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倫對張榮華代理其夫邵寶華之債權人李萬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未經查證,即任意指認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宅內張天倫所有之動產係債務人邵寶華所有,使法院查封之,因而頗為不滿。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張榮華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到上址進行對前次受查封動產之鑑價事宜,一開始雙方即互有口角爭執,於鑑價完畢,執行程序近尾聲之際,張天倫見張榮華於其與書記官看執行相關文件時站於其面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1 樓門口前,公然重複說「去你媽的屄」等語侮辱張榮華,復緊接著以「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榮華,足以貶損張榮華之人格並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天倫承認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告訴人張榮華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就查封動產執行鑑價事宜時,其亦同時在場,且於鑑價完畢,執行程序近尾聲,告訴人及前開執行人員即將離去之際,其與告訴人在該處1 樓車庫門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華、張榮華之司機李文耀、被告之夫邵寶華、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沈世儒、執達員張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巡佐陳蒼輝與警員陳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被告提供之車庫門口內外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亂查封被告之動產,並於查封程序中驚嚇到其母親,又於鑑價當日伊與書記官看公文之際,突然走過來挑釁,伊受到驚嚇才說「媽的,不要再來我家撒野」,並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粗話及恐嚇話語,且當日伊希望執行程序快點結束,以免驚動鄰居、母親,都沒有多說一句話,只有邵寶華不斷跟警察解釋,如果要辱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在2 樓室內時就會做,沒必要等到門口,告訴人所述時機與地點均不合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榮
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日鑑價被告有抗拒及不禮貌的行為,氣氛很悶,在2 樓鑑價完下樓,書記官要製作筆錄讓大家確認,李文耀也靠過來,書記官大概站在1 樓車庫門口前有鋪地磚的地方,被告站在書記官旁邊,伊站到被告對面、面對面、只差一步的距離,並無刻意挑釁的言語動作,被告就對伊罵了「去你媽的屄」好幾次,接著又說「殺了你」,伊感到害怕,要求被告道歉,被告拒絕,伊向警察說要告被告,要求現行犯逮捕被告,警察叫伊先去派出所,之後法院的車離開了,伊請李文耀載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殺了你」每一個字都很清楚,不會與「撒野」混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與證人李文耀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查,證人沈世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價當日氣氛很不好,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夫邵寶華兩邊聲音都很大,一直講來講去,直到伊至被告住處1 樓車庫門口製作筆錄時,仍是氣氛不佳,被告一直很大聲說話,因伊一心想完成筆錄,就沒有注意被告罵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證人張心怡亦證稱雖對被告歷次謾罵之具體內容不復記憶,然執行本案之過程中,與被告數次接觸,不論是公務電話或到場執行,被告均態度囂張,口出惡言,羞辱在場或不在場之當事人,毫無例外,鑑價當日執行完了,伊與書記官站在被告住處1 樓車庫前,等司機把公務車開來,被告過來車庫門口與書記官討論事情時又開始謾罵,之後張榮華就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反面),足見鑑價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夫雙方之間確實情緒均不佳,互相高聲爭執,氣氛緊張,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亦屢屢在執行人員前口出惡言,由前開情狀以觀,被告於氣憤之下,對告訴人口出「去你媽的屄」、「殺了你」等語侮辱威嚇之,殆屬不難想見,證人張榮華、李文耀前開證述與證人即法院執行人員沈世儒、張心怡所證述當日在場雙方情緒音量、被告之態度言語等情亦可勾稽相合;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 次審判期日均自承因告訴人與執行人員前於4 、5 月間趁伊與邵寶華不在家時,到上址未經查證,就查封不是債務人之被告所有動產,查封程序又進來了很多依法不該進來的蒙面人,且斯時僅有其90幾歲高齡母親于珠泉在家,因此受到驚嚇跌倒,身心受創,告訴人等人當時照相還擺POSE,態度囂張,103年6 月11日來鑑價時又未先以公文通知之,告訴人仍態度囂張,且伊認為告訴人從遠方走過來是挑釁之動作,當時伊想到母親,心痛之餘又被氣,極端憤怒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其嗣後改稱沒有氣憤,是受到驚嚇才說「媽的,不要再來我家撒野」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參以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認定遭查封動產係屬於第三人即被告,而非債務人邵寶華之動產,因而撤銷本案系爭之執行程序,案經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指認查封物之初確實有疏漏,故鑑價當時,被告自認理直氣壯,對告訴人隨意指其動產為執行標的,驚擾其家人之情形早已心懷不滿、忿忿不平,是日又突然遇告訴人等人欲進行鑑定程序,焉有忍氣吞聲,不以言語反擊之理?證人張榮華所證該日鑑價完畢站的離被告近,而遭被告以上開詞句辱罵威嚇等節,尚合於情理,且與證人李文耀、沈世儒及張心怡之證述大抵若合符節,可堪採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公眾得見聞之1 樓車庫前對告訴人口出數句「去你媽的屄」以及一句「殺了你」等語辱罵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足堪認定。至證人張榮華、李文耀於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張榮華都沒有對被告或邵寶華大聲說話,且2 樓鑑價完後,所有人於1 分鐘內均下樓到
