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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忠成明知丁語晨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內出售予其之三星牌S4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係丁語晨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某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竊取而得之贓物(丁語晨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其他4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購入之。嗣因丁語晨上開竊盜犯行業遭查獲而於該案偵查中供出銷贓管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謝忠成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證人丁語晨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回撥證人丁語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證人丁語晨通話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丁語晨是偶爾碰面的朋友,103年4月15日10時58分時,證人丁語晨有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當時伊未接電話,伊於同日中午回撥證人丁語晨之行動電話,向證人丁語晨稱伊沒空,故伊當日並未與證人丁語晨見面,伊沒有向證人丁語晨購買本案手機,證人丁語晨於103年4月間被抓,向伊表示要辦理交保,但伊錢不夠,證人丁語晨就被收押了,伊不知道證人丁語晨是否因此才說對伊不利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語晨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證人丁語晨於103

年4月15日上午10時5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中午時,人在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第3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為真。又證人丁語晨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某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星巴克咖啡店內竊取被害人李冠廷所有之三星牌S4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丁語晨、李冠廷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包裝盒照片及證人李冠廷手寫之上開被竊行動電話IMEI號碼在卷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32頁),亦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稱103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證人丁語晨有撥打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當時伊未接到電話,伊後來回撥證人丁語晨之行動電話並向證人丁語晨稱伊沒空,故伊當日並未與證人丁語晨見面,伊未向證人丁語晨購買上開被竊之行動電話云云,然觀前揭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103年4月15日10時58分時,證人丁語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被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6秒,且當日被告之行動電話亦無回撥證人丁語晨前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所稱伊未接聽證人丁語晨於103年4月15日10時58分之來電,伊之後回撥證人丁語晨之行動電話並告知伊沒空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是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是否確未與證人丁語晨見面,即屬有疑。而證人丁語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因贓物收購而認識,認識之初係因其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門口看到有人酒醉且遭人竊取財物,該竊嫌為其認識之人,其稱該竊嫌為「老胡」或「老吳」,其便上前攀談,嗣該竊嫌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旋即到場,其因而結識被告;其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街星巴克咖啡店內竊取三星牌S4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當天其有使用臺北車站附近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和被告約在臺北車站裡交易前開行動電話,渠2人係先約在臺北車站某出入口見面,再搭乘電扶梯到地下室,然後進入1間廁所並在該廁所內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其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之售價約6、7千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胡雲發」就是其所稱之「老胡」或「老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證人丁語晨前於本案行動電話遭竊一案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亦稱:其將前開行動電話販售予「小謝」(即本案被告),因此得利6,500元;其與「小謝」係朋友關係,認識半年左右,算沒有任何糾紛及仇恨,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是專門收購手機贓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證人丁語晨於本案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其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賣給被告;其每偷1支賣1支,通常是偷完當天或隔天跟被告聯絡;介紹其與被告認識的人向其表示竊得的手機可以給被告銷贓,「老吳」及被告有事先交代其要以公用電話聯絡銷贓事宜比較安全,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4日至同年月16日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可能是其跟被告講其他的事情或詢問手機價格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3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丁語晨自其因竊盜犯行被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為供述與證述前後一致,苟被告確未向證人丁語晨購買前開行動電話,證人丁語晨豈會始終均稱其將本案被竊之行動電話販售予被告?被告雖稱證人丁語晨可能是因伊未幫忙辦理交保而故意說其將手機販售予伊云云,然證人丁語晨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因交保的事找被告幫忙?)有,我們有3、4人專門偷手機都是賣給被告銷贓,被告說如果我們被抓要交保可以找他幫忙,今年4月通緝我被抓到我有打給被告,當時要交保5萬元,被告說會提供3萬元,另外兩萬他叫我另外找朋友,我朋友有帶兩萬來,但被告來沒帶足3萬,我就被收押。(問:是否因這件事故意誣陷被告有收贓物手機?)我四月被通緝前,在派出所就有指證被告,不是因為這件事誣陷他」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因被告未幫助辦理交保而誣指被告購買贓物,因其在第一次犯案被抓即103年1月23日時,員警就有問其關於銷贓之事,當時其案件尚未終結,尚無交保的問題,當時其就有指認被告了,警方那時還沒有辦法追蹤到被告本人是誰,故並非交保的問題,其指認被告之時間點是在交保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丁語晨業已明確表示其非因被告未幫助辦理交保而誣指被告購買贓物之情甚明。觀諸證人丁語晨103年1月23日之另案警詢筆錄,可知證人丁語晨早在該次警詢中已陳述其將該案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均販售予「小謝」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而證人丁語晨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係於10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其於當日警詢中並供稱其將竊取之本案行動電話販售予「小謝」等語,其嗣於103年4月17日遭收押等情,有證人丁語晨於103年4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是證人丁語晨證稱其係於檢察官諭命交保一事之前即已指認被告購買贓物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稱證人丁語晨可能係因伊未幫忙完成交保而誣指伊收購贓物云云,即非可採。再證人丁語晨於103年1月23日警詢中僅供出被告之綽號「小謝」及「小謝」之大約年齡、外觀特徵等,而於103年4月16日警詢中,亦僅提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提供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警方,直至103年5月27日警詢中,因警方查得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提示身分證檔案照片予證人丁語晨指認,證人丁語晨指認該照片所示之人即為其所稱之「小謝」,警察方掌握被告之真實身分等節,有103年1月23日、4月16日及5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卷第47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13頁、第17頁),可知證人丁語晨於尚不清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時,即已數次明確供述被告為其銷贓管道,若證人丁語晨係故意誣指被告收購贓物,衡情應會先查明可得特定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再供出被告,否則僅以其於103年1月23日所提供之綽號、大約之年齡、外觀特徵等資訊,顯難認警方確能特定被告之身分而查獲之,是證人丁語晨最初指認被告收購贓物時,應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而為。又證人丁語晨供出被告為其銷贓管道,對被告丁語晨自身所犯竊盜犯行之刑責並無影響,且證人丁語晨所述其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相約交易本案行動電話之地點(即臺北車站),亦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被告所在地相符,是證人丁語晨上開關於其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銷贓予被告等節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相較,應以證人丁語晨所述較為可信。另證人丁語晨雖稱其是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本案交易事宜云云,而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丁語晨於103年4月15日上午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被告使用之前開0975門號乙節不符,然依證人丁語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語晨為銷贓之故而曾多次與被告聯繫,則證人丁語晨就本案行動電話之銷贓,究係以行動電話或係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非無可能出現記憶錯誤之情形,參以證人丁語晨除此部分證述與前揭通聯紀錄不符外,其餘證述並無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符或有前後不一致等難為憑採之情形,且其證述應具可信性,前已詳敘,此部分記憶瑕疵就證人丁語晨對整體事件重點之陳述並無關鍵影響,尚不得因證人丁語晨就事件之記憶有局部瑕疵逕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於此一併說明。

㈢綜據上情,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臺北車站內向證人丁語晨故買贓物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老胡」即胡雲發到庭作證,並稱:證人丁語晨講得好像都是我在收購贓物,請「老胡」出庭作證,不然我不服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胡雲發於證人丁語晨所涉之竊盜另案中,陳稱其與被告及證人丁語晨有時會碰面,其沒有幫忙證人丁語晨聯繫被告,亦未目睹過證人丁語晨變賣物品予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3頁正反面),則依證人胡雲發所述,可認其並不知悉本案情形,顯難認有調查證人胡雲發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未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故買贓物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李冠廷遭竊財物難以追回,更加助長行竊歪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