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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新德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新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新德明知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下稱前開建物)有傾斜之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委託中信房屋出售上開房地,隱瞞上開瑕疵,致使告訴人方登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經由中信房屋捷運內湖加盟店宏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仲介王榮隆,與洪新德簽訂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30 萬元與被告(扣除服務費用後實際受領3,529 萬4062元),並於同年8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告訴人買受後僱請室內設計師許恆毅裝修,發覺上開傾斜狀況,遂由王榮隆委託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確定前開傾斜瑕疵,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方登瑩之指述,㈡證人何欣玲、莊文銘、王榮隆、林楷程、黃昭琳、許恆毅、何子民之證述,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 年6 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永慶總103 字第103091號函及所附委託案件資料影本,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8 月22日「臺北市○○區○○街○○○ 巷○○號『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02 )鑑字第1789號鑑定報告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新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隱瞞前開建物有傾斜,我住進去20幾年,沒有發現窗戶不能關,牆壁、樑柱有裂痕的情況,況且我在永慶房屋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的房屋有無龜裂與傾斜的項目勾選否,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前開建物有傾斜,是中信房屋仲介王榮隆告訴我前開建物傾斜,並要我降價,我才知道房子傾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35 頁、第296 頁)。辯護人則辯稱:所謂故意不告知、隱匿資訊,必須是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而有隱匿行為,例如凶宅或輻射鋼筋等顯然影響屋價而屋主隱瞞未告知,但房屋傾斜與一般買賣凶宅不同,房屋傾斜是無法隱匿的,用眼睛看、身體感覺就可以得知,被告無法隱匿這樣的資訊,況且係仲介王榮隆以房屋傾斜為由要求被告降價,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前開建物委託由中信房屋銷

售,並於同年月11日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730 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及服務費用為3,529 萬4,

062 元),告訴人即依約給付價款3,529 萬4,062 元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同年9月8 日履行交屋,經告訴人僱請室內設計師許恆毅裝修,因許恆毅發覺有異,遂由仲介王榮隆委請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確定前開建物有傾斜情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方登瑩、證人王榮隆、許恆毅、黃昭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續卷第44至45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05 頁,偵續一卷第137 頁正反面),且有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結帳單、房地產點交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1頁、第78頁),堪可認定。

㈡檢察官雖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6 月24日函文及

證人何子民之證述,認被告明知前開建物傾斜一節。查證人即被告之妹夫何子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78年間搬入臺北市○○區○○街○○○ 巷○○號的房子內,我與被告是一起買的,他也是在同一時間搬進去,約於90年間,我們附近住戶阻止國宅興建,當時包商有幫附近的住戶做測量,但每家住戶傾斜弧度不同,而我在10年前(即93年間)重新裝潢時,順便將傾斜部分墊高,另因在10多年前與被告間之細故,而未往來,僅見面點頭,但不會講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78年初起至97年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而27號與25號是雙併的透天別墅,90年間我住家後面曾有興建國宅的計畫,該大樓的建築有請人來測量,那時我才知道房子有傾斜,後來裝潢時才將房子的傾斜補起來,但建商並沒有告知我要來測量,當時被告與我大姐(即被告配偶何欣玲)在內湖做便當生意,他們一大早就出去採買,所以應該不在家,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建商有來做測量,而我在10幾年前因為細故和被告就沒有打招呼,我從84年間起就沒有與我姊姊往來,當時他們並沒有來看過我裝潢的房子,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反面),可知證人何子民固於78年至97年間居住於前開建物隔壁,並與被告具親屬關係,惟其等前因細故而未往來,見面亦無交談,證人何子民雖經建商於90年間測量後知悉其所居住之房屋有傾斜情況,並僱工整修,然未曾告知被告此情。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6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固載明「基地施工前鄰房已具大小不等之傾斜度,開工後因鄰房窗戶雨庇、冷氣機、屋簷等超越地界,經前國民住宅處協調住戶排除侵界地上物,惟住戶未予處理,且鄰地住戶對全案施工安全仍有疑慮,故承商因鄰房屋況不佳,屋主反應激烈增加施工變數,且一年來建材價格上漲等因素,主動要求終止契約,案經前國民住宅處評估後於92年1 月24日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0頁),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函文業已公告或通知附近住戶,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早於90年間即得知前開建物發生傾斜。況被告前於100 年5 月9 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前開建物,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項目勾選「否」(見他字卷第81頁),亦難認被告於出售前開房地前確有知悉之情事。

