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吉選任辯護人 魏序臣律師
陳志揚律師被 告 吳政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吉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張孟吉被訴竊聽非公開言論、談話部分,無罪。
張孟吉、吳政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孟吉因懷疑其配偶周秋燕與張智堯通姦,為能掌握周秋燕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將其自網路上購得之具有集音並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佑徵科技有限公司型號IT-E9509型衛星追蹤守護系統1 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下稱衛星定位追蹤器1 臺)裝設在周秋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內,以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獲悉周秋燕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同年9 月25日,周秋燕發覺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存在,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周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孟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張孟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孟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孟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孟吉坦承其先於網路上購得具有集音並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臺,嗣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周秋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再撥打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獲悉告訴人周秋燕目前位置、移動方向等行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衛星追蹤器是為了外遇蒐證所裝,該機器是為了機車定位並瞭解周秋燕行蹤,沒有要竊聽,也沒有竊聽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孟吉為維護婚姻純潔才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且被告張孟吉所裝設之機器並無解碼器,此定位功能與在公開場合自後跟車之情形相類似,僅能得知周秋燕機車於公開場合行經何處,難認有何私密遭他人探知,另該機器放置於機車車頭,實難想像可因而聽到周秋燕任何非公開言論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19 頁)。惟查:
㈠被告張孟吉與告訴人周秋燕為夫妻,告訴人周秋燕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2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張智堯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為姦淫行為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處告訴人周秋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52至256 頁),堪可認定。又被告張孟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在網路上購買之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周秋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內,以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獲悉告訴人周秋燕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並因而查知告訴人周秋燕前揭通姦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張孟吉坦在卷(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周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 頁、第15至16頁),復有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衛星追蹤器1 個(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經檢視與拆解送鑑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後,認:該機具有現場集音功能;有GPS 功能定位,且可將定位訊息以簡訊回傳至手機,因此可得知當時所在的座標,如搭配解碼器定位軌跡紀錄,則可以清楚知道整個軌跡,有該中心14-09-CAT-002-0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50 頁),足見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經被告張孟吉私自裝設在告訴人周秋燕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後,再藉由被告張孟吉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SIM 卡門號,確得以獲悉告訴人周秋燕非公開之行動蹤跡至明。是被告張孟吉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
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隱私權之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車輛財產權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但在機車車頭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若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則任何人均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內部、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機)車使用人雖駕駛車輛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周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車輛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車輛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車輛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與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孟吉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等同跟車之效果,並未因而探知告訴人周秋燕之隱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孟吉雖辯稱其因懷疑告訴人周秋燕外遇,始裝設該衛
星追蹤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孟吉為維護婚姻純潔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無故」要件有間云云。惟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嚴加保護,以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參照)進行監察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尚須符合為法律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並依循一定之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斷非無疑,質言之,就夫妻關係而言,其雙方當事人或有相互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義務,卻無因而須接受配偶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自不得以懷疑並調查配偶外遇,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被告張孟吉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張孟吉所為不符刑法第
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孟吉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張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孟吉無故利用設備窺視告訴人周秋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權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張孟吉因與告訴人周秋燕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告訴人周秋燕行蹤,而觸犯刑章,對告訴人周秋燕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但念及其為情所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從刑:
⒈扣案之佑徵科技有限公司型號IT-E9509型衛星追蹤守護系統
1 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
