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誌康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誌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詹誌康(原名詹紘維,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更名,以下均以詹誌康稱之)明知司法案件須依法處理,其得知陸子軒之友人符永立在大陸地區遭公安單位逮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初某日時,在電話中向陸子軒佯稱其友人營救符永立之代價為人民幣700,000 元,惟須事先支付人民幣350,000 元代為打點,事成方須再支付剩餘款項,又倘若無法成功營救,旋即退還款項云云,致陸子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醒吾大樓前,交付新臺幣1,600,000元(折合人民幣350,000 元)元與詹誌康,嗣因陸子軒聽聞詹誌康表示營救費用須再提高至人民幣3,000,000 元,乃要求詹誌康返還業已支付之款項,然詹誌康一再藉故拖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子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陸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詹誌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查,證人陸子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陸子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陸子軒於102年10月8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1頁),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之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渠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到庭陳述案情,該次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顯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陸子軒於該次偵查筆錄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是該次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營救在大陸地區遭逮捕之符永立之代價為人民幣 700,000元,惟須事先支付人民幣 350,000元代為打點,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600,000元(折合人民幣350,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聽聞告訴人表示符永立遭逮捕之原因係從事剝皮酒店經紀工作,並已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交付與大陸地區友人王帥,嗣經王帥即證人唐懋勛打聽確認符永立涉及槍砲走私案件,打點費用須提高至人民幣 3,000,000元,告訴人不願再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純屬委任內容究竟到達何種程度之溝通落差所致之民事案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得款項均已交付證人唐懋勛,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將符永立在臺灣地區涉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乙事告知被告,並委請被告協助聯繫大陸地區人士營救在大陸地區遭公安單位逮捕之符永立,經被告聯繫確認後表示其友人營救符永立之代價為人民幣700,000元,惟須事先支付人民幣350,000元代為打點,如無法成功營救,旋即退還款項,乃同意支付新臺幣1,600,000 元(折合人民幣350,000 元),嗣因被告表示符永立另外涉嫌販賣毒品、槍砲及殺人等案件,營救費用須提高至人民幣3,000,
000 元,乃決定放棄營救,並要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款項,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且不願返還先前業已收取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陸子軒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5至26、29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復經證人符永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係因在臺灣涉犯槍砲案件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緝獲,並未在大陸地區涉及其他案件,渠於大陸地區遭逮捕迄至遣送回臺執行期間,未曾聽聞有人打算營救或受到任何照顧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8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再徵諸被告自承確曾協助告訴人處理符永立在大陸地區遭逮捕乙事,雙方約定代價為人民幣700,000元,且告訴人已事先支付人民幣350,000元,嗣於100年3月間,察覺符永立另涉走私等案件,將費用提高至人民幣3,000,000 元,告訴人表示不願支付高額費用而結束委任等情(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5頁),顯見告訴人將新臺幣1,600,000 元交付與被告,係因被告陳稱保證有管道可以營救、照顧在大陸大區遭逮捕之符永立,如無法成功營救,旋即退還款項所致,嗣經被告以罪名變更為由而向告訴人表示須提高費用,亦未返還業已收取之費用;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倘若告訴人明知被告無法營救符永立或在營救未果時無法返還業已支付之款項,當不願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告訴人顯係因遭被告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將新臺幣1,600,000 元交付與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向告
訴人所收取款項何時交由何人運用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已透過金世偉聯繫大陸最高人民檢察署紀律委員會,並於100年3月15日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600,000 元匯往大陸云云(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警詢中所陳,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或稱已透過無法透露姓名之有力人士瞭解符永立在大陸地區之情形,並已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將人民幣350,000元匯款與該名有力人士云云(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偵查中所陳,見他卷第24至25頁);或稱透過王帥即證人唐懋勛處理,並於100 年6、7月間某日,在臺灣微風廣場之星巴克,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600,000 元交付與王帥(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所陳,見他卷第42頁),並經證人唐懋勛於本院103 年7月9日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曾受被告請託聯繫北京友人關照符永立,北京友人要求中途不能變掛,且所涉案件如與被告所述不符,不得請求返還業已支出之交際費用人民幣700,000 元,嗣因發現符永立涉及槍砲案件,經聯絡被告,被告於相隔一周後表示告訴人不願再處理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然觀諸證人唐懋勛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渠係於100年5月7日或100年5月8日始發現符永立所涉罪名為槍砲案件,然未曾要求提高交際費,且迄至101 年將近夏日之際,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1,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面至第80頁、第82、84頁),顯見渠就何時發現符永立所涉罪名為槍砲案件、有無要求提高交際費用、何時收受新臺幣1,600,000 元等重要情節,均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迥異;而證人唐懋勛自99年8月3日出境後 ,迄至101年10月11日始行入境臺灣乙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證人唐懋勛自99年8月3日出境後,迄至101 年10月11日期間均未入境臺灣,焉有可能在渠或被告所稱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600,000 元;又果如證人唐懋勛所言業已委託北京友人支付高額交際費用瞭解符永立在大陸地區之情形,何以未要求被告事先將所收取之鉅額款項匯款至渠所有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同樣可避免因匯款至大陸所生之匯損,反而卻遲至翌年始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唐懋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
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0年3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2 次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持續施詐,終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為財產之處分,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於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論成包括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另兼念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真誠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詐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