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誠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吳立瑋律師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誠前於民國97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明知其利用職務之便所蒐集之王淑美在該銀行之個人開戶資料(含姓名、電話號碼、地址),屬營業上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洩漏,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於97年5月26日離職後,因與王淑美之夫楊碩祿有購屋及借款糾紛,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門號0916XXX631號(詳卷)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新年快樂,妳還真悲哀,年輕在美國照顧小孩坐移民監,老公在台灣搞小三還搞出人命,他在騙錢妳要去坐牢,楊皓如果知道他父母是詐騙集團,那3萬美金是騙來的,不知心裡怎麼想,還是你們這家的心早就爛到底?妳還傻傻的搞不清楚狀況,妳的人生真可悲,最後貼心小提醒,進去前把牙齒先看好,祝新的一年早日繩之以法順利鋃鐺入獄!」之文字簡訊至王淑美所使用之門號0917XXX285號行動電話(詳卷,下稱系爭手機號碼),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其門號0966XXX168(詳卷)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為「祝詐騙夫妻檔在金馬年馬上繩之以法,馬上被關,馬上坐牢,並感謝兩位帶給我四個月來每…」、「真是大快人心,壞蛋終將繩之以法」等文字簡訊至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淑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淑美。嗣王淑美收到前揭簡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美之配偶楊碩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文誠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楊碩祿為被害人王淑美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法係獨立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03年4月2日(就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所傳簡訊部分)、103年11月10日(就被告於103年2月5日、103年3月20日所傳簡訊部分)提起告訴(見他字3292號卷第11頁、他字11237號卷第1頁),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胡文誠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王淑美就本案表明不願告訴一節,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況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達本案請法院判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告訴人楊碩祿所提告訴,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王淑美是伊客人也是朋友,伊與王淑美間有借名登記購屋糾紛,王淑美與楊碩祿涉嫌侵占伊之售屋款,所以伊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王淑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王淑美私下有很多往來,被告因房屋借名登記糾紛才與王淑美聯絡,並未造成王淑美任何損失,與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不符,且於雙方關係密切之情形下,被告傳遞簡訊予王淑美,自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或家庭目的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又被告係經王淑美同意、基於私人間法律關係取得王淑美電話號碼,並非不法方式取得,無所謂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問題,被告亦未將王淑美個人資料對他人公布或洩露,對王淑美隱私並無侵害,縱認被告行為屬個資法規範之範疇,被告所為係基於正當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傳送前揭3則簡訊至王淑美系爭手
機號碼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見偵字2023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他字3292號卷第12頁、他字11237號卷第2至5頁);又被告取得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係因被告前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時,王淑美曾至該銀行開戶而留存基本資料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2023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並據證人王淑美到場證稱:除了開戶留下系爭手機號碼之外,伊沒有透過其他方式將手機號碼留給被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係因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而取得王淑美開戶所留之系爭手機號碼,並用以傳送前揭3則簡訊予王淑美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係對王淑美個人資料之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均非公務機關,其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本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王淑美係因開戶而填載包含系爭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銀行,其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顯係與辦理銀行金融業務有關,而被告當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始因同一原因取得王淑美個人資料,其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觀諸被告所發送至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之3則簡訊,內容均基於被告與楊碩祿間私人糾紛所為,與銀行金融業務、其原任理財專員職務全然無關,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是被告不當利用中國信託銀行所蒐集之王淑美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傳送予王淑美之簡訊均係負面貶損甚至影響王淑美家庭和諧之內容,造成王淑美精神上痛苦不堪,據證人王淑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侵害王淑美之人格權,是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故構成構成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王淑美間另有購屋借名登記糾紛,與王淑美
間有私人往來,係經王淑美同意、基於私人間法律關係取得王淑美個人資料云云,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19331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簡字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係與楊碩祿間有不動產糾紛,僅係楊碩祿將不動產登記於王淑美名下而已,不足認王淑美與被告間有任何往來,再參酌楊碩祿以王淑美名義與被告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位並未留存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見他字7880號卷第17頁),且證人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間沒有理財間聯繫,也沒有其他往來,除了開戶那次外沒有見過面;伊於97年間沒有參與被告與楊碩祿間之房屋買賣,也沒有簽立過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1頁反面),均堪認王淑美除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留存系爭手機號碼而為被告所知外,並未經由其他管道或私人間往來而將其系爭手機號碼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復未同意將其個人資料讓被告為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為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個人或家庭目的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不適用個資法規定,縱認係個資法規範範疇,被告所為係基於正當目的、未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云云。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排除」,本案被告因與楊碩祿間有糾紛,竟濫用先前職務上取得之王淑美個人資料而傳送前揭惡意簡訊予王淑美,難認係基於單純個人社交活動所需要,且其上開利用與原先蒐集目的顯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不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並未造成王淑美損失,與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按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未經王淑美同意之下,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傳送前揭簡訊,內容充滿敵意謾罵,顯非僅透過王淑美表達與楊碩祿解決糾紛之意思,自足造成王淑美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所為已侵害王淑美之人格權,自不以被告未將王淑美個人資訊對他人公布即認王淑美未受到侵害。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明知王淑美於中國信託銀行留存之資料係開戶用途,竟將該資料不當利用於其與楊碩祿之糾紛,應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犯,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3次利用王淑美個人資料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傳送簡訊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37號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淑美所提供包含系爭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係供銀行開戶用途,其與楊碩祿間如有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未經王淑美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非法利用王淑美於銀行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以傳送前揭內容充滿敵意謾罵之簡訊,造成王淑美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王淑美達成和解或取得王淑美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