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103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被 告 李俊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陳宏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李俊銘
謝双臨(歿)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22、1246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李俊雄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陳宏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李俊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志明、陳宏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双臨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宏育(原名陳宗寶)原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負責人,庚○○於民國81年6月間投資雅歌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取得該公司50%股權並負責經營,至90年間雅歌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陳宏育即要求庚○○買下其所持有之全部股權,庚○○未予應允致生糾紛,陳宏育於95年2月16日已委請李俊銘處理相關財務糾紛,李俊銘又於95年3月26日委託蔡錦傳出面協調,李俊銘、蔡錦傳為使庚○○就範,曾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李俊銘、蔡錦傳有罪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李俊銘、蔡錦傳有罪、陳宏育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陳宏育自認與庚○○間有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且庚○○應以高達八千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股權買回,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12日,告知謝双臨、李俊銘上開股權紛爭,並以同意支付其名下之雅歌公司5%股權作為報酬之方式,委託謝双臨、李俊銘代為處理此事,進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宏育與李俊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銘於102年3月10日11時許,前往庚○○之員工丁○○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宅,李俊銘先無故侵入前揭住宅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稱:「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你負責叫庚○○出來」、「你掛負責人,這條不處理,庚○○他們自己就要打算」、「我跟你說,到時我如果所有都講出來,你把庚○○叫出來,這你的責任,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結束了,我這次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如果你跟我配合,我就不為難你,晚上把他錘,看他錢能不能夠留得下去吃」、「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過」、「我是跟你說,我這次已經比較早來找你了,一定要他處理,到時你們一定要出來幫忙,你跟公司說一下,這條不處理,弘音又已經賺了幾十億,世間有這樣的事情,怎麼可以讓他生存,哪有公道、哪有道理,是都是他在生存,不然就讓他都沒有,你現在過的怎樣我也不知道,我當然不知道,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對不會讓大家平靜」、「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我那天去公司找他,他不見我,不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比較划算還是這邊比較划算」等語後,經丁○○於102年3月13日,在庚○○開設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弘音公司),將前揭言語暨錄音檔案轉告並交予庚○○知悉,致庚○○心生畏懼並而危害於安全。
(二)陳宏育見李俊銘恐嚇庚○○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未果,遂於102年3月15日,親往桃園地區會晤庚○○友人甲○○,並委請甲○○轉達庚○○:庚○○必須親自親自或由律師處理此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復因庚○○仍未出面處理,陳宏育遂與謝双臨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双臨委託具犯意聯絡之謝志明出面(謝双臨涉嫌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謝志明即先於102年3月27日某時夥同李俊雄、李俊雄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前往庚○○經營之弘音公司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守候,謝志明、李俊雄、「捲毛」躲藏在庚○○所停放車輛旁,並由謝志明分發鐵鎚、鋁棒等武器予李俊雄、「捲毛」持用,至102年3月27日20分20時許,謝志明、李俊雄、「捲毛」均明知頭、胸、背部為人體血脈、氣管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若持鐵鎚、鋁棒等金屬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等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