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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貞選任辯護人 羅詩蘋 律師

楊久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為胡之耀之配偶,明知胡之耀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存入被告開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民幣400萬元,係為避免訴訟中財產遭查封之便宜措施,嗣於同年7月8日,因該銀行另有可獲較高利率之定期存單,而將款項全數轉存入被告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胡之耀過世後,應將該存款分配予6位子女等情,然胡之耀於100年12月31日過世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將該400萬元記載為受胡之耀贈與之款項而變異為其所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侵占罪之成立亦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此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帳戶名義人在領得款項之前,既對帳戶內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所指「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侵占犯行,無法係以證人胡敏珍、劉誠信、胡佳坊、胡敏傑之證述及被告向本院陳報之遺產清冊、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憑證、被告及胡之耀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認前開款項僅係存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實屬胡之耀遺產性質,並非贈與被告之物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否則不會主動將存款列入清冊陳報,且該筆款項確係受贈所得之物云云。

五、經查,被告與胡之耀為配偶關係,胡之耀於100年6月間,將人民幣400萬元存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7月8日,將款項全數轉存至被告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憑證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胡之耀子女胡敏珍、胡敏傑、胡佳坊指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82、84頁,第107頁背面),自堪認定。再被告於101年3月23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時,記載胡之耀贈與被告人民幣400萬元一節,亦有該民事聲請狀及遺產清冊可憑(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訊之被告復供承此400萬元人民幣之贈與即指前述存款而言。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前述轉存至其名下之人民幣400萬元,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而合於公訴意旨所指刑法侵占罪之「持有」前提。次查,依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98年9月20日返國,迄100年5月18日始行出境,並於同年7月3日入境,此後直到102年7月7日出境前,全無其他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是於胡之耀100年7月8日辦理轉存時,被告並無在場參與之可能。

訊之被告亦自承前述人民幣400萬元原在胡之耀個人帳戶內,100年6月間改以被告名義存款,嗣於被告100年7月3日自行返回臺灣後,胡之耀另於100年7月8日辦理款項轉存,原定存期間之利息部分,則由胡之耀自行領用,僅於事後出示轉存單據交被告觀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3頁背面)。足認前述存單等資料,均在胡之耀實際持有之中,始得於被告返臺期間,由其自行辦理相關轉存事宜。此參諸證人即胡之耀子女胡敏珍、胡敏傑、胡佳坊均證稱胡之耀有隨身攜帶存摺、存單與印章等資料,並自行保管、處分財產之習慣,因其並未料到可能因病死亡,故未預行分配處理財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85頁,第108頁背面),益證前開存款項確由胡之耀辦理,相關存款資料亦在其管理支配中,被告並未實際持有該等存款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借用名義存款之實,辯稱其帳戶資料並未交予胡之耀管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所辯除與證人胡敏珍、胡敏傑之指證不符外,亦與胡之耀得以自行在大陸地區辦理款項轉存之流程不符,核屬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所為答辯,且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實際管領持有本案人民幣400萬元款項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400萬元人民幣既經胡之耀存入銀行帳戶之內,其所有權亦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名義人即本案被告在領得款項之前,對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所指「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將前開存款列入其受贈所得之財產部分進行陳報,核屬其民事權利之主張,縱與其他繼承權人間存在遺產認定之爭執,亦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侵占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