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寶華
何一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孫銘豫律師被 告 梁美玲
何一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 告 張天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寶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一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一琦、張天倫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與張天倫均係臺北市嘉聯獅子會之成員,邵寶華亦為該獅子會之顧問,彼此經常邀約聚會,並以金錢賭玩麻將,何一玲不甘與其同居10多年之劭寶華另與張天倫交往,張天倫復受後來與其結婚之劭寶華從中挑唆,懷疑何一琦、何一玲姊妹夥同梁美玲等人設局詐賭,不甘受有金錢損失,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何一琦與張天倫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圓山飯店1樓大廳見面後,雙方又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雙雙掛彩傷害(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各自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急診室就醫。何一玲怒從中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不要臉」之字眼辱罵張天倫。邵寶華見梁美玲持手機拍攝錄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你看看,他媽的,王八蛋,我操你媽」等言詞辱罵梁美玲,足以毀損梁美玲之名譽。
二、案經張天倫、梁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邵寶華、何一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案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影音光碟檔案,乃同案被告梁美玲以手機拍攝製作,其真正性為雙方所不爭執,既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邵寶華、何一玲對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13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玲、張天倫之指訴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卷第101、163頁),及證人即仁愛院區駐衛警何彬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1頁)。案發現場為仁愛院區急診室,除有該院區之醫療及護理人員、駐衛警在場外,急診室乃就診病患及陪同之人可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足認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何一玲在該急診室當場以:「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站在其身旁之告訴人張天倫,被告邵寶華則當場以:「我操你媽,你看看,他媽的,王八蛋,我操你媽」等語,辱罵以手機拍攝錄影之告訴人梁美玲等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玲以手機拍攝轉存為光碟檔案之現場影音證據,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確屬公然之狀態。綜上,被告邵寶華、何一玲有關公然侮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二人此部分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核與刑法分則所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倘被告並非抽象謾罵,係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誹謗罪之評價範疇。查「不要臉」或「我操你媽,你看看,他媽的,王八蛋,我操你媽」等言詞,均乃抽象而不涉及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是核被告何一玲、劭寶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何一玲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贅載,向本院表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併予說明。
2、被告何一玲以「不要臉、不要臉」之字眼辱罵告訴人張天倫,被告邵寶華以「我操你媽,你看看,他媽的,王八蛋,我操你媽」等語侮辱告訴人梁美玲,均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個人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一個接續行為。被告何一玲自稱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為標準創意公司之負責人,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邵寶華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婚姻等前科,並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案經通緝到案執行後於93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4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審酌被告何一玲、邵寶華犯後均坦承不諱,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地點、情節,對於告訴人張天倫、梁美玲人格評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何一玲於上揭時、地,除辱罵告訴人張天倫「不要臉」之外,同時以「老B」、「老屄」、「誰要操」等言詞辱罵張天倫一節,固有告訴人張天倫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寶華之警偵訊證詞為憑,然為被告何一玲堅決否認,辯稱:伊只有說不要臉,並未以其他言詞辱罵張天倫等語。經查,告訴人張天倫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何一玲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邵寶華為告訴人張天倫之夫,先前則為與何一玲共同生活10多年之同居人,張天倫與何一玲二人間因賭博輸贏、男女感情等因素,於偵審期間積怨已深,邵寶華、張天倫與被告何一玲之利害關係及立場顯然相左,自不得僅依二人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何一玲之認定。就被告何一玲有無同時以「老B」、「老屄」、「誰要操」等言詞辱罵張天倫一節,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梁美玲在案發現場當場拍攝之手機影音檔案,除見被告何一玲以「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張天倫外,並無更以「老B」、「老屄」、「誰要操」等其他具侮辱性之言詞形容張天倫,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影音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按影音證據係以科學機器及設備錄製而成,可以忠實還原案發現場之經過及內容,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梁美玲所拍攝影音檔案製作及內容之真正性,復均未見有何爭執,衡情較之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張天倫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寶華證詞,具有較高之信憑性。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令本院確信被告何一玲確有同時以「老B」、「老屄」、「誰要操」等言詞公然辱罵張天倫,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何一玲之認定。惟此部分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之被訴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何一玲以「不要臉」侮辱告訴人張天倫之公然侮辱犯行,其被訴犯罪之時、地同一,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何一琦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天倫於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圓山飯店1樓大廳偶遇,雙方又起爭執,何一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張天倫左臉,張天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址、毆打並腳踢何一琦,雙方遂互相拉扯、推打,致張天倫受有左側顏面及眼眶周圍腫痛、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何一琦則受有頭痛、頭暈、右前臂酸痛等傷害。