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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慎廣

劉秋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慎廣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秋幸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慎廣與劉秋幸為夫妻,郭茂鏞、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更名)執有李慎廣於96年7 月7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7萬0868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郭茂鏞、張鎮麟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慎廣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復經臺中地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李慎廣提起再抗告,亦於100 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李慎廣與劉秋幸竟基於損害郭茂鏞、張鎮麟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郭茂鏞、張鎮麟已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猶於李慎廣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於100 年10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愛香將李慎廣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11、2014、2015、201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5 、4 樓之8 、4 樓之9 、4 樓之10建物,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0號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秋幸,並於100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藉此方式處分李慎廣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郭茂鏞、張鎮麟之債權。

二、案經郭茂鏞、張鎮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慎廣、劉秋幸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於偵查中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渠等僅空泛指稱因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卷一第38頁、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就告訴人2 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告訴人2 人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受被告2 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愛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慎廣固坦承有與第三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2 人,系爭本票已經告訴人2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且其有與被告劉秋幸共同委由陳愛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於100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被告劉秋幸亦坦承有於100 年10月19日受讓被告李慎廣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李慎廣辯稱:伊會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是應被告劉秋幸之要求,且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伊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時,所有之財產價值又明顯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伊自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劉秋幸則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李慎廣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因被告李慎廣大部分在全省補習班上課,很少回臺北,伊沒有工作,在臺北帶小孩,所以希望被告李慎廣給伊保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

㈡被告李慎廣與劉秋幸為夫妻,告訴人2 人執有被告李慎廣簽

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2 人遂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

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復經臺中地院於

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被告李慎廣提起再抗告,亦於100 年9 月3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被告李慎廣於告訴人2 人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後,與被告劉秋幸共同在100 年10月13日委由陳愛香將被告李慎廣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並於100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愛香於101 年9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是被告李慎廣在100 年10月12日之前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送不動產給他太太,100 年10月13日我與被告2 人約在信義區行政大樓戶政事務所民眾休息室,被告2 人與我簽立委託書,委託內容詳如我今日所提供之資料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7 頁),復有臺中地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李慎廣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陳愛香所提出先進地政士事務所100 年10月13日委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及信義分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

0 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370 頁至第384 頁反面),此情自已堪認定。是被告李慎廣既明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猶於100 年10月13日與被告劉秋幸共同委由陳愛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在100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足認被告李慎廣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㈢被告李慎廣雖辯稱其係應被告劉秋幸之要求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予被告劉秋幸,且其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云云;然本件告訴人

2 人執以對被告李慎廣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2 人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訛。是被告李慎廣在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前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2 人與被告李慎廣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李慎廣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縱被告李慎廣就系爭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有理由,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2 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被告李慎廣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取。

㈣被告李慎廣固再辯稱其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時

,所有之財產價值明顯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其自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按損害債權罪並不以債務人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若為動產、不動產等價值會隨市場變動,在拍定之前,均無法正確判定其價格,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甚難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是以,被告李慎廣於系爭本票裁定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後,在100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自未能以其斯時所有財產之價值是否明顯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推論其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況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2 人間之民、刑事訴訟眾多,其為圖卸免民、刑事訴訟之不利益,於102 年7 月間,偽造填載「發票人張進峰(即告訴人張鎮麟)」、「面額7000萬元」、「發票日97年7 月15日」、「到期日99年7 月15日」內容之本票,並蓋用偽刻之「張進峰」之印文於該本票後,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虛偽增加7000萬元之債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66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28 頁、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則被告李慎廣倘果真係應被告劉秋幸之要求,為給予被告劉秋幸保障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而無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意圖,則以被告2 人於86年7 月2 日即已結婚之情觀之(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李慎廣大可在迄今婚姻關係存續逾15年之任意時點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劉秋幸,何以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00 年10月4 日確定後,旋即於100 年10月19日為之?更於102 年8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持事後經鑑定為偽造之前開告訴人張鎮麟為發票人之7000萬元本票辯稱因其對於告訴人張鎮麟有7000萬元之債權,系爭本票金額較少,故其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時,並無損害告訴人

2 人之債權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卷一第30

7 頁反面至第308 頁)?顯見被告李慎廣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時,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意圖為之。被告李慎廣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劉秋幸雖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李慎廣負有系爭本票債務

之事,其是希望被告李慎廣給予保障,被告李慎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然被告李慎廣係基於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意圖,方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立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劉秋幸與被告李慎廣乃結褵逾15年之夫妻,而被告李慎廣於96年間即曾以被告劉秋幸之名義分別與告訴人郭茂鏞、告訴人2 人就臺中市○區○○段○○○ ○○ ○號、234 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56、6058、6062、6063、6261、6077、6070、6072、6082、6083、6084、6085、6093、6107、6117、6117、6128、625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6、3 樓之7 、4 樓之10、4 樓之11、5 樓之16、6 樓之5 、

6 樓之8 、6 樓之10、7 樓之5 至7 樓之8 、7 樓之18、9樓之1 、9 樓之11、9 樓之12、10樓之10、13樓之40建物部分所有權,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1至118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底1 層之2 、底1 層之1 、106 號、106 號2 樓之

1 、2 樓之2 、3 樓之1 、3 樓之2 建物部分所有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移轉登記,另簽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被告李慎廣更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開三民路房地之抵押債務等節,為被告李慎廣所自承,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各2 份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31頁至第122 頁),被告劉秋幸就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劉秋幸既明知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2 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與被告李慎廣共同委由不知情之陳愛香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已符合損害告訴人

2 人債權之要件。被告劉秋幸所辯前詞,殊難採信。㈥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李慎廣與劉秋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劉秋

幸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李慎廣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處分被告李慎廣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愛香為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李慎廣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又係任職

於補教界之教師,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2 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秋幸之名下,致告訴人2 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顯無悔悟之心;而被告劉秋幸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乃被告李慎廣之配偶,竟於明知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與被告李慎廣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犯後亦不知悛悔,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

2 人之宥恕,惟念及其或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情節較被告李慎廣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