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弘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郭焜銘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上開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焜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燕雪、陳俊樑分別為陳俊弘之母、兄,陳俊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負責人,賴燕雪(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歿)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負責人,陳俊樑係賴燕雪之特別助理,陳俊弘原任西北公司廠長;郭焜銘則以從事室內裝修、漏水、隔間等工程為業,對外承包工程若須開立發票,則以其子郭玠宏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瀚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與業主,陳俊弘、郭焜銘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陳俊弘於99年1月間,與其胞兄陳俊樑及賴燕雪就西北公司股權買賣發生爭議後,遭西北公司解雇廠長職務,其欲進入西原公司位於西北公司上開設址之辦公室時,又遭西北公司人員阻擋在外,另於99年2月間,因西北公司所有供西原公司使用,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鄰○○0000號1樓之廠房(嗣門牌改編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下稱平鎮廠房)之使用方式與應繳費用等事項,與西北公司發生爭執,因而對賴燕雪、陳俊樑心生不滿,乃於99年5月21日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9日之後某日,爰予更正),商請郭焜銘配合訂定虛偽之陶粒磚買賣契約,作為將來訴訟上對西北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之證據,郭焜銘因與陳俊弘有多年業務合作關係而應允之。陳俊弘與郭焜銘乃共同意圖為西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分別代表西原公司及詠瀚公司,簽訂由詠瀚公司向西原公司採購50萬顆陶粒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西原公司因遭西北公司阻擋進入平鎮廠房,而須與詠瀚公司終止契約,並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之情事,竟在西原公司上開設立地址之辦公室內,先由陳俊弘提出內容略以:「客戶:詠瀚公司/日期:99年3月5日/內容:200×400×90mm輕質陶粒磚/單價:60元/數量:50萬個/小計:3,000萬元/付款條件:貨到付現或15日內支票/施工日期:5月7日開始出貨,每月5萬個磚」之採購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以及內容略以:「因西原公司平鎮廠房無故遭西北公司阻擋,以致無法生產出貨,西原公司與詠瀚公司合意終止雙方於99年3月4日所訂定之買賣合約,西原公司並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詠瀚公司不得因西原公司無法出貨再提出其他任何求償」之合約終止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再由陳俊弘、郭焜銘分別於其上簽名,並各蓋用西原公司發票章以及郭玠宏概括同意郭焜銘使用之詠瀚公司發票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復由陳俊弘於99年5月21日代表西原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西北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受理,並由陳俊弘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偽稱:西原公司與詠瀚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因西北公司於99年3月9日派員至平鎮廠房阻止西原公司員工進入廠房生產陶粒磚出貨,致西原公司須與詠瀚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因而受有經銷陶粒磚利潤7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及因違約而須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之所受損害云云,而提出上開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因而認定詠瀚公司與西原公司確有訂立系爭報價單之採購契約,且西原公司因西北公司阻止進廠生產出貨,損失經銷陶粒磚之預期利潤750萬元,而於99年12月23日作成西北公司就此部分應賠償西原公司750萬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西北公司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因西北公司不服另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9、260號事件受理後,於該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由陳俊弘出於己意中止詐欺取財犯行,代表西原公司與西北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致未取得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西北公司之財產,因而未遂。
