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郁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郁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郁文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3 之「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瑪格瑞公司)辦公室內,受友人李榮松(95年12月11日歿)及其配偶李陳翠屏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對外兜售渠等先前以兒子李宏智、李正智名義購得之
106 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20 張)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股票,並約定如未於94年1 月6 日前售出,鄭郁文同意以106 萬元買下前開股票,否則即應如數歸還。待雙方商議完畢,李榮松、李陳翠屏即當場交付鄭郁文前開股票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並取得鄭郁文與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共同簽發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4年
1 月6 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為106 萬元、支票號碼為CT0000000 號)。嗣於94年1 月6 日,李榮松及李陳翠屏因未接獲鄭郁文告知前開股票業已售出之訊息,亦未獲鄭郁文歸還前開股票,渠等即依約委託銀行提示前開支票,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未兌現,渠等遂於同年4 月8 日向當時永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印鑑變更事宜。詎鄭郁文明知其未如期售出前開股票,且前開支票亦未兌現,依約應如數歸還其所持有之前開股票予李榮松、李陳翠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將前開股票中62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萬福健(95年12月5 日歿),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萬福健之債務,嗣萬福健之配偶李美芳於94年11月2 日前至元大京華公司辦理股票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將已蓋妥李宏智、李正智二人印鑑章之永儲公司股票62張移轉登記至李美芳名下(此部分過戶資料,因該公司並未移交給後手即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佚失無蹤)。後因李陳翠屏接獲萬福健來電告知此事,始察覺有異,幾經奔波聯繫,鄭郁文之員工詹淑卿(94年11月22日死亡)歸還剩餘44張永儲公司股票,至於其他股票下落鄭郁文則多方藉詞推諉。
二、案經李宏智、李正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鄭郁文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瑪格瑞公司辦公室內,受友人李榮松及其配偶李陳翠屏委託,以106 萬元,對外兜售前開股票之事實(見偵字卷第53頁、偵續卷第41頁、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把股票交給專門幫我處理的助理詹淑卿,我不曉得為何股票會到萬福健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34頁)。惟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之3 之臺灣瑪格瑞公司辦公室內,受友人李榮松(95年12月11日歿)及其配偶李陳翠屏委託,以106 萬元,對外兜售渠等先前以兒子即告訴人李宏智、李正智名義購得之106 張永儲公司股票,並當場收受李榮松、李陳翠屏所交付之前開股票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嗣萬福健(95年12月
5 日歿)之配偶李美芳於94年11月2 日前至元大京華公司辦理股票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將已蓋妥告訴人2 人印鑑章之永儲公司股票62張移轉登記至李美芳名下,後被告之員工詹淑卿(94年11月22日死亡)歸還剩餘44張永儲公司股票予李陳翠屏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偵字卷第53頁、偵續卷第41頁、第84頁反面、第92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智、證人李陳翠屏、李美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5頁、偵續卷第85頁、第90至91頁、第7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2 人之永儲公司股東戶號卡、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過戶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偵續卷第32頁、第35至36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曾與李榮松、李陳翠屏約定前
開股票如未於94年1 月6 日前售出,其同意以106 萬元買下前開股票,否則即應如數歸還乙節(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當初(即93年12月間)在臺灣瑪格瑞公司辦公室是李榮松及李陳翠屏委託我處理前開股票,當時有約定我最晚要在94年1 月6 日前將前開股票賣出去,如未賣出,我自己願意以106 萬元買下這些股票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陳翠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即93年12月左右)被告說他有門路,我們(即李榮松及李陳翠屏)當時也不曉得前開股票價值多少錢,被告當時有開立一張106 萬元的支票,還跟我說,你放心不用到94年1月6 日,你就可以拿這張支票去換現金;如果被告沒有賣出前開股票的話,應該要把股票還給我們,或將那張支票兌現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90頁),並有被告與富嘉公司共同簽立前開面額106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 月6 日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事後翻供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復參佐李陳翠屏嗣委託銀行提示前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告訴人2 人再於94年4 月8 日向當時永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元大京華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印鑑變更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李正智、李陳翠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續卷第41頁、第91頁),且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李宏智、李正智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偵續卷第32至34頁),倘被告與李榮松、李陳翠屏間未曾約定前開股票應於94年1 月6 日前售出等節,告訴人何以於期限屆至而前開支票未兌現,亦未獲被告歸還前開股票後,隨即於同年
