月利十分即二十萬元,告訴人以其妻楊玉蘭名義開立五張二十萬元之利息支票、一張二百萬元之遠期支票、及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除預扣首期利息二十萬元,並僅交付九十萬元予告訴人,餘款九十萬元則藉口金主出國拖延不給,經告訴人質疑、多次催促後,始向告訴人坦承遭伊挪用,算是被告自身借款等語;且陳稱被告前有向告訴人借款、借票使用等情。

(六)然依卷附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先於102 年8月5 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至告訴人陽信銀行00000000號帳戶,嗣於次(6 )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復於翌(7 )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繼於隔二日(9 日)匯款十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再於隔三日(12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偵卷第26-28 頁),並有陽信銀行103 年6 月20日函覆告訴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調偵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8 月4 日約定借款後,於次日即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予告訴人(非告訴人所指之九十萬元),且於同年月5日至9 日五天內,共計匯款二百萬元至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核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金額二百萬元相符,並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被告預扣利息二十萬元、僅交付九十萬元、拖延不交付餘款九十萬元等情事。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雖記載:「發票日:102,10,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 、用途:汐止土地第2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0,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 、用途:汐止土地第3 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1,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 、用途:汐止土地第4 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2,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 、用途:汐止土地第

5 個月利息」、「發票日:103,1,4 、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萬、用途:汐止土地第6 個月利息」等語(他卷第15頁),然此為告訴人單方之記載。參酌證人周玉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是朋友,有金錢來往,那時被告向我調二百萬元,說借半年,利息約定一般都是兩分,被告有拿二百萬元的支票給我,還有開二百萬元的本票、設定土地抵押權供擔保。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不是那個時候拿的,好像是之前還是之後,被告是拿來要還我債務的等語。再參酌卷附台北南海郵局匯款單顯示,證人周玉秀確實有於102 年8 月5 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偵卷第21頁),足以佐證證人周玉秀前開證稱:被告向伊調現二百萬元,提供土地二胎、本票、支票擔保,月利二分,至於二十萬元支票是被告交付予證人周玉秀以客票還款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預扣利息二十萬元、僅交付九十萬元、拖延不交付餘款九十萬元等情事,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重利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1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0月4日│二十萬元│├──┼───┼─────┼──────┼────┤│ 2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0月4日│二十萬元│├──┼───┼─────┼──────┼────┤│ 3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1月4日│二十萬元│├──┼───┼─────┼──────┼────┤│ 4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2月4日│二十萬元│├──┼───┼─────┼──────┼────┤│ 5 │楊玉蘭│AE0000000 │103年1月4日 │二十萬元│├──┼───┼─────┼──────┼────┤│ 6 │謝長謇│AD0000000 │103年2月4日 │二百萬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