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處
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許丕駿律師被 告 林凱于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巧嫣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下半年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凱于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電話行銷部門擔任職員;黃巧嫣於97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15日起擔任渣打銀行之資深業務專員,與林凱于原為同事關係,渠等均明知銀行客戶之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且黃巧嫣於101 年6 月1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明知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不得外洩,亦明知渣打銀行客戶之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屬工商上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洩漏。詎林凱于於101 年3 月30日離職後,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為謀增進業績,遂向黃巧嫣表示希望其提供急需用錢,但遭銀行拒絕貸款之客戶資料,並允諾在促成汽車貸款成交後提供退佣之酬勞,渠等均明知所蒐集及利用銀行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黃巧嫣竟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便條紙抄錄載有客戶姓氏及電話之客戶資料數筆後,將該便條紙拍攝成照片後,再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林凱于1 次(關於林凱于、黃巧嫣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巧嫣又基於對個人資料為利用以營利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林凱于則基於對個人資料為蒐集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份農曆年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黃巧嫣以行動電話將業務期間瀏覽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所取得之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約120 筆拍攝成照片後,再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照片傳送予林凱于1 次,供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嗣經渣打銀行內部查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凱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巧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6270號偵查卷第164 至166 、312 頁及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且有被告黃巧嫣家用電腦內儲存告訴人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之電子檔、影像檔之列印資料、蒐證光碟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95至122 頁),足徵被告林凱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凱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凱于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間尚無證據足認渠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凱于與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間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黃巧嫣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但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也否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巧嫣透露渣打銀行客戶之資料,僅是基於與被告林凱于之舊同事情誼,從未向被告林凱于詢問有無成交、報酬金額、何時給付,顯非以反覆之手法為營利之意圖,被告黃巧嫣之行為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要件,且本件被告黃巧嫣透漏之客戶資料非屬工商秘密,應該要涉及發明或經商計劃此類才屬工商秘密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巧嫣於101 年7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便條紙
抄錄載有客戶姓氏及電話之客戶資料數筆後,將該便條紙拍攝成照片後,再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林凱于1 次;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份農曆年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將業務期間瀏覽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所取得之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約120 筆拍攝成照片後,再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凱于1 次,供被告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巧嫣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林凱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巧嫣原本是提供電話,有用APP 傳電話,第二次是提供有姓名、地址等客戶的基本資料,是拍詳細資料,數量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及第
138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
5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巧嫣傳送予被告林凱于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黃巧嫣屬該法條第8 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是被告黃巧嫣將職務上所蒐集之客戶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提供予被告林凱于,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巧嫣並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渣打銀行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黃巧嫣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無誤。
㈣又被告黃巧嫣於渣打銀行FCR 內部訪談紀錄中供稱:101 年
7 、8 月間被告林凱于用市話跟伊要急需用錢但被拒絕的客戶資料,並願意提供成交後的退佣酬勞,伊就用手抄之方式記錄7 至8 筆客戶姓名、電話,再用手機拍照以LINE傳送給他,其中有一筆有成功,他有退佣金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到台新銀行帳戶內。後來被告林凱于又打電話要客戶資料,伊就拍攝約120 個顧客名單,包含姓名、電話及帳單地址以LINE的方式傳給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及背面);於調查局時供稱:伊在101 年10月1 日前及102 年農曆前左右共2 次依被告林凱于指示洩漏客戶資料,他有打電話說匯款2,000 元給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4 至166 頁),且證人林凱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兆羿公司做車貸、賣車時,伊有跟被告陳建處等4 人連絡,如果有客戶要買車或分期可以介紹給伊,買車的話,車商會退介紹費,伊會把介紹費給他們,黃巧嫣原本是提供手機號碼,後來有傳客戶資料給伊,印象中有退佣金給被告黃巧嫣,伊不記得金額及時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則被告黃巧嫣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份農曆年前之某日提供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予被告林凱于以前,即已知悉提供予被告林凱于之銀行客戶電話係供被告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且被告林凱于曾表示若成交將提供退佣之酬勞,事後被告林凱于亦確將退佣酬勞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黃巧嫣時,被告黃巧嫣亦未曾拒絕收受,顯見被告黃巧嫣在前揭時、地提供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予被告林凱于時,被告黃巧嫣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係因舊同事之情誼。是被告黃巧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巧嫣不具營利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317 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
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巧嫣於101 年7 月間之某日將載有客戶姓氏及電話之照片或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份農曆年前之某日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資料之照片分別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凱于,就前揭照片及資料均為渣打銀行商業經營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故被告黃巧嫣前揭傳送予被告林凱于之資料顯係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應為工商秘密無訛。又被告黃巧嫣於101 年6 月15日與渣打銀行簽署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此有被告黃巧嫣所簽訂之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42、60、74、81及85頁),被告黃巧嫣依其與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其兩次將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林凱于以牟利,而違背上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是被告黃巧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巧嫣之行為不構成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巧嫣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黃巧嫣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間尚無證據足認渠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間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巧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被告林凱于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巧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尚有誤會。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非法利用或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分別處罰,且行為人各有其目的,二者間應為對向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巧嫣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份農曆年前之某
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黃巧嫣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利用電腦犯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8 條之2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巧嫣、林凱于2 人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擅自
