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7號、102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承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後,透過劉秀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告訴人徐素琴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約定被告承攬本案房屋前由張清港未完之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1 月28日至102 年4 月1 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告訴人並另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告訴人將37萬6,000 元交與被告,由被告交與張清港以付清張清港已施作工程(含張清港轉包與鐵工許榮勤之樓梯工程),並與張清港交接工程。詎被告簽約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無意依約施作,並趁告訴人急於完工以營業,而對於風險、承攬人之評估易有疏忽之際,陸續向徐素琴偽稱工程進度,且稱需交付張清港、許榮勤工程款,多次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之通知,於102 年1 月28日、1 月30日、2月1 日、2 月5 日、2 月7 日、2 月21日,透過劉秀里,分別將31萬8,000 元、24萬8,000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156 萬6,000 元)交付與被告,然實則被告收受款項後僅為少部分之施作,甚而並未備料,並僅支付張清港10萬元,支付許榮勤11萬元,即取得全部工程款得逞,並侵占應轉交或歸還告訴人之10萬6,000 元(156 萬6,00
0 元-125萬元-10 萬元-11 萬元=10 萬6,000 元)得逞。嗣被告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告訴人追加工程、變更材料為由,向告訴人稱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至總價245 萬元,並以完成度甚少之狀態向告訴人稱若不追加工程款將不繼續施作,而欲繼續施詐,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察看施工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清港、許榮勤及呂東萬之證述、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簽收金額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因為系爭工程交期很趕,伊是同時進行系爭工程之各個細項,不可能做完一部分才訂下一個部分之材料,告訴人又一直變更設計,所以才會增加工程款項,後來有糾紛告訴人換了鑰匙不准伊繼續施工,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伊都訂好,看告訴人是否可和伊結算,材料告訴人都可以帶走,告訴人找告訴人之兄來跟伊談,說不要這些材料,要伊還告訴人100 多萬元,伊本來想說系爭工程完成和告訴人對帳,後來發生糾紛,告訴人告伊,系爭工程沒完成也沒有對帳,伊當時有跟張清港說是要等全部施工完畢才會把尾款付給張清港,告訴人沒有把追加工程款給伊,伊也沒施工完,所以沒有給張清港,系爭工程伊有虧錢,伊未侵占款項,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透過劉秀里介紹承作告訴人承租之本案房屋
裝修工程,雙方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1 份,約定被告承攬本案房屋前由張清港未完之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1 月28日至102 年4 月1 日,工程總價款為125 萬元,告訴人並另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告訴人將37萬6,000 元交與被告,由被告交與張清港以付清張清港已施作工程(含張清港轉包與鐵工許榮勤之樓梯工程),並與張清港交接工程;告訴人分別於
102 年1 月28日、1 月30日、2 月1 日、2 月5 日、2 月7日、2 月21日,透過劉秀里給付被告31萬8,000 元、24萬8,
000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156 萬6,
000 元);被告業支付張清港10萬元,支付許榮勤11萬元;系爭工程未完成亦未對帳,由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琴、證人劉秀里、張清港及許榮勤證述無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203273760 號鑑定書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64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卷、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保全證據卷各1 宗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舜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木工,有跟被告配合過
很多次,有承包本案房屋木作部分,包括隔間、天花板、櫃子,最後沒有完工,電器櫃和櫃檯已經在工廠做好,還未運到現場,天花板和隔間需要之矽酸鈣板有運到工地,後來被告跟伊說有糾紛,已經進場之矽酸鈣板,叫伊搬走,撤掉後就轉賣給被告,放在伊老家,就是102 年度建字第264 號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照片,現在也都壞了,做好之電器櫃和櫃檯也算給被告,就放在工廠外面,後來風吹雨淋就壞掉了,被告叫伊搬走矽酸鈣板時,有付一部分款項,搬走後又付一部分,伊平常和被告配合不會開單子,估價單是事後按照伊手稿補開,就是按照估價單上面已收23萬4,600 元結清,尾款尚欠11萬7,200 元,是被告另外要跟業主溝通的,伊當時沒有常常去現場,因為伊電器櫃和櫃檯都是在工廠製作,只有去現場量尺寸時才會去,去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看到泥作、鐵工、水電小包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吳千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合作過幾次,伊不認識告訴人,去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估價時看過告訴人1 次,一開始伊和被告講好是鐵的樓梯收尾,後來鐵門壞掉,就變成整理鐵門,後來又變成換新鐵捲門,做得期間樓上之樓梯間又說要做,都完成後,又換1 樓大門前之遮雨棚,伊有完成,伊後來有估2 樓、3 樓後面鐵窗及2 樓、3 