因認何一琦、張天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即告訴人何一琦、張天倫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雙方業於10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互相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2、143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化名「方玲」)與告訴人張天倫均係臺北市嘉聯獅子會之成員,被告邵寶華亦為該獅子會之顧問,彼此均常一同聚會打麻將,詎料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與張天倫、邵寶華間因互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營利抽頭及詐賭部分: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於如下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何一琦或梁美玲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由邵寶華、何一玲扮演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或1萬元為底,每將每次自摸者抽頭4,000元予何一琦或梁美玲,而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彼此間則以換牌、打暗號等方式,詐欺同桌賭博之張天倫,致使張天倫誤信係每次賭博麻將皆輸,遭詐賭金額約共達1,400萬元;嗣因邵寶華向張天倫坦承前開犯行,張天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此部分所為,均涉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更正補充公訴意旨詳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編號│時 間 │地 點 │├──┼───────┼────────────────┤│ 1 │101年6月2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 2 │101年7月6日 │同上 │├──┼───────┼────────────────┤│ 3 │101年8月9日 │同上 │├──┼───────┼────────────────┤│ 4 │101年8月17日 │同上 │├──┼───────┼────────────────┤│ 5 │101年8月24日 │同上 │├──┼───────┼────────────────┤│ 6 │101年9月3日 │同上 │├──┼───────┼────────────────┤│ 7 │101年10月4日 │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 │├──┼───────┼────────────────┤│ 8 │101年10月22日 │同上 │├──┼───────┼────────────────┤│ 9 │101年11月2日(│同上 ││ │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10 │101年11月16日 │同上 ││ │(起訴書附表漏│ ││ │載) │ │├──┼───────┼────────────────┤│ 11 │101年12月3日 │同上 │├──┼───────┼────────────────┤│ 12 │101年12月19日 │同上 │└──┴───────┴────────────────┘
㈡、強制部分: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與何一玲因恐前揭詐賭事跡敗露,竟於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0室告訴人張天倫之女即告訴人王凱萱經營之「DITA服飾店」,被告何一琦及梁美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告訴人王凱萱至該服飾店門外,並阻擋王凱萱離開,強迫王凱萱聽何一琦及梁美玲大聲對其指摘:「你媽媽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他現在的這個男人是通緝犯,他的財產還有他說的事情都是騙人的」等涉及告訴人張天倫私德之言論,妨害王凱萱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足以毀損張天倫之名譽。因認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何一玲於10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又與何一琦及梁美玲至前揭「DITA服飾店」欲找張天倫理論,因未見張天倫在場,被告何一玲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當場向店員羅郁鈞恫稱:「如果張天倫不出現的話,就把店砸了,看她來不來」等語。何一玲等人離去後,羅郁鈞擔心服飾店恐遭不測,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凱萱轉告上開情事,足以生危害於羅郁鈞與王凱萱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何一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據此,本件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等人上開被訴犯行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均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涉犯上開㈠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邵寶華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詞,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之指訴,⑶證人張志忠之證詞,⑷證人張明美之證詞,⑸告訴人張天倫設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2份,⑹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認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涉犯上開㈡強制罪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之指訴,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萱之指訴,⑶證人仲念屏之證詞,⑷證人何一玲之證詞,⑸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之供述,資為論據;認被告何一玲涉犯上開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被告何一玲之供述,⑵證人何一琦之證述,⑶證人梁美玲之證述,⑷證人王凱萱之證述,⑸證人羅郁鈞之證述,⑹證人王凱萱與羅郁鈞間之手機即時通訊對話,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邵寶華就上開㈠被訴詐賭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供稱:打牌都是以5千元或1萬元為底,只有在伊住處打牌沒有抽頭,在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住處打牌時二人均有抽頭,卷附伊提出以梁美玲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52頁),係梁美玲製造支付與張天倫合夥各分擔賭輸款項15萬元之假象,而向伊借用支票簽發做樣子,伊因此拿伊子劭聖祥名義設在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給梁美玲簽發,實際上伊並未拿去兌現,目的係為詐騙張天倫以匯款或隔天付現支付15萬元,而伊另以「董大中」或「邵寶華」名義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影本15張(見本院卷第158-162頁),乃伊參與何一琦等人設局詐賭期間用以製造輸錢支付何一琦等人假象,何一琦等人事後均將支票退還給伊;伊發現詐賭後,何一琦等人要求伊加入共同詐賭,伊等共向張天倫詐賭得款1,400萬元,伊則朋分現金共350萬元云云。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就被訴㈠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就被訴㈡強制罪嫌,被告何一玲就被訴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何一琦辯稱:⑴在伊安和路住處打牌時,每底不超過3千元,並無抽頭情事,伊與何一玲是輪流打牌,沒有同桌打過,張天倫打牌有輸有贏,不只贏過1次,張天倫在梁美玲妹妹軍功路住處打牌期間,伊則沒有參與,因伊等101年3月17日向案外人李萬得說出劭寶華斂財真相,劭寶華因此挾怨報復,與張天倫編造事實誣陷伊等,⑵王凱萱是自己從服飾店走出來,伊沒有強拉王凱萱,從頭到尾也沒有說過誹謗張天倫的話等語;被告梁美玲辯稱:⑴伊等打牌地點共有3處,除了何一琦安和路住處、梁美玲妹妹軍功路住處之外,還有邵寶華與何一玲汐止同居住處,何一琦則沒有在軍功路、汐止打過牌,打牌時每底不超過3千元,也無抽頭情事,張天倫打牌有輸有贏,不只贏過1次,伊與張天倫各打各的,沒有合夥,更無詐賭之事,⑵伊是王凱萱所經營上開服飾店的客人,彼此也是熟悉朋友,伊等向王凱萱招手,王凱萱自己走到服飾店門口,伊等也沒有阻擋不讓王凱萱回店裡,伊只向王凱萱說明邵寶華有前科,沒有資產,希望王凱萱轉告其母張天倫不要上當,並無誹謗張天倫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之情事等語;被告何一玲辯稱:⑴打牌時每底不超過3千元,並無抽頭情事,張天倫打牌有輸有贏,贏過很多次,劭寶華與伊同居多年,善於說謊,曾交給伊一張用以證明單身未婚之國民身分證,打牌時梁美玲並無和張天倫合夥,劭寶華係不滿伊等向李萬得揭穿其騙財真相,擋了劭寶華財路,所以編造不實謊言,⑵伊只向服飾店店員說邵寶華是伊老公,張天倫不是要找伊嗎,打電話給張天倫,叫張天倫來,絕未揚言:「如果張天倫不出現的話,就把店砸了,看她來不來」等語。
五、經查:
㈠、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部分:
1、營利抽頭罪嫌:⑴有關賭博營利抽頭一節,公訴人所憑證據無非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邵寶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1個場地是何一琦住家,何一琦有抽頭,每4圈為1衝,1衝4,000元,由自摸的人都需給何一琦4,000元。第2個場地是梁美玲妹妹梁美鳳家中,每4圈為1衝,1衝為4,000元,但該抽頭金是繳給梁美玲先生潘希賢提供作為場地維護費用」、「(問:4千元怎麼來?)從贏的錢裡面拿出來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卷第36、137頁),及告訴人張天倫於偵查中指稱:「(你們打麻將會抽頭嗎?)會,看在誰家就給誰抽」、「梁美玲說潘希賢會幫忙買菜打掃什麼的,所以抽頭錢是給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9、100頁)。以告訴人張天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打牌經歷長達20~30年之久,且指訴與被告何一琦等人打牌期間既長且頗頻仍,衡情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提供賭博場所如確有營利抽頭之情事,其對於抽頭之方式及金額,自當知之甚稔。然查,告訴人張天倫於偵查中就此陳稱:「(問:怎麼抽?)1衝抽4千,他是自摸的給錢,因為我都沒有贏錢,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卷第99頁),與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至少自承贏過1次金額高達18萬元(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正面),前後已見不一致。