被害人遭毆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在見庚○○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李俊雄即起身持鋁棒朝庚○○頭部打下,適當日恰有庚○○之子己○○、弘音公司員工戊○○、楊錫銘陪同庚○○下班而在場,戊○○見狀即高喊「許先生小心」,庚○○聽聞後偏頭閃躲,李俊雄方未能擊中庚○○頭部,而打中庚○○背部,此時,己○○趕忙從旁繞至李俊雄後方,自隨身包包拿出甩棍阻止李俊雄繼續攻擊庚○○,李俊雄遂轉身持鋁棒毆打己○○,庚○○方能乘機關上車門、逃離車旁,同時,原先在庚○○車輛旁埋伏之謝志明、「捲毛」亦手持鐵鎚、鋁棒竄出,「捲毛」繞至己○○後方,以鋁棒毆打己○○頭部、背部,謝志明則持鐵鎚先朝楊錫銘衝去,見楊錫銘轉身跑離,又回頭追打庚○○,並毆擊庚○○頭部,惟因戊○○呼叫「救命」,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恐有人前來搭救,遂逃跑離去,庚○○、己○○因及時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惟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6公分)等傷害,己○○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3公分)、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三)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襲擊庚○○、己○○後,隨即逃往大樓1樓,並在路旁攔下林文會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詎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除在車上高談先前毆打庚○○、己○○之事外,更記下林文會電話及車牌號碼,謝志明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文會恫以:不要報警,不然有電話及車牌號碼,會找林文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會,致使林文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停車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1支,另循線在林文會所駕車內扣得沾有血跡之鐵鎚1支。
二、案經庚○○、己○○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12至14、46、81、82、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22號卷一,下稱偵續一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庚○○、己○○、戊○○、楊錫銘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至被告謝志明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宏育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俊銘雖爭執其與訴外人丁○○對話錄音違法,惟並未爭執告訴人庚○○依上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所存取之聲音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庚○○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訴外人丁○○與被告李俊銘二人對話時,由訴外人丁○○之女凌筠絜以手機錄音,因訴外人丁○○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丁○○之住家,尚無侵害被告李俊銘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其錄音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李俊銘是否涉犯恐嚇犯行之證據,訴外人丁○○、凌筠絜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本院審酌上開錄音資料,其錄音之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非屬傳聞證據,且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依該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復經告訴人庚○○製作並於偵查時提出,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李俊銘對此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斟酌上開錄音檔案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被告李俊銘所辯無理由,上開錄音檔案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李俊銘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李俊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
(一)被告謝志明坦承恐嚇林文會部分,並自陳伊在101年7、8月間自叔叔謝双臨處知悉陳宏育與庚○○間之糾紛,謝双臨受陳宏育委任、受讓股份來處理,伊會知道庚○○的車輛、車號資料,是因謝双臨有庚○○的資料,伊在101年7、8月間從謝双臨處抄下來,伊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一台一台找庚○○的車子,所以知道停車位,並聽謝双臨描述庚○○的長相,且在網路上搜尋過;在101年11、12月間,伊有去找庚○○,但沒找到人,且公司也都避不見面,所以才在102年3月27日找李俊雄和「捲毛」一起去,渠等就在庚○○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庚○○車子後車廂後面與牆壁之間等候,庚○○的停車位是正對著電梯門口,差不多八點半時,庚○○一搭乘電梯下來,渠等就看到庚○○,而庚○○身旁有兩名男子、一名女子,當時伊從副駕駛座側繞到車頭、李俊銘從後車廂繞到駕駛座側,伊沒注意「捲毛」的位置,伊有拿鐵鎚往庚○○、庚○○的朋友身