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雄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良雄與其胞兄黃會榮(已歿,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死亡)於79年8 月25日與張玉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950 萬元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因前開地號土地,部分於45年5 月4 日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並在79年12月7 日逕行分割出同段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彼等基於當時關於買賣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考量,乃先行移轉登記分割後之同段第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0年2 月20日將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張玉定,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張玉定作為憑信,張玉定亦於同日支付餘款470 萬元而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詎黃會榮明知上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交張玉定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權狀遺失,使該公務員於97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予黃良雄,足生損害於張玉定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玉定訴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黃良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兩造間買賣不動產之標的並未包含上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且未與張玉定約定就該等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亦未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張玉定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其僅單純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自己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謊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範圍認定部分:
⒈79年8 月25日被告黃良雄、黃會榮與張玉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以950 萬元之價金,由張玉定買受被告黃良雄、黃會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即所有權全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載明「買賣總價款玖佰伍拾萬元正」、「不動產坐落標示:土地貳筆即玉泉段一小段柒玖貳地號及柒玖伍地號、所有權全部(即黃會榮持分貳分之壹、黃良雄持分貳分之壹)。(柒玖伍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項、柒玖貳地號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6 、56、57 頁)。又分割前上開79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795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嗣於79年12月7 日逕為分割為792 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792 之1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以及795 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795 之1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94、98、101 、10
4 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總面積共計82平方公尺(792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795 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核與該等土地逕為分割後之792 、795、792之
1 、795 之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82平方公尺相符(分割後79
2 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795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79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79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堪認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包括分割後79
2 、795 、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⒉被告雖辯稱:因買賣當時該等土地尚未分割,無法得知道路
用地之實際面積,始以分割前792、795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簽約,實則本件買賣範圍未包含分割後之道路用地即792 之
1 、795 之1 地號土地,否則價金應不只950 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不動產座落標示」係記載分割前792 、795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全部面積,而無排除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相關記載(見他字卷第5 頁、第56頁背面)。酌以土地面積及性質均屬不動產買賣交易重要審酌之點,彼等既未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明文排除道路用地於本件買賣標的之外,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僅記載「買賣總價款:計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正」,惟關於該總價之計算方式及形成過程則付之闕如,且彼等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開792 之1、795之
1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亦自承簽約時不知悉道路用地之實際面積等語,是被告自無從以「訂約後」土地分割之情形估算「訂約時」之買賣總價是否合宜。況且,買賣交易之價金本屬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範疇,其形成之原因非寡,故縱認本件有被告所辯之買賣價金過低之問題,仍難逕以認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範圍係排除分割後之792 之
1 、795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可採。⒊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470 萬元,其收
據記載收到「792 、795 土地」尾款470 萬元,足認本件買賣不包括792 之1、795 之1地號土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80年2 月12日將分割後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20日交付470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記載「茲收到張玉定先生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尾款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該價款係本人出售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貳筆』予張玉定……」且經被告簽名蓋章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0頁;他字卷第7 頁),固堪認定。然核,上開收據並未指明係「分割前」或「分割後」之「792 、
795 地號貳筆土地」,亦無任何土地面積之登載,要難遽認該筆470 萬元之款項係針對「分割後」之792 、795 地號土地。且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式為「本契約成立當時甲方(即告訴人)應先付乙方(即被告)100 萬元。㈠甲方應於79年8 月29日支付乙方380 萬元。㈡甲方應於土地增值稅核發之日起三日內支付乙方250 萬元。…㈣尾款220 萬元甲方應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時支付乙方…⑻」(見他字卷第4 頁),其中簽約款100 萬元、第一期款380 萬元均已依時依約支付完畢,經彼等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經被告簽名、用印之收款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尚剩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
470 萬元,核與告訴人於80年8 月20日交付之470 萬元數額相符。訊之證人即經手本件收據之代書陳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收據係由我書寫,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提供買賣契約,依照契約內容及面積記載,可知此筆470 萬元之款項係該筆土地買賣之價金尾款,故我依據買賣契約所載之792 、
795 兩筆地號書寫於該尾款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佐以被告復自承本件買賣總價額係950 萬元,而尾款47
0 萬元即指契約書所載之250 萬元加上220 萬之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收受之「尾款470 萬元」係依據彼等於79年8 月25日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而該尾款收據所載之「792 、795 地號貳筆土地」,自應指該買賣契約上所約定買賣範圍即「分割前」之「792、795地號」2 筆土地,亦即包含「分割後」之「792 、795 地號」,以及「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共4 筆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應包括分割後之792 、795 地號土地及792之1 、795之1 地號土地。
㈡辦理預告登記部份:
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土地於79年12月7 日逕為分割為792 、79
