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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蕙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蕙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蕙讌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參與中華民國全國退休教師聯盟(下稱退休教師聯盟)之設立,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擔任出納,負責收取退休教師聯盟應收款項後,再以該款項對外支出退休教師聯盟之費用。詎被告於擔任出納期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地,將其保管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447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退休教師聯盟於95年9 月15日後,經清算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陸建琪、古紹鑫、張焯青、周麗鴻之證述、第三人黃秀美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暨所附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退休教師聯盟之設立,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擔任出納,負責退休教師聯盟之財務收入與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退休教師聯盟所收取之款項係由各項業務負責幹部及義工收取,並開立收據,因每人開立收據之方式不同,同筆款項可能有4 種不同之明細收據,造成退休教師聯盟財務帳面與實際收入有短少之情,伊於擔任出納期間已將所有收據憑證交由當時之會計古紹鑫收執,係因古紹鑫遲未完成每月財務報表之製作,方使退休教師聯盟自成立籌備會以來一直無法釐清相關帳務明細,伊自95年2 月15日卸任出納職務後,既已清楚完成交接程序,並未侵占退休教師聯盟任何金錢,退休教師聯盟卻遲至伊卸任2 年多後,方以財務短少為由對伊提起告訴,自屬有疑等語。

六、經查:㈠依下列各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退休教師聯盟會計古紹鑫:

⑴於99年10月19日偵查時證述:退休教師聯盟籌備之初張焯青

是負責人,被告的工作是出納,張焯青移交收入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及電腦檔後,我們根據原始資料重新查核,整理出會計報表,發現移交金額差距有77萬4470元,一開始帳戶是存在被告的郵局帳戶,存摺是被告保管,但要對帳時被告沒有拿出來對帳,我不清楚77萬4470元是何時提領,支出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1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⑵於99年11月9 日偵查時證稱:95年2 月14日以前是被告擔任

出納,之後是由張焯青擔任出納,95年3 月4 日退休教師聯盟成立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⑶於102 年10月2 日偵查時證述:退休教師聯盟關於款項支出

沒有內控機制,只有出納付款後再將收據交給我記帳,當時我就是請他將收據準備好,我有時間再過去收,支出後我就簡單記帳,並製作傳票、日記帳、分類帳,至於收入部分,因為被告說來不及做收據,所以以上網公告方式徵信,我再依據被告上網的資料來做收入的帳,因為被告一直未將收入的錢存入存簿,也未將存簿交給我核對,所以我沒有及時發現帳上所載款項與實際款項是否有出入,我沒有任何記帳背景,但是我不會的就會去問,被告沒有將存款後的資料交給我,我並無法每天做帳,我知道中南部教師有人加入後要退出,因為我要先拿到收入的原始憑證才能夠退款,帳才不會亂掉,但我一直無法拿到收入憑證,最後的退款是被告他們自己做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⑷於10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開始至今都在