三、案經西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弘、郭焜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證據時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重點: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簽訂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並因而取得另案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一)被告陳俊弘辯稱:我跟被告郭焜銘簽訂系爭報價單是希望他可以幫我銷售陶粒磚,如果告訴人西北公司沒有阻擋生產,西原公司可以消化這些訂單;履約的細節我記不起來,我只要有收到錢即可云云(見C1卷第64頁,C3卷第284頁。以下所引卷宗代碼,均參見附件卷宗代碼表)。
(二)被告陳俊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於90年初即有交易而有信賴關係,且被告陳俊弘因被告郭焜銘及其兒子、兄弟均從事營造業,相信其能順利銷售大量陶粒磚,被告2人因而於99年3月5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簽約時實無從知悉告訴人將於99年3月9日阻擋西原公司進入平鎮廠房生產出貨;又依陶粒磚之發展性、西原公司之營業額、出貨量及製磚機運轉速度、員工人數,可知西原公司確有能力完成交易;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被告陳俊弘為補貼被告郭焜銘所花費之時間、費用等成本而賠償25萬元,與交易常情相符;被告2人所述簽約之內容及終止契約之過程大致相符,不能因記憶力、理解力因素導致陳述之細節稍有不一,即認系爭報價單係虛假;故被告陳俊弘主觀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見C1卷第24至37頁,C3卷第333至346頁)。
(三)被告郭焜銘辯稱:我跟被告陳俊弘是真的有簽訂合約,是為了幫他作推廣,簽約只是他保證能生產、出貨,並確定數量及價格,我因為罹癌、化療,簽約細節記不清楚,簽約後沒多久,被告陳俊弘就說工廠被圍住不能生產,至於他於另案民事訴訟有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這些我都不知道云云(見C1卷第64至65頁、第86頁)。
(四)被告郭焜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焜銘係因自身於營造業界之豐富經歷及家族人脈,且認為陶粒磚有推廣可能性,單一建案即可消化幾十萬顆陶粒磚,才於99年3月5日簽立系爭報價單,代為銷售陶粒磚並賺取價差,被告2人簽約時無法預測99年3月9日會有圍廠事件發生;又被告郭焜銘係覓得買方並收取訂金或價金,才通知西原公司出貨,被告郭焜銘並無財務壓力,不能僅以詠瀚公司資本額及營收額不高,認定本案交易異常,且被告郭焜銘係因化療,就訂約及履約細節難以清楚記憶,被告2人並非無訂約真意云云(見C3卷第347至353頁)。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經查,被告陳俊弘係西原公司負責人,被告郭焜銘係從事裝修、隔間工程等業務,對外以證人即被告郭焜銘之子郭玠宏經營之詠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多年之業務合作關係。於99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西原公司設址之辦公室內,被告陳俊弘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由被告2人分別於其上簽名並各蓋用西原公司及詠瀚公司之發票章,而簽訂完成上開文件;嗣被告陳俊弘於99年5月21日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於訴訟中主張西原公司與詠瀚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因告訴人於99年3月9日派員阻擋西原公司人員進入平鎮廠房生產出貨,因而受有經銷陶粒磚利潤7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及因違約而須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之所受損害;被告陳俊弘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等文件作為證據,經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採信而於99年12月23日作成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西原公司750萬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嗣告訴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C1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C3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210、215頁),並有系爭報價單、系爭終止協議書、另案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B1卷第53至54頁、第127至139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D1至D11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確認。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非可採,詳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報價單之性質及訂約目的,被告2人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憑信性已非無疑:
1.被告陳俊弘部分:⑴被告陳俊弘於另案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和郭焜
銘簽約,我確實有賣郭焜銘材料云云(見D6卷第148頁背面)。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郭焜銘每次跟我訂貨都是用詠瀚公司的名義要求我開發票,系爭報價單的50萬顆陶粒磚是預先叫的,主要是用量把價錢壓低;我是賣陶粒磚給郭焜銘,郭焜銘之前有跟我買過陶粒磚,(問:系爭報價單記載訂50萬顆,郭焜銘是要作什麼工程?)我不清楚。(問:郭焜銘為何要買那麼多顆?)一般是做隔間或外牆云云(見B5卷第47頁,B3卷第16頁)。於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述:我一顆陶粒磚賣60元給郭焜銘。我不知道郭焜銘跟我下單採購50萬顆陶粒磚的量,當時有什麼建案要進行云云(見B8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
⑵被告陳俊弘於本院中改稱:因為郭焜銘有跟我合作過,他兒
子、弟弟都經營營造業,我以每顆磚60元的價格希望他可以幫我銷售;如果他沒有接到業務,我就不會出貨,是有出貨郭焜銘拿了磚頭他才付錢,我最多每月出貨5萬顆給郭焜銘,我們當時沒有談到若郭焜銘都沒有推銷出去要如何處理,那時候沒有考慮這個問題云云(見C1卷第64頁,C3卷第217頁背面、第283頁背面)。
2.被告郭焜銘部分:⑴被告郭焜銘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報
價單是因為我作建築裝潢隔間包工,我都是以個人名義在外面做,如果有需要發票時,就會跟郭玠宏借詠瀚公司發票章。因為西原公司要請款,必須要開發票,所以我才會在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上蓋詠瀚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覺得陶粒磚價格較便宜,也是未來的趨勢,所以我才跟陳俊弘買。當時我有接一些比較大的工程,因為怕西原公司沒辦法提供,才會跟陳俊弘簽3,000萬元的陶粒磚合約,以便掌握貨源,這個合約是以一年為期,後來合約終止,我就跟公司說陶粒磚無法提供,就恢復用一般的磚。(問:是否能提供99年5月間承接的工程,後來改回使用一般磚塊的名單?)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云云(見B3卷第10頁至背面)。⑵於102年7月3日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之前開庭時你說是有在
承接工程所以需要陶粒磚,為何都沒有提供資料等語時,被告郭焜銘改稱:當時只是因為看好陶粒磚的發展性,要以推廣業務的身分去推銷陶粒磚,就是先把我覺得應該可以推銷出去的數量先簽約;最後只有提供一些試用的陶粒磚給我認為的潛在廠商;我當初會用發票章蓋在系爭報價單上,只是要確定陳俊弘是給我那個價格去推廣陶粒磚云云(見B5卷第128頁背面、第130頁)。於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稱:別人需要陳俊弘的陶粒磚,可以從我這邊叫,我可以中間再賺一手,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忘記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是怎麼跟陳俊弘講的云云(見B8卷第38頁至背面)。於本院中供稱:我跟陳俊弘是真的有簽訂合約,是為了幫他作推廣,系爭報價單只是被告陳俊弘保證工廠能提供生產的保證而已,我是依照使用磚的建築商要的數量出貨;我會去找使用的人或是建築公司或是新蓋大樓,當時有幾個建案,因為我弟弟也是從事相關行業,我會找他們推廣;就算沒有拉到業務,我也不用買下陶粒磚,也沒有違約金,沒有負擔我才敢跟陳俊弘簽云云(見C1卷第64頁至背面、第65頁,C3卷第241頁至背面)。
3.由上可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性質及締約目的,被告2人初始供稱係被告郭焜銘向西原公司訂購陶粒磚,藉由大量訂購壓低單價,並確保貨源,以供被告郭焜銘個人施作大規模工程之用;惟嗣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質疑為何無法提出需用50萬顆陶粒磚之工程契約或公司名稱時,即改稱西原公司係委由被告郭焜銘代為推廣、販售陶粒磚。是就此等契約締結之關鍵事項,被告2人前後供述竟迥然不同。故其等上開供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二)被告2人前揭供稱:被告郭焜銘向西原公司訂購陶粒磚云云,殊難採信:
1.被告郭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之前都是小量使用陶粒磚,99年間我平常經營的是裝潢工程、隔間這類業務等語(見C1卷第6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月期間,我自己沒有工程要使用到系爭報價單所載陶粒磚;是因為陳俊弘知道我以前作很多工程,所以他剛開工廠就叫我幫他去推廣陶粒磚的業務,變成我是中間商的性質,推廣當然就是別人用;我在簽了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只有我弟弟郭耿燁、郭至恆需要才幫他們跟西原公司叫貨,沒有再跟西原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買過陶粒磚;B5卷第58頁至第66頁出貨單,是我弟弟郭耿燁、郭至恆工程所用磚頭的出貨單,應該是分批叫貨,是有需要才叫,不是一次就訂這麼多貨等語(見C3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47頁背面、第251頁背面)。均與被告郭焜銘初始供述系爭報價單係被告郭焜銘向西原公司訂購陶粒磚云云,顯然相悖。
