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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若蜜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若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若蜜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景升聯合診所之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詎其明知系爭建物因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搭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0.4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金屬踏板(下稱違章金屬建物),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查報張貼公告,並於102年1月17日經都發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下稱建管處)強制拆除。詎翁若蜜於強制拆除完畢後,竟違反建築法規定,復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2 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上開地點重新搭建活動式金屬階梯(下稱系爭違建),於102 年10月28日經都發局查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構成本罪。可知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建築物。如行為人所建造者,並非建築物,自不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犯行,無非係以都發局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照片、都發局103年1月17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證人即都發局法務人員李志坤及都發局工程員林正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101年10月9日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即搭建違章金屬建物於系爭建物邊門以利部分病患通行,而該違章金屬建物於101年10月9日經都發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張貼公告,並於102年1月17日經建管處強制拆除,嗣於102 年10月28日前某日亦在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情形下,再原地重新搭建系爭違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辯稱:系爭違建應非屬建築法所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都發局於102年1月17日所拆除之違章金屬建物係永久性附著於主建物之門框及雨遮,與本件系爭違建係臨時性輔助使用實屬有異,且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違建非定著物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在未經申請許可,領有建築執照下即於系爭建物上搭建違章金屬建物,經都發局於101年10月9日查報張貼公告,並於102年1月17日強制拆除。而被告於強制拆除後,復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再於102 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系爭建物重新搭建系爭違建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3紙、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1 紙、都發局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違建認定範圍圖與照片5張、都發局102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違建日定範圍圖與照片4張、都發局102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照片1張、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2紙、系爭建物79年使字第698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書1 份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6頁、第7至21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再被告於系爭建物上先後搭建違章金屬建物與系爭違建,而系爭違建是否該當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誠如前開所述,即為本案之重點。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甚明。又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可知,須行為人所設置者為建築物,方受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經查:

⒈依都發局101 年10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前在系爭建物上所搭建之違章金屬建物,高約3 公尺,長約0.48公尺,並檢附照片4 張為證(見偵卷第7 至12頁),觀所附照片,被告所搭建之違章金屬建物係含頂蓋之雨遮及金屬階梯,該雨遮及金屬階梯與系爭建物相連,並定著於土地上,與上開建築物之定義相符,且依系爭建物於79年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書以觀,該違章金屬建物非屬系爭建物成立時即存在,且搭建時亦無先行申請許可,並領得建築執照,是其性質當屬違建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⒉惟該違章金屬建物經建管處拆除後,被告復再行搭建系爭違

建,是系爭違建是否亦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不無疑義。證人即建管處查報員林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定是否建築法第4 條建築物之標準,通常來講,只要是固定式的構造物,所謂固定式是指以任何方式附著,譬如焊接或是灌漿的方式而與建築物或地面連結,它可能是單獨存在,也可能是以附著之方式連接著建築物、只要有投影面積及與建築物相連接,我們就會認定是該當於建築法第95條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又證人即建管處法務李志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在判斷建築法第4條的建築物時,認定標準為是要有頂蓋、壁體、樑柱,還有一個就是雜項工作物、系爭違建是是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如果單就金屬階梯而論,它並非是建築法第4 條的建築物,但因它與建物本體相連,所以是屬於建築物的一部份,我的意思是說認定上沒有辦法切割,它就是與建築物附著在一起」、行為人又重新搭建的構造物,縱使單獨與建築法第4 條的建築物定義不符,但它只要成為建築物的一部份,就構成建築物的增建行為,且要與前次查處的範圍相同或部分重複,我們就會認定違反建築法第95條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以觀,其顯然就建築法第95條建築物之重建及同法第9 條所定義之建築物建造定義中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的解釋相混淆,誠如前開判決意旨,建築法第95條之所稱重建建築物,當然係屬於建築法第

9 條之建築物建造態樣,惟所重建者,仍必須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始得予以相繩,而依都發局102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28日北市都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嗣後再行搭建之系爭違建,高約0.6 公尺,長約0.15公尺,並檢附照片10張為證(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8至50頁),觀所附照片,被告所嗣後搭建之系爭違建係站立於地面之金屬階梯,並以螺絲將其與系爭建物拴緊,且上無頂蓋、中無樑柱或牆壁,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違建雖屬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增建,且亦與前次拆除之違章金屬建築物部分相同,惟其應非屬建築法第7條、第8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及主要構造物,是應與上開建築物之定義有違,故開證人2 人之證述非屬可採,自不得據以認定係建築法第4 條所規範之「建築物」,進而以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