⑵參以告訴人張天倫及共同被告邵寶華就所指抽頭營利一節,
告訴人張天倫就其與被告何一琦、邵寶華等人在邵寶華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賭博時,邵寶華有無向自摸者抽頭一事,猶供稱:「(問:自摸者有無給邵寶華4千元?)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與被告邵寶華所辯:「(問:自摸者有無抽頭4千元?)在何一琦、梁美玲家有,在我家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彼此供述矛盾甚為明顯,其後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始改證稱:「(問:在邵寶華汐止住處打牌時,有無抽頭?)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告訴人張天倫因見先前二人供述不一,且顯然不利於其夫即共同被告邵寶華,有使邵寶華另觸犯營利抽頭罪之虞,而臨訟避就附和之情,至為灼然。
⑶再就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被訴營利抽頭之方式及金額一
節,告訴人張天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跟其餘共同被告4人曾經在何一琦家、梁美玲家、何一玲舊房子打麻將,在這些地方打麻將時,有無給付抽頭金?)有,抽頭金根據打多大來抽頭,一萬底就是一衝(4圈)抽4千,由自摸的人給錢,在誰家打就給誰。(問:你剛才說抽頭是抽4千,由自摸的人給錢,是每把給4千還是如何計算?)1衝(4圈)給4千,4圈有16把,先自摸的人就給1仟,給滿4千就不給了,等下1衝還是一樣的狀況,所以總共會給1萬6,因為我們大約打4衝」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正面),此與共同被告邵寶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跟其餘共同被告4人在何一琦、梁美玲家打牌時,是否有付抽頭金?)有,每次4千元,說是開銷用的,用總數內先扣4千元,今天打完一天就4千元,從張天倫輸的錢中拿出4千元做為當天的抽頭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其等均參與上開賭博且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就每次聚賭抽頭金之抽取方式及金額此一單純明確之問題,二人經本院行證人隔離詰問後,證詞竟出現每次至多1萬6千元與4千元如此重大之歧異。益見告訴人張天倫、共同被告邵寶華上開供述確有彼此不合而不可遽然採信之瑕疵。
⑷就此,本院再徵之其他曾與被告何一琦等人賭玩麻將之證人
證言,其中:⑴證人張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何一琦家打牌時是否有支付抽頭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⑵證人張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何一琦家打牌該次,有無支付抽頭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⑶證人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打麻將時,自摸的人有需要付抽頭金嗎?)當時還沒有進去以前就講好1次向自摸的人收2百元,只收到6百元為至止,只有收3次,這6百元就是買便當、咖啡,贏的人解散後要請吃飯。(問:自摸的人最多繳到6百元,這6百元通常交給何人?)‧‧何一琦‧‧收6百元後,就幫我們叫便當及買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249頁正面),⑷證人陳培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何一琦家打麻將時,自摸的人是否要付抽頭金?)自摸的人要付錢。但是有講那是等下要吃飯的,自摸的人付2百元,‧‧‧付到3、4次湊錢吃飯就不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此等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在何一琦住處打牌之證人,均一致證稱何一琦並無營利抽頭之情事,而證人張志忠、張明美復為告訴人張天倫之友性證人,衡情二人證詞絕無偏頗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之虞,其等證言之信憑性較之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顯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張天倫、共同被告邵寶華前揭有瑕疵可指之供述,自更為可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一琦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抽頭營利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
2、詐賭罪嫌:⑴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6199號判決要旨、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憑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主要無非:⑴被告邵寶華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首自白及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之指訴,⑶證人張志忠之證詞,⑷證人張明美之證詞,⑸告訴人張天倫設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2份等。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就有關被告何一琦等人如何共同設局
詐賭之指訴,全係聽聞自其夫即共同被告邵寶華或獅子會友人於審判外之轉述,此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何一琦、梁美玲及方琳等人是以何方式對妳詐賭?如何得知?)第一是由我先生邵寶華在102年1月份告訴我不要再打麻將了,並告訴我何一琦、梁美玲及方琳等人會在我打麻將時作手腳(打暗號或換牌),第二是我聽到獅子會朋友都被她們以前述方式騙過錢」、「(問:你在跟其他共同被告4 人打麻將期間,有無察覺異狀?)我只覺得他們手氣好到極點。‧‧‧(問:你後來如何察覺你被詐賭?)我直到102年1月邵寶華很清楚明白告訴我不要再打,我不可能贏錢,這個牌不能打,說他們有詐賭情形。‧‧‧(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4 人打牌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你回答說只是覺得他們運氣好,你接著又說打牌時有發現很多打暗號等作弊情形,到底你打牌時是有發現或是沒有發現異狀?)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284 頁正面、289頁正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無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有關被告何一琦等人如何共同詐賭之指訴,既全係聽聞自共同被告邵寶華或獅子會友人即證人張志忠、張明美等人審判外之轉述,性質上即屬此所謂「傳聞證言(供述)」之情形,而原供述人邵寶華、張志忠及張明美均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傳聞證言(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等人共同詐賭事實之依據,至多僅得作為辨明邵寶華、張志忠及張明美等人供述信憑性之彈劾證據。
⑶證人張志忠、張明美證詞之信憑性:
證人張志忠與張明美均未參與被告何一琦等人與告訴人張
天倫上揭時、地之聚賭,僅於其他場合與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等人打過麻將一節,為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證人張志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賭玩麻將3 次,證人張明美則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賭玩麻將1 次,二人就打牌期間,有無發覺被告何一琦等人有何詐賭情事一節,雖據張志忠前於偵查中證稱:「第
3 次我發現何一琦跟梁美玲有作弊,因為梁美玲牌沒有拿,偷偷把牌塞過去給何一琦,直接把一張牌挪過去,還有我發現有一張牌我從頭到尾盯著它出來,但快結束時,怎麼會有那張牌在打出來的牌裡面,但是我之前都沒有看到這張牌,因為這張牌我就聽牌了,所以表示有人1次出2、3張牌。還有梁美玲打牌很怪,不管誰胡牌,他就把自己的牌掃掉,不會給人家看,這表示裡面有鬼,他都打幫人家的牌,看別人要什麼牌就給別人,他自己的牌就不給人家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證人張明美於偵查中證稱:「第3將打牌時我發現他們3位的手都是握著牌,因為我們打牌的人手不會一直拱著牌,但他們都一直拱著,我還隱約看到何一琦的右手手上裡面好像有握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9頁),似有指證被告何一琦等人與其等賭玩麻將時,曾有藏牌、餵牌及偷渡牌等疑似詐賭之情事。
然查,證人張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梁美玲碰牌時未
將牌取回,而由被告何一琦把該牌塞到梁美玲的牌內一節,證稱其當場已發現此情,但對此梁美玲漏取回所碰之牌違反麻將遊戲規則造成相公輸錢之事實,既為牌桌所有參與賭玩麻將之人共見共聞,充其量即屬參與賭博之人是否相互容忍與個人牌品之問題,既無暗地施用欺罔、詐術之手段,即與詐賭無涉。再有關證人張志忠證稱事後始在已打出之牌堆內,發現等候多時之某張牌,懷疑有1次打出2、3張牌一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伊打牌經驗中,自己也有過漏碰之情形,伊雖懷疑被告何一琦等人有1次打2、3牌之可能,但也會擔心是否自己漏看出牌,所以當場沒有向被告等人提出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由此可見,有關以暗中夾帶手法1次打多張牌之詐賭手法,無非出於證人張志忠賭玩麻將時之主觀懷疑而已,在多次且冗長賭玩麻將期間,證人自己既無法排除偶然漏看或出牌過程與內容記憶錯誤之可能,自不得以此出於臆測、懷疑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而證人張志忠所指梁美玲配合餵牌予他人之舉,全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明,衡情無非亦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懷疑之詞;至於所謂胡牌、自摸後掃(推)牌、蓋牌等舉動,其情形不一而足,且與參與打牌者之個人習慣有關,難認係施用欺罔之詐賭手段,亦無從自此回溯推認有此舉動者必係事後掩飾配合餵牌詐賭之犯行。