退休教師聯盟擔任會計職務,工作內容是根據出納提供的原始憑證記帳並編制報表,被告是94年開始擔任出納,後來交接給張焯青,會計不經手金錢,是透過出納收支完後的原始憑證記帳,所以款項收付均由出納在做,94年開始時,被告那邊收完錢後我要他的收入收據,被告沒有辦法製作收據,為了帳目清楚,就由被告先將收到金錢的名單交由總幹事林世良上網公告,先以網路上公告的資料記帳,我後來要求被告盡快將收據拿過來以便核對,但被告都沒有辦法交出收入憑證,被告有支出憑證我就拿過來記帳,所以支出部分沒有問題,收入的部分就沒有每筆款項都有憑證,實際上收入的部分只有被告才會知道,支出的部分都有憑證,所以我也會知道,我知道同一筆收入有出現不同明細的收據,但此部分經過上次對帳後,有重複的部分已經刪除,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不同明細的收據情形,在被告擔任出納期間,我有做過財務報表,該報表收入的部分是我依據上網的資料所製作,支出部分都有憑證,但最後收入結果要根據被告提出的單據才會是正確的,被告離開出納職務時沒有與我對過帳目明細,也沒有移交清冊,當時我們有向被告詢問帳目的問題,被告都說沒有問題,但是收據的部分因為他很忙,沒有時間製作收據,我有交求被告對帳,一直到移交他都沒有辦法對帳,現在已經對完了,我們根據原始的收入支出憑證及劃撥憑證一張一張核對記帳資料都沒有問題,但是移交的金額欠缺77萬4470元,其中有10幾萬元沒有收據,但是網路上有資料,被告說他當時有該收據,是收據遺失了,我就是依據偵續卷第32頁至第40頁結餘總表發現移交的金額少了77萬4470元,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張焯青欠的,我們只知道總金額欠缺77萬4470元,是偵查庭核對後起訴被告,說張焯青沒有問題,存、提款由被告處理的部分沒有資料留存,被告認為有部分收入收據他沒有收到錢,我們在95年的工作會議中有特別提出,如果有收據沒有收到錢的情況,請他盡快將開出去的收據收回來作廢,如果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會將該筆收入刪除,可是被告一直都沒有處理,我沒有相關會計的背景,也沒有修習過相關會計課程,曾經擔任過合作社的會計,會記一些簡單的帳,也製作過財務報表,但什麼時候製作我忘記了,退休教師聯盟的經費來源是捐款及會員的會費收入,收入由被告全權負責,如果有錢進來,就要製作收據讓我記帳,被告有收到捐款或會費應該要存入被告個人的郵局帳戶,然後開收據讓我記帳,而且我要定期跟被告個人的郵局帳戶對帳,但是被告都沒有拿出來給我核對,被告是負責退休教師聯盟總收入或支出,不管被告委託他人收取或他自己收取,最後都要由被告負責拿出收據給我記帳,所以被告有沒有找別人收取我不知道,都是被告自己決定的,收入的來源除了會費及捐款外,還有代理訴訟的費用,在退休教師聯盟成立之初,收入的會費及捐款在短時間內有很大的金額進來,在此情形下,被告要開收據或找人幫忙開收據,是由被告決定,我當然希望被告可以馬上將收據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出納的職務後來是由張焯青兼任,後來因為他們原始收入收據沒有交給我,我的帳變成負數,沒有辦法記下去,就沒有製作財務報表,張焯青也是沒有將收入憑證交出來,所以才會不清楚,是理事長移交後,新的理事長陸建琪才將原始憑證交給我記帳,陸建琪說原始憑證是原來理事長張焯青交給他的資料,原始憑證都是被告及張焯青移交的資料,我依據他們移交的資料做出資料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0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退休教師聯盟第1 屆第8 次理事會議報告,由於與會人員針對內容有意見,我又再重新清查,發現有部分資料沒有移交出來,因此後來的帳有重新調整過,當時被告保管的劃撥帳號缺了數萬元及張焯青有8 、9 萬元的收據沒有交出,所以當時提出的一些資料會有問題沒有錯,我沒有看過出納的移交清冊,移交的資料就是理事長陸建琪交給我的資料,所以我剛剛說原始憑證都是被告及張焯青移交的資料,意思是指由被告及張焯青所製作的原始憑證,而不是直接將資料移交給我,張焯青在移交給陸建琪時我沒有參與他們移交的程序,因為理事長之間的移交會計不用參與,出納職掌及會計製作報表的移交、退休教師聯盟經費結餘還剩多少都應該包含在理事長移交的清冊中,退休教師聯盟一開始成立時所使用的帳戶只有被告個人郵局帳戶,但是出納移交後,張焯青又將被告所移交的金錢匯入張焯青個人富邦銀行的帳戶,退休教師聯盟只有以其名義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其中一個帳戶後面還有加理事長張焯青的名字,移交後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

⒉證人即退休教師聯盟接任張焯青理事長職務之陸建琪:

⑴於97年10月22日偵查時指稱:當初是張焯青找被告擔任出納

,當時出納就有問題了,會換張焯青擔任出納是因為古紹鑫一直說帳有問題,張焯青擔任出納也不是會議決議,是他自己宣布的,召集人自行擔任出納我們也很意外,張焯青接出納後還請別人來對帳,他還有在95年6 月份理事會提出報告,說現金短缺8 萬多元,後來理事會決議找人來清查帳目,清查結果我們不清楚,也沒有報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頁)。