2.另審諸證人郭玠宏於偵查及另案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報價單跟系爭終止協議書我都沒有看過,我只有向西原公司購買1次陶粒磚,總價只有2萬、3萬元;郭焜銘平時是處理修繕、漏水、隔間工程,向我借發票開給客戶,營業額大約是10、20萬元;他是以個人名義在外面接洽,只有自己1個人,沒有請人幫他做事,他欠很多債是我去還掉的,他沒有很多現金,他跟西原公司往來都是用個人名義等語(見B3卷第9頁背面,B5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B1卷第157至158頁)。足證被告郭焜銘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並無充分之資金、人力,亦未承攬可消化大量陶粒磚之工程。
3.兼之被告2人始終未能說明系爭報價單簽訂時,被告郭焜銘有施作何項工程,而有使用大量陶粒磚之需求,俱徵被告郭焜銘前揭於偵查中供述:簽訂系爭報價單當時有接一些較大工程,怕西原公司無法提供陶粒磚,為了掌握貨源,故與西原公司簽3,000萬元的陶粒磚合約云云,純屬子虛。
(三)被告2人前揭改稱:西原公司委由被告郭焜銘代為推廣陶粒磚云云,亦有下列瑕疵而難以憑採:
1.上開辯詞與與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文義全然不符:⑴依被告2人翻異後之供述,被告郭焜銘僅係代西原公司推廣
、銷售陶粒磚,縱被告郭焜銘所接訂單業務未達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亦無須依約買斷陶粒磚,西原公司僅於被告郭焜銘有實際接單時,才會出貨並向被告郭焜銘收取貨款。惟查,系爭報價單明確記載「買方」、「賣方」、「訂購單」等字樣,以及訂購之數量、單價、總價、出貨日期、每月出貨數量,更載明「本公司不接受口頭交易、本單經甲乙雙方或負責人簽認回傳後開始生效」,系爭終止協議書亦明確記載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買賣合約」。可知被告2人上開辯詞,與契約文義全然相左。
⑵然徵諸被告郭焜銘證述:我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內容才簽約,
沒看契約就做生意,要被陳俊弘賣掉嗎?我簽系爭報價單時身體狀況正常,系爭終止協議書也是我看過之後才簽名的等語(見C3卷第236、239頁、第242頁背面)。足見被告郭焜銘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對於當中所載權利義務有詳細審閱,且依其當時健康狀況,應具備正常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而上開文件均係由被告陳俊弘提出,對於其中所載事項當知之甚稔,復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不致發生系爭報價單與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與其等真意有偌大差異之情形。
2.上開辯詞與被告陳俊弘另案民事主張矛盾:被告陳俊弘雖證稱:我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損失750萬元,是因為若告訴人不阻擋我進廠,導致我沒有出貨給郭焜銘,我損失3,000萬元的訂單,依國稅局的同業利潤率去算,利潤是750萬元等語(見C3卷第218頁背面)。惟若依被告2人上開辯解,系爭報價單並非實際賣斷陶粒磚與被告郭焜銘,僅係委由被告郭焜銘經銷陶粒磚,故西原公司因簽訂系爭報價單可獲得之實際利潤,悉取決於被告郭焜銘能否實際推銷陶粒磚而定,尚在未定之天,當非已可預期之利益,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亦與被告陳俊弘另案民事主張矛盾。
3.依上開辯詞,被告郭焜銘無須以詠瀚公司名義簽約及受領25萬元賠償金,被告2人亦無終止契約之必要:
⑴若系爭報價單之目的確係推廣陶粒磚,被告郭焜銘以其個人
名義簽約即可,要無使用詠瀚公司名義之必要,而參諸被告郭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既然是要你幫陳俊弘推廣,為何要拿詠瀚公司的名義出來簽?)忘了,反正陳俊弘就是說報價要一個確認,(問:為了什麼目的要用這個章?)反正推廣這個一定要有一個公司的名稱。(問:為何一定要公司,是什麼目的?)我也忘了云云(見C3卷第240頁背面)。顯見被告郭焜銘始終未能合理解釋須以詠瀚公司名義簽約推廣陶粒磚之原因。
⑵又關於系爭報價單上何以蓋用發票章而非公司大小章乙節,
被告郭焜銘供稱:因為西原公司要請款,必須要開發票云云(見B3卷第10頁)。被告陳俊弘則供稱:因為蓋發票章我才會知道開發票的公司名稱和統編云云(見B3卷第15頁)。惟西原公司係委由被告郭焜銘代為推銷,何以西原公司竟會有請款之需求?又須向何人請款?誠令人費解。復觀諸西原公司與鞍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鞍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以蓋用大小章之方式簽約,署名處並載有西原公司及鞍固公司之統一編號(見B1卷第65至71頁),可知縱以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簽約,亦不妨害被告陳俊弘得悉交易對象之統一編號。再參諸被告陳俊弘自承:西原公司與鞍固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為其繕打,其可以自由選擇用報價單或正式合約形式簽約等語(見C3卷第222頁背面),然被告陳俊弘卻於本院訊問為何與鞍固公司簽約時,選擇以正式契約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與郭焜銘簽約時卻改以於報價單蓋用發票章時,諉稱:不記得為何會作這樣的區別云云(見C3卷第223頁),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法。
