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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華係億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陳進)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空調工程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均非億輝工程行向綱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綱毅公司)之「李育全」承包工程後,由「李育全」所交付之客票,乃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為詐取周轉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至10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與不知情之胞弟陳駿發、弟妹王愛嘉(陳駿發及王愛嘉2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其等2 人代為向鄰居即告訴人陳茂華借款,佯稱係被告施作工程所取得之客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96年8 月3 日至10月8 日期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愛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預先扣除利息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6,300 元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王愛嘉陸續自上開帳戶提出現款,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或陳駿發及王愛嘉夫妻之上述吳興街住處,交付予被告。嗣因上述6 紙支票屆期相繼跳票,經告訴人多次追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如數清償,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怡伶律師、洪士傑律師之指訴、同案被告陳駿發、王愛嘉之供述、證人即台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進益、證人即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三郎之證述、宜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抒淳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行往來明細帳、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10月13日100 南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整理之資金交付明細表、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819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謹弘有限公司(下稱謹弘公司)、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下稱拾柒公司)、玉金春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9038 號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 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億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億輝工程行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96年5 月6 日、5 月28日及6 月10日估價單、綱毅公司基本資料、李育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6年間確有透過證人陳駿發及王愛嘉等

2 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所有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並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告訴人,事後,伊也沒有避不見面,告訴人指訴之金額也兜不攏,且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是換票,本案也跟98年之案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6 紙,屆期均未獲

付款,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退票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7312號偵查卷第121 頁及本院院第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6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141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透過證人陳駿發及王愛嘉等2 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情

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6紙是從96年8 月3 日借到96年10月8 日的支票,當時拿來時有被告背書,伊沒去跟銀行照會,拿到支票後,伊扣掉利息就把現金匯款到王愛嘉帳戶內。在96年7 月初,證人陳駿發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及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票面金額為29萬5,500 元之支票各1 紙來跟伊調現,說有客票要跟伊換,伊遂於96年8 月3 日匯款,當時王愛嘉在旁邊說身上沒有錢,有叫伊先拿1 萬元給她。後來,附表編號2、3 之支票也是證人陳駿發說有工程款客票要調現、要換。

96年9 月初,證人陳駿發持附表編號4 之支票向伊調現的,說有工程款客票要換。96年10月初,證人陳駿發持附表編號

5 、6 之支票向伊調現及換票,因為先前提出之票面金額為29萬5,500 元、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之支票跳票,他拿來跟伊換票,說不足的金額再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頁),且證人陳駿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6 紙是被告背書後拿給伊的,當時被告陸續跟伊說看找誰可以調現,於是伊幫忙被告打電話問告訴人,看告訴人要不要換,要換再拿支票給告訴人,因為伊等以前就有跟告訴人換票、兌現過,伊幫被告跟告訴人調現時,有時候是跟告訴人說是被告拿來的客票,有時候有提到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及證人王愛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6 紙是被告拿給伊跟陳駿發,伊等再拿給告訴人的,從95年開始被告也有向告訴人兌換過支票,超過1 、2 張,金額有超過10萬,所以當時被告就像之前一樣,向伊等說要以支票扣利息兌換現金。因為被告沒有與伊等住在一起,他把支票拿來後就離開,由伊去聯繫告訴人。利息的計算,票期比較久的像三個月的就三分,利息是告訴人在算的,伊無法確定他怎麼算,一個月或一個禮拜以內的票就是算兩分。印象中告訴人在這6 張支票以前,就有要求被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背面),參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背面背書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確係被告於96年7 、8 月到同年10月8 日間循往例透過證人陳駿發、王愛嘉等2 人向告訴人以換票調現之方式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無訛。

㈢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所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6 張,係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證人陳駿發及王愛嘉等2 人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詐得財物?⒈一般民間以客票、遠期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所在多

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本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為由,即認定借款人自始無還款意圖。查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支票各1 紙之發票人謹弘公司以宋健勇為負責人開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支票於96年3 月23日開始有退票之記錄,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宋健勇於96年3月30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於借款或換票時,並無退票之紀錄,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4至57頁),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時,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並無票據信用不佳之情事,客觀上非無兌現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李育全」收受之支票,有的有跟銀行照會,在96年取得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說目前正常,說是五高六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背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交付予告訴人之際,已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人頭支票,則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再者,衡諸票據交易常情,持客票向他人借款周轉時,為確認票據債信決定是否收受,借款人通常亦會向銀行照會或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信紀錄,且查詢之程序並非難事,倘被告確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實無需甘冒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背面背書,陷己於另起民事糾紛之可能,益徵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以供告訴人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

⒉公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謹弘

公司負責人宋健勇及拾柒公司負責人謝春森曾因另案出售公司之空白支票遭起訴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實際經營億輝工程行,從事空調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億輝工程行於95年度申報有745 萬8,417 元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為588 萬4,651 元、全年所得額為44萬7,505 元,於96年度申報有767 萬7,178 元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為607 萬3,877 元、全年所得額為24萬3,352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72至77頁),是被告供稱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係其承包工程時所收取之客票,非無不可能。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6頁之支票係同一個客戶宋健勇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3頁);然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宋健勇,是彭俊麟逼伊寫的,當時伊與彭俊麟已經談和解,他叫伊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則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確有不一,然觀諸上開被告手寫資料上,載有

6 張支票係中間客戶給的,客戶以前待過謹弘公司,並記載謹弘公司之資料及負責人宋健勇之資料等情,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書寫之另案之支票

6 紙來源係曾待過謹弘公司之客戶交付,惟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謹弘公司係空頭公司,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謹弘公司及拾柒公司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自無僅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嗣後確無法兌現之客觀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上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尚無法預見該等客票屆期將不獲付款,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支票6 紙中部分係屬人頭支票定不獲提示付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難認被告持票借款自始即有詐騙故意。亦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由告訴人借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至被告雖稱上開支票係「李育全」交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文件以證明上開支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然而與被告因該等支票事宜聯繫者,本即不能排除被告曾與「李育全」聯繫之可能性,縱被告就取得上開支票之確實原因所供屬不能成立或非全然屬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固曾因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峒附近

,以每張支票6,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19張後,分別於97年3 月及4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釣蝦場、新莊市、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板橋市、臺北市萬華區、松山區、中山區、文山區、大同區等地,向案外人彭俊霖謊稱該等人頭支票係為承包工程而向客戶取得之客票,並持向彭俊霖調借現金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26頁)。惟前開案件發生於本案之後,且前開案件所認定之人頭支票19張,均與本案6 張支票之付款人、發票人無任何重疊之處,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只承認有買3 張人頭支票,其他16張支票則是朋友及廠商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4頁),自難逕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後有購買並行使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即推斷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為人頭支票而向告訴人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負有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公訴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人 │退票理由 ││ │ │ │) │ │ │ │├──┼──────┼─────┼──────┼────────────┼──────────┼──────────┤│ 1 │96年10月30日│WK0000000 │27萬5,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謹弘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2 │96年10月31日│FI0000000 │16萬6,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宋健勇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3 │96年11月10日│WK0000000 │21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謹弘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4 │96年11月10日│CG0000000 │35萬6,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 │├──┼──────┼─────┼──────┼────────────┼──────────┼──────────┤│ 5 │96年11月18日│CW0000000 │18萬5,000元 │稻江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謝青原 │存款不足 │├──┼──────┼─────┼──────┼────────────┼──────────┼──────────┤│ 6 │96年11月30日│Z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玉金春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