⑵於99年10月5 日偵查時指訴:94年底開始籌備到現在都是同

一個會計古紹鑫,發現帳目有問題,出納本來是被告,張焯青是籌備會召集人,後來出納換成張焯青,半年後張焯青離開要移交給我,發現現金短少77萬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

⑶於104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在退休教師聯

盟擔任的職務是文宣部主任,當時是籌備處,由張焯青分派,退休教師聯盟正式成立後,我就當選理事兼任文宣部主任,後來張焯青辭掉理事長當天改選理事長,我才當選理事長,隔了幾天後移交,因為理事長只能兩任,第一任當了1 年半,第二任當了2 年,無論是籌備處或退休教師聯盟,經費是來自會員所繳的會費,打行政訴訟一個人還要繳5000元,張焯青在分派工作時,出納是被告,會計是古紹鑫,所以經費跟這二人應該有關係,就我所知退休教師聯盟的收支都是被告在處理,古紹鑫是負責帳務的問題,就是做帳,所有的收款都會歸到被告,比如我們曾經到臺南辦說明會,當天就有很多人要加入,也會繳費用,當時臺南有一個國小有派人幫忙處理,我們要離開之前對方就將收來的會費及行政訴訟費用、開出的收據交給被告,跟被告核對,我的工作是文宣,寫一些東西,後來因為要打行政訴訟,我要去核算這個人要被扣多少錢,我沒有碰錢及帳,如果有人到退休教師聯盟,剛好被告在忙,我代收錢及開收據的話,我會當場跟被告交代清楚,他字卷第16頁退休教師聯盟第一屆第8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如果我有簽名我就有參與該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確定付委小組名單原則曾經經手現金與帳目的都應加入,其中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當時的理事長,所以我會在付委小組裡面,我無法回答為何會議紀錄並沒有我所述理事長是當然付委小組的成員,但是我確實沒有經手錢及帳目,我剛剛說如果我有收錢,被告不在的話我就會開收據,收據是放在退休教師聯盟被告的桌上,要幫忙開收據的人可以自己去被告桌上拿,收據最後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放在哪裡我不知道,要被告交給古紹鑫才會在古紹鑫那邊,當初指派被告作出納的是張焯青,後來將被告換掉變成張焯青自己做出納,我們聽到的就是因為古紹鑫一直拿不到憑證無法做帳,所以我覺得收據憑證應該是在被告那裡,我自己不知道收據憑證放在哪裡,我被選為理事長後,我跟張焯青電話聯繫,張焯青通知我一個日期說要辦理移交,這之間退休教師聯盟的鎖也換掉了,我們根本無法進入退休教師聯盟辦公室內,所以到了移交那天,張焯青拿了一張移交單子給我說要辦理移交,很多人都勸我不要接,因為只有一張單子,但是因為退休教師聯盟收了那麼多錢,要跟人家打行政訴訟,如果我那天不接,退休教師聯盟辦公室就一直被鎖在那裡,沒有辦法處理任何事務,我知道張焯青有鑰匙,我只好硬著頭皮接下來,才拿到鑰匙,退休教師聯盟的一些憑證也是隔了好久,至少1 、2 個月左右,張焯青才打電話給我到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拿一個盒子,說裡面有憑證,我拿回退休教師聯盟交給古紹鑫,我們交接時我只記得因為沒有憑證所以帳做不出來,我不記得有無財務報表的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7 頁)。

⒊證人即記帳士楊雪櫻於104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退

休教師聯盟曾經委託我幫忙做帳過,只是幫忙整理,由退休教師聯盟提供單據,依照會計原理原則分類,幫忙登帳,他字卷告證9 至11是我幫忙登帳所做出的資料,我幫忙整理出來後,將資料還給退休教師聯盟,他們要報帳時會全部過目過,沒有問題的話,由主辦會計古紹鑫直接蓋章申報,我沒有幫忙申報,所以上面的資料沒有我的簽章認證,我將資料交給古紹鑫時,他應該是會核對所登帳的內容,但是應收應付的帳目都是由古紹鑫提供資料,我不是在退休教師聯盟工作,這方面我不清楚,當初都是古紹鑫跟我接洽請我登帳的,當時古紹鑫沒有說為何要請我登帳,因為每年都要申報,所以他將資料提供給我,就是一些傳票、單據,我整理好再將帳戶還給古紹鑫,由古紹鑫去申報,我從95年開始到現在都還在幫退休教師聯盟作登帳的工作,我忘記古紹鑫是不是在請我做第一筆登帳後才自行製作財務報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