⑶再就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原因乙節,被告郭焜銘固供稱:
我跟被告陳俊弘簽系爭終止協議書,避免我因為拿不到貨要對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C3卷第86頁);被告陳俊弘則證稱:後來因為告訴人圍廠無法交貨,我自己比較緊張,因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跟案外人陳俊樑設了很多陷阱,跟我打很多官司,我怕到時他們拿系爭報價單要求我出貨,變成我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我希望郭焜銘趕快先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當時我還沒出貨,但郭焜銘說他已經有在推廣了,多少補貼他一下,我說那就補貼你25萬元好不好,他說好;我不記得25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云云(見C3卷第214頁背面、第218頁至背面)。然則被告郭焜銘若僅係代為推廣陶粒磚而非買斷,被告陳俊弘實無遭被告郭焜銘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且以被告2人長久業務合作之互信基礎,其等亦無特地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必要;再被告郭焜銘若要避免對第三人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僅須於被告陳俊弘告知西原公司無法生產陶粒磚後,停止自身推廣業務即可,而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亦無助於被告郭焜銘減免賠償責任。另由被告郭焜銘證述:(問:簽系爭報價單後,實際上有跟哪些公司或對象跑業務?)這反正是過去的事,我們也不會說是哪些人,這個都是有一些公司、私人,我都忘了云云(見C3卷第244頁背面),可知其完全無法就曾以何等廠商為推廣陶粒磚對象,實際進行推銷業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2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僅係為虛構西原公司因遭告訴人派員圍廠而須與詠瀚公司終止契約之外觀。
⑷此外,被告陳俊弘辯護人雖辯稱: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
,被告陳俊弘為補貼被告郭焜銘所花費之時間、費用等成本而賠償25萬元,與交易常情相符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證述:C3卷第133頁西原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於99年5月20日支出25萬元,註記有「詠瀚工程」的這筆交易,確係陳俊弘用西原公司帳戶開立25萬元支票賠償郭焜銘的款項等語(見C3卷第224頁背面)。又依被告郭焜銘供述:陳俊弘有開25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我在那段時間跑業務支出費用的賠償,我把25萬元全部兌領後存到詠瀚公司帳戶等語(見C3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交易明細中,99年6月2日轉帳6萬元,註記「郭焜銘」的這筆交易,這是我私人幫西原公司作工程的錢,因為是我私人幫他做的,所以匯給我等語(見C3卷第245頁)。則依被告2人前揭辯解,上開25萬元係為賠償被告郭焜銘因推廣陶粒磚所支出費用,然何以同屬給付被告郭焜銘個人之金錢,上開6萬元係匯入被告郭焜銘自身帳戶,上開25萬元賠償款項卻須另行存入詠瀚公司帳戶?又上開6萬元既為西原公司給付被告郭焜銘之施工報酬,為何無以詠瀚公司名義受領價款,使西原公司得以開立發票之需求?在在足徵本件簽約及履約過程異於交易常情,堪認被告2人係有意營造西原公司與詠瀚公司訂約販售陶粒磚,嗣因告訴人圍廠導致無法生產,乃與詠瀚公司終止契約,並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之假象,充作西原公司得據以對告訴人求償之不實事證,惟因被告郭焜銘並非詠瀚公司負責人,無法取得詠瀚公司大小章,乃退而求其次,使用郭玠宏同意其使用之詠瀚公司發票章簽訂契約。故被告郭焜銘辯稱:被告陳俊弘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後來獲得勝訴判決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C1卷第86頁),尚難遽採。
4.被告2人無法具體指陳可望推廣大量陶粒磚之潛在廠商: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依被告郭焜銘從事營造業之經歷
,多名家族成員均從事營造業,可望推廣大量陶粒磚,且被告陳俊弘曾於臺南眷村改建案販賣幾十萬顆陶粒磚,足見有推廣可能性,被告2人才簽訂系爭報價單,由被告郭焜銘代為推廣、銷售陶粒磚云云。
⑵惟縱認被告郭焜銘前有承攬工程之豐富經驗,被告陳俊弘上
開建案所消化之陶粒磚數量屬實,亦難遽認於系爭報價單簽訂時,被告2人已可預見將順利推廣數量多達50萬顆之陶粒磚,進而以此為推廣之目標。此由被告郭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是否有在偵查中提過有讓潛在的廠商試用陶粒磚這句話?)我有提過這句話,讓潛在的廠商試用是指我自己接的工程,我自己先試用。(問:請你解釋上開偵查中所述是什麼意思?)(沉默)(見C1卷第6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在偵查中說,只有提供一些試用的陶粒磚給你認為的潛在廠商,是哪些廠商?)就是說有對象要提供給他們這樣子而已。(問:他們是誰?)就是我認為有潛在性的,這個都還沒有跑。(問:是哪一家公司?)沒有啦,這是我先給我弟弟他們看,因為他認識建設公司,我就先叫他們去幫我。(問:所以沒有其他的人名或公司,就只有你弟弟?)對(見C3卷第251頁至背面)。可見被告郭焜銘對其所謂「潛在廠商」,或支吾其詞,或前後矛盾,始終無法具體指明其擬推銷之對象。益徵被告2人辯稱:因被告2人先前於產業界之經歷及人脈,可預見大量推廣陶粒磚之前景云云,實屬可疑。
