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劉賴偉
林久暘蔡福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賴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久暘、蔡福來為該公司之員工;緣劉賴偉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經由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24 號土地持分8分之2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
4 樓、18號4 樓(建號265 、266 號),並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與林久暘、蔡福來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之房屋雖由劉賴偉標得買受,惟上開房屋因尚由原承租人張詠翔及其女友葉美君居住、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竟與林久暘、蔡福來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賴偉指示林久暘、蔡福來強行進入上開房屋察看,林久暘、蔡福來旋依劉賴偉之指示,於102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張詠翔、葉美君之房屋,在未經張詠翔、葉美君之同意下,推由林久暘先以鐵棍(未扣案)試圖撬開該房屋大門門鎖,復以後迴旋踢方式,將該房屋大門踹開,致使該大門門鎖鬆脫,而與蔡福來先後無故侵入張詠翔、葉美君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內,並由蔡福來接續以電鑽(未扣案)拆卸破壞該大門門鎖鎖頭部分,致令該大門門鎖喪失一部效用。適葉美君正準備出門上班,甫開啟上開房屋內之套房房門,即發現林久暘、蔡福來在該房屋內走道,並報警處理,林久暘、蔡福來始離開張詠翔、葉美君所居住之上址住宅。
二、案經張詠翔、葉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葉美君、張詠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證人葉美君、張詠翔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證人葉美君、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被告劉賴偉確有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2 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2 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開房屋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其3 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賴偉辯稱: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由我得標取得所有權,但拍定後不點交,因為已經買了6 、7 個月,所以想要看一下屋況,才叫公司員工即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去看屋況,看有無漏水情形,但我沒有指示他們破壞門鎖,也沒有要他們進去屋內看,而且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有人在居住,沒有侵入住宅、毀損門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林久暘辯謂:案發前幾天,老板即被告劉賴偉說那個地方有漏水,有滴到3 樓,叫我和被告蔡福來去查看系爭房屋的屋況,案發前一天我自己有先去系爭房屋查看並敲門,敲了很久,都沒有人應門,我就認為沒有人,第2 天即案發當天,我與被告蔡福來一起去現場,我再去敲門,如果沒有人的話,我就要進去修復,這次敲了半小時,也沒有人,想進去看一下漏水情形,但我沒有鑰匙,我推一推門板,門就開了,該大門門鎖本來就故障,並不是我和被告蔡福來弄壞的,不知該房屋內有人居住,沒有侵入住宅、毀壞該大門門鎖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㈢、被告蔡福來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林久暘找我一起過去的,被告劉賴偉有跟我說提過要我與被告林久暘一起去看系爭房屋的屋況,我和林久暘敲了一段時間的門,都沒有人應門,林久暘把門推一推,門就開了,我和林久暘就進去屋內,一看到告訴人葉美君,我就退出系爭房屋門外了,而且大門門鎖本來就壞了,我和林久暘並沒有毀損該大門門鎖,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只知該房屋是老板即被告劉賴偉買的,沒有侵入住宅、毀壞該大門門鎖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㈣、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其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在現場所發生之情事,被告劉賴偉並不在場,無法事先預知,尚難其有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以毀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方式強行侵入系爭房屋;而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僅係依被告劉賴偉之指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其2 人與告訴人本無糾葛,告訴人葉美君亦表明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是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並無任何犯罪動機,且由系爭房屋內部構造觀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後為走道,並區隔成2 間套房,告訴人2 人僅居住使用其中1 套房,而被告2人進入該大門後,僅係站在走道,並未侵入告訴人2 人居住之套房空間,核與刑法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等,且被告2 人進入系爭房屋前確有多次敲門確認是否有人,因無人應門,始以身體推開大門,其2 人主觀上確不知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又系爭房屋雖拍定後不點交,惟系爭房屋及其固定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均屬被告劉賴偉所有,而大門門鎖為系爭房屋固定設備之一部分,亦為被告劉賴偉所有,且該大門門鎖亦非告訴人所裝設,縱有破壞,亦係破壞屬於被告劉賴偉所有之物,亦與刑法毀損罪所稱「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賴偉確有於本件案發前,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前往系爭房屋一節,此據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供承在卷。