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無惑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無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無惑係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4 ,下稱富立登公司)負責人,紀速增則為新北市○○區○○段○○○ 號、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上開土地尚有多筆債權與抵押權存在,紀速增為求該土地能早日開發並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7 日、20日,與李無惑簽定「新店市○○段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並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豐儒,持紀速增所有、從其他債權人王清旺、黃瑞容處取得發票人分別為蕭柏煌與林皆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1 億6,00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於97年12月
5 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紀速增為債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讓與,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取得第000 新資他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以下合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李無惑得知李豐儒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翌(
6 )日,自李豐儒處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後,李無惑與紀速增合作關係破裂,紀速增先於98年9 月2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22 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李無惑履行契約義務,繼於同年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 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終止契約關係並請求李無惑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詎李無惑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拒絕返還,將之據為己有。嗣經紀速增起訴請求返還,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5157號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告訴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字第851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李無惑始同意歸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案經紀速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紀速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告訴人紀速增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李無惑與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7 日、20日簽定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豐儒,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及黃瑞容、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於97年12月5 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債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領取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於翌日(同年12月6 日)自李豐儒處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分別於98年9 月21日、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一、系爭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終止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不可得,嗣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系爭地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告訴人,復經系爭高院判決、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於
102 年9 月25日確定,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速增證稱:伊借錢給系爭土地之地主陳萬生、陳萬婿,其後渠等無法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賣予伊,當時因土地增值稅高達1 億6 千萬元,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僅辦理預告登記,其後伊向第三人黃瑞容借款,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萬生、陳萬婿及伊夫婿蕭柏煌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予黃瑞容,嗣伊又將系爭土地借予友人林皆得向第三人王清旺貸款,以林皆得為債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 億6 千萬元予王清旺,其後因黃瑞容、王清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皆已獲償,故伊於97年12月5 日將黃瑞容、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清償證明、系爭本票交付李豐儒,辦理將黃瑞容、王清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暨證人李豐儒於本院中證述:被告委託其拿取黃瑞容、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辦理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復有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一、系爭存證信函二、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39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7 至16頁、第37至47頁、第84至90頁、他卷㈡第7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為買賣與合作之混合契約。告訴人清償黃瑞容之債權,及王清旺債權獲償後,將系爭債權以100萬元賣予伊,伊將該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實質所有人。㈡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雙方對於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本有爭執,縱未返還,亦屬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無涉。㈢伊於本案偵查中曾多次表示民事判決確定後,伊即返還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於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立即委請李茂禎律師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歸還之意,且將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寄予告訴人。足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㈣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業經告訴人於9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辦;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不具任何價值,其行為從被害法益與行為逸脫性觀之均屬輕微,難認有科刑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此觀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之規定自明。準此,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地政機關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依該權利內容製作發給權利人之權利證明文書,應屬權利人所有以表彰其權利之文書。查,告訴人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卷㈠第7 至10頁)。再者,系爭本票分別為蕭柏煌於84年3 月20日所簽發面額為600 萬元、到期日為84年9 月22日,及林皆得於84年7 月4 日所簽發面額為1 億6 千萬元、到期日84年9 月3 日,而該2 紙本票為告訴人交予李豐儒,作為債權證明之用,並據以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李豐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13 至115 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李豐儒簽收告訴人交付黃瑞容、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付卷為憑(見他字卷㈡第71頁、他字卷㈠第
254 頁),足見告訴人因清償系爭債權,而取回借款人蕭柏煌、林皆得分別向黃瑞蓉、王清旺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亦同此認定,足認告訴人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所有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彰之抵押權債權高達1 億6 千萬元
,被告辯稱以100 萬元購得,此實悖於常情,是告訴人否認有以100 萬元出售黃瑞容、王清旺之債權予被告等語,尚非子虛。
⒉觀諸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
,係約定由告訴人取回其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後,經由雙方合作,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再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各取得1/ 2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之利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以100萬元售予被告。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前言固有記載「今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告訴人)購買原債權人移轉予甲方之債權」等語,然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明文規定。而綜觀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未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債權及其價金100 萬元為約定。再衡以被告自陳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6 年,現從事相關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之處理,有富立登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他卷㈠第255 頁),應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社會經驗,如確有與告訴人成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當不致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為約定。況被告辯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有約定購買系爭債權云云,惟系爭高院判決已敘明翁慶均結證稱:因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已取代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將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由被告收回等語(見該判決第10頁),被告嗣後以此告發翁慶均偽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雙方有成立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
⒊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簽收被告於97年12月2 日所簽發面額為
100 萬元之支票,然稱該100 萬元係被告依合作契約應付之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故自難以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⒋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查,告訴人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所有人,且被告非該等文件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自無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可言。被告雖主張代書李豐儒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之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並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他卷㈠第186 頁)。惟該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由何人支付,與該項登記之真正權利人誰屬無涉。況依該登記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上記載之繳款人為告訴人,益徵代書李豐儒確係受告訴人委託而辦理其受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以,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一節云云,既未見特別於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載明,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告訴人僅為系爭抵押權債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於系爭地院判決審理時並不爭執系爭第一份合作
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均未約定告訴人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之義務(見系爭地院判決卷第9 至16頁、第59至66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陳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被告基於合作契約處理信託事務而有使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需要,充其量亦僅能要求告訴人在其辦理信託事務時配合提出,尚不能執為其占有該證明書之合法權源。
⒍綜上,被告既非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所有人,
亦無權占有之,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向李豐儒取得而占有之,自該當侵占之行為。
㈢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託李豐儒向告訴人拿取黃瑞容、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將系爭債權暨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不需系爭本票,李豐儒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連同系爭本票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豐儒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
又告訴人於97年12月6 日辦好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至10
2 年9 月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其間曾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1 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二、10
1 年8 月6 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989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㈠第14至17頁、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知悉其無權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猶任憑己意委任李豐儒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自李豐儒處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接獲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寄發請求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而長期持有之,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其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中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事後於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立即委請李茂禎律師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歸還之意,且將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寄予告訴人,亦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
㈣被告復辯稱雙方對於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本有爭執,縱未
返還,亦屬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無涉云云。然查,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暨抵押權後,委託李豐儒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人;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均未約定告訴人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不得基於該二份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均如前述,是上開合作契約縱未經告訴人合法解除,被告亦無法以之為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權源。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再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不具任何價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移轉抵押權時,做為債權之證明;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因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曾申請辦理遺失,但因被告異議而未獲補發,其後約於100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原地主暨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告訴人須塗銷系爭抵押權才得以出售系爭土地或向第三人借款,而塗銷抵押權須繳回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故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查封鑑價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2 頁)。足認因被告侵占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致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翁慶均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及被
告確有以1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債云云。惟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告訴人並未以100 萬元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陳曾於臺灣高等法院擔任法官助理數年,未思以其法律知識助人解決紛爭,反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且急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而侵占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犯後復否認犯行,致告訴人耗費諸多勞力,且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年收入6 、7 佰萬、所侵占支票數量、金額之多寡,及犯後猶推卸責任,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