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浴沂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李佳融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第23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浴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佳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明山因林文峯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債務催討未果,乃請黃浴沂幫忙催討債務,於民國99年12月5 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處之喜都三溫暖內,黃浴沂應允接受蔡明山委任為其收取債款,蔡明山並簽立委託書
2 紙予黃浴沂。於100 年3 月間某日,黃浴沂向蔡明山表示已尋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女子為林文峯之親人,該名「林小姐」會主動與蔡明山聯絡解決上開債務;嗣後該名「林小姐」向蔡明山表示將清償上開債務,然不肯告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並邀約蔡明山於100 年
4 月2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金車文藝中心見面。俟於100 年4 月2 日,黃浴沂與蔡明山一同前金車文藝中心,然該名「林小姐」並未到場,蔡明山即表示離去之意,黃浴沂明知其並未完成蔡明山委託處理債務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向蔡明山表示既已尋得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林小姐」,其已依約為蔡明山處理債務等語,當場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空白違約契約書及本票要求蔡明山簽立,惟為蔡明山所拒絕,黃浴沂乃向蔡明山恫稱:如果沒簽本票,你走不掉的,到店外面還是會被兄弟押進來等語,致蔡明山心生畏懼,乃依黃浴沂指示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及120 萬之本票各1 紙負擔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並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予黃浴沂。
㈡於100 年4 月2 日後數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
街交叉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黃浴沂向蔡明山恫稱:拿些錢出來,否則無法向兄弟交待等語,致蔡明山心生畏懼,交付現金5,000 元予黃浴沂,因黃浴沂稱些許錢不夠打發兄弟,要求蔡明山將其勞力士手錶及藍寶石鑽戒作為抵押,蔡明山復交付其勞力士手錶1 支及藍寶石鑽戒1 個予黃浴沂。㈢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
處之喜都三溫暖內不期而遇,黃浴沂向蔡明山恫稱:你的那些東西都在生污垢對我沒用,如果再不拿錢出來,一定叫一些小兄弟每天到你上班的地方找你,讓你沒辦法上班等語,致蔡明山心生畏懼,於101 年10月20日前往喜都三溫暖交付現金8 萬元予黃浴沂。
㈣又黃浴沂為達向蔡明山取財之目的,向李佳融(無證據足認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表示因蔡明山積欠其債務,欲委託李佳融按月向蔡明山收取現金1 萬元,李佳融每次可從中獲得二成之報酬等語,李佳融應允後,黃浴沂與李佳融2 人即於102 年7 月19日,一同前往蔡明山工作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環保局中山區清潔隊民權一分隊,向蔡明山告知自102 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現金1 萬元予李佳融等語,蔡明山先於102 年8 月初某日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佳融,復於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交付現金5,000 元予李佳融,黃浴沂即透過李佳融按月向蔡明山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向蔡明山收取現金7 萬8,000 元。
二、李佳融為求每月得向蔡明山收取前揭黃浴沂委託代為收取之現金,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因蔡明山遲付應交付之5,000 元,李
佳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向蔡明山恫稱:若不接電話,會遣人至其工作之清潔隊分隊找蔡明山,個人會親自去蔡明山家裡等語,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要求蔡明山給付5,000 元,蔡明山因而交付5,00
0 元予李佳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㈡於103 年4 月5 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因蔡明山遲付當月應
交付之5,000 元,李佳融竟接續前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前揭7-11便利商店前,向蔡明山恫稱:你不怕你的妻小發生事情嗎等語,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要求蔡明山給付5,000 元,蔡明山因而交付5,000 元予李佳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月5 日間某日,因蔡明山表示經濟拮
据,僅能支付3,000 元,李佳融竟接續前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前揭7-11便利商店前,向蔡明山恫稱:
3,000 元不用給付了,要其妻小小心點,準備收他們的屍等語,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要求蔡明山給付5,000 元,蔡明山因而交付5,000 元予李佳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蔡明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明山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黃浴沂、李佳融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浴沂固坦承於99年12月間受告訴人蔡明山委託處理案外人林文峯積欠800 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受告訴人蔡明山委托處理債務,告訴人有簽委託書2 份,伊有去跑,告訴人說有一名林姓女子打電話給他說要談,伊表示要幫告訴人談,告訴人叫伊不用去,他自己處理,要終止合約,叫伊不要再管此事,說跟林姓女子談完會給伊20萬跟120 萬元,算給伊一點違約補償,在簽立違約書後幾天,告訴人有拿5,000 元給伊,也有交付勞力士手錶及鑽戒,於101 年10月間告訴人在臺北市○○○路5 段的喜都三溫暖內拿給伊8 萬元,之後在同一個地點告訴人有再拿5,000 元給伊。後來伊有委託被告李佳融向去告訴人收取款項,請被告李佳融每月去收取5,000 元,告訴人有陸續按月給伊很多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積欠被告黃浴沂金錢未還,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明被告黃浴沂有恐嚇或相類似惡害通知之證據云云;被告李佳融固坦承於102 年11月起每月受被告黃浴沂所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浴沂跟伊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看伊要不要賺外快,替他每月向告訴人收取1 萬元,於102 年11月,告訴人只給伊8,000 元,說他每個月零用錢只有區區的幾千元,能不能給8,000 元,從下個月開始降為5,000 元,伊跟被告黃浴沂轉達告訴人的意思,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伊每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0