而證人張明美於偵查中所述見聞被告等人拱牌及握牌之舉
,於本院審理時業改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證稱該次打牌時第三將打牌時,你發現他們三位的手都是握著牌‧‧‧,我才隱約覺得我是遇到詐賭。你在偵查中證述該次打牌你所看到另三位牌友手拱著牌以及看到何一琦手上好像有握牌等情形,是否屬實?)我當下我沒有覺得什麼異狀,是回來後聽了兩位獅子會會友講述我才覺得好像是手握著、拱著,懷疑是否手裡面有握著牌。(問:你聽到有其他獅友警告你去何一琦家打牌要小心後,你是否確實覺得你遇到詐賭?)心裡有懷疑。‧‧‧我打牌這麼多年,當時手氣算背,所以才會懷疑。‧‧‧(問:打牌時,你有無看到何一琦手上有握牌?)沒有看到,當下我覺得沒有異狀,是回來後他們兩位跟我說,我才覺得何一琦兩隻手都拱著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248頁正面),益見其於偵查中有關拱牌、握牌等涉及詐賭之陳述,無非係賭玩麻將後聽聞他人片面傳述所起之懷疑,亦不得以其事後出於懷疑臆測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
⑷公訴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設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12份(匯款日期同上開附表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上揭期間因賭玩麻將輸錢,而於該等日期匯款至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帳戶之事實,然尚無由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等人共同詐賭之積極證明。而告訴人張天倫所指本件詐賭受騙金額高達1,400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除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僅641萬6千元之匯款申請書外,非但未見其提出其他有力憑據以實其說,且反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據你指稱你遭詐騙的金額為1,400多萬元,但根據你提出的匯款申請書總額約600多萬元,你究竟如何計算你被詐賭的金額為1,400多萬?)我的直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張天倫所指遭詐賭金額高達1,400萬元一節,不排除係為了附和共同被告邵寶華迭於偵審期間自稱分得詐賭贓款350萬元所致,既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採信。從而,對於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等人不利之證據,僅餘共同被告邵寶華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支票影本、簡訊等證據,而共同被告邵寶華就被訴詐賭犯行,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3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共犯關係,依法本不得以其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3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亦應就共同被告邵寶華所為之供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係部分,逐一究明其證言之信憑性(包含人格信用性及證詞信憑性)及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始合證據法則。就此,本院分別論證如下:
邵寶華所指察覺何一琦等人詐賭之時間點:
共同被告邵寶華前於警詢自首時供稱:「‧‧‧去年101年3月中旬,何一琦及梁美玲等人邀請我分別至她們住處打麻將,打麻將中間我發現怪怪的,我發現何一琦及梁美玲與我及張天倫等4人打麻將時都會偷換牌,所以我與張天倫每次都輸很多錢」、「‧‧‧我是從101年6~7月間發現他們都在詐賭‧‧,她們一共有3個人」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明確供陳自101年3月中旬受邀打牌後,至同年6、7月間始發覺有暗地換牌詐賭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同一問題,竟翻易前詞,改稱:「(問:你跟他們4人打牌前就串謀合作詐賭張天倫或是打了一段時間後發現他們詐賭才改為合作?)我第1次去打,發現他們詐賭,沒有預先預謀」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經選任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詰問時,卻又證稱:「(問:《提示10068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從你警詢中的自首供詞,你是自稱101年6、7月間才發現詐賭,為何現在改稱第1次賭博時就發現詐賭?)當初過程我忘記了,現在才回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正面),既出現肯認警詢自首所指101年6、7月間發覺詐賭之供述屬實,卻又肯認本院審理時所指第1次受邀打牌即發現詐賭情事,其前後供述之反覆不一與矛盾,歷歷可見。
邵寶華所指梁美玲詐賭時之角色分擔:
共同被告邵寶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怎麼發現?)我看到何一琦跟梁美玲在換牌,我親眼看到很多次,有幾次我就暗示梁美玲跟何一琦不要搞了」、「梁美玲教我在下面換牌,我要什麼他就換給我,他要什麼我就換給他,然後3人互換」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3、134頁),亦即證稱其發現被告何一琦與梁美玲暗地換牌而發覺詐賭,其後3人並有相互餵牌之情事;惟查,共同被告邵寶華所指發覺詐賭期間,聚賭地點位在被告何一琦住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你有無跟張天倫、梁美玲、何一琦4人同桌打牌過?)沒有跟梁美玲打過,梁美玲都是跟張天倫合夥,在梁美玲家他是單獨打的,沒有4人同桌打牌過」云云甚詳(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其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竟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於偵查證稱:
「梁美玲從來沒有打牌,她跟我合夥,都是讓我打」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何一琦家賭博時,被告梁美玲與伊合夥,由伊上桌打牌,印象中伊與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4人不曾同桌打牌云云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87頁、291頁反面),顯然啟人疑竇。何況,共同被告劭寶華及告訴人張天倫既均堅稱不曾與被告何一琦與梁美玲同桌打牌,則共同被告邵寶華焉何得以親眼「多次」看到2人暗地換牌詐賭,並與其相互餵牌?由此可見,共同被告邵寶華與告訴人張天倫此部分陳述,確有疑似臨訟勾串致與劭寶華先前陳述不一致之顯然瑕疵,自難採信。
邵寶華所指何時知悉自稱方琳(玲)之人為何一玲:
共同被告邵寶華於警詢自首時供稱:「我只認識何一琦及梁美玲等2人,另一人自稱方琳(我不知道是否為真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6頁正面),猶稱不認識該名自稱「方琳」女子之真實身分,其後至檢察官偵查時始改證稱:「(問:你跟其他被告如何認識?)我認識何一琦、梁美玲已經將近20年,那時是朋友關係,...何一玲是叫方玲,是何一琦跟梁美玲找來的,我也差不多那時候認識方玲,將近20年了」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自承20年前即認識自稱「方玲」之被告何一玲。然觀之被告何一玲所陳:其與共同被告邵寶華自86年間起同居,除劭寶華入監服刑期間外,二人同居在汐止住處(見本院卷第188頁),此情為共同被告邵寶華所不爭執,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認識何一玲1、20年間,是否曾經跟何一玲同居過?)有過,80幾年間,斷斷續續到100年。‧‧‧(問:你說跟何一玲同居的時間斷斷續續到100年間,為什麼到101年時,還共同住在汐止?)‧‧‧因為大家都有東西在那邊,‧‧‧所以在101年還斷斷續續同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297頁正面),堪認屬實。共同被告邵寶華至自首及偵查期間,業已認識被告何一玲近20年,二人更有同居長達10多年之事實,詎邵寶華於警詢自首時竟向司法警察杜撰謊稱不知「方琳」之真實身分,至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亦仍刻意隱匿二人長久同居之事實,顯見其自首及事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指陳之內容係經其全盤斟酌各種利害得失後所為揀選部分吐露、部分掩飾,甚至杜撰之陳述。此部分不實之供述內容,固與被告何一琦等人被訴詐賭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但足以作為檢驗印證共同被告邵寶華人格信用性具有不可信瑕疵之情況證據。
邵寶華有無分得詐賭所得款項:
