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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3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庭鋒於民國101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東區某處,與杜婉如同居,同年9月間被告明知杜婉如之夫即告訴人施天賜在監獄服刑,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迄至102年初止,與杜婉如多次發生性行為,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杜婉如於同年0月0日產下一女施○○(年籍詳卷),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對被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