而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旋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被告劉賴偉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暨本院核發之101 年6 月19日北院木101 司執奮字第29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依被告劉賴偉指示,至系爭房屋,由被告林久暘持鐵棍試圖撬開該房屋大門門鎖,復以後迴旋踢方式,將該房屋大門踹開,使該大門門鎖鬆脫,而與被告蔡福來在未經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之同意後,先後無故進入告訴人2 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並持電鑽拆卸破壞該大門門鎖等情,復據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君於本院審理證述:101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正準備要出門去上班,套房門一打開,就看到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在系爭房屋內的走道,就在我和張詠翔住的套房門口,被告林久暘拿著長長鐵棍、電鑽,被告蔡福來拿著1 張白紙,他們說是被告劉賴偉叫他們來的,說房子是劉賴偉的,被告林久暘就繼續要拆門鎖,我請他不要亂來,我要叫警察,他不理我,還繼續拆門鎖,後來整個門鎖就被拆下放在地上,不能正常使用,而且門也撬彎了,門鎖後來好像是被告林久暘帶走,我記得警察拿給我拍照後,我們就去派出所,等我回來之後,大門是開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02 偵續613 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林久暘、蔡福來確有依被告劉賴偉至系爭房屋,且未經案發當時尚居住在該房屋之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拆毀該大門門鎖甚明,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3 人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於案發當時有人居住,只是單純至查看屋況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連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房屋暨土地持分,前因案外人孫志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為拍賣程序,嗣於101年6 月11日,由被告劉賴偉得標買受,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24 號土地持分8 分之2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18號4 樓(建號
265 、266 號),並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賴偉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佐(見102 偵5691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系爭房屋於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自99年間起,即向原所有權人承租使用,因而拍定後不點交一節,亦有本院101 年4 月26日北院木
101 司執奮字第290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102 偵續613 卷第74頁),而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拍定買受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之理。況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9月20日,以系爭房屋尚有佔用情事為由,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請求暫不發放案款,並請求函促案外人即債務人邱偉源交付系爭房屋,此有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案卷內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又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10月12日,即已撰寫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張詠翔請求其遷讓房屋,惟因招期逾期而退件,被告劉賴偉旋即於102 年1 月17日,以告訴人張詠翔為被告,提起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張詠翔遷讓系爭房屋,案經本院受理,並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告訴人張詠翔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告劉賴偉在案,此有上開民事事件案卷、被告劉賴偉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劉賴偉於本件案發前,確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張詠翔占有、使用中,其謂不知系爭房屋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一節,顯與事實有違,要非可採。
⒉被告林久暘、蔡福來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云云。固
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賴偉於偵查供述:證人即被告劉賴偉雖供述:並未告知林久暘、蔡福來2 人系爭房屋不點交的事情等語(見102 偵續613 卷第27頁)相符。然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系爭房屋為被告劉賴偉所拍定買受,且受被告劉賴偉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等語(見102 偵5691卷第9 、10頁,102 偵續613 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劉賴偉供述:是我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2 人去系爭房屋等語(見102 偵續613 卷第27頁)。又被告林久暘於警詢時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影本、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陳稱:受被告劉賴偉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因被告劉賴偉業務繁忙,無法親自對葉美君提出侵占告訴,所以全權委託我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的一切事務等語(見102 偵5691卷第1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佐(見102 偵5619卷第13至15頁),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劉賴偉拍定買受,且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賴偉僅需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2 人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即可,何需事先大費周章提供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影本,抑或出具委託書與被告林久暘、蔡福來2 人,以避免在場之人出面質疑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性?顯見被告劉賴偉確係知悉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且於事前明確告知被告2 林久暘、蔡福來此情,並為免居住系爭房屋之人質疑其等進入住宅之正當性,因而交付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影本與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供其等提示甚明。參以,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於