上打;李俊雄的鋁棒、伊手上拿的鐵鎚、「捲毛」拿的鋁棒都是伊所有,因謝双臨曾說過庚○○很麻煩,所以就帶了上述工具防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謝双臨並未拜託伊處理,是伊擅自主張幫忙,且在庚○○搭電梯下來、伊走上前尚未開口前,就看到庚○○的兩名男友人都從身邊抽出甩棍,李俊雄見狀拿著鋁棒反擊、往該二名男性身上打過去,李俊雄回擊時有打到庚○○的手臂、背部,庚○○的兩名友人就拿甩棍往伊身上打,伊是為了保衛自己才拿鐵鎚往二名男子身上手肘、肩膀回擊,伊當日只是去瞭解狀況,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02年3月27日被告謝志明本身頭部也受到傷害,而告訴人己○○所受的傷勢除了頭部以外,也包含手肘及手臂,不得以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即認定被告謝志明有殺人的犯意,更何況被告謝志明本身至多僅有協助催討債務而出於恐嚇或教訓的意思,確實不需要有殺人致死的犯意,由案發當時現場的錄影畫面,有看到雙方其實是互毆,且被告謝志明在受傷以後是倉皇逃離現場,並無任何追擊的情況,而被告李俊雄亦證稱自己一開始只是要阻止告訴人庚○○上車,當時雖然有以鋁棒攻擊告訴人庚○○背部,但並沒有猛力揮擊的情況,過程中屬事發突然,在被告謝志明頭部受有傷害、鮮血直流的情況,其揮舞鐵鎚是基於防衛的意思,即便被告謝志明無主張正當防衛,仍認被告謝志明此等揮舞鐵鎚行為,確實並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
(二)被告李俊雄坦承傷害告訴人庚○○,自陳伊來臺北找謝志明,謝志明稱有事情處理要伊幫忙,伊就找同事「捲毛」一起,謝志明有帶鋁棒、鐵鎚並說對方難纏,伊拿了鋁棒與謝志明一起在車子左後方等候,謝志明有說庚○○會來開車門,伊有從背後攻擊庚○○的肩膀、背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殺害庚○○,當日謝志明只是要跟庚○○談事情,是伊看到對方人下來很多,且庚○○旁邊的人有帶著甩棍,伊一時緊張,想說先攻擊對方才不會還手,伊就去攻擊庚○○的手臂,庚○○的朋友看到就往伊頭上攻擊,伊頭上受傷,謝志明看到拉扯才拿鐵鎚往對方身上砸,等伊注意到「捲毛」時,「捲毛」被壓制在旁邊,伊有靠近想救「捲毛」,對方就把「捲毛」放開了,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渠等才會這麼做;當日謝志明是說有事情要跟庚○○談,鋁棒是要給伊防身用的,伊原本靠近庚○○只是不要讓庚○○開車走掉,如果庚○○的朋友沒有拿著甩棍,伊可能就只是拉著庚○○、不會攻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現場錄影畫面可見事發地點是在商辦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滿車輛且進出頻繁,而庚○○之停車位置又在大樓電梯出入口、光線明亮,凡從大樓進出停車場皆可輕易目視停車位置相關動靜,由此客觀情形可知被告等於此等待被害人,與一般意謀殺人通常選擇地點隱密、人車稀少處行兇,迥然有別,且被告李俊雄在出手之時,早已見得被害人身旁尚有其他友人陪同,被告李俊銘未蒙面及偽裝,卻直接現身,主觀上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李俊雄與被害人從未認識、亦無仇怨,被告李俊雄之所以前往是受被告謝志明之邀約前往助勢,且雙方發生互毆時間前後不到五分鐘,被告李俊雄在遭被害人抵抗後不久,即停止攻擊自行離去,並無持續攻擊被害人或想要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強烈意圖,況就犯罪結果而論,依照慈濟醫院回函報告可知被害人傷勢無致死可能、無重傷結果,傷勢可完全回復,不會有後遺症,是縱使被告李俊雄在過程中數度出手攻擊被害人,但出手力道顯然已經有節制,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云云。
(三)被告陳宏育坦承伊曾轉讓5%雅歌公司股權給謝双臨,讓謝双臨有雅歌公司股東身分處理,主要是請庚○○提出財務報表,並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結算,但庚○○都拒絕,伊是因人在高雄,所以找在臺北做唱片的乙○○處理,後來乙○○介紹謝双臨;伊也有委任李俊銘處理股權紛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轉讓股權予謝双臨、李俊銘,伊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宏育跟告訴人庚○○之間因雅歌公司股權糾紛,庚○○確實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犯行,且掏空雅歌公司之事實,並未經被告陳宏育同意偽造被告陳宏育的印章,也遭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宏育曾對告訴人庚○○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的刑事告訴,是檢察官不察為不起訴處分,而因為被告陳宏育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實屬無奈。其次,被告陳宏育與被告謝双臨、謝志明、李俊銘等人間並沒有傷害或殺人未遂、恐嚇的犯意連絡,且因被告陳宏育是住在高雄,告訴人庚○○是住在臺北,所以被告陳宏育兩次委任住在臺北的訴外人乙○○來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的事情,訴外人乙○○也兩次委託被告謝双臨來處理,都沒有結果,其中在被告陳宏育跟訴外人乙○○所簽立的委任書中有載明「受任人向債務人催收本件委任的債權,不得以違反法令的行為為之,否則其違法行為與委任人無涉,由受任人自行負責」,之後在101年11月12日訴外人乙○○跟被告陳宏育協商,要求被告陳宏育將雅歌公司股權5%轉讓予被告謝双臨,以便被告謝双臨得以雅歌公司股東的身分要求庚○○出面處理,在被告陳宏育委任訴外人乙○○、訴外人乙○○委任被告謝双臨期間,訴外人乙○○或被告謝双臨如何處理股權糾紛的事宜,被告陳宏育並不知悉,也未介入,況被告陳宏育不認識被告謝志明、李俊雄等人,被告陳宏育如何與被告謝双臨、謝志明等人有傷害或恐嚇的犯意連絡?且告訴人庚○○也對被告謝双臨到弘音公司處理股份的事宜,曾對被告謝双臨、訴外人乙○○及被告陳宏育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本案偵辦期間,被告陳宏育也願意配合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清白,是刑事警察局以本案無法進行測謊鑑定為由而作罷,可見被告陳宏育跟被告謝双臨、謝志明等人根本沒有傷害或恐嚇的犯意連絡。