4 月8 日至元大京華公司辦理股東印鑑變更事宜,是李榮松、李陳翠屏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前開股票之際,確有與被告約定前開股票如未於94年1 月6 日前售出,被告同意以106 萬元買下,否則即應如數歸還前開股票,並因而取得被告與富嘉公司共同簽發前開面額106 萬元之本票乙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把股票交給專門幫我處理的助理詹淑卿,我
不曉得為何股票會到萬福健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34 頁),惟證人李美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11月間我有拿到60至70張永儲公司的股票,是我先生(即萬福健)給我的,因為我之前有拿錢給我先生去投資,後來我問他投資的東西在哪,他就拿這些股票給我,並跟我說是人家欠他的錢拿來抵債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萬福健拿我自己的永儲公司股票出去,我向他要回來,他就在94年11月間給我一些別人的永儲公司股票,他說是別人欠他錢用股票抵給他的,要我去辦理過戶,我表示這些不是我的,但是萬福健說這些是別人抵給他的,可以拿去辦理過戶;萬福健說過很多人欠他錢,包括鄭郁文在內,萬福健是跟我說這些股票是鄭郁文給他的,他都沒有提到詹淑卿,只有說到鄭郁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陳翠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年底,一位萬先生(即萬福健)打電話給我說李正智的股票在他手上,並說是被告拿來抵債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相符,是李美芳其所持有並辦妥過戶之62張永儲公司股票,均係被告積欠萬福健債務,而交付萬福健用以抵償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將前開股票交付予詹淑卿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李榮松、李陳翠屏委託我處理前開股票的同時拿到前開股票,我請李榮松、李陳翠屏轉交給我的助理詹淑卿,當時詹淑卿跟我是同一個辦公室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李榮松及李陳翠屏拜託我將前開股票出售,他們把股票交給我,我後來有案子在臺北看守所服刑,我就將股票交給我們公司的詹淑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股票是李榮松交給我的,我當場交給詹淑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其就何時交付、何人交付前開股票予詹淑卿乙節,先供稱當場由李榮松、李陳翠屏交付予詹淑卿,嗣改稱:其因案入監時始交付詹淑卿,再改稱:其當場交付予詹淑卿等語,前後供述迥然不同,已難信實,參酌證人李陳翠屏於偵查中僅提及詹淑卿返還股票乙事,並證稱前開股票交付予被告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90至92頁),而證人李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萬福健交付股票之際,未曾提到詹淑卿,僅談及鄭郁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知前開股票於萬福健94年10月間取得並轉交李美芳前均係由被告持有,衡以被告於96年1 月9 日始因案入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將前開股票交付詹淑卿處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既與李榮松、李陳翠屏約定應於94年1月6 日前售出前開股票,如未售出應以106 萬元買下前開股票,否則即應如數歸還前開股票,然被告未依約兌現前開支票而買受前開股票,反將前開股票中62張交付予萬福健,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萬福健之債務,顯有積極處分之行為,足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㈣起訴書固記載李榮松、李陳翠屏委託並交付被告處理之前開
股票張數約120 張等語,而證人李陳翠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拿約120 張的股票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收受之永儲公司股票是10
6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證人李陳翠屏與被告就交付前開股票總數供述有所出入,參酌永儲公司92年現金股利通知書記載告訴人2 人分別持有股數各為52,462股,有告訴人2 人永儲公司股東戶號卡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 頁),足認被告供稱李榮松、李陳翠屏交付106 張永儲公司股票乙情較為可採,是起訴書認被告收受李榮松、李陳翠屏所交付之永儲公司股票約120 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法定刑規定為「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股票係李
榮松及李陳翠屏委託其出售之物,非經李榮松、李陳翠屏或告訴人同意不得為銷售以外之處分行為,竟為處理個人債務問題,而交付前開股票中62張予萬福健,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萬福健之債務,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誠有可議;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企圖將相關責任推卸予已死亡之詹淑卿,且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惟僅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剩餘款項藉故遲未履行等情,顯見其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