㈢又永慶房屋受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時,曾製作物件編號AB

510625號不動產說明書(下稱永慶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並於「產權相關注意事項」部分記載「本案建物現況有傾斜情形,買方確已知悉」等情,固據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林楷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間我任職於永慶房屋,當時有接受被告委託出售前開建物,並於100 年5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將該契約書拿回我任職的永慶房屋金湖店,交給店務秘書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我再拿該不動產說明書給被告看過並簽名,之後再將該不動產說明書帶回店內留存至委託期滿;前開建物傾斜的情形是我自己發現,第一次我自己去前開建物時,覺得怪怪的,因為走起來感覺身體會歪一邊,第二次我請店長跟我一起去,店長也跟我感覺一樣,第三次請同事跟我一起去,同事也這樣感覺,我們沒有請人家來量,所以就把房屋傾斜的現況寫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至188 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在卷足參(見偵續一卷第72至84頁)。惟證人林楷程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向屋主求證過前開建物是否傾斜及傾斜的原因,我印象中好像是在端午節(即100 年6 月6 日)前就拿不動產說明書給被告看過並給他簽名,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提醒被告前開建物有傾斜的情況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於另案民事庭中證稱:我去做現況調查時,有覺得房屋斜斜的,所以我有請店長跟同事一起去,我沒有印象有無詢問被告房屋是否傾斜,不動產說明書有交給被告看,他看過之後基本上要簽名,簽名在有一頁是有承辦人、店長、經紀人簽署欄位的下一頁,那一頁是空白的,但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仔細看內容,他對不動產說明書沒有任何的質疑等語(見民事卷三第274 頁反面至第277 頁),已難認證人林楷程確已交付永慶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供被告閱覽。況稽諸卷附永慶房屋不動產說明書均未見證人林楷程及被告之簽名(見偵續卷第75至82頁,偵續一卷第72至84頁),且參以該不動產說明書多達10頁,內容除「產權相關注意事項」項目外,尚有建物標示、土地標示、土地管理與使用情形、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建物瑕疵情形、停車位記載情形等項目,且僅各標題以粗體標示外,內文字體均使用相同樣式,有關「建物現況有傾斜情形」記載亦無特別標示(見偵續一卷第80頁),是縱認被告曾取得該不動產說明書,由證人林楷程前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已知悉前開建物有傾斜之瑕疵,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明知前開建物有傾斜情況,而仍故意隱瞞未予告知。

㈣證人林楷程、許恆毅、黃昭琳固均於偵查中證述:進入前開

建物後,有暈眩、不太平衡等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偵續卷第59頁反面、第105 頁)。惟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莊文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觀前開建物的每層樓,從地下室到屋頂都有去看,但沒有感覺屋子傾斜,我帶的客人也沒有發現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證人方登瑩於偵查中證稱:21世紀的仲介帶我去看前開建物,屋主帶我們一層一層走上去,前後大約10分鐘,我並沒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王榮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就我所知,若房屋有傾斜,樑柱會拉扯,比較會產生裂痕,我去看的時候沒有這個現象,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感覺怪怪的,也沒有感受到前開建物有傾斜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0

3 頁反面),證人何子民亦明確證述:居住該房子的期間,並沒有感覺該屋有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顯見前開建物之傾斜並未達於任何人均可由五官體感發覺之程度,則被告居住在前開建物內,是否確有暈眩、偏斜感覺,而知悉前開建物傾斜,非無疑問,況居住於前開建物隔壁之何子民於建商派員測量前亦不知悉該建物有傾斜之情形,已詳前述,復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8 月22日(102 )鑑字第1789號鑑定報告認:前開建物之樑、柱結構桿件未發生相對之差異變位,且未出現結構體受損之整體旋轉變位現象,前開建物之傾斜應屬剛體傾斜…(略)…就現場會勘檢視其主結構體構材外觀,並無明顯結構性裂縫等損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8頁),衡以證人許恆毅於偵查中證述:我為了幫告訴人丈量屋內而進入前開建物,進去後,大門如果沒有鎖起來,就會一直打開,有些窗戶很難打開,我就拿了雷射水平儀做測量,發現屋子深有6 米3 ,但高低差了17公分,當時屋內有家具,要上2 樓時有鋪地毯,花色比較深,一般沒有注意的話,不會有感覺屋子傾斜,我做設計的會著重在一些地方,所以會發現大門跟窗戶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卷第

105 至106 頁),可見前開建物之傾斜瑕疵並非顯而易見,尚需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工具實測後,始能判定,若僅憑證人林楷程、許恆毅證稱進入前開建物即感覺該屋傾斜等語,即認被告於本案買賣房屋鑑定前即確定知悉前開建物傾斜,而有故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未免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述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前開建物有傾斜之情事竟故意隱匿而出售予告訴人之情形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