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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江

施雅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廖文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元江、施雅玲、廖文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為夫妻,因被告廖元江積欠告訴人林慶文債務,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廖元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復發現被告施雅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遂先後向本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審理,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為脫免債務責任,逃避強制執行,竟勾串被告廖元江之兄即被告廖文和,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之不詳時、地,由被告廖文和在「73年11月4 日離婚同意書」上見證人欄偽簽被告廖文和、廖元江之母廖陳ꆼ簽名及蓋印,並於10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等罪,而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院審酌見證人廖陳ꆼ於該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之簽名及蓋印,足以為表示其本人當場見證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確實同意離婚用意之證明,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載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向本院提出而行使等語,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指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其於101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其2 人係夫妻關係,並無離婚之事實,竟勾串被告廖元江之兄即被告廖文和共同虛偽製作「73年11月4 日離婚同意書」,提出於該民事事件而行使之,以此主張渠等早於73年11月4 日協議離婚等語,並提出該離婚同意書、被告廖元江與施雅玲戶籍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戶名:廖陳ꆼ,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元江與施雅玲92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本院本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101年度家調字第4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101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揭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中,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12日具狀提出該離婚同意書,並主張其等早於73年11月4 日已協議離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前開犯嫌。被告廖元江辯稱:伊沒有保管其母廖陳ꆼ之印章,該離婚同意書上廖陳ꆼ之印文係由其母自己蓋章,簽名則由其兄即被告廖文和代簽,當時被告施雅玲因認有3 個女兒將來要結婚,不想給女兒難堪,故不願意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被告施雅玲辯以:伊與被告廖元江離婚是事實,簽離婚同意書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伊還在坐月子,當時談到3個孩子共同撫養,錢要歸伊,伊有3個女兒,考慮到以後要嫁人,所以沒有登記,但實際上2 人已經沒有同住,離婚同意書上是廖陳ꆼ自己蓋章等語;被告廖文和則以:簽離婚同意書時,伊母親廖陳ꆼ之印文由本人蓋章,因為廖陳ꆼ受日本教育,簽名則由伊代簽等語置辯。

四、經查:ꆼ告訴人因對於被告廖元江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

被告廖元江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先後於100年9月19日、9月23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7649號、90060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因另案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廖元江、施雅玲財產歸屬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施雅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因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查得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遂於101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458號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則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提出該離婚同意書,並主張其等早於73年11月4 日已協議離婚之事實,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聲請移付審理程序,由本院改以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審理,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5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廖元江、施雅玲追加起訴確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且於翌日委任律師提出追加起訴狀,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審理,其後,該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 日裁定駁回,而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則由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狀,視為同意撤回一情,經核閱卷附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屬實。ꆼ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登記為夫妻,均設籍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樓,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一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結婚後,被告廖元江曾外遇生子一事,亦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共認,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473號)審理中,於96年9月19日15時30分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陳秀昭是被告廖元江第2 任老婆,施江芳是被告廖元江大老婆(按:指被告施雅玲)的弟弟等語,有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共同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提出之該案審判筆錄1至4頁影本附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廖元江20幾年,以前一起去大陸合資開皮革廠,被告廖元江有3 個老婆,伊有去被告施雅玲忠孝東路住的地方查封,查封時被告施雅玲說他們(按:指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是夫妻,伊知道他們沒有離婚等語,足見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存續與否,與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情形,恐不相符。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92年度至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察官並予以引用欲證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仍為夫其,渠等並無離婚之事實,然本院審酌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是否存序,容有疑義,且均設籍同址,迄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揭期間,因仍有戶籍上登記之夫妻關係,2 人互為納稅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合併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存續與否之依據。

ꆼ告訴人指訴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為逃避強制執行,勾串被告

廖文和於前揭民事事件程序中,共同虛偽製作「73年11月 4日離婚同意書」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被告廖元江、廖文和之母廖陳ꆼ業已死亡,業據被告廖文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故無從傳喚到庭以釐清該同意書製作之時間,是關於該離婚同意書製作之時間,因涉及所使用紙張、筆墨、印泥之年代或時距判斷,係屬專業鑑定之範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將被告施雅玲提出之該同意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其墨跡年代,因刑事局無相關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故無法鑑定,有刑事局102年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理時,亦依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共同選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洽詢法務部調查局、刑事局印文組、中央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古物科等單位,均無法進刑該同意書製作時間或所使用紙張、筆墨、印泥之年代鑑定,有本院103年4月10日、11日公務電話紀錄5 紙在卷可證,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同意書之製作時間係在前揭民事程序中,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

ꆼ被告廖元江、廖文和之母廖陳ꆼ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故無

從傳喚到庭以釐清該離婚同意書上見證人欄「廖陳ꆼ」之印文,是否由其親自蓋印之事實,而觀諸卷附顧客資料表上存戶即申請人欄(個人戶:親簽+立約印鑑)「廖陳ꆼ」之署名,與卷附該離婚同意書見證人欄「廖陳ꆼ」之署名字跡顯然迥異,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然其上分別之「廖陳ꆼ」印文各1 枚,以肉眼觀之則無明顯差異,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無疑,而被告廖文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該質之證人即被告廖文和簽離婚同意書時,伊母親廖陳ꆼ之印文由其本人蓋章,因為廖陳ꆼ受日本教育,簽名則由伊代簽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其與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可認前揭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上「廖陳ꆼ」之署名及印文,應係廖陳ꆼ本人簽署及蓋印,而該離婚同意書上見證人欄「廖陳ꆼ」署名,則係廖陳ꆼ在場並由被告廖文和代簽甚明。本院審酌該離婚同意書既無從證明係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接民事事件程序中,始與被告廖文和於事後製作,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廖文和陳稱其母廖陳ꆼ之印文由其本人蓋章,簽名則由伊代簽等語,尚非無據。

ꆼ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及廖文

和有何未經廖陳ꆼ之同意,擅自在該離婚同意書見證人欄偽造「廖陳ꆼ」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之事實,尚難令被告等負刑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廖文和及廖陳ꆼ,分別在其上簽名、蓋印,表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同意離婚,並由被告廖文和、廖陳ꆼ當場見證之意思,渠等間有無如上之真意,抑或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乃該同意書有無效力之問題,核與上開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