1 樓車庫,被告罵人時,2 位警察與邵寶華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非但與證人李文耀自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後2 位警員才從2 樓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不符,更與證人沈世儒證述告訴人亦有大聲對被告及其夫說話、證人即陳蒼輝與警維廷2 人證稱與邵寶華在被告罵告訴人時仍在2 樓等語相悖,無非美化自己行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固有證人即被告之夫邵寶華附和被告
證稱被告講話都細言細語,不可能講粗話,當日突然看到告訴人及執行人員與警察來,還叫伊不要說什麼話,免得驚擾岳母,所以當天伊與被告都沒說什麼話,遑論大聲說話,都依照程序來,伊也沒有情緒激動,只有拿文件向警察分辯債務人是伊,與被告無關,怎會來查封被告的財產,被告則希望執行人員鑑定完趕快走,在2 樓鑑定完之後,大家下樓到
1 樓車庫旁,簽完筆錄,大家都散去,書記官要給被告看公文,所以還留在照片所示車庫門口,同時伊也陪在被告及書記官旁邊,與警察說話,此時告訴人突然很囂張地走過來,手插腰一副你怎麼樣、他就是代表法律的挑釁樣子,被告才說「你不要再來我家撒野」,沒聽到被告說「去你媽的」、被告也沒說「殺了你」,伊夫妻並不會想殺告訴人,是告訴人想敲詐,告訴人當場也沒有要求逮捕被告,此時證人李文耀站在遠遠的車道對面,根本沒有靠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4 頁)。㈢惟查,證人陳蒼輝與陳維廷偵查中證稱:鑑價時,邵寶華在
一旁大小聲並質疑,渠等2 人將其帶到一邊安撫,俟鑑價完畢,其他人先下樓,渠2 人仍在2 樓安撫邵寶華,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下爭吵的聲音,渠2 人與邵寶華才一同下樓要制止,告訴人當下主張被告說了「去你媽的屄」、「殺了你」,要求渠等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渠等並未聽到被告罵的內容,向書記官確認,書記官不表示意見,搖搖頭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出具職務報告稱在2 樓鑑價執行過程中雙方已經發生口角,到樓下又發生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證人邵寶華前開所證就其當日是否亦情緒激動高聲說話?其下樓之時間點能否當場見聞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等節已與證人陳蒼輝、陳維廷所述有所不同,實有可疑,其稱有在場見聞,被告只說「你不要再來我家撒野」云云,已難遽信;且查,103 年6月11日鑑定當日告訴人與被告、邵寶華雙方均高聲互相爭執,被告更有口出惡言辱罵他人之情,業據證人沈世儒、張心怡證述如前,審之證人沈世儒、張心怡、陳蒼輝及陳維廷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均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渠等證述證明力較高,證人邵寶華所述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全然迥異,顯係因夫妻情義,為迴護被告,而扭曲虛偽之詞甚明,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爭執證人李文耀並非需於筆錄上簽名之人,毋須靠近書
記官,且提出證人李文耀及車庫門口與馬路距離照片共4 張(見本院卷第18頁、第80、82頁)爭執證人李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站在遠處車道馬路邊,不可能聽聞本案被告所述之詞云云,惟證人李文耀於審理中經詰問已證稱雖有站在如被告提出照片所示之地點,但沒有一直站在該處,有在附近移動,並於眾人從2 樓下來時靠上去等語(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在執行過程中一直有高聲互相爭執之情形,衡情,證人李文耀基於關心或好奇執行結果及告訴人情況,而在告訴人、被告及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從2 樓下來時靠近觀察,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被告此部分爭執,難認有理。被告另爭執證人張心怡與告訴人有關係而證詞偏頗,惟證人張心怡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為執行公務之人,並非本件產生事端之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權人之任一方,其對告訴人所代理李萬得之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被告之財產權是否受侵害,均無利害關係,難認其有偏袒一方之理;再本院請被告釋明張心怡與告訴人是何關係?有何證明?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是憑其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對證人張心怡證言之指摘,純係空言揣測。
㈤綜上論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同一時、地接續以數句「去你媽的屄」、「殺了你」等言詞侮辱、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時地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與告訴人爭執口角、發洩不滿情緒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說每句話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對於民事執行程序之爭端,不思以理性處理,動輒辱罵、恫嚇告訴人以發洩不滿與憤怒,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且本件之起因係告訴人代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指認時,未善盡查證之責,誤指被告所有之動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3 年12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權亦未予尊重,是以,被告未控制自身情緒固有不當,但告訴人對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責任,又參以被告為上開辱罵、恫嚇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手段尚非嚴重,斯時在場人除告訴人與被告外,僅法院執行人員與證人李文耀,人數不多,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