又被告陳宏育在102年3月15日到桃園去找訴外人甲○○,係因之前訴外人甲○○曾經委託一名男子到被告陳宏育高雄住處,因被告陳宏育不在家,該名男子告知被告陳宏育的女兒請被告陳宏育與訴外人甲○○連絡,被告陳宏育直到102年3月15日才與訴外人甲○○連絡碰面,只是告訴甲○○轉達告訴人庚○○可以親自出面或委由律師處理彼此間股權糾紛的事情,如果告訴人庚○○不處理,被告陳宏育將登報揭發其罪行、後果要自己負責,後來告訴人庚○○沒有出面或委託律師來處理,被告陳宏育遂在102年6月12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啟事,揭發告訴人庚○○掏空雅歌公司的罪行,至於被告陳宏育雖有將雅歌公司5%股權轉讓給被告李俊銘,讓被告李俊銘可以雅歌公司股東身分處理股權的事情,惟被告李俊銘事後如何處理,如跑到訴外人丁○○住處找丁○○,被告陳宏育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介入,是被告陳宏育並沒有恐嚇及傷害的犯意聯絡云云。
(四)被告李俊銘坦承伊有前往丁○○住家,請丁○○找庚○○出面處理股權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伊會去找丁○○,是因為丁○○之前是雅歌公司負責人,雅歌公司是一間資本一億兩千萬元的公司,庚○○淘空雅歌公司,伊有雅歌公司的股權,丁○○是負責人有義務跟股東交代清楚,但丁○○、庚○○都不處理,伊跟丁○○講話的內容並不知道丁○○有在錄音,也沒有要丁○○去告訴庚○○,伊沒有要恐嚇庚○○的意思,且當時伊與丁○○討論的氣氛很愉快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共通證據:
(一)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於102年3月27日殺人及傷害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至138頁,監視器畫面共七個檔案,圖均見附件):
1.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管制口(檔名:cam00-000000 00-000000【3分】,時間:102年3月27日18時15分59秒至18時18分59秒)。
18:18:20謝志明自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管制口右前方出現,右肩揹一黑色側背包【圖6-1】,李俊雄亦緊跟謝志明在後,左手手上提著一黑色白條之包包。【圖6-2】,隨後「捲毛」亦緊跟李俊雄在後,其手上則未持有任何物品【圖6-3】。之後三人一同循順時針方向繞過出口管制口往右後方停車場位置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圖6-4】。
2.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檔名:cam00-00000000-0 00000【53秒】,時間:102年3月27日18時25分00秒至18時25分53秒)。
18:25:29謝志明自出口車道外沿牆壁往內奔跑,右肩揹一黑色側背包【圖5-1】,李俊雄、「捲毛」亦先後依序跟上,是時可見李俊雄左手手上提著一黑色白條之包包,「捲毛」手上則未持有任何物品【圖5-2】。三人於18:25:50往出口車道內側離去【圖5-3】。
3.地下室停車場走道(檔名:cam00-00000000-0 00000【2分】,時間:102年3月27日18時30分00秒至18時32分00秒)。
18:30:22謝志明自停車場走道左方出現【圖7-1】,朝往四點鐘方向步行,是時謝志明已臉戴口罩、右肩揹一黑色側背包【圖7-2】。隨後18:30:32李俊雄、「捲毛」先後亦依序自上開停車場走道左方出步出【圖7-3】,二人手上均未持有任何物品,並朝往五點鐘方向步行離去【圖7-4】。
4.電梯口走道(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9分】,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26分00秒至20時35分00秒)。
20:26:32己○○(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淺色長褲、自左肩向右斜揹一側背包)、庚○○(微禿頭,身穿白色襯衫、灰色西裝外套、深色長褲、左肩揹一側背包)、戊○○(女性,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右肩揹一側背包)、楊錫銘(身穿白色外套、淺色長褲、右肩揹一側背包)等四人一同自電梯內步出,往走道外停車場方向前行【圖1-1】。此時可見電梯走道外側正前方唯一入鏡之深色自小客車即戊○○所駕駛之車輛,該車車頭朝向電梯走道方向,車尾後方為牆壁。之後庚○○步往上開戊○○車輛左側方向而去,楊錫銘則朝左方步行而去【圖1-2】,戊○○及己○○在戊○○車輛前方駐足停留,兩人交談並往庚○○方向觀看【圖1 -3】。
20:26:50,己○○突然轉身沿戊○○車輛右側循逆時針方向繞過車尾奔跑向該車左後方處,且於起跑後旋即以右手自背包內抽出甩棍舉高【圖1-6】,同時戊○○亦向後快步退至電梯走道右側安全門後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圖1-4至圖1-8】。自20:26:53至20:27:10,可見己○○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均有在上開戊○○車輛左後方處張開手臂持淺色或深色長條棍狀物高舉過頭相互打鬥之動作【圖1-9至圖1 -20】,惟因拍攝角度問題,除己○○外,僅能辨識出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中,其中一人為李俊雄(頭戴白帽者,於20:27:
00時出現)【圖1-11至圖1-12】、一人為庚○○(微禿頭者,於20:27:05時出現)【圖1- 19】。其間戊○○於20:2
7:01時再度自上述電梯走道右側安全門後方處出現,並往左步行至靠近安全門門口中央處,駐足向上開打鬥處觀看【圖1-12至圖1-20】,是時適有一名不知名成年男性路人(身穿白色外套、淺色長褲、左手臂挾一背包)亦自鏡頭左方電梯走道內側處出現【圖1-12】,先是快步奔向右方電梯口按下電梯鍵後【圖1-14】,隨即轉頭朝向上開打鬥處觀看一秒【圖1-15】,旋即轉身往原方向迅速奔離現場【圖1-16至圖1-17】。於20:27:10,戊○○突然有向左轉身前進一步再往後閃避的動作【圖1-21】,之後朝往其車頭左前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觀看【圖1-22】。惟因拍攝角度問題,自20:27:10至20:27:17止隱約僅見上開戊○○車輛之車頭左前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似有打鬥動作出現。
