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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豊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季豊程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起,任職家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家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據保險人授權範圍,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家和公司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98年5 月20日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代理新光產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向保戶代為收取保險費交付新光產險公司。依家和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合約規定及往來慣習,以如下方式交付代收保險費,並收取佣金及代理費:

(一)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於每月月初(當月10日前後)交付家和公司上月生效保險契約之代收保險費明細表(如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為1 月,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人員即於2 月初交付代收保險費明細表予家和公司),待不知情之家和公司會計張秋琴核對無誤,即於收受代收保險費明細表之該月月底(當月20日至25日間)由張秋琴填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日期後,自各該保險契約生效日起算最遲3個月之遠期支票(如0 月生效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即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 月之遠期支票),交季豊程以發票人名義蓋印私章而開立支票,而後交付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人員。嗣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再就業已收取保險費(即支票業經兌現)進行彙算,於每月10日支付佣金及代理費予家和公司。

(二)新光產險板橋分公司與家和公司之保險費對帳方式、期間及家和公司給付代收保險費予該分公司之期間均同上,然家和公司交付代收保險費予新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之模式,除上開給付季豊程簽發之遠期支票外,另有以轉帳匯款(即張秋琴自家和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該分公司帳戶)、信用卡付款(即保險客戶至家和公司臨櫃刷卡,再由家和公司將刷卡單交付該分公司)等方式交付代收保險費。嗣新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再就業已收取保險費之保險契約進行彙算,於每月20日支付佣金及代理費予家和公司。

二、季豊程於101 年6 月起向新光產險公司保戶代為收取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5 萬159 元後,其中99萬8,326 元由季豊程於附表一所示實際開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4 張遠期支票分別交付新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雙和分公司人員收執。詎季豊程因週轉不靈,亟須資金應付財務缺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期即票載發票日期,未將上開代收保險費之相等金額存入上開支票付款人即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季豊程帳戶內,而將上開99萬8,326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新光公司在附表一所示日期提示季豊程所開立作為給付代收保險費之支票時,即遭該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另其代為收取之其餘105 萬1,833 元保險費,經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及板橋分公司人員分別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

1 月間(即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各該保險契約生效日之次月),以上開對帳方式將代收保險費明細表交家和公司核對,然季豊程亦基於上開接續犯意,於原清償日期101 年9月至102 年1 月各該月份之20日至25日屆至時,未將收取之該部分保險費交付新光產險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同將105 萬1,833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新光產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季豊程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其為家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和公司於98年5 月20日與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約定新光產險公司委由家和公司代為收取保險費,嗣其於101 年6 月起向新光產險公司保戶代為收取保險費

205 萬159 元,然未給付予新光產險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新光產險公司應將該公司依約應給付家和公司之佣金及代理費用先行給付予伊,伊再給付上開代收保險費予新光產險公司,係新光產險公司一再拖欠上開佣金及代理費用,使伊必須先行墊付予各通路商保戶,才造成伊週轉不靈,且部分保戶已將保險費直接給付新光產險公司,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7年8 月20日家和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家和公司於98年5 月20日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雙方約定新光產險公司委託家和公司招攬、代理業務,並由家和公司向新光產險公司之保戶收取保險費交付該公司。被告於101 年6 月起向新光產險公司保戶收取保險費共計205 萬159 元,並於附表一所示實際發票時間由家和公司會計張秋琴填寫支票各該欄位(除發票人欄)後,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蓋印其上而開立附表一所示4 張遠期支票,金額共計99萬8,326 元,嗣由家和公司會計張秋琴分別交付予新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及雙和分公司人員收執。然上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票載發票日期提示後,均經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就被告收受之其餘105 萬1,833 元保險費,未曾給付予新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及雙和分公司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家和公司會計張秋琴、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職員陳釗明、新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李嘉周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復據證人即家和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呂美高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37至39頁),另有前揭保險代理人合約書、家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新光產險公司代收保險費明細表、新光產險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4 月10日陳報狀暨各該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28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9至88頁、第111 至121 頁、第132至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代理人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解繳保險業;代理人不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解繳保險業」、「依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規定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應依保戶所繳交保險費內容全數繳交保險公司,不得扣除招攬費用後繳交保險費」,保險法第8 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1條第