102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搭乘1 輛小貨車抵達系爭房屋1 樓門口,被告林久暘(即畫面中身穿深色、兩側袖子綴有反光條外套之男子)下車後,旋即自小貨車上取出1 支鐵錕,並進入系爭房屋1 樓大門;同日上午11時06分許,被告林久暘手持鐵棍走至系爭房屋門外之樓梯間,彎腰觀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於該樓梯間徘徊;同日上午11時07分許,被告蔡福來與1 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亦抵達系爭房屋大門外之樓梯間,被告林久暘再次彎腰觀看大門門鎖後,於同日上午11時08分許,持鐵棍試圖撬開門鎖,期間並不斷彎腰查看門鎖,並與被告蔡福來、該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對話,被告蔡福來與該名男子其中1 人手持白色文件翻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久暘、蔡福來2 人確不知系爭房屋內尚有人居住,其2 人大可通知鎖匠業者前來開鎖,何需於一下車即拿取車上之鐵棍,並在系爭房屋大門口查看大門門鎖?益徵其2 人於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內確有人居住,始於事先備妥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逕持鐵棍試圖撬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被告2人辯稱:事前不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一節,已難採信。⒊被告林久暘辯謂:案發前一天曾事先至系爭房屋內敲門,案
發當天也有先敲門確認,但均無人應門云云。惟證人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不清楚於案發前1 天有無人來系爭房屋找我們,因為我去上班,但我有看過案發前1 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已難認被告林久暘前開置辯屬實。況依系爭房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先後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06分許、11時07分許,抵達系爭房屋大門外之樓梯間,被告林久暘有多次彎腰觀看門鎖及持鐵棍試圖撬開門鎖舉動,惟直至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後轉迴旋踢方式踹開系爭房屋大門為止,期間僅有1 次舉手敲門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02 偵續613 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㈡第60頁、第65頁),要與被告林久暘辯謂:開門前有先敲了半小時的門一節已有不符。且證人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要去上班,他們進來時,我嚇了一跳,就說你們做什麼,他們就說屋子是他們的,當時被告林久暘要拆門鎖,我就說不要亂來,我要叫警察,林久暘就說你叫阿、你叫阿,蔡福來拿著1 張紙,說是劉賴偉叫他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而依系爭房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
2 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為告訴人葉美君發覺時,以及其2 人與告訴人葉美君交談之過程,其等態度、舉止正常,並由蔡福來持續拆解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被告林久暘復撥打電話聯繫他人,而無任何錯愕、驚訝之表情及舉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66至67頁),衡情倘其2 人確不知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之事實,在無預期之情形下,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告訴人時,理應會甚感意外之情,然其2 人竟毫無訝異之情形,仍逕自進行拆解門鎖及撥打電話聯繫他人,益徵其2 人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人居住之事實,確實知之甚詳,且亦預期進入系爭房屋內時,將有遇見居住使用人之可能。其等辯稱:不知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僅進入系爭房屋內走道,並未進入告訴人2 人居住之套房,並未侵入住宅云云。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查本件被告林久暘、蔡福來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設備,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內部雖分隔成兩間套房,該兩間套房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內之走道及大門進出,是該走道仍視為告訴人居住生活之住宅範圍,尚無從僅因系爭房屋內部區隔為兩間套房,而認被告2 人僅在系爭房屋內之走道,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套房內,即不該當前開法條所稱之「住宅」要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本即鬆脫,被告僅係將門鎖拆解,並未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林久暘確有於上揭時、
地,持鐵棍試圖撬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動作,復以後轉迴旋踢方式,將該大門踹開,再由被告蔡福來持電鑽拆解該大門門鎖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等辯謂僅有拆解舉動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又證人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林久暘要拆門鎖,我就說不要亂來,後來他們還繼續拆門鎖,當時整個門鎖放在地上,是警察交給我讓我拍照,後來被告他們拿走,門鎖已不能正常使用,而且門也已經撬彎,等我從派出所回來,門是開開的,不能用了,後來我請人裝新的鎖,搬走的時候,那個門還有小小的細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原本是正常的,門鎖鑰匙插進去,轉一下就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葉美君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持手機拍攝門鎖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持背包走向大門,並關上大門離開系爭房屋時,該大門再次打開,顯然無法正常關閉、上鎖(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顯見系爭房屋大門暨其上門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鬆脫、不堪使用之情,而係經被告林久暘持鐵棍撬開門鎖,並以後轉旋迴踢方式踹開該大門後,始致該大門門鎖鬆脫,再由被告蔡福來將之拆解,致大門門鎖無法正常使用甚明。其等辯謂並無毀損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⒉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本件系爭房屋大門門把與鎖頭原組合成門鎖設備,門鎖又是大門之一部分,與門結合成一體,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以上開方式,先將大門門鎖位置撬彎,再以後轉迴旋踢方式踹開該大門,使大門門鎖鬆脫後,再將鎖頭部分予以拆解,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致使該大門無法關閉、上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使門把喪失其應有之功能(原具有封閉鎖頭及供開閉門扇之用),因而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告訴人,而有致令不堪不使用之情事甚明。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㈤、辯護人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劉賴偉所有,該大門暨門鎖因附合不動產,而為被告劉賴偉取得所有權,故非屬毀損罪所指「他人之物」等語。查系爭房屋固確係被告劉賴偉經由拍定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然查:
⒈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大門,係以螺絲栓鎖方式,裝設在房屋大門門框,而大門上之門鎖亦係以縲絲栓鎖方式安裝在大門,此觀諸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可輕易使用鐵撬、電鑽撬開並拆解該門鎖甚明,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上開大門暨其上門鎖,僅需以適當工具即可與系爭房屋分離,均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固定於系爭房屋,即謂由被告劉賴偉取得所有權。