⑶又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諭請被告郭焜銘及其辯護人提出關於
其主張有透過證人即被告郭焜銘之弟郭耿燁、郭至恆使用西原公司之輕質陶粒磚之相關承攬工程契約,或購入輕質陶粒磚之採購證明、發票及其他相關資料(見C1卷第88頁),惟其等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並表示:不聲請本院函詢相關資料等語(見C3卷第172頁)。再證人郭耿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施作的工程,總共僅使用幾千塊陶粒磚,工程的時間是在101、102年間,契約不會記載要使用哪種磚頭、用幾塊磚,使用陶粒磚的規格是長60公分、高20公分、寬10公分等語(見C3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證人郭至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有使用陶粒磚的工程施作時間是101年到102年,數量應該是7,000、8,000塊,我所施作或設計過的工程契約,沒有指定要使用陶粒磚的等語(見C3卷第272頁至第274頁背面)。是證人郭耿燁、郭至恆所述使用陶粒磚之時間、數量,均與系爭報價單簽訂期間及所載數量有相當差距,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簽訂系爭報價單時,確有使用大量陶粒磚需求之潛在廠商存在。復觀諸被告2人均證述:B5卷第58頁至第66頁出貨單,都是西原公司要出貨給郭焜銘的出貨單,出貨的日期、品名、數量都如出貨單所載等語(見C3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第245頁背面),然上開出貨單所載磚頭之出貨數量,加總亦未達1萬顆,益見被告郭焜銘於簽約時,並無可推銷大量陶粒磚之預期,更無將之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之必要。
5.被告2人關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係如何議定、可否事後議價、所載出貨數量之意義等重要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
⑴被告陳俊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主動去找郭焜銘簽系爭
報價單,每顆陶粒磚60元是兩邊已經談好的價格,殺價一定會,這當然是殺價後的結果,我不記得是從多少錢開始殺,有經過出價及殺價的過程云云(見C3卷第210頁背面、第283頁背面)。惟被告郭焜銘證述:我簽系爭報價單時沒有跟陳俊弘殺價,因為這是報價,也不是跟他買云云(見C3卷第234頁背面)。是被告2人就有無殺價乙節,均未告稱不復記憶而為明確證述,且所述明顯相互齟齬。
⑵又被告陳俊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報價單是我跟郭焜銘
簽一個報價的單價、數量,希望他去幫我推廣;簽系爭報價單的原因是為了把數量、價格確定下來,約定之後的數量跟價格都不會再有變動等語(見C3卷第210頁至背面、第221、283頁)。然被告郭焜銘證述:我沒有跟陳俊弘說1顆陶粒磚要多少錢,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的是彈性的價格,若我跟人家談生意有作成,數目比較多人家要跟我殺價,到時我可以再跟陳俊弘要求殺價等語(見C3卷第234頁至背面、第244頁)。是關於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價格能否事後議價此一契約重要事項,被告2人所述亦有明顯出入。
⑶再被告陳俊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5月7
日開始出貨,每月5萬個磚」,是指說5月7日後才出貨,1個月最多出5萬顆等語(見C3卷第211頁、第217頁背面)。惟被告郭焜銘證稱:因為工廠是陳俊弘開的,能生產多少他自己最清楚,譬如說簽了1個月,我馬上要陶粒磚,結果他供貨不出來,所以他一定要說什麼時候能供貨、能供多少等語(見C3卷第241頁)。故依被告陳俊弘所述,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為西原公司出貨之上限,用意在避免訂單超過廠房產能;惟依被告郭焜銘所述,系爭報價單數量係保證西原公司可出貨之最低數量,用意在避免無法供給客戶所需。是被告2人所證述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之意義,亦截然不同。
(四)上開被告2人所述明顯相歧,前後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乙節,尚非記憶不清或理解有誤所能合理解釋:
