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勝勳選任辯護人 蔡昆洲律師
范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勝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朱勝勳(原名朱○興)原係○○儀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公司向趙○伯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及臺北市○○○路○○巷○弄○○號(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趙○伯於民國99年4月29日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售予陳○凱後,發生租約糾紛,朱○勳遂於同年6月28日代表○業公司,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出租人趙○伯及新出租人陳○凱三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趙○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業公司,作為○業公司日後處理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可能遭報拆,及因裝修影響地下室房東所生紛爭之相關費用。嗣朱勝勳於99年6月間,先後收受趙○伯交付予○業公司之現金30萬元及面額220萬元、票號ES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6月28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予○業公司。嗣經○業公司現任負責人朱○南於101年8月間接任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業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朱勝勳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辯護人雖以本件逾法定告訴期間稱以:告訴人○業公司為天○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天○公司股東均為被告之親屬,故本案之被害人實質上均為被告親屬,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代表人最遲於101年11月間即已知悉此事,然告訴人遲於102年7月29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云云。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配偶、五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固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所侵占者乃告訴人○業公司之財產,非其控股公司天○公司或天○公司股東個人之財產,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縱認天○公司股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渠等自非告訴權人,而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需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有收受趙○伯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系爭220萬元支票,且上開250萬元款項未交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趙○伯交付之250萬元,伊是以個人名義收受,其中30萬元現金,是伊先前幫忙處理違章事宜之酬金,系爭支票則是伊個人允諾將來幫忙處理違建物遭報拆事宜所需之經費來源,且之後該違建物確有遭報拆十多次,系爭支票票款經用以支付違建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交際費用及公關等費用,於101年8月間伊卸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已花完,是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蓋印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且協議書內容亦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關,足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並收受系爭250萬元,且被告收受系爭250萬元後,也確實支出於系爭違建拆除及重建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自82年起至101年8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公司自97年5月起向趙○伯承租系爭建物,趙○伯嗣於99年4月29日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出賣予陳○凱後,為釐清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將來可能遭報拆及因承租人整修致影響地下室房東等糾紛之責任歸屬,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代表承租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系爭房屋買賣雙方即陳○凱、趙○伯等人,簽立協議書乙份,其中第2、4點約定,出租人因整修系爭房屋而有影響地下樓層屋主之部分,由承租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第3點則約定就系爭建物未保全登記部分於租賃期間遭報拆時,告訴人公司需全力協助出面與建管單位協調處理,而承租人因負擔上開第2至4點義務所需之費用,依第7點約定,由原出租人趙○伯提供系爭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連同先前已給付之3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公司支應,而被告亦已依協議內容收受上開2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協議書1紙(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就其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確有收受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乙情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協調違建報拆事宜非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上之當事人甲方即○業公司簽章欄,僅有被告之簽名蓋章,而無蓋公司章,協議書上約定之款項是給伊個人而非○業公司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其開頭即明確記載:「茲就房屋租約相
關事宜,三方當事人協議如后:承租人:○業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朱○興(甲方)、新出租人:陳○凱(乙方)、原承租人:趙○伯(丙方)」等字樣,可知上開協議書乃系爭房屋原出租人將其出售時,由買方(陳文凱)、賣方(趙○伯)及承租人(○業公司)三方,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將來可能發生如上述之違建報拆及與地下室屋主糾紛之責任歸屬為協議,而前述協議書第2至4點及第7點約定之內容,亦明載相關糾紛由甲方即承租人負責處理,費用則由丙方即原出租人負擔。則系爭協議書既是起因於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租約爭議,而告訴人公司亦址設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部分,有公司及分公司網路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2頁),而告訴人公司亦因系爭房屋於101年至102年間因違建多次遭舉報拆除,而支出相關拆裝費用等情,有經被告簽核之告訴人公司支出證明單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2至109頁),則被告抗辯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無處理違建事宜乙項,無從履行協議書內容云云,當非可採。再被告既係基於承租人之代表人身分簽立協議書並收受上開款項,縱協議書內漏未蓋告訴人公司章,然此文件僅係上述甲乙丙三方有就前開內容達成協議之書面證明方式,尚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朱○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伊