0 元。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只有一次告訴人失蹤,伊接到告訴人電話時,情緒很激動有罵告訴人髒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佳融與被告黃浴沂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李佳融亦無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被告係本於告訴人與被告黃浴沂之債權債務關係收取款項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黃浴沂部分⒈被告黃浴沂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為恐嚇取
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北市○○○路的喜都三溫暖內拜託被告黃浴沂幫伊處理債務,因為林文峯欠伊800 萬元,說好處理債務要六四對分,後來被告黃浴沂說,有找到林文峯親戚,是一名女子,隔天約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的御書園西餐廳,伊向該名女子說林文峯欠伊800 萬元,那女的說要分3 期,伊問該名女子的姓名,但她不說,只要伊叫她林小姐,伊也不知道該名林小姐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與林文峯的關係。之後伊跟該名女子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長春戲院旁的紅茶店見面,不過她還是沒把錢帶來,也沒有簽契約,第三次該名女子打電話聯絡伊,約在新生北路跟南京東路口的金車文藝中心咖啡廳,當時伊跟被告黃浴沂一起在那邊等,但該名女子沒有來,伊要走,被告黃浴沂要伊簽立本票,說伊這樣走出去,他的小弟也會把伊押回來,不簽本票走不了,所以伊簽本票,當天被告黃浴沂還拿走伊現金1 萬元。後來被告黃浴沂帶被告李佳融到伊工作的清潔隊說,以後本票120 萬元要由被告李佳融來收,所以自102 年8 月初開始,被告李佳融跟伊要1 萬元,但伊只給他8,000 元,之後從102 年9 月到103年10月伊每個月交付5,000 元予被告李佳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2 頁背面),參以被告黃浴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簽立違約書後幾天,告訴人有拿5,000 元、勞力士手錶及鑽戒給伊,於101 年10月間告訴人在臺北市○○○路○ 段的喜都三溫暖內拿給伊
8 萬元,之後在同一個地點告訴人有再拿5,000 元給伊。伊後來有委託被告李佳融向去告訴人收取款項,請被告李佳融每月去收取5,000 元,告訴人有陸續按月給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委託書、違約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告訴人手寫之手稿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68號偵查卷第25至27、33至35、50頁)。
⒉被告黃浴沂雖辯稱:伊沒有找到林姓女子,是告訴人自己說
有一名林姓女子要跟他談,要伊不要管,告訴人要終止委託,會給伊一點補償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李佳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被告黃浴沂說為何告訴人要付這麼多違約金,被告黃浴沂說告訴人委託其處理800 萬債務,債務人跑掉,有找到一位女性,這位女性說他暫時沒有這麼多錢,後續告訴人有直接接洽,後來被告黃浴沂認為告訴人有違約嫌疑,有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告訴人有簽立本票要付違約金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及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浴沂為其處理債務時表示尋得林文峯的親戚一名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一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6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黃浴沂在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800 萬之債務時,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尋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女子,此與被告黃浴沂前揭所辯並不相符。再者,倘若告訴人確向被告黃浴沂表示有一個林姓女子主動要跟他談,要被告黃浴沂不要再處理其與林文峯債權、債務一事,何以告訴人所書立之違約契約書卻記載為:告訴人因委託事項偽造不實,提前終止委託等字語,有前揭違約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23168 號偵查卷第50頁)。又告訴人委託被告黃浴沂代為處理之林文峯債務,於委託書上明確記載: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委託,違反得向告訴人求償委託事項總額百分之四十;委託有偽造或不實,亦得向告訴人提出業務賠償金(委託事項總額百分之四十)等字樣,此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本件若確係告訴人片面終止委託,被告黃浴沂本得向告訴人請求委託事項總額百分之四十即320 萬元,何須告訴人於事後再次簽立票面金額20萬及
120 萬之本票各1 紙?此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黃浴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幫蔡明山處理林文峯積欠蔡明山款項的事情,你究竟處理了哪些事、做了哪些事情?)他提供我的資料我有去跑,地方這些,我現在沒有資料我也不知道,時間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我是跑北部,真的很久了我記不起來了」、「(蔡明山是提供你幾個地點還是幾個人讓你去找?)就是他原本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在手上我也記不起來」、「(所以你不記得你做過什麼事情?)我有幫他去跑」、「(跑什麼?)就是他給我的地址跟名字想辦法去找人」、「(你花了多少時間去找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你有幫蔡明山委託其他人或機關或公司行號去催討這筆債務嗎?)沒有」、「(你有幫蔡明山為了此件債務問題到鄉公所申請調解或到法院訴訟過嗎?)沒有」、「(你有透過任何管道去查得林文峯個人的戶籍、電話或銀行狀況嗎?)沒有」、「(除了你個人跑了你所謂的很多不記得的地方以外,你有委託任何的人、事、物幫你處理本件林文峯積欠蔡明山款項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被告黃浴沂若確有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事宜,何以無法具體描述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過程,顯見本件被告黃浴沂明知並未完成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一事,卻逕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報酬,經告訴人拒絕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簽立票面金額20萬及120 萬之本票各1 張,是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黃浴沂20萬及120 萬元之債務,被告黃浴沂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黃浴沂前揭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李佳融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偵查中證稱:在102 年12月初,伊比
