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政斌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憲榮等重利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斌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林淑琴重利等案件,經傳喚證人黃政斌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並未到庭作證;本院再次通知證人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15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於104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證人復未到庭;本院又通知證人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6月10日寄送至證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同居人即母親為補充送達而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亦未到庭作證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4、113、120、153、159頁)。證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證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又本案已另定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於本院第17法庭審理,仍由本案當事人對證人進行詰問程序,若屆期證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得再科處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