利用及蒐集個人資料以圖謀利益,被告黃巧嫣更因此違反保密義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黃巧嫣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凱于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罪,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于、黃巧嫣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
、范姜世豪共同意圖營利,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9 月30日間止,在臺北電話行銷部門上址,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利用業務期間瀏覽渣打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將客戶基本資料拍攝成照片,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WhatsApp等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凱于,供被告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被告林凱于則提供金額不等之回扣予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即在不符合上列情形之情況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林凱于、黃巧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
年5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於101 年9 月21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 、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按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而上開罪責需告訴乃論,則規定於同法第36條。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就被訴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
9 月30日間止,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係渣打銀行臺北電
話行銷部門員工,與被告林凱于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林凱于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等4 人共同意圖營利,被告黃巧嫣復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共同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止(扣除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外),在臺北電話行銷部門上址,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利用業務期間瀏覽渣打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將客戶基本資料拍攝成照片,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What sApp 等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凱于,供被告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被告林凱于則提供金額不等之回扣予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被告林凱于及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即在不符合上列情形之情況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並無故洩漏屬於渣打銀行之客戶資料。因認被告林凱于及黃巧嫣就此部分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黃巧嫣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⒉被告黃巧嫣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止(扣除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外),在臺北電話行銷部門上址,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及范姜世豪利用業務期間瀏覽渣打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將客戶基本資料拍攝成照片,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What sApp 等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凱于,供被告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被告林凱于則提供金額不等之回扣予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被告林凱于、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及范姜世豪即在不符合上列情形之情況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及范姜世豪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因認被告黃巧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檢察官未變更起訴法條,然於論告時請求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凱于、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楷銘、許兆慶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渣打銀行電話行銷副理陳兆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巧嫣之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守密宣誓書、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之渣打銀行FCR 訪談紀錄、被告黃巧嫣家用電腦內儲存告訴人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之電子檔、影像檔之列印資料、蒐證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凱于固然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惟辯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僅提供電話等語;被告黃巧嫣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背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巧嫣之行為不構成背信,且洩漏個人資料部分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並無犯意之連絡,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行為
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⑴被告陳建處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是101 年9 、10月間,
約5 、6 支手機號碼;第二次是102 年4 月有一個客戶應該信貸無法通過,但有車子,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林凱于,將客戶號碼給被告林凱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第3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是102 年2 、3 月時以電話跟林凱于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則依被告陳建處前揭供述,其應僅提供客戶之電話號碼予被告林凱于。⑵被告高敬翔於渣打銀FCR 訪談紀錄中供稱:101 年底有隨機
抄錄客戶聯絡電話,每次5 至6 位,共3 次,最後一次約10
2 年2 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9頁及背面);於調查局時供稱:101 年10月間前後3 次,每次大概提供4 至5 位客戶資料,都是隨機抄寫客戶號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9 至
161 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在101 年9 月間前後3 次有提供電話給被告林凱于,每次約5 至6 支電話,只提供手機號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12 頁及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則依被告高敬翔前揭供述,其應僅提供客戶之電話號碼予被告林凱于。
⑶被告范姜世豪於渣打銀行FCR 訪談紀錄中供稱:伊有將想辦
貸款的客戶資料報給被告林凱于,有一位朱先生,僅提供電話,從被告林凱于辭職到102 年3 月約10筆以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2頁及背面);於調查局時供稱:101 年10月1日以後給50個到100 個給林凱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2至163 頁),則依被告范姜世豪前揭供述,其應僅提供客戶之電話號碼予被告林凱于。
⑷被告林凱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
世豪均有提供客戶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及背面),參以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前揭之供述,是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確曾提供予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號碼。至被告陳建處固曾於調查局時供稱:伊在102 年過年前及同年4 月曾將客戶姓名及電話給被告林凱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1 至154 頁),然此與被告陳建處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不一,亦與被告林凱于前揭於本院審理之供述不相符,實難認被告陳建處確有提供客戶姓名及電話予被告林凱于一事。
⑸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蒐集者如能將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始有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本件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提供予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資料均僅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既未包含客戶之姓名,則尚無足以對照、連結而得以識別特定該聯絡人,自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止意圖營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定。是被告林凱于雖有蒐集上開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資料,然無從成立該法第41條第
2 項之罪責,被告黃巧嫣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被訴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止期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行為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⒉被告黃巧嫣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之行為被訴共
同意圖洩露工商秘密部分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2 年
4 月間提供予被告林凱于客戶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包含客戶之姓名,而無足以對照、連結而得以識別特定該聯絡人,已如前述,實難認該等行動電話號碼有何經濟價值,自難認被告黃巧嫣就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2 年4 月間提供予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號碼部分之有何與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共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⒊關於背信部分⑴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⑵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
