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沛瀅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陳馨強律師被 告 李宥榛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沛瀅、李宥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洪沛瀅(原名洪子雯)前於顏○嬌經營之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公司)任職,並同意出名擔任典○公司旗下址設臺北市○○○路○ 段○○○ ○○ 號10樓之「五度C 皙忠孝館CA店」(起訴書誤載為「五度皙忠孝館CA店」。即「子晴工作室」)之名義上負責人,明知店內如裝潢、床鋪、蒸臉器、衛生紙、乳液等設施、消耗物品及尚未與典○公司結帳之產品係典○公司出資所購買,且該店經營中所累積之客戶資料亦為典○公司之資產,向客戶所收取購買課程或商品之款項,其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上開物件,而非所有權人,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片面聲稱與典○公司切割後,未與典○公司進行清算帳務,即於99 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2日),將上開「子晴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陳○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店中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均搬移他處,交由陳○琳使用營利,共計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萬3369元之典○公司產品、98年9 月應收未收刷卡金8 萬1012元及價值3 萬858 元之由典○公司訂購專供子晴工作室使用之消耗物品。(二)被告李宥臻(原名李依珍)前於典○公司任職,並同意出名擔任典○公司旗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FUN 輕鬆內湖館C11店」(即「凱馨工作室」)之名義上負責人,明知前開店內物件、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及由典○公司支付質押金11 萬 元之刷卡機2 台均為典○公司所有或享有專用權之物,其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上開物件,竟於98年10月間,片面聲稱與典○公司切割後,未與典○公司進行清算帳務,即與被告洪沛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將上開「凱馨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王○茵,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店中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刷卡機2 台均交付與陳紫茵繼續使用,共計侵占刷卡機2 台、典○公司訂購專供凱馨工作室使用之消耗物品1 萬5436元及典○公司產品38萬4409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洪沛瀅就子晴工作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洪沛瀅及李宥榛就凱馨工作室部分,係共同涉犯同條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顏○嬌之指訴、(二)證人王○茵之證述、(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四)王○茵簽署之營業讓渡證書、(五)公司產品進貨明細,及(六)廠商請款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沛瀅固坦承於98年10月間與典○公司切割,尚未與典○公司進行帳務清算完畢,即於99年7 月15日,將上開「子晴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陳○琳,並將該店中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均搬移他處,交由陳○琳使用營利,其與被告李宥榛亦均坦承,於98年10月間與典○公司切割,尚未與典○公司進行帳務清算完畢,即於99年10月27日,將上開「凱馨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王○茵,並將該店中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刷卡機2 台均交付與王○茵繼續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沛瀅辯稱:伊是無辜的,告訴人顏○嬌在伊等告知各工作室要與典○公司切割,且發律師函給告訴人顏○嬌時,告訴人顏○嬌都沒有表示意見,店的預收款在告訴人顏○嬌手上,但為客人服務的成本卻是由伊承擔,另成立店的各項費用伊也都在合作過程中做攤提,並無侵占的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洪沛瀅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沛瀅與告訴人顏○嬌間係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洪沛瀅為出名營業人,故被告洪沛瀅就該工作室之財產有單獨及全部之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63頁)。被告李宥榛則辯稱:伊雖是凱馨工作室登記負責人,但實係受僱,伊接這家店時裝潢費用和生財設備都由被告洪沛瀅提供,房子也是被告洪沛瀅的,資產部分都是被告洪沛瀅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李宥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宥榛雖然是凱馨工作室的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只是一個受僱人,在合作過程中,告訴人亦承認雙方的合作基礎是隱名合夥,被告李宥榛移轉之行為自不該當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
五、經查:
(一)被告2 人前於告訴人顏○嬌經營之典○公司任職,被告洪沛瀅並擔任典○公司旗下子晴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李宥榛則擔任典○公司旗下凱馨工作室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間,典○公司旗下包含子晴及凱馨在內的工作室,欲與典○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於98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此意,典○公司以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予以回覆,各工作室並於98年10月22日至典○公司向告訴人顏○嬌追討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帳冊、憑證等物品,各工作室復於9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典○公司處理工作室核帳清算事宜,典○公司於98年11月5 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洪沛瀅於99年
7 月15日,將子晴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陳○琳,被告李宥榛則於99年10月27日,將凱馨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王○茵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嬌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
9 號卷卷四《下稱偵續卷四》第132 頁、第139 頁)、證人王○茵及劉○華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卷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98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1 封(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1 封(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9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1 封(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98年11月5 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1 封(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凱馨工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卷卷三《下稱偵續卷三》第378 頁及第379 頁)、子晴工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卷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凱馨工作室營業讓渡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