1 項及產險業自律監控組織及作業規則第4 條第13項(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和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簽署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第4 條前段、第7 條前段亦分別約定:「乙方(即家和公司)招攬、代理之業務,應於甲方(新光產險公司)交付保單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保險人收取保費交付甲方」、「甲方給付乙方報酬,按乙方招攬、代理之業務,付與佣金及代理費」等語。另家和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雙和分公司及板橋分公司向以事實欄所載期間、方式給付保險費、佣金及代理費等節,亦經證人張秋琴、陳釗明及李嘉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且證人張秋琴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光產險公司未曾拖欠佣金及代理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反面至102 頁)。從而,綜據上開法文、契約約定及雙方往來慣習,家和公司係新光產險公司之代理人,經新光產險公司委託代為收受保險費,而家和公司收受保險費後,應先行將保險費之全額解繳新光產險公司,而後再由新光產險公司結算無訛後給付約定之佣金及代理費等節,灼然甚明。另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在101 年間,伊應該要將保險費之全額繳交予新光產險公司,伊沒有如數交付之原因係因為墊錢給通路商,伊這樣的行為係違反當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應將代收保險費之全額交付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以之抵充應領報酬,且新光產險公司亦無拖欠家和公司款項等情,亦甚明確。是被告辯稱上開收取之保險費應先扣抵家和公司之佣金及代理費,且新光產險公司曾有積欠家和公司上開應領報酬,應予抵銷云云,均乏所據而無可採。

(三)又家和公司因後期營運狀況不佳,乃將通路商保戶開立之支票直接繳交新光產險公司,亦或指示通路商保戶逕行匯款至新光產險公司帳戶,而以此等方式繳交應收保險費等情,固據證人張秋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然證人張秋琴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若有交付通路商保戶之支票予新光產險公司或請該保戶直接匯款至新光產險公司帳戶之情形,該筆款項不會出現於新光產險公司送交予家和公司之代收保險費明細表內應付款項中,而會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陳釗明、李嘉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有上開情形該款項不會出現於代收保險費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再觀諸代收保險費明細表,就附表二所示保險費用,因已由家和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票據加以清償,家和公司乃將該部分費用扣除後,再行開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而未重複請款等節,復有上開代收保險費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18 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新光產險公司未扣除直接給付保險費予該公司之保戶款項云云,與上開實際從事對帳作業之證人張秋琴證述有悖,亦與卷存事證相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205 萬159 元係其代新光產險公司收取之保險費,應全額解交新光產險公司,然仍因個人資金週轉不靈挪為他用而未給付予新光產險公司,足認被告自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已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家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家和公司為新光產險公司處理代收保險費之工作,則繳交所收取保險費予新光產險公司,自為其業務範圍,而被告利用上開收取保險費之機會,未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及雙方往來慣習將所收取款項全額繳回,逕予挪用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所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1 年,其中4 月共4 罪及1 年部分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6 月,並就上開全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至被告後因②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然因本件被告先前所犯編號①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 年以內(即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8條第3 項固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接續犯之先後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既以一罪論,倘法律因行為人之年齡而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年齡,以為有無減輕其刑適用之認定依據(併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其最後一次於102 年1 月間行為時,尚未年滿80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週轉不善,即利用新光產險公司對其之信任,私自挪用上開高額款項,致新光產險公司損失非微,且於犯後迄今未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實際發票日期│票載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持票人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支票影本)│├──┼──────┼───────┼─────┼──────┼───┼───────┼──────┤│1 │101 年8月 │101 年11月26日│AF0000000 │41萬74元 │季豊程│板橋分公司 │他卷第4 頁 │├──┼──────┼───────┼─────┼──────┼───┼───────┼──────┤│2 │101 年9月 │101 年12月26日│AF0000000 │29萬5,068元 │季豊程│板橋分公司 │他卷第5 頁 │├──┼──────┼───────┼─────┼──────┼───┼───────┼──────┤│3 │101 年9月 │101 年12月26日│AF0000000 │14萬9,696元 │季豊程│雙和分公司 │他卷第6 頁 │├──┼──────┼───────┼─────┼──────┼───┼───────┼──────┤│4 │101 年8月 │101 年11月26日│AF0000000 │14萬3,488元 │季豊程│雙和分公司 │他卷第7 頁 │└──┴──────┴───────┴─────┴──────┴───┴───────┴──────┘附表二:

┌──┬──────────┬───────┬─────┐│編號│保單編號 │保險費 │清償保險費││ │ │(新臺幣) │之支票號碼│├──┼──────────┼───────┼─────┤│1 │010CAP0000000 │461元 │AF0000000 │├──┼──────────┼───────┼─────┤│2 │010CAP0000000 │428元 │AF0000000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