共同被告劭寶華對其參與被訴共同詐賭犯行,事後朋分取得之贓款金額,於偵查證稱:張天倫在梁美玲家輸了800、900萬元,在何一琦家輸600多萬,大約將近合計1400多萬,梁美玲及何一琦朋分給伊共350萬元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分給你的350萬元,都是現金嗎?)現金。‧‧‧(問:你如何知道你總共分得350萬元?)我大概的累積」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正面、301頁反面),但經本院質之能否提出累積明細,迄今則仍未見其提出如何累計知悉朋分得款現金350萬元之憑據,此證詞已難驟然採信。又共同被告劭寶華就其所謂350萬元贓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全數陸續歸還其妻即告訴人張天倫(見本院卷第29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說劭寶華說他分得350萬元還你,是何時還你?)他是後來陸陸續續還我,從102年1月份之後開始還,‧‧‧大約在3、4月還清,是在結婚前還清」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惟查共同被告劭寶華自稱此筆350萬元朋分所得贓款之清償,有時給付100萬元,有時給付幾十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正面),揆之告訴人張天倫上開證詞,復可知劭寶華全數清償完畢僅間隔約2個月(蓋因張天倫與劭寶華於102年3月18日登記結婚,有本院卷附20、24頁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其每次清償至少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金額非少,二人所供清償之情倘非出於虛妄杜撰,以金融交易往來便利之今日,料可輕易提出此段時期相關金錢流向之明細以供查證。然共同被告劭寶華供稱其朋分所得350萬元全係現金,已全數花費殆盡,分毫不曾存入金融機構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正面),與其當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存款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5月15日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張(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足認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習慣,上開金額相當之贓款350萬元現金竟分毫不經由金融機構辦理存提、交易,已然難以想像;告訴人張天倫就其所陳共同被告劭寶華於上開期間陸續清償完畢350萬元,竟亦稱全數以現金交付,因其在大陸地區從事房地產賣賣,且有服飾生意,因此多數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云云,後經選任辯護人詰以如何辦理匯兌,又供稱係透過地下匯兌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291頁正面)。渠等就所謂350萬元贓款之收受與返還,自共同被告劭寶華朋分得款之初,至其悔悟並清償告訴人張天倫為止,此等高額款項之交付、受領及去向,二人不約而同竟均未能提出任何可資查證之資料,或指出可得證明之方法。衡諸常情,若非臨訟勾串添飾杜撰,當不致如此。
邵寶華所開立支票15張之性質:
①共同被告邵寶華於警、偵訊時證稱:「‧‧‧去年101
年3 月中旬,何一琦及梁美玲等人邀請我分別至她們住處打麻將,打麻將中間我發現怪怪的,我發現何一琦及梁美玲與我及張天倫4人在打麻將時都會偷換牌,所以我與張天倫每次都輸很多錢,何一琦及梁美玲知道我察覺了,她們隔天就單獨約我見面,叫我不要跟張天倫及其他牌友說出她們打牌有詐賭情形,並告訴我會將我之前所賭輸的金錢全數歸還」、「我輸的幾百萬的錢,梁美玲跟何一琦都全數退回給我‧‧‧。我後來輸很多,說只要我不要講,他們會分給我1份」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134頁),此與其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打,發現她們詐賭」、「我第1次就發現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改稱第1次受邀賭博即已察覺詐賭,已見明顯不合,其上開警偵訊所供發覺被告何一琦等人詐賭之前,已輸了幾百萬元,事後何一琦等人始行歸還云云,就其發覺詐賭前所輸金額,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問:當天發現詐賭前是贏錢或輸錢?)輸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正面),又見前後矛盾。
②又共同被告劭寶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卷附發票名義人
為「董大中」及「劭寶華」之支票15張,係其發覺詐賭前,支付賭輸款項之用,直至共同參與詐賭後,何一琦等人始行交還(見本院卷第158-162頁、298頁反面)。
但查,該等支票15張簽發名義人分別為「董大中」、「劭寶華」,其中以「董大中」名義簽發之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0日(面額8萬8千元)、同年4月30日(面額4萬7千元),共同被告劭寶華就此具狀指稱:「當初介紹張天倫時,何一琦要我不要說(真)正名字,所以開票簽名叫『董大中』。這就明顯使詐‧‧‧」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示的支票中,為何其中有兩張發票人欄寫的是董大中?)‧‧‧何一琦介紹我給張天倫時說我姓董,是他幫我起的,‧‧‧他是掩飾我的身分,不讓別人知道我是劭寶華」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正面),姑不論此等支票均係共同被告劭寶華所提出,於本院審理時業為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等人堅決否認係渠等賭博時劭寶華輸錢時所簽發,邵寶華簽發該等支票之真正原因已有可疑,以共同被告劭寶華於偵、審期間均供稱其並非自始共謀參與詐賭,係發覺何一琦等人換牌詐賭後始行加入行騙,則被告何一琦介紹共同被告邵寶華與告訴人張天倫認識之際,衡情當無必要刻意為邵寶華掩飾真實身分,同理當然更不可能事先唆使劭寶華假稱「董大中」,以製造劭寶華輸錢結算時以「董大中」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之假象。共同被告邵寶華指稱「董大中」之名係被告何一琦為掩飾其真正身分所使用,與經驗法則相違,應非事實。
③再者,姑不論被告劭寶華所提出上開支票之簽發日期,
分別為101年4月10日、4月30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而據告訴人張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直至101年10月間均在何一琦家打牌,其後始改至共同被告邵寶華汐止住處及梁美玲妹妹住處(見本院審理卷第288頁正面),此核與共同被告劭寶華於警詢供陳一致(同上偵查卷第36頁正面),且與告訴人張天倫所提出匯款至被告梁美玲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6份,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4日、22日、11月2日、16日、12月3日、19日,在此之前,101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止之款項則均匯至被告何一琦帳戶之匯款情形互相吻合(同上偵查卷第121-128頁)。共同被告劭寶華上開以「董大中」及「劭寶華」名義簽發之支票,如確係用以製造輸錢付款之假象,簽發該等15張支票時之賭博地點,既均係在被告何一琦住處,即無部分支票在被告梁美玲住處簽發之可能,共同被告邵寶華所稱:「有的票是在何一琦家開的,有的票是在梁美玲家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正面),確非事實,昭然若揭。
④關於共同被告劭寶華簽發上開15張支票之日期一節,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從這些支票的開票日期,你是否可回憶打麻將的時間為何?)‧‧‧有時是當天開的,有時是兩、三天結帳時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正面),然查其中2張係以「劭寶華」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1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1年5月19日之支票,而當日因適逢被告何一玲生日之翌日,共同被告劭寶華當日晚間與何一玲及其親友共同在台北市101大樓慶生,此有當時慶生在場人士之合照6幀可憑(見本院卷第308頁證物袋),且為共同被告劭寶華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101年5月19日星期六,何一玲生日是5月18日,那天是星期五,所以改在5月19日晚上你幫何一玲在101大樓慶生,這件事你是否記得?)記得。‧‧‧(問:照片上是否你與何一玲?)是的。(問:看了照片後,可否確定當天晚上在101大樓你幫何一玲慶生?)‧‧‧確實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由此可知,101年5月19日晚間,共同被告劭寶華因替何一玲慶生,而與其親友在101大樓餐敘,自無在被告何一琦或梁美玲住處賭玩麻將,並為製造輸錢假象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何一琦等人之絲毫可能。詎共同被告邵寶華竟指稱其簽發該2張支票,係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張天倫詐賭後,在張天倫面前刻意營造輸錢假象云云,應屬子虛。
⑤綜上,共同被告劭寶華提出之上開支票15張,與其上開
諸多證詞之陳述,容有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且與告訴人張天倫之供述相互矛盾,足認該等支票絕非如其所述用以營造輸錢假象,衡情若非因其他原因所簽發,即係為搆陷被告何一琦等人詐賭所故意偽造,要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等人同詐賭之佐憑。
梁美玲簽發面額15萬元支票之性質: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15萬元支票,係被告梁美玲101年6月13日打牌輸錢當場所簽發,伊因與梁美玲合夥,故同樣輸15萬元,事後伊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此固與共同被告劭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為何會由梁美玲簽發你小孩的支票?)掩飾梁美玲跟張天倫合夥,當初他們輸了30萬元,梁美玲要付15萬元,所以梁美玲拿了票給張天倫看一下,是為了掩飾我們犯罪,表示他有付錢」云云一致(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梁美玲與告訴人張天倫如果真合夥賭輸30萬元,被告梁美玲借用共同被告邵寶華所持空白支票簽發面額15萬元支票,告訴人張天倫事後亦經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支付同額款項,當有相關匯款資料可查。然就此筆匯款之金流憑證,不僅未見告訴人張天倫提出,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張天倫所設該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止),其自101年6月14日起,並無任何一筆金額15萬元之提款或轉帳紀錄,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18日函送本院之張天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揆此,被告梁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晚上打了很久,我一家輸了18萬元,我想要下樓提錢,劭寶華說不用,說他那邊有空白支票,叫我簽名,順便把金額寫上去‧‧‧。
(問:15萬元後來有無付給劭寶華?)當天就約了後天打牌,後天打牌前我拿現金15萬元給劭寶華,我有問那張票,劭寶華說他撕掉就好,他不會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332頁正面),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此節為真,但共同被告劭寶華及告訴人張天倫上開有瑕疵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等人之依據,則無疑問。