較晚拿錢給被告李佳融,他說如果不接他電話,他不會對伊怎樣,但會要小弟去分隊找伊,讓伊不能上班,他自己會去伊家。在103 年4 月5 日至10日前某日,伊沒有給被告李佳融錢,被告李佳融對伊說:你不怕妻小發生事情嗎,伊向同事借錢給被告李佳融。在103 年8 月5 日,伊在建國北路3段93巷的7-11便利商店前跟被告李佳融說伊沒辦法生活,要給被告李佳融3,000 元,他說3000元也不用拿了,回去要你的妻小小心點,在這幾天你準備收他們的屍,伊就找同事借錢給被告李佳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偵查卷第7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李佳融究竟有無威脅、恐嚇你,你說:『小融要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他說要拿去銀行借錢,我不給,他恐嚇我說我不給他雙證件,我就等著替家人收屍吧,或是每次我錢給他晚一點,他就會罵人,說要我妻小出門注意小心一點…,10
2 年8 月及12月,大概102 年12月初,我就比較晚一點拿給他,他打電話來說如果我不接他電話,他說他不會對我怎樣,但是會要小弟去分隊找我,讓我不能上班,至於你家裡我自己會去,103 年4 月時,我沒有在五號前給他錢,應該是10號以前某日,他說你不怕你的妻小發生事情嗎?』,與你方才再次確認後證述李佳融除了跟你收錢外,沒有再說其他的話過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以為是向那個…,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上開提示的話語都是實情,剛剛檢察官問我時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剛剛你是回答李佳融除了收錢都沒有講話?)對啊,他來向我收錢時他是沒有講話,但是我以為這些話是說過去就算了,李佳融把這些話說了就算了,我就沒有再說了,我自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些話他是打電話給我時說的,收錢的時候他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背面),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佳融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關係,告訴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李佳融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⒉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參以被告李佳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在103 年9 月底、10月時很難聯絡到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打電話聯絡伊,伊承認我跟他講話口氣很不好,有在電話中罵他:「幹你娘」,伊口氣不是很好,但沒有很大聲,因為伊蠻生氣的,因為一直聯絡不到他。告訴人在清償款項過程中有遲付過的情形,在告訴人遲付款項時,如果電話聯繫不到,會到他上班工作的地點去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8 頁及背面),堪認被告李佳融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脅迫告訴人給付5,000 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是被告李佳融辯稱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觀上,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浴沂帶被告李佳融到伊上班的地方,說以後就是被告李佳融向伊收錢,第一次被告李佳融要向伊收1 萬元,伊拿8,000 元,後來伊向被告李佳融說伊只能每個月給5,00
0 元,被告李佳融就每個月向伊要5,000 元,伊沒有跟被告李佳融提過被告黃浴沂有幫伊找過一位林小姐出面過,也沒有跟被告李佳融討論過或提及過為何會積欠被告黃浴沂這麼多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且被告李佳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浴沂告訴伊因為幫人家處理債務,要收取違約賠償金即本票120 萬元,問伊要不要賺外快替他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及第
124 頁),被告李佳融既未參與被告黃浴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過程,是否明知被告黃浴沂並未完成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卻逕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報酬一事自屬有疑,實難認被告李佳融確有與被告黃浴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黃浴沂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浴沂及李佳融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浴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李佳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融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佳融明知被告黃浴沂並未完成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卻逕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佳融向告訴人索討現金,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浴沂雖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行
為,然其迭次收受財物,係基於最初以不法恐嚇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2 紙,並以此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無非均欲達前揭恐嚇最終之得財目的,故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李佳融於102 年12月初某日、103 年
4 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及103 年8 月1 至同月5 日間某日,先後向告訴人以惡害之通知脅迫告訴人交付現金,其時空密接,且係侵犯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浴沂明知並未完成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一事,
卻逕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報酬,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李佳融復受黃浴沂所託按月向告訴人索討款項,而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脅迫告訴人給付現金,渠等所為均實屬不當,並衡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黃浴沂、李佳融各自可得之利益,兼衡被告黃浴沂、李佳融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