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子綸明知梁瑜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VW號小客車搭載梁瑜芬,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相姦;復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馥麗商旅」內相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宏杰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