⒋證人即退休教師聯盟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理事長張焯青:

⑴於97年10月2 日偵查時陳述:移交的部分很清楚,且我和後

手兩人都有在移交清冊上簽名,移交當天沒有包括帳戶是因為民間社團要等到向內政部變更登記後才能移交,帳冊的部分是由會計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

⑵於99年11月9 日偵查時陳稱:我之前負責退休教師聯盟的設

立,一開始是籌備會,向退休教師收年費及會費,也有收團體訴訟的費用,一開始收錢是由義工及幹部收進來交給出納即被告,再把收到的帳冊交給會計古紹鑫去處理,退休教師聯盟還沒成立時,錢存在被告個人帳戶,古紹鑫作帳後再交給被告核對,由我來審核,95年2 月14日短少58萬2966元不是我做的,是會計做的,會計的帳從來沒有給我檢查過,我也沒有簽名蓋章,出納即被告移交給我400 萬元存到我個人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因為之前會計跟被告兩人帳對不起來,也不肯對帳,被告不願意再管錢,要我管錢,我就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⑶於102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退休教師聯盟

擔任出納職務,出納前手是被告,我在94年時是退休教師聯盟籌備處的主任,我派陸建琪去收錢,大概有幾百萬元,收到錢後就交給被告保管,會計古紹鑫做帳,但是會計古紹鑫找很多理由不肯將帳交出來,還說被告有問題要換人,他們就叫我暫時接出納,等找到職員後再來做出納的工作,因為會計古紹鑫沒有將帳做出來讓大家核對,第一手收錢的人有沒有將錢交給出納我也無法核對,所以也不清楚,所有的帳目都在會計古紹鑫那邊,沒有資料可以移交,當時被告只有將錢移交給我而已,被告是從銀行將錢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內,因為當時退休教師聯盟還沒有成立,所以沒有帳戶,至於被告有沒有移交現金給我我不記得了,退休教師聯盟成立後,我就強烈要求古紹鑫把帳拿出來供大家核對,但是古紹鑫還是不肯將帳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跟古紹鑫核對,也不知道被告的帳跟金錢有沒有符合,我曾經交3 萬多元的退費給被告,但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們收的錢當中有很多訴訟費用,人家不打官司就要將錢退給人家,我拿了40萬元出來退,這40萬元是我個人墊付的還是退休教師聯盟的錢我現在不清楚,後來退錢的人說還不夠,要退43萬多元,所以我後來又拿3 萬多元給被告,這3 萬多元我也不記得是我自己的錢還是退休教師聯盟的錢,我在擔任教師時是教授資訊科學的課程,我是臺北市教師會第一任的理事長,又是全國教師會的常務監事,所以對於帳有點瞭解,但是沒有擔任過出納,我不太知道出納的職務工作性質,是陸建琪及古紹鑫的派系要我取代被告的工作,因為我是社團的負責人,沒有人願意接,我是暫時來接任,等找到合適的人才後再移交出去,會計的主要工作是每個禮拜將會計帳拿回去,讓每個人簽章核對,才會知道錢跟憑證是否相符,會計古紹鑫說被告不拿資料出來,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將收入憑證交出,在我從被告手中接任出納後,古紹鑫每個禮拜都到社團裡面把我所有的資料拿回去做帳,甚至我移交給下一任出納時也是這樣,所有的憑證都在古紹鑫手上,古紹鑫將憑證拿回去做帳都有簽收,資料都在裡面,但古紹鑫做完帳從未拿出來讓大家核對,所以這些會計帳沒有我的簽章,也沒有相關人的簽章,當初成立退休教師聯盟只是要讓退休老師有個團體可以作義工,服務社會,但是因為18%的問題很多人要訴訟,就辦理這些業務,請陸建琪這些人到全國各地去收了幾百萬元,至於有無將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因為無法對帳,退休教師聯盟收取而來的經費分為兩個,一個是常年會費,一個是入會費1000元,訴訟費用是5000元,收來之後,除了交給律師的費用外,就是行政費用,收到錢就交給被告保管現金,至於被告如何處理這些現金我不知道,因為會計無法做帳,錢有沒有完全交給被告我也不清楚,在我擔任出納期間,我會將每筆帳都記下來,有時候要處理事情時就請被告去處理,如果要給付律師費用時,就撥一筆錢給被告去處理,被告再將收據拿回來交給我,退休教師聯盟經費來源的收取是由陸建琪等好幾個幹部拿空白收據到全國各地去收取,收據是事先將關防蓋好,由何人收錢就由何人開收據,收到錢後交給被告保管,我原來希望有會計的制度,互相核對收來的錢與收據金額就很容易查出來是否相符,但是因為會計不肯拿出來,所以無法核對,我將出納職務又交接出去時,因為資料都被會計古紹鑫拿走,所以只有錢的移交,沒有資料移交,我把所有的錢都移交給下一任出納,是否有短少或增加我無法對帳,100 年2 月23日時檢察官要求我們對帳,我用陸建琪跟古紹鑫提供的原始憑證去核對,發現他們還欠我13萬多元,所有的帳都沒有我或其他人的簽名或蓋章,檢察官後來也有查證過,可以證明他們的帳都是自己編的,被告移交錢給我時是分次匯錢給我的,我卸任理事長職務時,有將理事長職務的所有資料都移交給下一任理事長陸建琪,上面還有陸建琪的簽名,至於會計及出納的資料,因為會計不是我的管轄,出納也移交錢出去了,所以我只有單純移交理事長職務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⒌證人即94年10月間擔任退休教師聯盟理事之周麗鴻於103 年