1.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2人關於簽約及履約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僅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且被告郭焜銘因罹癌進行化療而嚴重影響記憶及理解能力,不能以此逕認系爭報價單為虛假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相互歧異及前後矛盾之陳述,非僅涉及訂約及履約之細節,而係攸關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目的、主要權利義務等至為重要之事項。復參以系爭報價單係以50萬顆陶粒磚為標的物,總價為3,000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此等數量甚大、價額甚高之商業交易,於磋商及簽約時均應予高度慎重及注意,以避免因一時疏忽、誤解導致損失慘重,何況被告陳俊弘係陶粒磚之生產、供應廠商,被告郭焜銘則有長年從事營造業之經驗,其等均為建材相關之專業人員,對於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更應詳為審閱並商議。再佐以被告郭焜銘自承:我之前沒有幫別人推廣過陶粒磚,也沒有經銷過這麼多顆陶粒磚,若說這麼多顆也是分批,不可能一次這麼多等語(見C3卷第247頁至背面),是其對於系爭報價單締約之內容及經過,理當更為印象深刻而不易淡忘。然就上開訂約相關之重要事實情節,被告2人前後所述竟有如此明顯之出入,相互間亦有諸多重大矛盾,顯見其等實無訂約之真意,僅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以之充作西原公司訴訟上求償之證據甚明。
2.被告郭焜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始,即辯稱因罹癌及化療導致記憶力減退,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諭請被告於1週內補正因癌症化療關係導致記憶力不好之證據(見C1卷第161頁),被告郭焜銘始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見C1卷第228至第230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4日、104年5月18日,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為「直腸癌術後/於102年6月7日接受低前位切除手術,術後曾接受約半年化療」、「記憶減退,疑似早期失智症/建議門診追蹤複查」、「右中肺葉轉移性大腸癌/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4年5月7日至本院住院檢查及治療…(下略)」。足見上開診斷之日期均係被告郭焜銘經本院諭請補提證據之後,且均未提及被告郭焜銘有因癌症化療導致記憶力衰退之情形;又被告郭焜銘係在102年6月7日之後始因直腸癌接受化療,其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係向西原公司買受陶粒磚等語時,並無接受化療之情事,要難逕認其於偵查中係因記憶力衰退,以致為前後明顯相歧或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故被告2人上開辯詞,尚難逕採。
(五)被告2人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可預見告訴人將阻止西原公司平鎮廠房繼續運作,並有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之動機:
1.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均辯稱:依證人賴正源證述,告訴人派員阻擋西原公司人員進廠,並未事先通知,而被告2人係於99年3月5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其等於簽約時無從預見告訴人將於99年3月9日阻擋西原公司進入平鎮廠房生產出貨,自非虛偽訂約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弘為何能確定是於99年3月5日簽約時,其證稱:因為系爭報價單上面就寫3月5日云云(見C3卷第221頁背面),然依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西原公司與詠瀚公司訂定買賣合約之日期為「99年3月4日」(見B1卷第54頁),復參以被告陳俊弘證述:系爭報價單是西原公司電腦列印的,系爭終止協議書也是我製作,是我打字列印出來等語(見C3卷第213、215頁),倘上開日期均係被告陳俊弘依實際簽約日期繕打,何以2份文件所載日期竟存有出入?可見系爭報價單所載簽訂日期,究否為真,即非無疑。
2.又證人即前西北公司副廠長賴正源曾於99年2月間,在西原公司平鎮廠房內告知被告陳俊弘:如果要繼續租廠房,要遵守園區的規則,並限期1週清理垃圾,否則解除租約等語,期限到了之後被告陳俊弘仍不願清理,故賴燕雪通知證人賴正源阻止西原公司員工進入平鎮廠房等情,業據證人賴正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C3卷第281頁至背面)。就此,被告陳俊弘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賴正源證稱其與被告陳俊弘間的談話內容並未寫進工作日誌,故所述不實云云(見C3卷第284頁、第338頁背面)。惟稽諸99年2月26日告訴人致西原公司存證信函影本1份載明:西原公司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未依約給付租金,顯屬違約,除前已口頭終止租約外,本公司今更以此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B1卷第91頁),核與證人賴正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徵諸被告陳俊弘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99年2月底,陳俊樑寄存證信函說西原公司積欠管理費140萬元,我說租約裡沒有這條,我沒有付,陳俊樑在99年3月9日就派保全阻擋我跟員工進廠等語(見F4卷第143頁)。足見被告陳俊弘於99年2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就西原公司使用平鎮廠房之方式及應繳費用存在爭議,並經證人賴正源限期要求改善使用情形,又經西北公司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縱認系爭報價單之簽訂日期確係在被告2人主張之99年3月5日,被告陳俊弘於簽約時,仍可預見若西原公司未依西北公司要求改善使用情形及給付費用,西北公司將禁止西原公司人員繼續使用。