137 頁)、凱馨工作室商業登記案卷1 份、子晴工作室商業登記案卷1 份、子晴工作室與凱馨工作室之分紅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及第275 頁)、股權合作備忘錄
1 紙(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與典○公司間有業務與投資糾紛,且被告2 人將上開2間工作室分別轉讓予王○茵及陳○琳等情,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嬌於他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是典○公司的員工撰擬,經過伊確認後,才以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發函,這封函是由公司發出去的,伊與呂○華回覆之98年11月
5 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僅同意交付工作室帳冊,並未返還客戶預收款,因為該款項本就屬於公司,伊和呂○華的立場認為各工作室想自己獨立就由他們自己獨立管理等語(見偵續卷四第133 頁、偵續卷一第190 頁、偵續卷四第135 頁)。再觀諸典○公司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函文內容表示:「首先恭喜各位(即包括被告2 人在內的各工作室負責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表達『獨立』之意,並預祝各位得能事業順利,惟因已終止與典○關係,則舊有由典○所提供之服務將全部暫停......(典○公司)不再與其五人(即包括被告洪沛瀅在內之五位工作室負責人)溝通,只有選擇沒有對錯,本公司予以尊重與祝福其決定」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6頁);98年11月5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中亦表示:各體系代表張○玲小姐、洪子雯(即被告洪沛瀅)小姐、陳○蓉小姐、蘇○玲小姐、詹○蘋小姐多亦為隱名合夥股東而非工作室負責人,故權利義務等亦與顏姐(即告訴人顏○嬌)相同,各工作室負責人擁有獨立營業之權利義務,再次提醒!」等語(見偵續卷一第90頁);而證人即典○公司副總經理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典○公司在運作過程中沒有處理股東間的法律關係,到後期發生糾紛才去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方知道彼此是隱名合夥,也就是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及98年11月5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中,告訴人所說的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2頁)。綜此,觀諸典○公司於上開2封函文中,均明確表示公司與工作室間之法律關係是「隱名合夥」,並於函文中表達尊重與祝福被告2人獨立之意,甚且在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項下,羅列各工作室獨立後應自行負擔及償還典○公司之款項,以及要求各工作室不得再使用典○公司之商標,應予以撤換,並於文後提供品牌經營規畫之相關協助,供各工作室負責人參考諮詢,並表明若「逾期(前來向典○公司討論發展方向)視同放棄,一如前述,本公司仍與祝福與感恩」等並無強制性而係建議性之內容,以函文的客觀意思觀之,典○公司已表達同意各工作室獨立,則被告2人於收受該函文後,認定典○公司承認雙方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誠屬常情,自難期待被告2人除該函文之客觀文字外,尚需去探求告訴人等之真意究竟為何,或尚需自行去發現告訴人等對法律關係有無錯誤之認識,則被告辯稱其等係出自隱名合夥人之身分而處分該工作室之財產,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顏○嬌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上開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是公司員工寫的,請伊先生(即呂○華)簽名即發出去,伊沒有看到內容云云;證人呂○華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沒有看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的內容,就在其上簽名云云,然此除與證人顏○嬌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稱相互矛盾外,亦與證人呂○華於99年7 月6 日警詢中證稱:伊找了一個念法律的朋友,由伊和那位朋友製作函的內容,再以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函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相扞格,而依證人呂○華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益徵該98年10月20日典○董字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實係經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並經告訴人等確認無誤,始寄發予各工作室負責人,且並非僅有一函文偶然為之,而係2 封函文均做相同表達,顯見其等於審理中所述應係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四)依證人顏○嬌於警詢中證稱:典○公司是預收美容療程的費用,預收款項典○公司會和各店做分紅分配,各分店要對會員購買的療程作服務等語(見偵續卷四第139 頁),於偵查中亦證以:典○公司的營運一直都不是由公司做服務,而是由工作室作服務,工作室把客人控制的很好,不會有客人到公司來,98年10月20日以後店也被被告等搶走了,客人一定會回那些店消費,服務就由那些店負責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1 頁),證人王○茵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李宥榛將凱馨工作室轉讓給伊,伊並沒有付錢,而被告李宥榛的負債由伊負擔,條件是被告李宥榛將客戶資源轉給伊,接手後原本的客戶都由伊提供服務,由於客戶的款項早已預收,所以伊沒有再跟客戶收費,費用自行吸收,典○公司也沒有再提供任何資源,當時尚未消費完畢的預付款項高達370 至4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核與被告2 人辯稱客戶預收款係由典○公司收走,但剩下未完成的服務卻需由工作室提供,工作室要自行負擔成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偵續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並有5 度C 皙SPA 美顏會館客戶資料卡及FUN 輕鬆客戶預收款餘額表(見偵續卷一第61頁至第76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2 頁)足資佐證,應可認被告2 人於工作室獨立後,確實需在沒有拿到客戶預收款之情形下,自行負擔提供客戶服務的成本,是其等辯稱轉讓工作室係為擺脫無法負荷之負債,且並未向受讓人收取轉讓價金等語,應可採信。綜合上開等情,實難認被告2 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
(五)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並無就工作室的設立裝潢與盈虧有任何資金或是勞力上的提供云云,然證人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晴工作室的股東為顏○嬌、洪沛瀅還有伊,自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的分紅表及損益比較表均可看出,股東需要分攤裝潢費及虧損,係列在折舊費用之中。所有的工作室在經營做法上都一樣,先由典○公司支付所有裝潢費用,再由年度結算,依照投資比例把錢繳回典○公司,各店家的帳務事宜由典○公司負責,而店家為此須每月支付典○公司5 萬元顧問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沛瀅則證稱:凱馨工作室各股東之出資比例為顏○嬌百分之50、劉○華百分之10、伊百分之20、李宥榛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子晴工作室與凱馨工作室之分紅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9 頁至第27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沛瀅、李宥榛對工作室的設立裝潢與盈虧並非無任何資金或是勞力上的提供,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被告2 人對於工作室既然具有出資關係,則其等移轉該工作室設備等行為,自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