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應該是在退休教師聯盟94年10月成立時就擔任理事,只當了一年多,退休教師聯盟的經費來源都是我們自己捐款,後來就交會費2000元及訴訟費用5000元,會費是只要入會時交一次即可,訴訟費是有需要進行訴訟時才需要交錢,一開始收取大部分應該是被告負責,有時候被告拿捐款名單給我們,我們就開收據給捐款人,如果捐款人直接拿現金過來,我們就當場開收據給捐款人,但我們最後都會將捐款的收據交給被告,我去退休教師聯盟時,只知道被告負責收錢及開收據,後來他很忙就會把名單交給我,我幫忙開收據,但是如果我沒有收到錢,我不會簽名,收據大部分都是被告給我們的,我們再排號碼,當時有很多人在收錢,所以有點亂,當時有參與或協助收受捐款的人大約有多少人我不記得,我當時只認識張焯青,因為他之前是臺北市教師會的理事長,我是理事,那時候很亂,大部分是跟被告拿收據,所以號碼會很亂,有時候捐款時我們是自己編號碼,我們有一個箱子專門在放收據,那個箱子是鎖在櫃子裡,一開始我們都是將收據交給被告,被告是否有將收據放在箱子裡我不清楚,後來我們編號整理後就放到上開箱子裡,不是我開收據時就直接放到箱子裡,因為開收據的人很多,我們在北部收會員,就會在北部開收據,在中南部收的會員就會在中南部開收據,當時好像是被告跟古紹鑫在整理箱子,古紹鑫當時擔任會計,他知道這些收據都是放在辦公室裡面的櫃子,收據憑證何人管理我不曉得,因為我們都放在箱子裡,大家也都知道放在那裡,所以古紹鑫說他沒有看過任何收據憑證,我不知道該怎麼說,這些收據憑證理論上應該是古紹鑫統一保管,因為他要做帳,但是我當時做過一件事情,就是張焯青母親過世,整個人崩潰,我就將收據憑證整個用封條封起來放在箱子裡,我告訴其他老師說張焯青還沒有回來之前都不要去動他,錢的部分是由被告負責存到我們專戶,至於被告存到那個戶頭我不曉得,因為我們都是將收據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被告自己有時候也會開收據收錢,但是比較少,我剛剛說情況有點亂是指剛開始時有好幾個人在收錢,沒有專責的人收錢,但是收錢後會核對收據及收到的錢再交給被告,如果是我自己收的錢及開的收據,我會在收據上面簽一個「周」,再交給被告,其他人有沒有在收據上面簽名我就不曉得,但是他們也會將錢及收據交給被告,我的記憶中,當時的理事長張焯青有交一筆40萬元請我去做退費的動作,是張焯青指示被告直接匯到我的存摺中,因為我們有打電話去問,有些老師不需要扣18%,所以連會費都不願意交,所以我們就會把會費還給一些老師,後來我退20幾萬元後,因為我要去上海還剩下一些錢,我就直接匯進退休教師聯盟郵局的存摺裡,後來被告說還差3萬多元,張焯青就拿現金3 萬多元給被告,當時我有在場,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就在退休教師聯盟辦公室,我去退休教師聯盟第一天,張美英老師拿了一張單子給被告,被告叫我開收據,我有開收據出去,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所以我沒有簽名,第二天張美英又拿同一張單子給被告,被告叫我開收據,我說我開過了,張美英及被告就叫我再開一次,那時候我是新人第一天報到,所以我只好再開一次,但是我還是沒有簽名,該張單子就是一張紙上面寫了名字,沒有款項,收據上的金額是張美英叫我填寫的,我就依照張美英說的要開多少錢就開多少錢,至於張美英收的錢最後有沒有給被告我不知道,就只有這一次是我處理代收款項,一筆款項但開了二張以上收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

