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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照均係告訴人呂美惠所有,並因雙方交往而借與伊使用之物,竟於雙方分手後,趁告訴人尚未要求返還之前,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交與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林炳銘,於民國102年7月1日持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辦將上開機車由告訴人名下過戶至不知情之廖文中(即被告表弟)名下的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系統,被告即將車據為己有。嗣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為辦理機車強制險而要求被告返還機車行照時,被告卻拒不予回應,告訴人乃心生懷疑並報警調查車籍資料,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美惠之指訴、證人蔡孟邦、廖文中、林炳銘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系統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犯行,辯稱:先前告訴人就有說過要將系爭機車送給伊,伊才向告訴人拿證件辦理過戶,因伊名下有罰單未繳,故登記於伊表弟曾志清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持告訴人之證件,委請機車行老闆林炳

銘代辦將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表弟廖文中之手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車籍系統等情,據證人林炳銘、廖文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4、35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表

弟廖文中,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等節,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於102年3、4月間有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於102年7月間因行照過期,伊將不知道什麼證件交給被告辦理;伊很早以前有跟被告說過,要把系爭機車送給被告,但被告說他有罰單未繳,沒有辦法過戶,伊想說就算了;(問:在你跟被告相處過程中,你有無曾經向被告說過不再把機車送給被告?)是因為伊沒辦法辦第三人責任險,伊才要把車子拿回來;於102年10月25日左右,第三人責任險到期,伊有向被告要回系爭機車,因為系爭機車是登記伊的名字,沒辦第三人責任險的話,罰單是伊的,伊有跟被告說既然被告不幫伊辦第三人責任險,車當然要還伊;(問:如果被告同意辦第三人責任險也願意自己去繳罰單,其實你是同意把車子過戶給他?)對,伊是因為沒辦到第三人責任險,在派出所才知道車子已被過戶,伊不知道這樣算是告他;被告是102年7月9日搬出去,系爭機車也有要還給伊,但伊仍然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伊之前沒有在筆錄中提過伊曾經要送給被告的事,是因為沒有人這樣問伊;伊希望被告把第三人責任險的事情處理好,才不會有罰單,如果被告當時有跟伊說車已經過戶了,那伊就不怕之後會有罰單的問題,如果警察也有跟伊說車子已經有過戶,伊也不用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可知告訴人先前將系爭機車提供被告使用期間,即曾向被告表示過要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同意過戶,僅因被告有罰單未繳而未辦理過戶,於102年7月1日以前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變更前揭意思之表示,而102年7月間因系爭機車行照到期,告訴人將其證件交付被告辦理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有說過要把車給伊,當時要辦行照,伊想說就順便辦過戶,伊沒跟告訴人說車子過戶給伊表弟,當時伊覺得不重要就沒跟告訴人說等語,應非無稽。至證人即為告訴人查詢車籍之警員蔡孟邦固證稱:當時呂美惠看到車籍狀況,情緒很激動,不像是之前就知情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本案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已如前述,雖被告嗣辦理過戶予其表弟時未再向告訴人敘明詳情,致告訴人誤認系爭機車仍在自己名下、自己可能因未辦第三人責任險而遭罰,故其後得知系爭機車已過戶時有意料外、激動之情緒,然此就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已將系爭機車贈與其才辦理過戶一事,並無影響;且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辦妥過戶,使系爭機車其後之相關罰單由被告自行負擔,亦與告訴人之本意相符。被告既係本於告訴人之贈與而辦理過戶,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辦理過戶並登記於其表弟廖文中名下,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以:若被告認為已得告訴人同意,為何要於102

年7月9日搬走時將系爭機車還給告訴人,亦不告知告訴人其已過戶?且告訴人未曾因辦理過戶而將證件交給被告等節,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02年7月9日發生爭吵、被告搬出同居住所,在男女朋友爭吵情緒下而有將對方所贈物品退還之舉措,尚非罕見,尚不因被告事後行為即推論其先前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係基於侵占之意圖。又被告持以辦理過戶之證件為告訴人所交付,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告訴人雖證稱其僅知道要辦理行照過期、不知道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沒有給他證件過,只有一次要辦保險時被告跟伊借,但伊沒有借他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就有無交付證件予被告、交付目的為何,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說拿證件要去過戶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況且即便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證件辦理行照過期時,未向告訴人表示要一併辦理過戶,然告訴人先前即同意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辦理過戶,迄被告實際辦理過戶前均無變更之表示,則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亦難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