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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逸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鐘玉麟於民國81年間設立臺灣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恩帝公司),於92年間另由臺灣恩帝公司出資設立美國恩帝微控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恩帝公司),並任2 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而美國恩帝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以美金50萬元出資設立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江門公司),並於97年5 月

5 日任命被告陳駿逸為江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運作。嗣於97年12月間,告訴人因臺灣恩帝公司經營不善,基於權宜考量乃與被告達成委託處理事務之協議,由美國恩帝公司將所持江門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由被告任法定代表人之香港智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智尊公司),由被告管理處分江門公司股權,惟仍負有聽從及不得變更告訴人指示之義務。詎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將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有之江門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香港尚品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尚品公司),用以抵銷江門公司所積欠香港尚品公司600 萬元人民幣及該公司負責人查正華222 萬元港幣之債務,並於99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完成變更登記,違背與告訴人之協議,致告訴人喪失對江門公司能主張之權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馬效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臺灣恩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美國恩帝公司任職及免職書、變更申請書、江門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變更登記通知、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江門公司、香港智尊公司、香港尚品公司三方協議書、臺灣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特公司)函及所檢附匯款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固有將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有江門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香港尚品公司,用以抵銷江門公司對查正華等人之債務,惟伊係受告訴人委任受讓股權以經營並處理江門公司及告訴人個人之債務,具自由處分江門公司股權以清償債務之權限,所為股權移轉亦未使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臺灣恩帝公司於81年7 月20日設定登記(嗣於98年12月30日

命令解散),並於92年8 月20日出資設立美國恩帝公司,均由告訴人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美國恩帝公司另於94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以美金50萬元出資設立江門公司,並於97年5 月5 日任命被告為江門公司之代理人兼總經理。被告於97年12月間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將美國恩帝公司所持有江門公司股權移轉予由被告任代表人之香港智尊公司,並於98年3 月20日辦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復於99年10月26日,與香港尚品公司代表人查正華、江門市尚品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江門尚品公司)代表人王顯杰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將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有江門公司之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及股權全數移轉予香港尚品公司,並於99年12月7 日辦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另有臺灣恩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美國恩帝公司資信證明、江門公司94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通知書、登記相關文件、營業執照、美國恩帝公司97年4 月25日恩字第00000000號江門公司法定代理人任職和免職書、江門公司97年5 月5 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書、97年12月22日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98年2 月26日江海外經辦2009第13號文件、工商行政管理局98年3 月20日江核變通外字2009第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99年12月7 日江核變通外字2010第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99年10月26日三方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固指稱:江門公司係製作液晶電視變壓器器材之工廠

,須由伊所有之臺灣恩帝公司、美國恩帝公司等境外公司接單收款,而伊於97年底因臺灣恩帝公司經營失敗躲債,為權宜之計,乃將美國恩帝公司所持有江門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所設立之香港智尊公司,然江門公司之設備及資金均由臺灣恩帝公司及美國恩帝公司所提供,被告應得伊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江門公司之股權云云。惟據證人馬效磊證稱:恩帝公司及香港智尊公司有於97年間,先後向伊所經營之東莞大鋒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訂購變壓器所需塑膠底座,並均由被告所負責之江門公司受貨,而告訴人於97年底無法聯繫後,江門公司業務亦衰退,被告尚有向伊洽談出資以支持江門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而被告於受讓股權後,除於98、99年間陸續代表江門公司與債權人進行訴訟及調解程序以清償債務,有98年3 月3 日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2008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34 號民事調解書、98年11月25日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民二終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書、99年1 月14日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民二終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書、快特公司102 年10月9 日快特(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10

1 年3 月27日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匯款明細、交易憑證等件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3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1 至1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31至45頁),尚以江門公司之名義,代告訴人對外償還其個人借款,有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法院2009岳民二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可考。告訴人亦證稱:伊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江門公司之經營,使江門公司得對外接單並自給自足,並未與被告約定股權應如何歸還,亦未限制被告對江門公司之業務及股權處理方式,另於股權移轉後迄99年間,與被告亦僅有數封電子郵件往來,並未有其他聯繫及就江門公司之營運有所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股權移轉後之99年3 月5 日、4 月7 日及5 月6 日往來電子郵件中,均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江門公司付款及債務清償事宜,未見告訴人就江門公司之營運有何主張及表示。是被告以香港智尊公司之名義受讓江門公司股權後,在無法與告訴人直接聯繫及受其具體指示之情形下,仍以江門公司名義為訂購原料、募集資本等經營行為,及清償公司與告訴人個人之債務,故被告所辯其受告訴人委任而受讓江門公司股權,於公司經營及清償公司及告訴人個人債務範圍內,具決定營運方式及股權處理之權限等語,尚非無據,則告訴人所指其移轉江門公司股權僅屬借名登記,被告就江門公司之處分均需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即非無疑。

㈢依上開三方協議書所載:「丙方(即被告)在2009年1 月1

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公司經營期間分別借甲方(即香港尚品公司代表人查正華)港元222 萬,借乙方(即江門尚品公司代表人王顯杰)人民幣600 萬用於支付員工工資和快特等供應商貨款,現丙方無力償還,且丙方認為自身無力繼續經營公司,為解決相關債務三方進行友好協商並達成如下協議:

一、三方同意:丙方將香港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持有的江門市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的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及股權、法定代表人(或持牌人)通過合法途徑轉讓過戶變更給香港尚品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屬甲、乙方持有),江門市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在經營期間向江門市尚品科技研發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屬甲、乙持有)借貸的600 萬人民幣和向甲方查正華借貸的222 萬港幣作為轉讓款,如果轉讓不成功丙方繼續承擔償還甲、乙方的債務(港幣222 萬、人民幣

600 萬)。…三、如丙方未能積極按時履行本協議約定的責任、義務和承諾,或上述轉讓過戶變更登記手續未能在本協議約定的時間內順利成功轉讓變更為香港尚品公司或甲、乙方,則江門智尊公司在丙方經營期間向甲、乙借貸的600 萬人民幣和222 萬港幣的債權仍然有效,甲、乙方隨時有權予以追索,丙方需無條件償還。」等語(參他卷第173 、175頁),而江門公司確於99年2 月8 日起至7 月2 日間,共收受江門尚品公司所給付之590 餘萬人民幣,並於99年4 月間經外幣帳戶收受約人民幣186 餘萬人民幣,折合約200 餘萬元港幣,有江門尚品公司99年2 月至7 月間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1 紙、江門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外匯會計憑證、匯率轉換計算表3 紙可考(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與上開三方協議書所載江門公司向江門尚品公司及查正華借貸金額,於加計相關利息後,其數額尚堪認吻合,是被告所辯其移轉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江門公司股權予香港尚品公司,係為用以抵償江門公司向江門尚品公司及查正華借貸款項以處理債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移轉股權予香港尚品公司既係為清償江門公司本身債務,亦難謂具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於江門公司經營及清償公司及告訴人個人債務範圍內,具決定營運方式及股權處理之權限,無須另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且其移轉股權予香港尚品公司之所為,亦係為抵償江門公司本身債務,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行為確該當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