⒉且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盗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查本件案發當時,系爭房屋確係由告訴人張詠翔占有、使用中,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告訴人張詠翔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行為,嗣經法院認定係為無權占有,而判決應遷讓返還與被告劉賴偉,然本件行為當時,系爭房屋及附屬之大門、門鎖既由告訴人2 人為事實上之管領,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予以破壞,致令不堪不使用,自仍係侵害告訴人對該房屋及附屬之大門、門鎖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而核當刑法第354 條所定「他人之物」構成要件,辯護人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復辯以:僅係單純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賴偉之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查:⒈被告劉賴偉雖供稱:是3 樓的先生或太太,打電話到公司跟
我們反應說有漏水情形,請我們過去修繕,才會叫林久暘、蔡福來過去處理等語,然其自始均未提出究係何人要求其等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縱令確係經3 樓住戶請求而欲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然其既明知系爭房屋現為告訴人張詠翔所占有、居住,仍應得現居住人之同意,始得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是無從據此遽認其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前往系爭房屋時,除攜帶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毀損大門門鎖設備所用之鐵棍、電鑽外,並無攜帶任何修繕工具、測量工具,衡諸常情,果被告等人確係為查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理應攜帶適當之修繕、測量、拍照設備,並會同3 樓住戶進行勘查,而被告劉賴偉為金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為該公司員工,均為房屋修繕專業人士,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等竟僅攜帶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毀損大門門鎖設備所用之鐵棍、電鑽,即前往系爭房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設備並進入系爭房屋,已難認其等主觀目的確係為查看房屋之現況。參以,被告劉賴偉於101 年6 月11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曾經陳報法院函促案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亦曾函催告訴人張詠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果,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案卷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劉賴偉應係因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屋,進而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毀損該房屋大門門鎖設備,致令不堪使用,企圖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其等謂:僅係查看房屋現況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再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
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3 人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張詠翔占有居住一節,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發函請求告訴人張詠翔遷讓房屋,而為告訴人張詠翔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有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參以,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劉賴偉業已對告訴人張詠翔,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並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8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案卷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劉賴偉就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無從循求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之情事,而與民法第151 條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人自始即有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賴偉雖未在場參與實施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其事前既明知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張詠翔佔有、使用中,竟仍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擅自侵入及持鐵棍、電鑽等物毀損該房屋大門門鎖設備,復交付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供至現場出示表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足認其係以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毀損犯行,與著手實施之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共同負責,自應論以正犯。被告劉賴偉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均明知系爭房屋為有人住居之住宅,且該房屋為被告劉賴偉所有,為迫使居住該屋內之告訴人搬離,而以毀損大門門鎖設備,進而侵入該住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詠詳、葉美君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論處。
爰審酌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且大門門鎖亦為居住者所管領,僅因被告劉賴偉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屋,進而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並以上開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設備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告訴人等心理產生壓力,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相類似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