20:27:18李俊雄(頭戴白帽、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自戊○○車頭前方出現,戊○○見狀立即再度閃避至安全門門口處駐足觀看【圖1-23】,庚○○出現在畫面【圖1-24】,李俊雄並以手持鋁棒數度朝向庚○○做揮打之動作【圖1-25】,兩人張開手臂相互拉扯,同時順勢向後退步【圖1-26至圖1-27】。嗣李俊雄與庚○○移動至右側安全門後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時,謝志明(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牛仔長褲)旋即快步追上兩人,此時其右手持有榔頭【圖1-28至圖1-31】。之後20:27:24庚○○再度自上開右側安全門後方處出現,迅速往左方奔跑【圖1-32】,於行至接近戊○○車輛時並有回頭觀望之動作【圖1-33】,謝志明、李俊雄隨即先後依序緊追庚○○在後【圖1-34至圖1-35】,三人復在戊○○車頭左前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停留約十二秒後,於20:27:41三人在戊○○車頭前方出現,謝志明手持榔頭、李俊雄手持鋁棒正在追庚○○【圖1-36】,庚○○即逃入電梯,可見庚○○右額頭上已有明顯傷痕及血跡,血跡沿其右臉頰擴伸而下,庚○○按下電梯鍵【圖1-37至圖1-43】。謝志明向右方停車場空間奔跑離去,李俊雄復向左方招手,之後往謝志明離去方向奔跑而去【圖1-36至圖1-41】,隨後手持鋁棒之「捲毛」(身穿藍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亦自戊○○車頭前方出現快跑緊追跟上謝志明、李俊雄,三人一同往右方停車場空間離去【圖1-42至圖1-43】。謝志明、李俊雄、「捲毛」三人離去後,於20:27:46己○○手持甩棍自戊○○車頭前方出現探看,庚○○見狀招手與己○○說話【圖1-44】,之後己○○步行前往上開三人離去方向探看,行至右側安全門後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戊○○、庚○○亦先後跟上己○○一同前往探看【圖1-45至圖1-46】。
20:28:07,楊錫銘手持高爾夫球杆自戊○○車頭前方出現,往庚○○等人所在之處探看,循原路快步走回【圖1-47至圖1 -48】。
20:28:37,庚○○及己○○返回安全門前方處,二人短暫對話後,庚○○走向己○○伸出左手撫摸其右額頭,己○○自己亦伸手撫摸同一部位【圖1-49至圖1-51】。戊○○亦走回與庚○○、己○○會合【圖1-52】。20:31:48,現場陸續有數名不知名人員(其中有穿著似保全人員)到場,其間戊○○曾開啟其車門再關上【圖1-55】,庚○○則一直以右手摀住其右額頭傷口處,直至畫面結束【圖1 -53至圖1-56】。
5.電梯內錄影光碟(檔名:cam00-00000000-00000 0【1分】,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28分59秒至20時29分59秒)。
20:29:08「捲毛」(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右手持鋁棒)、李俊雄(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持鋁棒)、謝志明(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牛仔長褲,右手持榔頭)三人先後步入電梯內【圖2-1】。20:29:19電梯門甫關上時,謝志明以左手拿出衛生紙,此時可見其左額頭上有傷痕及血跡【圖2-2】,隨後謝志明以該衛生紙擦拭其左額頭受傷部位,是時其左手腕上亦有血跡【圖2-3】,之後拿下衛生紙,明顯可見衛生紙上已遍布血跡【圖2-4】。是時李俊雄亦伸手拿下其頭上之白色鴨舌帽,臉部五官足可辨識【圖2-4】。於20:29:40,三人一同步出電梯離去【圖2-5】。
6.大樓內電梯口(檔名:cam00-00 000000-000000【2分】,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32分00秒至20時34分00秒。)
20:32:18謝志明先行步出電梯外,左手同時按住其左額頭【圖3-1】,隨後李俊雄、「捲毛」先後依序步出電梯外【圖3-2】,於20:32:22三人一同步行出門離開電梯走道範圍。【圖3-3】。
7.室外停車場(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2分4秒】,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31分56秒至20時34分00秒)。
20:32:22謝志明、李俊雄、「捲毛」一同自大樓內快步走出行至室外停車場,李俊雄不斷回頭查看【圖4-1】,於20:32:35穿過停車場離去【圖4-2至圖4-3】。
(二)被告陳宏育與李俊銘恐嚇部分,就被告李俊銘與訴外人丁○○對話之錄音內容(見偵續一卷第196至201頁):
李俊銘:是這樣嗎?丁○○:都是大股東的事啊李俊銘:但是你負責人哪丁○○:不是啊,是大股東要我掛名的李俊銘:但你有分到股份啊,庚○○有沒有分股份給你?丁○○:掛名的,我在盈泰這邊,我在他的公司上班,當初
是員工,盈泰認小股而已,後來到雅歌的時候,就叫我去掛那裡而已。我在他的公司上班,雅歌不是我投資的。我是在盈泰,庚○○的公司員工,領小股。他在雅歌的投資,兩個股東怎麼說的時候,叫我去做負責人。
李俊銘:掛負責人,只掛負責人而已嗎?丁○○:其實所有的都是他們在處理,我都不知道李俊銘:他跟我在律師那裏,他都不承認,他跟你們都沒處
理啦。吳宏城你跟我有見面嘛!律師那丁○○:我都不知道耶李俊銘:你怎麼又都不知道,你跟庚○○是你還記得吧丁○○:但你們那時候是說要找我出面對吧,但我等於只是
掛名,那他自己出面,自己去說就是那個啊但我現在已經退休了,工廠也已經關了,那個行業也不能做了、蘆洲也沒啦,錄影帶也已經沒有了李俊銘:庚○○難道沒有再用你?你真的沒有,確是認為是
你跟他們一起弄的,所有股東的股份都寫在這裡丁○○:我跟你說,當初他們在說的時候,包括陳宗寶,你
也可以問他,他也不認識我啊,他是因為這個事情之後,我們才見面。照講股東哪可能沒見面,是他們兩位大股東叫我去掛名的,都是那兩個大股東間的事,跟我哪有關係。
李俊銘:庚○○還有沒有跟你聯絡丁○○:連絡也只是我前老闆而已,這個事情又找到我的時
候我當然要找他啊李俊銘:我跟你說,這個事情到現在,在吳宏城那裡他答應
要處理到現在都沒處理,但是其其他他說說了,有答應要叫人出來處理也都沒來處理。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你負責叫庚○○出來,不然,這次他如果沒有處理,我也可以跟你說,王景春我也有去找他了。王景春那裡的發言人有說,王景春說有叫庚○○來,說要庚○○做的事情要自己負責。我不放過王景春,我叫他一定要把他處理出來。王景春說,他要跟庚○○說他自己做的事自己要處理。我跟你說,你掛負責人,這條不處理,庚○○他們自己就要打算。
