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財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得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財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蘇金財從事手機販售業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二日止,業已陸續向盧建福購入手機及手機配件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其僅陸續支付盧建福前開手機及手機配件貨款合計三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有貨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未予清償,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盧建福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通訊行內,先手持陶瓷刀及格鬥刀各一把,將盧建福逼到上開通訊行屋內牆角,要求盧建福以一百萬元結清渠等間前開手機及手機配件剩餘貨款,再對盧建福恫嚇稱:「……我不要聽你講了,你要就給我,不要就算了,不要你就當鬼來領這樣…」、「不要再跟我說這些,你當鬼來領,我就認識你,這樣而已。」等語;俟看到盧建福之女盧品瑜出現在上開通訊行門口時,復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接續對盧建福恫嚇稱:「你多一個多好的,多一個多福氣」、「你又多一個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盧建福,致使盧建福心生恐懼,而同意蘇金財之要求,以一百萬元結清渠等間前開手機及手機配件剩餘貨款,並當場簽寫協議書,雙方約定同意將渠等間手機及手機配件剩餘貨款以一百萬元結清,蘇金財並應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共十紙予盧建福以資清償前開貨款。惟蘇金財於盧建福依其脅迫簽寫協議書後,竟旋即指示不知情、在上開通訊行門外等候蘇金財之曾月貌進入店內,並由曾月貌在上開協議書上代其簽寫「蘇金財」之姓名後,即收走協議書,而未簽發並交付任何支票予盧建福,蘇金財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盧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盧建福、證人曾月貌、盧品瑜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證人曾月貌均已於本院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蘇金財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證人曾月貌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證人曾月貌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盧品瑜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盧品瑜,是證人盧品瑜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盧建福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於本院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固已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告訴人所製作之九十八年至一○○年度收支明細及所繪製被告當日所持刀械圖樣均係私文書,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更非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三號判決意指可供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係告訴人居於參與談話者之地位所錄製,屬通訊之一方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而為通訊監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內容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六、另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恐嚇得利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卷三第六二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盧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三第四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復經證人曾月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又經證人盧品瑜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並有協議書影本、臺北龍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一號(一○一年五月七日)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合金湳字第一○三○○○一二一七號函及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及曾月貌九十八年度八月至十一月筆記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宗一第五四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卷宗二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八六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八二頁、本院卷宗三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宗四第八七頁至第二五三頁),且有曾月貌九十八至一○○年度筆記本三本及現場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二五一頁反面至第二五五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為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云云。惟查,依前開估價單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合金湳字第○○○○○○○○○○號函及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曾月貌九十八年度八月至十一月筆記本影本所示,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購入之手機及手機配件之貨款總金額應為四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而被告以交付現金、支票、匯款及ATM轉帳等方式清償告訴人之貨款共為三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是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未清償。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須再扣減被告送回修理而告訴人未退回之手機、錄音筆及其他產品價款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國內一般包裹托運單、新竹貨運寄送人付款托運單及真圓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宗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四六頁、本院卷宗三第二七頁至第三五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寫的帳伊都看不懂,被告東西要修理,當然是被告付錢給伊,怎麼會是伊付錢給被告。估價單的金額都是被告自己填的。手機修好寄回去伊會跟被告請款,修不好也就直接退還給被告,有些金額伊報給被告,若其不同意伊也會退還,所謂尚未維修完成的手機約有一百八十臺左右,伊寄回去被告又退回。被告於案發當天或之前並未就積欠金額與伊商討應扣減尚未維修完成之維修手機出貨價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三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三頁),而證人曾月貌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記得盧建福有無答應針對維修手機三個月沒有回來要扣款;估價單上的數額是伊基於當初告訴人賣價大約算的並寫上去,扣款的金額都是伊自己決定等語(參本院卷宗三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七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就前開被告所謂送修而未退回之「手機、錄音筆及其他產品」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之計算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則被告以證人曾月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繕寫之扣款金額作為扣抵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依據,自非可採。故被告實際積欠告訴人之手機及手機配件之貨款合計為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寫協議書,將渠等間手機及手機配件剩餘貨款以一百萬元結清之約定,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債務應係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刑度處斷。本案被告因恐嚇得利犯行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公訴意旨誤認為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間貨款糾紛,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以持刀及言語恐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以低於實際積欠貨款之金額一百萬元結清債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一○三年七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八五五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三第五八頁及其反面、第六六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承現從事擺地攤、一個月收入十一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對於告訴人盧建福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五十萬元,餘款三百五十萬元自一○三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十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盧建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另本案被告業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分別匯款十萬元至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蘇金財應給付被害人盧建福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拾萬元至被害人盧建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