負責管理○業公司財務,被告曾拿一張支票要伊入公司帳,並說是朋友請他幫忙有關違章之車馬費,伊說這件事與公司無關,無法入公司帳,伊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偵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高朱○英亦證稱:伊沒有看告上開協議書,被告當時有跟朱○婕說有拿一筆錢,朱○婕說沒有辦法隨便入帳,不然以後無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支票係其代表告訴人公司收受,始會要求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之朱○婕將支票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朱○婕亦因未過目該協議書,僅聽聞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是朋友請其幫忙處理違章之車馬費,而認該款項與公司無關,故未將該支票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筆錢是給伊個人,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當無可採。又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7點已明確約定,系爭250萬元係供甲方承租人即告訴人公司「將來」處理違建遭報拆及影響地下室房東權益所生費用之款項,則被告稱30萬元現金部分,伊認為係其個人先前幫忙處理違建之酬勞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短時間處理了近十次之違建報拆,故被告心態上認定系爭款項是用以補償其處理違建問題時之勞費,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220萬元支票款,因支付公關車馬費70萬元、支付賴○卿酬金30萬元、房子恢復建材約20萬元、工資約15萬元、購買禮物約10萬元、應酬餐飲約20萬元、零用支出約5萬元、補償地下樓層屋主及要求爾後復原之工程費約50萬元,已經全部用於違章建物之處理及疏通事宜云云。
然被告自陳,伊支付上開款項並無記帳也無留下任何單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票款用於上開用途,已非無疑。又查:
㈠自99年6月28日被告收受系爭票款後迄101年8月其卸任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系爭房屋遭檢舉報拆,經自行拆除後又重新違建之情形共計有8次,其自行拆除日期分別為:①100年3月29日、②6月9日、③10月5日、④11月29日、⑤101年2月1日、⑥3月30日、⑦5月31日、⑧7月24日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在卷可參,而其中⑤之拆裝費用,係由系爭房屋次承租人華○藥局支付,至⑥至⑧之拆除及重建,係由告訴人公司委託歐○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公司)處理,並由告訴人支付其費用,有告訴人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暨發票影本各4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2至10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27日天○總經理交接法務事項(本院卷第24頁)第3點:「○業公司於97年5月承租華○藥局現址,因屬違建故遭人檢舉,隨報即拆,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就一直連續遭人舉報拆除,…。」、第3⑵a.點:「101年度起違建拆裝費用由展業支付」等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房屋於101年間歷次遭舉報違建拆除之拆裝費用,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無訛。
㈡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顧問之賴○卿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曾十幾次委託伊處理系爭房屋遭報拆時之拆除及重建工作,伊負責找水電工、臨時工來施作,每次花費約6萬至8萬元,伊沒有記帳也沒有留下單據,費用是被告交給伊的,迄101年8月間被告卸○業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就沒有再找伊幫忙等語(偵字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然此與前述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迄101年8月間,因遭舉報違建而自行拆除後又重新違建之情形僅有8次不符,且依前開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所示,系爭房屋自告訴人公司承租之97年5月起至99年6月間,亦無遭舉報違建而自行拆除之紀錄,是證人所稱其曾幫忙被告處理違建拆裝事宜達十多次,顯非實在,況系爭房屋於101年間之歷次遭舉報違建拆除之拆裝費用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房屋於100年間①至④次違建拆裝紀錄均係由被告委請證人賴○卿幫忙處理而花費32萬元(每次最高8萬元×4次=32萬元),並加計被告所提其於100年7月15日、9月13日、11月9日、12月30日匯款與歐○公司之拆裝費用匯款單4紙共計78,855元(偵字卷第45至48頁),亦僅有約40萬元支出,而此部分費用被告究竟是否以系爭票款支付,尚無從確認,且亦與被告收受之220萬元款項數額相距甚遠。
㈢另證人賴○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剛說前前後
後處理拆除的事情有十多次,你做這些事情,被告有無給你報酬)?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被告表示他曾經有給你處理拆除這些事情的報酬30萬元,有無此事?)沒有。」等語,顯然被告上開陳述就「支付賴○卿30萬元酬金」部分,並非實在,被告其後雖改稱,30萬元是指伊給賴○卿去拆除的費用云云,然此與被告上開所列房子恢復建材約20萬元、工資約15萬元,顯又重複計算,至其餘被告所列之公關車馬費70萬元、購買禮物約10萬元、應酬餐飲約20萬元、零用支出約5萬元及補償地下樓層屋主及要求爾後復原之工程費約50萬元部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詳細說明其用途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逕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本件案發時被告乃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與陳○凱、趙○伯簽署上開協議書,並代表告訴人收受系爭250萬元款項,應交予告訴人公司以作為將來履行協議內容之用,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本於公司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謀求最大福祉,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之行為,竟罔顧職責,任意將收取用於處理公司營業處所違建及與地下房東糾紛所需之款項挪為己用而違背其任務,且其所挪用之款項金額非微,又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