固可知被告有參與退休教師聯盟之設立,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擔任出納,負責退休教師聯盟經費之收取與支出,惟退休教師聯盟自籌備至成立之初,事務龐雜,尚未建立清楚之財務收支機制,係由未具專業會計、財經等背景之退休教師古紹鑫及被告分別擔任會計、出納,而該聯盟經費之收取、收據之開立多有會員幫忙至全國各地收取及開立,最後再將金錢及收據轉交予被告,並非由被告專人負責,則被告就各會員是否有如實按收取之金額開立收據、同一筆收入是否僅開立一張收據等情實難全然掌控,會計古紹鑫就各筆經費之收入與支出又未能即時做帳,並定期提供帳冊供退休教師聯盟內部成員核對,致使退休教師聯盟內部之帳目確有混沌不清之情,則退休教師聯盟直至被告自95年2月15日卸任後,在97年7 月1 日始以被告涉嫌侵占退休教師聯盟現金77萬4470元為由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其所指訴之事實是否足採,即屬有疑。

㈡又退休教師聯盟雖分別在99年11月23日提出收入支出及存款

結餘總表、102 年10月2 日提出收支統計表及差額(見偵續卷第67頁至第70頁、調偵卷第59頁),欲證明被告有侵占退休教師聯盟77萬4470元現金一事;然觀諸上開結餘總表及統計表,均屬退休教師聯盟片面製作及提出之表格,未經被告簽章認定無訛,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經被告坦認在卷,其內容是否無誤,亦屬可疑。況退休教師聯盟於該99年11月23日收入支出及存款結餘總表內計算被告帳戶結餘未移交之金額為77萬4470元,在該102 年10月2 日收支統計表及差額中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卻為75萬2724元,前後尚有不一,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占退休教師聯盟之款項、退休教師聯盟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之憑據究係為何乙節,同有疑義,自難僅憑退休教師聯盟單方面製作之表格,逕認被告確有於擔任退休教師聯盟出納期間,侵占該聯盟77萬4470元之現金。

㈢另張焯青雖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其配偶黃秀美與被告間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張焯青有給付被告3 萬多元之現金供被告辦理會員退費事宜(見調偵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惟依證人即張焯青配偶黃秀美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在退休教師聯盟任職,也沒有參與或協助退休教師聯盟的運作,我不清楚退休教師聯盟帳戶處理流程,張焯青指示被告匯款40萬元給周麗鴻辦理退款事宜時我不在場,我不太清楚這筆40萬元退款的後續處理情形,張焯青只給周麗鴻40萬元,後續退款金額達到43萬多元,不足的3 萬多元是從何退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可見黃秀美事實上就退休教師聯盟之帳務處理並不知情,是縱張焯青確曾給付被告3 萬多元之現金供被告辦理會員退費事宜,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於擔任退休教師聯盟出納期間侵占該聯盟之現金77萬4470元。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