丁○○:我之前就跟你講我沒有了李俊銘:我不知道你有沒有丁○○:我真的都沒有,我也沒有在雅歌領薪水李俊銘:真的沒有?丁○○:沒,我真的沒有領雅歌的薪水,雅歌有賺錢沒賺錢
,我也都沒。我只是純粹吃他頭路,掛名的負責人。他們兩個大股東,為什麼不掛我也不知道。我是他的員工啊,不然要怎辦。
李俊銘:雅歌所有的都移轉給弘音,你知不知道?丁○○:弘音跟雅歌作的業務真的不一樣,雅歌早期的東西
有在盈泰代工,就是錄影帶的拷貝。雅歌作的東西是錄影帶及LD,他這個部分是有版權的,從上手來的授權,雅歌那時候的授權是家庭的,而且都是只能賣家庭的。家庭剛開始卡拉OK在興旺的時候,就有生意,但到後來,逐漸的家庭卡拉OK沒有用到錄影帶的時候,就沒有了嘛。他們那些高層怎麼經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家庭這個部份的市場就慢慢的失去了。怎麼經營是他們在經營,我是因為盈泰COPY跟雅歌的關係的部分我知道。
李俊銘:你說雅歌跟弘音不同丁○○:弘音這邊是作營業的市場,不是作家庭的。版權授
權來源都不一樣啊李俊銘:那弘音本來是在做甚麼?丁○○:弘音本來作錄影帶錄音帶的買賣李俊銘:他難道本來是做這個的?丁○○:本來就是做這個的李俊銘:你本來就是工廠的負責人就對了。我一定要找你出
來的,你知道這個事件如果沒讓我滿意,弘音從開始在做甚麼、現在在做甚麼我都知道,將雅歌通通牽過來,所有的節目都接到弘音,包括把王景春叫來弘音做股東,把雅歌放空。到現在弘音賺多少你知道嘛。
丁○○:錄影帶結束已經幾年了,工廠結束我就退休了李俊銘:難道沒有再用你丁○○:我沒有位置了李俊銘:甚麼沒有位置丁○○:公司也沒有位置可以給我,我本來是做廠長,工廠
結束李俊銘:我跟你說,到時我如果所有都講出來,你把庚○○
叫出來,這你的責任。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結束了,我這次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賺了幾十億,還不跟人家處理,當作甚麼,社會事他要當作甚麼。你的電話幾號?我到時會通知你,你配合一下。不然我就把你當作跟王錦春作伙的,就是跟庚○○。這裡頭有你的股份。如果你跟我配合,我就不為難你。
晚上把他錘,看他錢能不能夠留得下去吃。你電話幾號?丁○○:0000000000李俊銘:今天不好意思啦,沒有事先跟你說。不過我也不是
要你給我逗相殺,包括王景春,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過丁○○:我跟你說我的立場,你有另外問阿寶他知不知道。李俊銘:但你出庭是說他的話丁○○:他叫我出來作的,我只能表明說那個,他們兩個大
股東,本來我就是不知道李俊銘:但你當時是說庚○○的話丁○○:我是表明我的立場,你說的那些事情我是不知道李俊銘:你的筆錄拿來看看,反正偽造文書已經判了,他說
王景春都知道,你都說你不知道是怎樣丁○○:我純粹只是吃頭路的李俊銘:看你的筆錄說他的話,他沒有雅歌有今天的弘音嗎
?當初用六千萬都開票。兩千萬都付不出來了。雅歌81年的時候丁○○:照說,他們股東開會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找我開會
,自開始到結束都沒有。是這個案子以後,我才跟陳宗寶見面。不然你去問他,他以前認識我嗎?那些都是他們兩個人在說的。我是被拿出來作人頭的。我從雅歌從來都沒有利益,我都沒有啊李俊銘:正常人的人,你今天靠雅歌賺了那麼多的錢,你也去處理理。
丁○○:我的角色無關就被捲進去啊李俊銘:你是負責人啊,有股份啊丁○○:我是無關被捲進去啊,你們股東開會是不是要找我,都是你們講好我掛名而已。
李俊銘:掛名還不是掛名還不是你在講的丁○○:那你這樣講,我也沒甚麼可以說得啊,我是說我跟
這沒有關係李俊銘:這已經確定判決了,筆錄念給你聽。你跟陳嘉宏買
5%、700萬,用你的名子刻印,5%、700萬,用公司的錢。84年的時候,買700萬。
丁○○:陳家宏我也不認識他李俊銘:這他自己講的,86年,變更雅歌傳播公司,變成都
是你。丁○○、許瑋芳、王景春。這他本人的筆錄。這庚○○。
丁○○:等於公司都是他們大股東自己處理。
李俊銘:筆錄從前在說,在法官的面前。他已經有判罪了,
有判罪沒判罪我不能說啦!我是跟你說,我這次已經比較早來找你了,一定要他處理,到時你們一定要出來幫忙。你跟公司說一下,這條不處理,弘音又已經賺了幾十億,世間有這樣的事情,怎麼可以讓他生存,哪有公道,哪有道理。是都是他在生存,不然就讓他都沒有。你現在過得怎樣我也不知道,我當然不知道。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對不會讓大家平靜。
丁○○:我現在是在孩子那幫忙,我沒在他公司,我如果是他公司股東,他還會問我。
李俊銘:說也是這樣啦,但是筆錄在這裡丁○○:你看我的筆錄嘛,證明都是他跟股東的錢嘛。
李俊銘:你說到印章的事情,你有去出庭啊,你有出庭嗎?丁○○:印章?甚麼印章李俊銘:那你看這個事情,你是要叫他怎樣處理?我們說到
這件一定要叫他處理,不能像他這樣,世間。我看沒能力處理就沒有能力處理,要有記得就有記得。
你剛好牽成在你們裡面。
丁○○:吃頭路吃到這樣也實在有夠衰的。
李俊銘:若要說你完全沒得到好處,是有夠衰的,我也都不
知道丁○○:那你說我雅歌有得到任何好處嗎。雅歌有賺錢沒賺
錢李俊銘:那他都沒給你?丁○○:我就只有領盈泰的薪水而已李俊銘:那這樣許的人也實在太刻薄了丁○○:那是他做老闆。我吃頭路我只是管我自己那份而已
,你能多想些甚麼李俊銘:來,我的電話給你。你何時要給我回答?丁○○: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你啊,我只能說你別找我啊
,你要我怎麼回答?李俊銘:你不用接丁○○:我沒開機,我又沒有在上班啊李俊銘: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我那天去公司
找他,他不見我。不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必較划算還是這邊比較划算。
那這樣好,丁○○這個事情辦好。我也比較相信你,你人看起來也老實老實的,但是筆錄上不是這樣講,包括王景春,我也不能放他甘休。反正你若沒給我回答沒關係。
丁○○:你怎麼稱呼李俊銘:我姓李,李俊明,你知道。你跟我見過幾次面,包
含蘆洲我有去找你,我希望你做得好,別去說他的話。
丁○○:我是真的只是掛名的而已,我吃他頭路,他說他的
大股東要我掛名李俊銘:處理的時候怎麼曉得你是不是掛名的,筆錄上就不
是這樣說,寫的負責人是你,今天如果這個公司怎麼了,你不是還是要負責。不然怎麼叫負責人。
李俊銘:在民、在理、在事,你們都說不過去。人一間公司
你跟他買6000萬,一半。1億2000萬,有甚麼可好。社會事,像你們這樣,有分到沒分到要給眾人知道。他私底下給你,有甚麼知道。我問你一句話,你站在人家的立場,你要怎麼想?丁○○:我想你也認識一些以前弘音的同事,你大可去問以
前的同事李俊銘:問誰丁○○:呂文耀,就以前的老同事,從弘音去雅歌,他跟阿