樓前面採光罩,但被告都沒有叫伊去施作,增加工項有的是因為東西壞掉,有的是沒做不行所以增加,都是被告跟伊說要增加,價格伊報給被告,被告說好,伊才做,是不是業主要求增加,伊不知道,伊是做好收費,伊施作好幾項,就是分項完成後再收錢,伊都是收現金,收錢沒有寫單據,是口頭說多少就收多少,詳細施作時間伊忘記了,伊只記得被告跟伊說告訴人一直趕著要開店,所以叫伊趕工,伊施作之款項整數都收了,只剩後面零碎沒收,被告一直跟伊說告訴人不拿錢出來,被告也缺錢,伊想就算了,伊後來依據量尺寸之本子和印象去補開估價單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告訴人要告被告,要知道錢怎麼花,整數和零碎款項就跟伊在估價單上寫已收19萬9,000 元,尾款尚欠1 萬3,000 元差不多,伊都是跟被告拿,伊沒有權限和告訴人談,換鐵捲門費用伊有寫在估價單上,伊不知道伊施作前有無其他人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第123 頁);證人李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系爭工程伊施作泥作,伊有去現場看,被告跟伊說要施作哪些部分,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清運本案房屋內垃圾、拆下之木板及廢材;做了2 樓、3 樓、4 樓廁所之隔間砌磚,並將砌磚部分以水泥沙粉光;以水泥沙覆蓋方式施作頂樓防水;因樓梯有改向,所以2 樓、3 樓、4 樓之天花板,伊有另外粉光,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卷第10頁反面右邊照片是拍3 樓的浴室,可看出地板上有白白的,第9頁反面及第50頁至第54頁頂樓照片都是伊施作之防水,其它勘驗照片沒有拍到防水部分照片,第9 頁反面左上角照片上像破洞之痕跡,是因為頂樓是最後做,還沒有到收尾,被告就跟伊說現場有問題叫伊不要去,伊施工期間是快過年,時間很趕,伊和工班剛進去拆與清潔時候,蠻多人的,一天差不多有4 到5 個人,後來在做比較技術上工作時,差不多有
3 個人,伊施作期間差不多10幾天到20幾天工作天,不記得起訖時間,是被告每天開門帶伊進出工地,伊沒去時只記得是農曆年前,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伊沒施作之部分包括廁所裡面舊牆壁沒有粉光、1 樓廁所的磚沒有砌,這些雖然沒有做,但材料都已經進場了,且材料與伊之工具都沒有拿走,伊之工具沒有很貴重,伊就自己再另外買。102 年度偵字第19471 號卷第54頁之估價單是伊開給被告,一開始就被告就是請伊做估價單之全部,伊沒有全部施作完畢,應該已經施作3 分之2 ,因為伊要先支付材料錢與工資,伊和被告間是施作前拿3 分之1 ,之後看工程進度,施作到一定程度後,伊會看工程進度慢慢扣再跟被告請款,請款時被告會來現場看,認為可以就會再給伊3 分之1 ,本件是請款2 次。因為被告跟伊說有糾紛需要證據,請伊把施作情況寫起來,就如同剛剛所述,伊是事後寫,因為丈量時要量尺寸,伊有留紀錄,那時離施作不久,所以還有印象,估價單上金錢是正確,伊有收被告58萬8,000 元,本來工程不是因為伊停下來,伊已收之錢,是不用還被告,但因為伊認為差額部分不是伊該拿,所以有退被告錢,金額多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王前炮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也未見過告訴人,系爭工程伊是第1 次和被告配合,伊負責安裝鋁窗及購買相關材料,伊有先去現場測量尺寸,被告有在現場,之後伊沒有開估價單以電話報價,被告說好,伊就備料,去現場安裝,因為是小工程,不用收訂金,估價單是等到做完以後才開給被告,伊施作之鋁門窗是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證據保全卷第38頁編號33至編號35、第41頁編號46、第46頁編號
65、編號6 照片,但有些伊施作的沒有拍到。收錢時伊有開請款單,被告是分幾次把款項給伊,被告有把大部分款項給伊,剩下款項被告說有糾紛,所以分幾次給伊,伊都有收到。本院卷㈠第30頁請款單上所註明的先付7 萬4,000 元,餘款2 萬2,000 元、「1/26已付清」是指被告已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張清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證據保全卷第30頁至第52頁照片中伊負責編號38照片灌水泥部分,照片編號
53、編號56、編號69是同一個位置,有4 個樓層,都是伊施作,還有拆除工程也是伊施作,其餘工程後來就由被告施作,照片其餘部分都不是伊施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264 號卷㈠第127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另案聲請就系爭工程保全證據所拍攝之內容相互比對勾稽大致相合,且稽民間工程實務中小包間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多以口頭約定施作金額及方式,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倘上開證人確與被告勾串,大可於本院證述時皆就事後補開略過不提,甚倒填估價單上之開立日為施工期間之某日或被告指定之某日,而非補開之日較易取信於眾,堪認上開證人證言要屬信實。是系爭工程由被告負責尋找廠商、指示施作、追蹤施工進度、向告訴人報價、領款、支付款項及驗收,可徵被告確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告訴人亦證稱並未約定何時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況稽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僅訂明完工日期,並未明訂依何種工程進度付款,是被告依施工進度或應下游廠商之請分期向告訴人取款,並無違於常情,是難遽認被告有無意施作工程或偽稱工程進度取款之詐欺犯行。
㈢觀證人張清港於102 年4 月14日出具之文書上固載「張毓承
小姐本說好工程完成後會付清工程款,但102 年2 月5 日只匯款新臺幣拾萬元整後,未再付款,尚有壹拾肆萬伍仟元未付」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證人張清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文書是伊和被告約定之內容,工程完成後是指伊工程完成後,並不是指被告之工程完成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264 號卷㈠第127 頁反面),然此協議僅存於被告與證人張清港間而無其他人在場,且可能因2 人主觀上對「工程完成」有不同之解讀而有誤會,又系爭工程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未施作完成即退場,亦未與告訴人對帳,告訴人旋提出本案告訴,被告辯稱待系爭工程完成,確認本案房屋因施作工程造成鄰損範圍已處理完畢後,再將款項給證人張清港,因此尚未將剩餘款項給告訴人等情,尚與情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於辯論時所稱被告以低價騙得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
由被告施作,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及,又依前述本案起訴部分均無法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非本院得於本案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