邵寶華所指被告何一琦等人詐賭之施詐手法:
有關共同被告劭寶華所指其與被告何一琦等人共同詐賭之手法一節,見於偵查中指稱:「他們都在桌底下用腳,要1就點1下,要2就點2下,要3就畫1下,要4畫1劃點1點,要5劃1下點2點,要6畫2下,要7畫2下點1點,要8是畫2下點2點,要9是畫3下。手擺在牌的前面是要筒,抓著牌是要條,放靠近身體是要萬,這不需要賭具‧‧‧。還有中發白,中叫『快』、『快一點』,『慢慢的』、『慢一點』就是發財,『打』就是白,例如聊天時會說『打』阿,你怎麼不『打』」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4、1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要筒的話就擺在麻將前面,要條的話就握著麻將,要萬的話手就放在後面,要1筒的話,手擺在前面,腳輕輕點1下就是表示1,2是點2下,3是畫1下,4是點1點踢回去」、「紅中叫快,發財叫慢,白板叫打,1筒叫輸,2筒叫要,3筒叫玩,4筒叫對,5筒叫沒道理,直到9筒都有暗號」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295頁正面、302頁反面)。然此等有關賭玩麻將詐賭之暗號、手法,有一定規則可循,任一稍具賭玩麻將經驗之人均可作出與此相類之描述,何況以共同被告劭寶華自稱賭玩麻將長達60多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更無不知之理。是其於偵審期間,對於詐賭所用之暗號、肢體語言所為之供陳,縱然非虛,亦不得直接用以推論係被告何一琦等人為共同詐賭所教授。觀之上開共同被告邵寶華有關如何發現詐賭及參與詐賭之情節,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既存在前述歷歷可指之顯然瑕疵,且共同被告邵寶華與被告何一琦3人間確有前揭男女關係與金錢上之宿怨,仍不得僅因其能具體描述麻將詐賭手法與暗號,而為不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
⑸此外,徵之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等人賭玩麻將
之證人即獅子會友人吳建邦、陳培堂之證詞,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與被告何一琦等人賭玩麻將時,有輸有贏,且不曾發覺被告有何刻意掃牌或其他詐賭之跡象(見本院卷第248-253頁)。其中證人陳培堂賭玩麻將之對象,包括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及劭寶華4人,地點同樣位在被告何一琦住處,陳培堂賭玩5、6次均有輸有贏(見本院卷第251頁),倘被告何一琦等人確有與共同被告劭寶華所指聯手詐賭之情事,豈有放過陳建邦、陳培堂之理。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3人辯解之證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一琦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天倫詐賭之犯行,雖屬二事,然因施詐賭玩麻將之事物本質相同,足以作為本院判斷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3人辯解大致可採之情況證據。至共同被告劭寶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自稱被告何一玲傳送之簡訊內容,固據其自稱可用以證明何一玲上開參與詐賭犯行,何一玲並試圖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切割;惟被告何一玲雖肯認該等102年4月15日、16日簡訊確係其傳送與共同被告劭寶華之內容,然辯稱:邵寶華要伊騙何一琦、梁美玲出來簽發本票,再透過兄弟去恐嚇勒索她們,「小兵」是伊兒子,叫伊不要管這些事情,伊因收到開庭傳喚通知,內心很著急,才傳簡訊給邵寶華(見本院卷第329反面-330頁正面),本院細繹該等簡訊內容分別略以:
「那天梁用一琦的電話打給我說,你叫人把一琦打的半死,我才趕到醫院,否則我不會去,我怎知你在那,對不起!我錯了!應先了解狀況,不能聽信謠言,昨天梁打電話,我沒接,她在留言中放錄音給我聽,我一緊張就叫一琦約她,她叫我送我叫她自己,才會送到永和,因你一直沒回電,我好急!怕出事!唉!我又被騙了!痛定思痛!以後不會再上當」、「小兵說:梁一直想拖我下水,因不干心沒告我,大耶已拉你一把,不管梁怎麼威嚇,千萬別被利用,你和大耶又不是不懂法律,唉!我媽怎麼那麼笨,我真是高估我媽,沈住氣!別理她否則自己會有事,就像你說的。不管梁用什麼藉口都不能出去,免得都用一堆小人步數」、「小兵說大耶才是幫你的人,她們二人是利用你,別傻了,不要太衝動!」、「急!急!急!,是公事!速回電」、「梁美玲說你開車載張天倫把何一琦打的半死,叫我趕到仁愛醫院,我怎知會看到你們,小兵說我不對,跑去幹嘛!不要讓人扇火,你我根本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8頁),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何一玲與劭寶華、張天倫等人間之關係確屬複雜,但尚無從據此簡訊內容推認被告何一琦等人上開被訴設局詐賭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論證及說明,告訴人張天倫之指訴,係屬傳聞證言(供述),而不得作為證據。共同被告劭寶華自首及作證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等人而言,因屬共犯之自白,依法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有罪之唯一證據,徵之該等自白及證詞內容,不僅先後陳述本身、與告訴人張天倫陳述之間,均存在前揭歷歷可指之諸多矛盾與瑕疵,證人張志忠、張明美二人證詞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此外又欠缺其他具有信憑性之補強證據,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共同被告劭寶華共同設局詐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強制及誹謗罪嫌部分:
1、強制罪嫌:⑴經查,有關被告何一琦與梁美玲於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
,在「DITA服飾店」,徒手強拉告訴人王凱萱至該服飾店門外談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時為何去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因為在102年3月17日,我在工作時,何一玲、梁美玲兩位到我店裡,宣稱有話要告訴我,當時我表明我在上班,無法聽他們說話,他們堅持要拉我出去,我上班穿很高的高跟鞋,我兩度表明我的立場不想跟他們出去,梁美玲拉著我的手,穿著高跟鞋重心不穩很容易被絆倒,他們拉我到隔壁空店面門口,在店門口,我再次表明我要回到店裡,但是梁美玲用手撐住我的兩個手臂,何一琦不停的毀謗我媽媽的朋友邵寶華‧‧‧,當時我非常的驚恐,因為他一個人圈住我,另一個大聲的對我說話,我的行動受到他們的限制‧‧‧。(問:你剛才說102年3月17日晚上何一琦、梁美玲有到你開設的服飾店,你是否記得幾點?)大約9點左右。‧‧‧(問:你剛才說當天晚上梁美玲有拉你出去店外,是用何方式拉你?)用雙手拉我手臂,但是我有拒絕。‧‧‧(問:從何一琦、梁美玲進入你店內,將你拉出店外,直到他們離開,中間間隔多久?)10幾分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DITA服飾店店員仲念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所看到的情形為何?)我跟王凱萱在店裡討論事情,當時是上班時間,梁美玲、何一琦走進來,跟王凱萱說我有事情要跟你說,王凱萱說當時在上班,沒有辦法離開,梁美玲有拉著他要到外面講,何一琦跟在他們後面一起出去,他們走出去之後,我有覺得他們臉色怪怪的,口氣不是很好,我有走到門口往外面看,有看到梁美玲拉著王凱萱,何一琦、何一玲跟在旁邊,他們三人在我們隔壁第三間店面講話。‧‧‧(問:你剛才說梁美玲有拉著王凱萱到外面講,梁美玲是用何方式拉王凱萱?)梁美玲拉著王凱萱的手出去。‧‧‧(問:從何一琦、梁美玲找王凱萱出去店外,一直到王凱萱回到店內,中間隔多久?)大約10幾分鐘」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238頁正面)。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強拉出店之情,何一琦辯稱:王凱萱是自己走到到服飾店門外,不是被伊拉出去,伊也沒有圈住不讓王凱萱回店裡之情事云云,梁美玲辯稱:伊等到服飾店時向王凱萱招手,王凱萱自己走到服飾店門口,伊也沒有阻擋王凱萱回到店裡云云,應均係臨訟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⑵然查,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當時與告訴人王凱萱之母張天倫
間,因何一玲與邵寶華同居十多年後另結新歡之男女關係,及賭博輸錢等事,彼此已然交惡,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與何一玲原係一同前往,因停車之故,始由被告何一琦、梁美玲進入該服飾店。而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強拉告訴人王凱萱至服飾店外談話之目的,無非係希望王凱萱轉告其母張天倫有關邵寶華之人品、信用及邵寶華之男女關係、家庭狀況等情事,此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大聲的說毀謗邵寶華的話,說他所有的財產都是騙人的,他的房子也是騙人的,且欠錢不還,他騙財騙色維生,最誇張的,我再次表明並掙扎要離開,他又說邵寶華的兒子是聾子,女兒是瞎子,在美國沒有家人...(問:你剛才說當天晚上何一琦有說到一些關於邵寶華的話,何一琦有無提到關於你母親的事?)倒是沒有講到,大部分都是講邵寶華,毀謗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6頁正面),核與證人何一玲於本院審理證述:「(問:李萬得告知你他常看到邵寶華與張天倫在艾美酒店住宿,你聽到後,有何反應?)我聽到後,覺得張天倫可能上當了,所以我就請梁美玲他們陪我去DITA服飾店,想要讓張天倫知道真相。(問:你說想要讓張天倫知道真相,你想要告知他那些事情?)邵寶華的財務狀況,他的為人處事,他所說的話的真假,我講的話都有證據。‧‧‧(問:你在3月17日下午得知張天倫確實有跟邵寶華交往,為何不是認為邵寶華劈腿,張天倫橫刀奪愛,反而擔心張天倫被騙?)因為邵寶華是說謊專家,我只是認為張天倫是我們的姊妹淘。(問:你從何時認為邵寶華是說謊專家?)從偵查庭筆錄,包括他個人的資料以及他拿出的東西,還有李萬得所告訴我們的事情,還有債權憑證,這些東西我都有看到,我跟他交往斷斷續續都有這樣的感覺,但是他說是女人愛不到他,所以破壞他,沒有這樣的事,但是我都懷疑他,我也有他家暴的證明。