3.再者,被告陳俊弘曾於99年1月間,與陳俊樑及賴燕雪就西北公司股權買賣發生爭議,嗣被告陳俊弘遭西北公司解雇廠長職務,其欲進入西原公司位於西北公司設址之辦公室時,又遭西北公司人員阻擋在外等情,亦據被告陳俊弘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在卷(見C3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足見被告陳俊弘於本案發生前,即與賴燕雪、陳俊樑間存在諸多爭議,而有損害其等所經營西北公司之充分動機。則告訴人指訴被告陳俊弘利用平鎮廠房之使用爭議,憑藉與被告郭焜銘間之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商請被告郭焜銘通謀製作虛偽契約,據以對告訴人求償乙節,自屬有據。
(六)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西原公司有能力生產、供應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之陶粒磚云云。惟西原公司機台有無足夠之產能,與被告2人是否虛偽簽訂系爭報價單,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自難僅憑西原公司有生產足夠陶粒磚乙節,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更正起訴事實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簽訂系爭報價單之日期為99年3月9日之後某日,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99年3月9日為確切之訂約日期,爰就此更正為被告陳俊弘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日即99年5月21日前某日時。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其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弘、郭焜銘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應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於製作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由被告陳俊弘持之作為證據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並向新北地院承審法官佯為不實之損害賠償主張,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西北公司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惟嗣因西原公司與西北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達訴訟詐欺獲致確定判決,並據以執行西北公司財產之結果。故核被告陳俊弘、郭焜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爰予更正)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出於己意由被告陳俊弘中止犯行,屬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達訴訟詐欺之不法目的,以前揭手段將西原公司與詠瀚公司訂立及終止陶粒磚採購合約、西原公司賠償詠瀚公司25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文書,以製作虛偽之書證並持以行使,使另案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誤予採信,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西原公司鉅額金錢,非但妨害司法威信、耗費司法資源,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誠值非難。嗣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不願坦承所犯罪行,數度更易辯詞,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2人素行尚可,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參(見C1卷第260頁),又被告郭焜銘對於被告陳俊弘對告訴人遂行訴訟詐欺,僅係居於配合之角色,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獲得何等利益,犯罪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詳參C3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郭焜銘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同。本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核其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僅係配合被告陳俊弘實施本案犯罪,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實際利益,犯案情節及反社會性均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之已有相當年紀,健康狀況不佳,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二)另為促使被告郭焜銘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