5、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後,被告先於80 年2 月12日將「分割後792 、795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將「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並於80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經證人即代辦本件預告登記之代書陳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79年底、80年初時,被告帶告訴人到我中山北路的事務所找我,希望能夠解決渠等當時約定買賣標的中之792 之1、795 之1地號尚未過戶之問題,我告訴他們當時有訊息表示日後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可以免繳增值稅,所以雙方討論後決定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日後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接著他們就去申請相關的印鑑證明讓我去辦理預告登記,印象中辦完登記後權狀是交給告訴人,但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當天就只有被告和告訴人2 人來找我,同日就決定前述辦理情形,資料是另外再交付,過程中黃會榮都沒有出面,但有口頭表示由被告來辦理,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完畢之後,在我上開事務所內,告訴人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尾款470 萬元同額支票給被告,被告則簽發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且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792 之1 地號、79
5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5、90、94、98頁;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82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辯稱其未於預告登記同意
書上親自簽名,其印章亦係被盜用,且該同意書記載「預約出賣」亦可證上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範圍云云。惟查,本件用於辦理上開792之1 、795之
1 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檢附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黃會榮、黃良雄等貳人所有左列土地二筆(即792 之1 、795 之
1 地號土地),預約出賣予張玉定,茲為保全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並經被告及黃會榮用印等情,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79頁)。詰之證人陳長榮證稱:該同意書為辦理預告登記必備之文件,其內容及立同意書人之姓名均係由我填載,辦理當天印章係由被告提供,用印後已於當場立即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該同意書上被告及黃會榮之印文,亦與彼等之印鑑證明相符,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82頁),證人陳長榮上開所述應堪信實。而同意書係以呈現立書人之意思表示為目的,如該書面已可表達立書人同意之意思,則其內容是否為立書人本人所親自撰擬、填載,即非探求之重點,本件同意書雖非被告親自撰寫,然證人陳長榮既經被告及黃會榮授權用印於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已足證被告及黃會榮均同意本件預告登記,且酌以證人陳長榮與被告及黃會榮為相識之人,與告訴人則素無往來,本件亦係由被告主動帶同告訴人前往尋求證人陳長榮之協助,均經彼等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堪信證人陳長榮實無偏袒告訴人而陷被告於不利之可能,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又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文固記載「左列土地二筆(即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預約出賣』予張玉定」等語,然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包含分割後之上開792 、795、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而彼等就
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本係解決告訴人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後卻無法過戶之問題,且依前述系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於土地增值稅核發之日起三日內及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時,告訴人始應各交付250 萬元、220 萬元,嗣因該等土地經劃分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始於上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完成預告登記後,隨即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共470 萬元,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收據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益徵本件買賣範圍應包括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此不因同意書記載「預約出賣」而有不同。況「預約出賣」僅係代書撰寫同意書時之慣常用語,亦據證人陳長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辯稱依據「預約出賣」之記載可知本件買賣範圍不包含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云云,即無足取。
⒊又被告否認交付上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予告訴人,然所有權狀客觀上為告訴人所持有,有其提出之
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訊之證人陳長榮亦指稱:印象中當日辦畢預告登記後,所有權狀係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頁背面)。衡以土地所有權狀為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憑證,若非於上述辦理預告登記及支付尾款之過程中,由被告主動交付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告訴人迨無自行取得該等文件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就本件辦理預告登記之過程均有出面參與,亦據證人陳長榮指證詳實,因認被告實難就前情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80年2 月12日將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
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並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張玉定,張玉定亦於同日支付470 萬元予被告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
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於97年5 月29日登記完成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而被告明知該等土地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己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明知該等土地權狀並無遺失之事實,卻仍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依其所為之不實申請內容予以登載,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此不因該等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有差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會榮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與黃會榮係於97年4 月24日及同年4 月21日,分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其各自應有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已難認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與黃會榮之配偶劉清香雖於101 年12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民事訴訟,惟此時黃會榮已逝世,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無從確認被告與黃會榮是否共同基於提出該訴訟之目的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遑論前述民事訴訟起訴時間距離被告與黃會榮辦理權狀補發時間已逾4 年,且於該案起訴資料中,亦未提出本案補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詳如後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黃會榮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方式,重
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信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 紙(未扣案),其中有關不實登載之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業經交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執歸檔,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會榮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張玉定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黃會榮於97年5 月26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權狀遺失,使該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予黃會榮;嗣黃會榮於100 年3 月
9 日死亡,被告與黃會榮之配偶劉清香(其涉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於101 年12月4 日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玉定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查,被告與黃會榮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已詳前述,且黃會榮係於97年4 月22日自行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應有部份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由地政機關於同年5 月26日申辦登記完成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切結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是難認被告就上開97年5 月26日之補發權狀申請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另前揭起訴狀內並未檢附被告上開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起訴狀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至於起訴狀雖以上開792 之1地號、795之
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附件,惟核其內容僅為土地所有權狀態之客觀呈現,並未改變該等土地現存之所有權及預告登記情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