‧‧‧因為張天倫當時有老公,認識邵寶華後才去離婚,當時我的感覺是想要告訴張天倫邵寶華的為人,當天我沒有到DITA服飾店,只是在外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與被告梁美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等是要讓張天倫知道邵寶華的情況,因為邵寶華跟別人借錢,伊等想讓張天倫了解,所以就雞婆的想要經由王凱萱告知她媽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迫使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其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因此行為人縱有施加物理上之有形力,然此有形力是否即足該當本條所定構成強制之強暴行為,仍須視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而為整體評價,始足判斷;必以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與告訴人王凱萱及其母張天倫等人間於雙方交惡之前,本屬舊識並經常邀約賭玩麻將、出遊,被告何一琦等人於案發時告知王凱萱之內容主旨,乃係央請王凱萱轉告其母張天倫有關邵寶華之負面人品與信用,以免上當受騙。從而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與王凱萱談話之前及談話之際,固據告訴人王凱萱證稱:當時伊有表明在上班,無法聽被告等人說話,被告等仍堅持要拉伊出去,梁美玲還用手圈住伊,其有掙扎離開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然此等經王凱萱解讀為「強拉」、「圈住」之物理上有形力,是否係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出於強要犯意所著手實行之強暴行為,仍有究明必要,要不得單以施以物理上有形力,遽評價為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就此,徵之證人仲念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3人在我
們隔壁第3間店面講話」、「(問:他們三人在講話的位置離DITA服飾店店門口多遠?)‧‧‧是隔壁第3間,他們是站在店門口,該店沒有營業,是空著的店,他們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正面),足證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與王凱萱談話之地點位在與DITA服飾店隔壁未營業之第3間店面門口,衡情倘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王凱萱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活動)自由之強制犯意,而竟仍悍然選擇在東區商圈來往人潮鼎沸之營業時間,並公然於其他商家及消費者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遂行強制犯行,除非全然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否則殊難想像。況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與告訴人王凱萱談話過程中,未見雙方有何明顯肢體接觸,亦經證人仲念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說你在門口看到他們在隔壁三間店舖講話,因為你在上班無法離開,你當時看他們講話看了多久?)第一次出去是看了一眼,店裡還有事務要處理,所以我時不時會往那邊瞄,確定他們還在那邊。(問:你每次站在店門口看他們講話,‧‧‧他們是否有肢體上的接觸?)我不太記得‧‧‧(問:王凱萱回到店內後,有無告訴你他跟何一琦、梁美玲等人聊了什麼?)他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只有問他還好嗎,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他只有說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問:你出去,看到他們三人時,何一琦、梁美玲有無繼續拉王凱萱的手?)沒有印象」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238頁)。揆此,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縱為向王凱萱傳述有關邵寶華人品信用及家庭與經濟等狀況,為期王凱萱轉告張天倫知悉所為肢體上之「勉強」動作,因其強度甚低,性質上與一般談話者之間彼此說服、勸誘所為之肢體動作相當,難認被告二人有使告訴人王凱萱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因此受到壓制之主觀犯意。
⑸綜此,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固有告訴人王凱萱所指強拉其至
該服飾店店之隔壁未營業商家門口及圈住身體等肢體動作,然此不過係交談前及交談間為說服、勸誘告訴人王凱萱聽取其等談話所為肢體上「低勉強」程度之動作,與足以壓制相對人「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之強暴行為,尚屬有間。基此,本院認現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誹謗罪嫌:⑴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被訴於上開時、地誹謗告訴人張天倫一
節,公訴人所憑無非證人王凱萱之證詞,徵之證人王凱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梁美玲跟何一琦在102.3.17有跟你接觸嗎?)有,‧‧‧說一些誹謗我媽媽的話,主要是梁美玲在說,她說:你媽媽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他現在的這個男人是通緝犯,他的財產還有他說的事情都是騙人的。‧‧‧她們就重複一樣內容,主要就是梁美玲,‧‧‧梁美玲講一句話,何一琦就會在旁邊說沒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詳如後述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雖有若干出入,然此與證人對於詰問者問題核心之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關,尚不得僅因證人王凱萱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證稱:「(問:你剛才說當天晚上何一琦有說到一些關於邵寶華的話,何一琦有無提到關於你母親的事?)倒是沒有講到,大部分都是講邵寶華,毀謗他的話,只有說到我母親在交往這位朋友。(問:梁美玲當天晚上有無提到你母親的事?)沒有,他們兩人講的大部分都是毀謗邵寶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經檢察官為喚醒其記憶而提示前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後,始改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梁美玲抓著我的雙臂,硬把我拉到店外,何一琦站在我身後,不讓我回店內,就開始說一些毀謗我媽媽的話,主要是梁美玲在說,他說:你媽媽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他現在的這個男人是通緝犯,他的財產還有他說的事情都是騙人的。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即指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以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案發時至DITA服飾店告知王凱萱有關邵寶華人品信用、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事,當時係由與邵寶華同居多年之何一玲開車搭載被告二人前往,並留在附近巷道看車,而被告何一琦與何一玲為姊妹關係,梁美玲為何一玲之摯友,衡情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傳述邵寶華人品信用、家庭及經濟狀況之餘,因介入男女感情等因素而替何一玲打抱不平,為阻止張天倫與邵寶華繼續交往,而向張天倫之女王凱萱穿插一言兩語涉及對於張天倫人格之指摘與傳述,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王凱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二人批評其母即告訴人張天倫亂勾引男人一節,應非子虛。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有何向王凱萱傳述批評告訴人張天倫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一節,難以採信。
⑵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向王凱萱傳述告訴人張天倫在外面亂勾
引男人之地點,係在DITA服飾店隔壁未營業之第3間店面門口,業如前述。證人王凱萱於偵訊時,固證稱:「一度講很大聲跟旁邊店家說這間店的老闆專門勾引男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9頁),然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如確有向隔壁店家人員傳述上情,告訴人自應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期間,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相關證人資料供檢察官可資向本院聲請傳喚在場見聞之店家人員到庭作證,始屬正辦;惟自本件申告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見王凱萱及告訴人張天倫就此有何具體指明,此部分欠缺佐憑,自難採信。
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
」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乃為均衡保障憲法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及嚴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證人王凱萱為告訴人張天倫之女,對於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而言,告訴人張天倫與邵寶華得否繼續交往,王凱萱可謂最具有影響實力之人,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向王凱萱傳述有關邵寶華之人品信用、家庭及經濟狀況,莫非希望藉由王凱萱反對或轉達而達到阻止二人繼續交往之目的。以DITA服飾店當時尚有另一店員仲念屏在場,衡情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該服飾店內或選擇其他店員、消費者在場之場合公開指摘、傳述,豈不更能達到散布於眾之誹謗目的,絕無反而選擇將王凱萱「強拉」至未營業之隔壁空店面門口始行交談之理。此情徵之證人仲念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站在店外看他們時,聽得見他們的聲音嗎?)‧‧‧聽得到他們的聲音,但是聽不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面),甚連全程專注觀察被告何一琦等人與王凱萱交談之DITA服飾店店員仲念屏都無法知悉其等交談內容,益證其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張天倫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一事,既僅向與告訴人張天倫有母女關係之王凱萱特定一人為之,且客觀上選擇避開在場店員仲念萍及其他人員在場之附近未營業店面,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⑷綜此,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主觀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其
