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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泰安代書事務所)內,因故與告訴人李茂輝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該事務所內之鐵椅,砸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茂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江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2 人均一致陳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該事務所內之鐵椅砸打告訴人之身體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當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102年11月19日勘驗該錄影畫面之詢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伊是要走出去,用手移開椅子,告訴人是幾天之後才驗傷,其所受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母李邵環名下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委任地政士即被告於102 年

3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姪李子鈞名下,並於同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而由李子鈞向聯邦銀行借款500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一事不滿,且懷疑被告與李子均共同圖謀該借得500萬元利益,並質疑被告從中獲取50 萬元代辦費之利益,而於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與李邵環、李子均及其配偶江秀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泰安代書事務所,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對於該500 萬元資金流向及50萬元代辦費明細提出說明,而與被告產生爭執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

於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經營之泰安代書事務所內,遭被告持鐵椅毆打,而受有右手腕、左肘撕裂傷等傷害,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江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拿出1 張鐵椅子要往告訴人身上砸,告訴人手上拿著平板電腦,李子鈞馬上來擋,他要保護告訴人,伊真的愣住了,無法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的身體,伊事後還有謝謝李子鈞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稱伊不確定被告所拿椅子有無打到告訴人身體,復改稱被告拿鐵椅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拿著平板電腦用手在擋,李子鈞也在擋,所以應該是打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姪李子鈞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拿事務所裡的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身體,伊第一時間擋下來等語。自上開證人等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該事務所內之鐵椅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無疑,惟被告此一舉動,是否確實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一事,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證人江秀鳳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間有配偶親密關係,衡情,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且其對於被告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際,是否確實觸及告訴人一事,先後陳述未臻一致,是證人江秀鳳陳述內容既有上述之瑕疵,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告訴人因不滿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遂以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邵環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李子鈞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邵環,並擔任該訴訟事件原告(即李邵環)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則擔任該訴訟事件被告(即李子鈞)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存卷可稽,益徵證人李子鈞之立場,係與被告利害與共,且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立場,故其陳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亦難逕予採信。又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前開借款之人員鄒棣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找伊前往被告之事務所,請伊向李子鈞說,要求李子鈞交代資金問題,伊到場後見告訴人及被告各站一方,身體沒有接觸或拉扯等語。綜上,由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該事務所內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然無從證明被告此一舉動確實觸及告訴人之身體,至為顯明。

㈢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9 時40分許,前往忠孝醫院驗傷,主

訴其於同年7 月23日16時30分許,右手腕、左肘抓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手腕、左肘撕裂傷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固堪屬實。然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其指訴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椅毆打其身體之時間已相隔3 日,是其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已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擇其與本件相關之影音檔案(IMG-1633、IMG-1635)進行勘驗結果,均未有被告持鐵椅毆打處觸及告訴人身體之畫面,有檢察官102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各1 紙在卷可資佐憑,是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

㈣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持鐵椅毆打觸及告

訴人身體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提出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尚難令被告負傷害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