3 頁反面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竊聽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其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孟吉以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竊聽告訴人周秋燕之談話內容,而認被告張孟吉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1 款竊聽非公開談話罪嫌等語。而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同具有現場集音功能,而一般人對於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所處之周遭環境聲音,於非該對話之相對人,或非處於該環境空間現場之第三人而言,在未有特別同意或授權下,要屬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所保護之客體,任何人均不得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之理甚明。惟被告張孟吉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這1 臺追蹤器,想了解她(即告訴人周秋燕)行蹤,我沒有用在其他用途上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這個機器沒有竊聽的功能,只有定位的功能,我是放在機車車頭裡面等話(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一致供稱其僅使用定位功能,復佐以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放置於告訴人周秋燕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內,並以塑膠袋包裝之情,業據證人周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依本案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之位置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張孟吉確有使用該追蹤器之現場集音功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孟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吉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周秋燕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7 樓住處臥房旁房間內,裝設竊聽器1 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前開竊聽器),被告張孟吉再以撥打電話至該竊聽器之方式,竊聽告訴人周秋燕私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因認被告張孟吉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孟吉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係以:㈠被告張孟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周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竊聽器暨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孟吉堅詞否認有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行,辯稱:前開機器係為防盜而使用,且放置的位置是在我的房間書桌明顯處,而非告訴人周秋燕的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0 頁反面、第21
9 頁)。辯護人則辯稱:從機器擺放的位置可知該機器係防盜器,而不是要竊聽告訴人周秋燕的言論等語(第3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張孟吉於102 年5 月底在其與告訴人周秋燕位於新北市
○○區○○路○ ○○ 號7 樓之住處臥房旁房間內,裝設前開竊聽器,並以撥打前開竊聽器內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方式,聽取上址房間內環境聲音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吉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周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竊聽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 頁正反面、第15頁、第17頁),復有前開竊聽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前開竊聽器1 個(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經檢視與拆解送鑑之前開竊聽器後,認:該機有收音的硬體裝置,有該中心14-09-CAT-002-02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0 頁),復參酌被告張孟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購買前開竊聽器時有測試過該機器,若家庭有被入侵而超過45分貝時,機器會回撥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如我未接到電話可以依來電顯示回撥,回撥回去就可以了解家中是否有遭人入侵,我回撥是為了聽我回撥回去當時有無聲響,不是機器通知我當時的環境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可知被告張孟吉無法即時得知家庭入侵之情況,則其如何採取防盜之措施,要非無疑。且觀諸被告張孟吉提出購買前開竊聽器時之網路資料,其上記載「(二手)迷你監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張孟吉於購買前開機器之際,實已知悉該機器具監聽之功能甚明。
㈢證人周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5 月在新北市○
○區○○路○ ○○ 號7 樓住處中我和張孟吉同住的臥室窗戶邊,發現有個插電的黑色小盒子(即前開竊聽器),查獲這個機器的房間與主臥房間有個簡易木製的拉門,拉門中間有玻璃,上面還有一些空隙,就是沒有連到天花板;放置這個機器的位置平日是張孟吉使用,我會去那裡開、關窗戶,偶爾會去那裡燙衣服,但不會在那裡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而被告張孟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2 年5 月底要到花蓮出差3 天而安裝前開竊聽器,但我在102 年6 月1 日回來時前開機器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參酌前開竊聽器並非放置於被告張孟吉與告訴人周秋燕之臥房內,而係放置於另一平日由被告張孟吉使用之房間窗戶邊等情,有前開竊聽器放置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則被告張孟吉是否業已利用前開竊聽器竊聽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殊非無疑。又前開竊聽器須高達45分貝方可啟動機器回撥至被告張孟吉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告訴人周秋燕平日不會在放置該機器之空間講電話,已詳前述,佐以被告張孟吉與告訴人周秋燕之臥室相較於前開空間更具個人私密性,且其等之臥室與該空間另有木製拉門區隔,果被告張孟吉已使用前開竊聽器聽取告訴人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談話,焉有捨私密性高之臥房,反將前開竊聽器放置於告訴人周秋燕鮮少使用之另一房間窗戶邊之理。是被告張孟吉前揭辯稱前開竊聽器係為防盜所用固為事後飾詞之詞,然就前開竊聽器裝置之時間、地點觀之,自難據此推定被告張孟吉業已實行竊聽告訴人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行,是被告張孟吉此部分所為,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竊聽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張孟
吉確有裝設前開竊聽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孟吉已實行竊聽告訴人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而對告訴人周秋燕之隱私權造成侵擾,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31
5 條之1 竊聽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孟吉有何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孟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孟吉、吳政穎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吉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與被告吳政穎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張智堯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住處,在無任何執行勤務之員警在場之際,即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強行侵入告訴人張智堯上揭住處蒐集通姦事證,並當場發現周秋燕與告訴人張智堯全裸共處於該處床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張智堯告訴被告2 人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智堯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孟吉之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具狀的意思是對於2 位被告都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第21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