向特定人王凱萱傳述之內容,縱足以達到毀損張天倫名譽之程度,然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本院認此部分所為至多僅為民事責任之紛爭,尚不得以刑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嫌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何一玲坦承於102年4月14 日晚間7時許,夥同何一琦及梁美玲前往「DITA服飾店」,當時店員羅郁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向在場店員說邵寶華是伊老公,張天倫不是找伊嗎,打電話給張天倫,叫張天倫來,絕未揚言砸店云云。經查:
1、被告何一玲被訴於上開時、地,向在場店員羅郁鈞恫稱:「如果張天倫不出現的話,就把店砸了,看她來不來」一節,業據證人羅郁鈞於偵查中證稱:「(問:102.4.14左右有無見到梁美玲、何一琦、何一玲到DITA服飾店?)有,大約是晚上7、8點,他們一進來就說叫張天倫出來,‧‧‧我說他不會出現在店裡,何一玲就說他都不來店裡,那我們就砸了他的店」(同上偵查卷第11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天情形如何?)他們3人走進來,問我張天倫在不在,我說張天倫不會在店裡,他們叫我打電話叫張天倫還,說她不來就要砸店‧‧‧(問:向你表明『要找張天倫,如果不來就要砸店』這句話的是誰?)何一玲」等語之情節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而羅郁鈞於被告何一玲等人離去後,旋以手機即時雙向通訊轉告當時正在大陸地區的DITA服飾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凱萱知悉,此情除據證人羅郁鈞於本院證稱:「(問:你是何時將何一玲曾經到店裡表示要砸店告訴王凱萱?)當天晚上他們走後,我就趕緊用簡訊告知王凱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凱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剛才提到你102年4月在大陸工作時,何一琦、何一玲、梁美玲到你店裡,宣稱要砸店,這件事你如何知道?)店長羅郁鈞在事後傳簡訊告訴我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凱萱(暱稱:Kelly)具狀提出其與羅郁鈞手機間即時雙向通訊內容略以:「羅郁鈞(以下簡稱羅):靠~生意有在差了說~何姐還帶人來亂~...。王凱萱(以下簡稱王):她說什麼。羅:加何姐三人~說倫姐找人去圓山打何姐,說監視(試)錄影都錄影了,說一個男人的名字,說是(那女的我不知道她名字)她的前夫,說她前夫是通緝犯(飯),說倫姐以為釣到有錢男人就不要臉勾引別人老公。王:這麼厲害ㄚ。羅:‧‧‧還大呼小叫要倫姐來店裡,指名她一個人來。王:這麼妙。‧‧‧羅:‧‧‧超沒水準,我說倫姐很忙不會現在店裡,她們說那麼不關心店裡,那就砸店看倫姐出不出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2、參之上開店員羅郁鈞與告訴人王凱萱之間即時雙向通訊內容,羅郁鈞所轉述:「說倫姐找人去圓山打何姐,說監視(試)錄影都錄影了,說一個男人的名字,說是(那女的我不知道她名字)她的前夫,說她前夫是通緝犯(飯),說倫姐以為釣到有錢男人就不要臉勾引別人老公」一節,與同日下午何一琦等人與張天倫在台北市圓山飯店發生肢體拉扯、推打,雙方並因掛彩而各前往仁愛院區急診室就醫驗傷之情節吻合,且為被告何一玲及本案所有被告所供稱屬實,並有相關圓山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勘驗案爭影音光碟內容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71頁、102年度他字第5795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屬實。而告訴人王凱萱於同年4月11日即出境經由香港前往大陸地區,直至同年月15日始入境返台,有其個人護照、台胞證及其上所蓋入出境戳印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足認店員羅郁鈞於上開即時雙向通訊向告訴人王凱萱所轉述有關被告何一玲與張天倫間發生肢體與口角衝突之內容,確係聽聞自被告何一玲等人在服飾店內之傳述,否則羅郁鈞絕無於雙方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相隔未久,立即得知並正確轉述予告訴人王凱萱知悉之可能。足見被告何一玲辯稱:伊並無揚言砸店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被告何一玲於案發時,因不見與其有男女三角關係且當天下午相互發生肢體、口角衝突之張天倫出面,而向DITA服飾店員工羅郁鈞揚言:「如果張天倫不出現的話,就把店砸了,看她來不來」,並經羅郁鈞以手機即時通訊轉告告訴人王凱萱一節,堪以認定。
3、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處罰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安全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安全並未發生危害,該罪又無未遂犯之處罰,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從而,店員羅郁鈞及告訴人王凱萱聽聞被告何一玲揚言張天倫如不出面就要砸店之言詞後,是否果真因此心生畏懼,乃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另一重要爭點。就此,雖分據店員即證人羅郁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只有一個人在店裡,又說要砸店所以我當時很害怕,擔心他們真的動手」、「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把店內的音樂關小聲,希望隔壁店家可以聽到他們在恐嚇咆哮」、「因為他們3人咆哮很大聲,且我當時只有1人,我覺得很可怕,店裡有很多易碎的玻璃,且他們動作很大,我擔心他們真的會砸店」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110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問:那有轉述任何會讓你害怕的話嗎?)羅郁鈞說如果不請我媽媽出來跟他們談事情,他們就要砸店」、「(問:你說你在102年3月17日發生事情沒有報案,直到4月14日晚間發生事情,你覺得有可能再出現妨害自由的事,才去報案,你是擔心會再發生何事?)因為他揚言要砸店,任何人都會害怕,且我怕他們再度對我叫囂,對店家形象會有影響」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然證人羅郁鈞現仍為DITA服飾店店員,服飾店負責人王凱萱則為同案被告張天倫之女,其等事後提出申告及作證時就己當下聽聞後內心有無因此產生畏佈、不安全感所為之陳述,因考慮被告何一玲與張天倫、劭寶華等人間男女三角關係及賭博輸錢所累積之感情、金錢宿怨等利害關係,而有所誇大或渲染,要屬人之常情。而店員羅郁鈞與告訴人王凱萱於被告何一玲等人離開後,旋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當時二人所述及此部分案發過程及內心反應、感受之「私密對話」,較之其等提出申告或作證時所為之陳述,較少斟酌利害得失關係,當更能如實反應二人聽聞當下之內心真正感受,而較為可採。就此,觀之店員羅郁鈞與告訴人王凱萱當時即時雙向通訊內容略以:「羅:一堆神經病!王:這麼潑婦ㄚ。辛苦你了~秀秀。羅:嗯ㄚ~超沒水準,‧‧‧我想說在(再)亂老娘報警抓她們這些神經病。說什麼叫倫姐不要躲,出來講。王:對ㄚ。再來就報警。如果她再趕(敢)來。羅:我跟她們說你們的事我不清楚不要在這出氣很難看。王:真的很誇張。有氣找部(不)到理出。跑來為難我們。好沒水准(準)。氣死我。我們打開門做生意就比較衰ㄇㄚ。羅:倫姐說下次來就直接打給她(當時我怕她們來陰的,想說倫姐應該有打算,就想等她們走在(再)跟倫姐說)。王:聰明!羅:說什麼叫倫姐不要躲,出來講。王:對ㄚ。」店員羅郁鈞描述自己聽聞被告何一玲揚言砸店表達當下心情之用詞,不外乎「一堆神經病」、「超沒水準」,並表示被告何一玲等人如敢再到店裡鬧就要報警處理,絲毫未見害怕示弱,尤以羅郁鈞於案發時,更向被告何一玲等人出言表示:「你們的事我不清楚不要在這出氣很難看」,更可推見其應未因被告何一玲揚言砸店,而有何心生畏怖。而告訴人王凱萱聽聞上情後,除以「這麼潑婦ㄚ」形容被告何一玲等人當時行為,只見其以「氣死我」、「再來就報警」表達心中之氣憤難平,此外即無任何足以表彰其聽聞後有何心生果真砸店畏佈之感。觀之店員羅郁鈞與告訴人王凱萱二人上開私密對話,除羅郁鈞因擔心被告何一玲等人暗地加害張天倫而向告訴人王凱萱表示:「倫姐說下次來就直接打給她(當時我怕她們來陰的,想說倫姐應該有打算,就想等她們走在(再)跟倫姐說)」外,並無其他足以積極表彰羅郁鈞、王凱萱果因被告何一玲揚言砸店,而心生畏佈於該服飾店財產上之安全。證人羅郁鈞及告訴人王凱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證稱因被告何一玲揚言砸店而心生畏懼,然此等事後申告作證所為之陳述與前開二人即時雙方通訊之私密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何一玲認定之依據。
4、綜上,案發時被告何一玲固確曾向在場店員羅郁鈞揚言張天倫如不出面就要砸店,其出言口氣與態度縱非友善,但揆諸上開說明,羅郁鈞與告訴人王凱萱除同感氣憤難平,羅郁鈞擔心張天倫是否暗地遭到報復之外,既未因此有何心生畏佈之情,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營利抽頭及詐賭罪犯行,⑵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確有上開㈡強制及誹謗犯行,⑶被告何一玲確有上開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法則,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要不得以共同被告劭寶華前揭有諸多瑕疵而難以採信之自首後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
㈤、被告邵寶華於102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3年5月19日審判期日,先後就上開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及何一玲等人被訴共同營利抽頭及詐賭之犯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宜待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