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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敏

許蓁許汶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游璧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敏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汶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淑敏與許昌為夫妻關係,育有許蓁及許汶瑜二名子女;許昌另與林芳瑋生育有非婚生子女許傑妮。詎鄭淑敏、許蓁、許汶瑜(以下合稱被告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許昌死亡後,明知許傑妮為許昌之女,就許昌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號103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法定繼承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1日,由鄭淑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僅列名被告等3 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據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僅由鄭淑敏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許傑妮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傑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經查,證人許傑妮、林芳瑋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然證人許傑妮、林芳瑋於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經過大致相符,是其警詢證言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許傑妮、林芳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證言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除前揭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22頁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3 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3 人固坦承鄭淑敏與許昌為夫妻關係,育有許蓁及許汶瑜二名子女;許昌於101 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許昌死亡後,被告等3 人未將許傑妮列為繼承人,由鄭淑敏於102 年3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制作僅列被告等3 人為許昌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並據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 本院卷㈡第94頁參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並非明知許傑妮是許昌的女兒,許蓁曾經要求許傑妮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許傑妮並未提出,嗣因接獲國稅局催繳通知,故先辦理繼承。況許昌從未親口告知伊等許傑妮為其女兒,伊等僅聽聞,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鄭淑敏與許昌為夫妻關係,許蓁及許汶瑜為其婚生子女;許

昌另與林芳瑋生育有非婚生子女即告訴人許傑妮,許傑妮原住國外,於81年入境台灣,83年為遷入登記,並記載許昌為其父親等節,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他字第4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又許昌生前曾給付許傑妮生活費用及學費一節,業經證人林芳瑋、許榮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㈡第51頁、54頁背面參照) ,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1張、手機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4至106 頁參照),是告訴人許傑妮確經許昌認領及撫育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告訴人許傑妮、鄭淑敏、許蓁、許汶瑜均為許昌之合法繼承人自明。

㈡另許昌於101 年10月24日死亡後,被告等3 人於102 年3 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鄭淑敏1 人名下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等3 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

3 人之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謄本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40至56頁、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等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許蓁曾於告訴人幼時在許昌辦

公室見過告訴人、許汶瑜經由許昌與告訴人有所聯繫、鄭淑敏於許昌之加護病房內見過告訴人、告訴人並曾出席許昌父親之喪禮等節,為被告等3 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參照) ,堪認被告等3 人在告訴人成長經歷中曾有互動。

另觀諸許汶瑜與告訴人之Chat對話紀錄,許汶瑜於許昌病危時,通知告訴人,告知許昌情況不樂觀,並要告訴人提供美國之聯絡電話,且請告訴人以電話鼓勵昏迷中之許昌,請他加油,並要求告訴人勿與其母親同往加護病房探視許昌,直言擔心鄭淑敏見到告訴人母親會傷心,另稱許蓁同意讓告訴人探視許昌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52至67頁參照) 。再許昌往生時,告訴人曾為助念、守靈、至被告等3 人住處摺冥紙,並出席喪禮等情,復為被告等

3 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參照) ,亦與台灣地區一般子女於父喪期間應盡之習俗相符,顯然被告等3 人知悉告訴人係許昌與告訴人母親林芳瑋所育之非婚生子女甚明。被告等3 人辯稱:不知告訴人為許昌之子女,許昌病危時,通知所有親戚朋友來探視、助念、守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參以,許昌於101 年10月20日死亡後,被告等3 人於102 年

1 月2 日與告訴人於其等之住處商討許昌遺產繼承之問題時,告訴人稱許蓁為「哥哥」、許汶瑜為「姐姐」,其等亦以此自稱,鄭淑敏並稱將告訴人當女兒看待,且要告訴人將被告等3 人之家當成娘家。被告等3 人亦告知告訴人,許昌遺有債務,要求告訴人拋棄繼承,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將遺產過戶登記予許蓁,則告訴人毋須承擔許昌之債務,期間告訴人提出希望維持共有時,被告等3人亦一一頗析就遺產維持共有關係之不利處等情,有被告等

3 人不爭執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121 至13

1 頁、146 頁參照) 。嗣告訴人傳訊息予許汶瑜,表示仍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許汶瑜則催促告訴人盡快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因告訴人遲未提出前揭資料,被告等3 人即於同年3 月21日,逕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僅列名被告等3 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據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及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㈠第40至56頁、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參照) ,益徵被告等3 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已知悉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合法之繼承人無訛。又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繼承或分割許昌之遺產,且遍觀該次談話內容,被告等3 人並未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且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是為辦理繼承登記,並明言若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告訴人及被告等3 人將遭罰錢等語( 本院卷㈡第121 至131 頁參照) ,是被告等3 人辯稱:伊等僅懷疑告訴人為許昌之子女,因告訴人自稱為許昌子女,故當日希望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等3 人再辯稱:其等於

102 年3 月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僅知許昌有2 名子女,並無告訴人之登記資料,被告等3 人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告訴人於81年入境,83年為遷入登記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嗣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末再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均未與許昌設籍同址,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足證( 他字卷第4 頁、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是調取被繼承人許昌之戶籍謄本,告訴人自非設籍其中。而被告等3 人於102 年1 月間與告訴人之談話,早已知悉告訴人並未與被繼承人許昌同戶籍,並告知告訴人需詢問可否跨區連線辦理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本院卷㈡第129 頁參照) ,故被告等3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縱非明知許昌究於何時認領告訴人一

事,然就告訴人確為許昌子女之事實,應早已知悉,且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繼承權乙節亦當屬明知,竟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僅列其等為許昌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等3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是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並無審認之責。查,被告等3 人明知被繼承人許昌之繼承人,除其等外,告訴人亦為合法之繼承人,竟未於繼承系統表確實填載,漏列告訴人為繼承人,致使承辦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為書面審查時發生錯誤,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許昌之繼承人僅有被告等3 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傑妮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3 人於本案之前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3 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