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幸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幸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幸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基泰帝景社區)地下1 樓車道輕型快速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其擔任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經該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斯時之管理委員鄧民華並無包攬系爭工程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將其事先手寫之文件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代為逐字繕打包含「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足以毀損鄧民華名譽內容之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下稱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要求該社區總幹事葉子誠予以發放,嗣經該社區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以此方式毀損鄧民華之名譽。
二、案經鄧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施幸及辯護人於103 年6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ꆼ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0月2 日具狀
表示爭執證人王筱婷於偵查中、審判時證述、證人李孟儒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鄧民華於偵查中、審判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證人王筱婷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屬傳聞證據,本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至證人王筱婷、李孟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既無指出渠等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王筱婷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實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李孟儒、告訴人之部分又已表明不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即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情形下,本院認證人王筱婷、李孟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代為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且系爭建議單已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跟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使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一事發生爭執,管理委員會在101 年9 月19日做成決議,同意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後,伊去追蹤鐵捲門之使用狀況,發現經常故障,伊才會請王筱婷代為繕打系爭建議單,建議告訴人趕快去修護,並將此建議告知各住戶,伊是為社區好,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ꆼ被告於擔任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該管理委
員會在101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開會討論後,決議就系爭工程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於同日晚間要求該社區總幹事葉子誠予以發放,經該社區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時任基泰帝景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時證稱:系爭建議單是102 年7 月29日下午,在基泰帝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被告拿1 份手寫的單子請我幫他打的,他有要求我列印每個住戶都1 份,並要我發放到每
1 戶的信箱裡,但是我不願意,所以我沒有照他的要求做,因為被告多次要求我去發,所以葉子誠就請代班的警衛在當晚向全體住戶發放系爭建議單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103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7 月29日當時我是在基泰帝景社區擔任商務秘書,被告先拿1 份手稿請我幫他將這份文件以打字的方式打出來,打好後請我影印發放到每個住戶的信箱,我有告知被告系爭建議單的內容有爭議性,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發放,後來被告就要求葉子誠發放,葉子誠就請不知道系爭建議單內容的安管發放到每個住戶的信箱,我只有幫忙訂正錯字及排版,系爭建議單上的內容都是按照被告的手稿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基泰帝景社區住戶李孟儒於103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管理委員會如果我先生許正璋有出席,我就都有去,101 年9 月7 日開會時有討論系爭工程的事情,最後決議是同意更新鐵捲門,但是要請告訴人向廠商確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法規後,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101 年9 月19日會議決議就是照案通過同意採用昇豐工程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鐵捲門,並要求基泰建設負擔全額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明確,復有基泰帝景社區101 年9 月7 日第3 屆第4 次、101 年9 月19日第3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建議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9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此情自堪認定。
ꆼ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ꆼ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ꆼ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ꆼ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ꆼ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散布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
之系爭建議單中指稱「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語,顯係指摘系爭工程乃係告訴人不顧他人之反對及考量社區需求,強勢要求由其所尋找之廠商予以施作,而有與廠商掛勾、圖利廠商之嫌,對同屬居住於該社區,且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之告訴人而言,其個人之人格及名譽顯已造成減損。而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擔任基泰帝景社區之主任委員,不僅出席該社區101 年9 月7 日第3 屆第4 次及同年月19日第3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甚為該2 次會議之主席,就101年9 月7 日第3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案由:B1快速鐵捲門毀損更新討論案。說明:為確認防火材料合不合乎消防/ 公共安全檢查標準,請鄧民華委員再與廠商確認」提案之決議為「同意更新並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及101 年
9 月19日第3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案由:B1快速鐵捲門毀損更新討論案。說明:無論颱風是否吹壞,原材質之鐵捲門不符合防火及消防之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故要求基泰建設付擔(應係『負擔』之誤載)全額費用,費用議價後為13萬元整」提案之決議為「照案通過同意採用昇豐工程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鐵捲門。要求基泰建設付擔(應係『負擔』之誤載)全額費用13萬元整」乙節(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理應知之甚詳,此並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系爭工程之所以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上開2 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卻於系爭建議單中指摘「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語,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實為灼然。至系爭工程於更換鐵捲門後是否確有被告於系爭建議單中所指「使用幾次後即故障至今無法使用」之情(見他字卷第27頁),核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更換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卻任意指摘係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一事無涉,縱該鐵捲門於更換後確有使用上之瑕疵,被告亦未能僅因其就系爭工程應採用何家廠商、何種鐵捲門之意見與告訴人相左,最終管理委員會決議採納告訴人之提議做成決議後,所更換之鐵捲門產生使用上之問題,反推乃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所致,並據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發放系爭建議單予全體住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2歲之成年人,曾任基泰帝景社區之主任委員,就社區相關事務之決議內容知之甚詳,卻在明知系爭工程事實上之所以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乃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形下,逕以散布系爭建議單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實屬不該,犯後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