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工商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與渣打銀行簽署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此有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所簽訂之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7 至86頁),渠等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然僅係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渣打銀行之事務,更不具有「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之內涵,是檢察官認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甚且其本身為銀行職員,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顯屬誤會。
⑶再者,被告黃巧嫣固然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份農
曆年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客戶姓名、電話、帳單地址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凱于,被告陳建處、高敬翔及范姜世豪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分別提供予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號碼部分等事實,已如前述,然渣打銀行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實屬有疑,尚無證據足證渠等行為,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難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亦難成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林凱于自亦無與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共犯背信罪嫌可言。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凱于及黃巧嫣就
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之行為有何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不足認被告黃巧嫣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之行為有何共同無故洩漏工商上秘密之犯行及被告黃巧嫣自己或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之行為有何背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凱于、黃巧嫣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與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共同意圖營利,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9 月30日間止,在臺北電話行銷部門上址,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利用業務期間瀏覽渣打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將客戶基本資料拍攝成照片,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WhatsApp等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凱于,供被告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被告林凱于則提供金額不等之回扣予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被告林凱于、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即在不符合上列情形之情況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於101 年9 月21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 、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按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而上開罪責需告訴乃論,則規定於同法第36條。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就被訴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9 月30日間止與被告林凱于、黃巧嫣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等
4 人係渣打銀行系臺北電話行銷部門員工,陳建處等4 人與林凱于原為同事關係,均負責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予渣打銀行既有客戶之業務。陳建處等4 人於101 年6 月15日均與渣打銀行簽訂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均明知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不得外洩,及客戶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6.與公共利益有關、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詎陳建處等4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營利,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林凱于則與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共同意圖營利,於101年下半年起至102 年4 月間止(不含被訴於101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詳前述公訴不受理),在臺北電話行銷部門上址,由陳建處等4 人利用業務期間瀏覽渣打銀行電腦系統客戶資料之機會,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將客戶基本資料拍攝成照片,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WhatsApp等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林凱于,供林凱于作為延攬汽車貸款業務使用,林凱于則提供金額不等之回扣予陳建處等4 人,林凱于及陳建處等4 人即在不符合上列情形之情況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陳建處等4 人並無故洩漏屬於渣打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嗣經渣打銀行內部查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未變更起訴法條,然於論告時請求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凱于、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楷銘、許兆慶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渣打銀行電話行銷副理陳兆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建處、高敬翔、黃巧嫣、范姜世豪之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守密宣誓書、被告黃巧嫣、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之渣打銀行FCR 訪談紀錄、被告黃巧嫣家用電腦內儲存告訴人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之電子檔、影像檔之列印資料、蒐證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固然坦承有提供客戶之電話予被告林凱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均辯稱:伊僅提供客戶之電話予被告林凱于等語;渠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電話號碼予被告林凱于,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又其等交付之電話號碼非工商秘密,且其等所處理之事務,均非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與背信無關,且不具背信之故意,保密條款亦僅涉及員工個人之不作為義務,無成立背信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份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確有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多次提供予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號碼,然並無提供客戶之姓名,業如前述,則客觀上無法令蒐集者得以知悉被提供之客戶之姓名年籍等私人資訊或對外之社會活動狀況,並進而利用該份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自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是縱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確有利用上開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資料,亦無從成立該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責。
㈡關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
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而言。本件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於101 年下半年至102 年4 月多次提供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號碼,並未包含客戶之姓名,已如前述,則尚無足以對照、連結而得以識別特定該聯絡人,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實難認係工商秘密,渠等所為自難認構成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㈢關於背信部分
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於101 年6 月15日與渣打銀行簽署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此有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所簽訂之聘僱合約、資料維護及隱私聲明、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絕不容許行為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7 至30、43至54、57至58、62、66、70、79至
80、82至84、86頁),是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依其與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然依前所述,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於101 年6 月15日與渣打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然依前所述,保密義務僅係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渣打銀行之事務,更不具有「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之內涵,是雖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確有提供予被告林凱于渣打銀行客戶之電話號碼之事實,尚不構成背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甚且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尚屬有誤。
㈣至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被訴就被告黃巧嫣、林凱
于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部份,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證足認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就被告黃巧嫣、林凱于認定有罪部分確屬知情且故為參與,檢察官所提證據,即屬不能證明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被訴就被告黃巧嫣、林凱于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 項、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建處、高敬翔、范姜世豪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