寶很熟李俊銘:呂文耀現在人在哪丁○○:住在高雄,我們是以前的同事。我從來也沒有說跟
庚○○是股東。坦白說,因為我只是吃頭路這樣而已。後來要去投資雅歌,也沒有問我啊,是後來要我掛負責人。
李俊銘:這樣你也很扯,人家隨便跟你說。
丁○○:吃頭路的人,你能做甚麼李俊銘:你又沒有股東,又擔任負責人,這是甚麼理論我想
不通丁○○:就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法律上掛的李俊銘:法律上你就是負責人,你就要負責任,所以今天我
來看你如回答,打電話給我,我要給我們動甚麼工作,我會給你主持,你看這樣好不好,不可以你站在你的立場講別人丁○○:因為從頭到尾負責人的事情,是他們大股東的事,
我都是掛名的啊。都是你們在橋,以前清的時候也沒叫我簽名啊。
李俊銘:我也是不知道啦,我也不是裡面的人。這個事情的
來龍去脈我知道,你是被連帶在裡面,你是當時的負責人。
丁○○:對,我是因為掛了負責人所以被牽扯在裡面,那你
說我跟他股東,我從來都沒有啊李俊銘:你說的事沒有錯,但事實上你就有登記股東丁○○:因為他這邊要叫我去,這錢也不是我拿出來的啊。李俊銘:那是你在講,我聽是我在聽,因為你說不是只是你一說,但事實上登記的不是這樣。
丁○○:就算有參加股,也只是弘音盈泰這邊的生意。我在
這邊做20幾年,我六十幾年就已經跟他那個了,那又是他員工,當他要你做那個時,就是做那個李俊銘:你想好,甚麼時候要給我回答丁○○:我就只能說你有來找我而已李俊銘:你們也要看要怎麼處理啊,你去跟他請示,看他要
你怎麼處理。我不管你,看你怎樣再跟我說。很抱歉啦
(三)告訴人庚○○、己○○於102年3月27日受傷情形:
1.告訴人庚○○於102年3月27日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6公分),經急診診治及傷口縫合共9針。
2.告訴人己○○於102年3月27日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3公分)、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經急診診治及傷口縫合共5針。
3.此有告訴人庚○○、己○○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4頁)。
(四)被告陳宏育與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訴外人乙○○歷次約定內容:
1.被告陳宏育於94年7月23日與被告李俊銘簽立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陳宏育先生(未改名為陳宗寶)特委託李俊銘先生代為處理委託人陳宏育先生與庚○○先生之間有關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股權財務相關問題,並附上相關文件資料影印本。」。
2.被告陳宏育於99年7月13日與訴外人乙○○簽立之委託書,約定:「一、委任事項:向債務人庚○○丁○○催收委任人所有,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及從屬權利。二、受任權限: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催收、受領等相關事項。三、附添文件。四、委任期限: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五、委任人保證其所提供、陳述之事實及債權憑證均屬實且無瑕疵,如債務人對債權數額生有爭議,委任人應親自出面闡明或會算,以免生爭端。
六、受任人向債務人催收本件委任之債權,不得以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之,否則,其違法行為與委任人無涉,概由受任人自行負責。」。
3.訴外人乙○○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謝双臨簽立之委託書,約定:「一、委任事項:向債務人庚○○丁○○催收委任人所有,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及從屬權利。二、受任權限: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催收、受領等相關事項。三、附添文件。四、委任期限: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五、委任人保證其所提供、陳述之事實及債權憑證均屬實且無瑕疵,如債務人對債權數額生有爭議,委任人應親自出面闡明或會算,以免生爭端。
六、受任人向債務人催收本件委任之債權,不得以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之,否則,其違法行為與委任人無涉,概由受任人自行負責。」。
4.被告陳宏育於101年11月12日與被告謝双臨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與人陳宏育(下稱甲方)受讓人謝双臨(下稱乙方)茲就雅歌傳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事宜,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持有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百分之肆拾伍之股權,同意讓渡百分之五之股權讓渡予乙方,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與乙方。」
5.被告陳宏育於102年1月12日與被告李俊銘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與人陳宏育(下稱甲方)受讓人李俊銘(下稱乙方)茲就雅歌傳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事宜,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亦將其持有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讓渡予乙方,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與乙方。二、乙方支付股金方式如附件所示。」。
6.此有上開各委託書、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83、97、118至119、120至121、154頁)。
(五)被告陳宏育、被告李俊銘與告訴人庚○○於95年間刑事訴訟經過與結果:
1.被告李俊銘95年間恐嚇告訴人庚○○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認定:「李俊銘前於95年2月16日受陳宏育之託代為處理陳宏育與庚○○就投資雅歌公司之相關財務糾紛,李俊銘遂於同年3月26日另委託蔡錦傳出面協調,並與蔡錦傳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銘將庚○○及庚○○之兒女照片共3張交付蔡錦傳,蔡錦傳即於95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庚○○位於臺北縣○○市○○路○段○○○○○號2樓之辦公室,對庚○○出示上開3張照片後,復對庚○○稱:伊及李俊銘均知悉庚○○及其兒女之樣貌,原本李俊銘已經要動手了,是伊先擋下來,庚○○的財產那麼多,如果有任何遺憾就不好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並判處被告李俊銘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2.被告李俊銘及被告陳宏育被訴95年間妨害自由案件,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認定:「陳宏育(原名陳宗寶)原為雅歌公司負責人。緣庚○○於81年6月間,投資雅歌公司六千萬元,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負責經營,至九十年間,因營運不佳,停止營業,陳宏育要求庚○○買下全部股權,庚○○未予應允,致生糾紛。陳宏育乃於95年2月16日,委請李俊銘處理其事,李俊銘於同年3月26日,轉託蔡錦傳(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協調,經蔡錦傳多次協調未果。詎李俊銘為使庚○○就範,乃與蔡錦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謀議推由蔡錦傳以強押庚○○之方式,迫其立具股權轉讓協議書,以解決上開財務糾紛,李俊銘並交付一支專供二人聯繫之他人手機(0000000000號),及一紙空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略為:庚○○願承購陳宏育持有之雅歌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承購金額部分為空白)給蔡錦傳。蔡錦傳旋於同日與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此三人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處罪刑確定)北上台北市000000000000市○○區○○街○○○號『SEE NICE養身美妍館』(下稱養身美妍館)店內。蔡錦傳即與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錦傳於同年7月4日某時許,將庚○○之相關住所資料交給蔡坤男,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至庚○○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21時30分許,適見庚○○獨自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廣來影視出租店』,蔡坤男等四人遂趁庚○○下車還片之際,由蔡坤男、林明華、林家榮三人,以不法腕力,徒手推、拉庚○○進入上開7C-5217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庚○○強行帶往前開養身美妍館,致庚○○於掙扎、拉扯過程中,受有右耳1公分挫傷、左頸15公分擦傷、右前臂0.5乘以0.5公分擦傷、3乘3公分瘀傷、左手肘2乘以2公分、2乘以2公分、1乘以1公分、1.5乘以1.5公分挫傷、2公分擦傷、左大腿5乘以3公分挫傷、右膝1乘以1公分挫傷、右小腿5乘以2公分挫傷等傷害。抵達後,蔡錦傳即提出上揭空白股權轉讓協議書,要求庚○○於其上簽名並自行填寫承購金額。經庚○○拒絕,及向蔡錦傳說明其與陳宏育間之股權糾紛始末。蔡錦傳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李俊銘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俊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你要的東西,我已經買回來了』(即人已押到之意)告知李俊銘,並要求李俊銘從南部北上,至前開養身美妍館與庚○○對質,同時繼續限制庚○○於李俊銘到達前不得離開。嗣李俊銘於翌(5)日凌晨2時半時至3時許間,趕抵養身美妍館,蔡錦傳告以庚○○尚未於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李俊銘即拒絕與庚○○見面,並要求蔡錦傳再對庚○○施加壓力令其簽約,或將庚○○押至南部由伊處理。李俊銘旋離開養身美妍館,蔡錦傳則認李俊銘所求非妥,於同(5)日凌晨5時許將庚○○釋放,庚○○始重獲自由,於此之前,共約喪失行動7小時餘。」之事實,並判處被告李俊銘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宏育無罪。
3.此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卷宗及判決可參。
(六)證人庚○○、己○○、戊○○、楊錫銘、甲○○、丁○○、凌筠絜、乙○○之證詞: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①伊與陳宏育間之糾紛是起於陳宏育要求伊購買雅歌公司股份
,伊原先是以六千萬元向陳宏育買了雅歌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且協議若在兩年內不能從雅歌公司盈餘分配回來,從第三年起所有盈餘就歸伊,直到六千萬回本,不過在伊買下股權後,陳宏育又成立一家雅格公司做相關業務,其中股東都是當時雅歌公司的重要幹部,導致伊投資無法回本,且雅歌公司原來是經營LD和錄影帶業務,但這兩樣產品已被DVD取代、沒有市場,所以雅歌公司暫停營業,伊只能自認倒楣,但在94年間起,陳宏育就藉故委託很多人來找伊,叫伊買陳宏育手上的雅歌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因為伊都不從,所以陳宏育從94、95年間就透過李俊銘恐嚇伊,伊在94、95年間有被打過一次,就是要跟伊要錢,另在95年間,李俊銘透過蔡錦傳把伊擄走,要求伊簽協議書,伊也不從,還好因為有路人把作案的車號記下來給警察,李俊銘等人才把伊放走,到了99年間,陳宏育又透過乙○○委任謝双臨屢次到伊公司要求伊買股份,伊在100年間又被打,之後謝双臨又來找伊,伊還是不從,到102年間李俊銘透過丁○○放出消息說假如伊不處理,這次就不會放過伊,意思就是要伊死,陳宏育也透過伊的經銷商甲○○放話,說如果不處理,後果伊要自行負責。
②102年3月13日丁○○有帶著錄音到公司找伊,丁○○有把李
俊銘講的重點告訴伊,但內容伊聽錄音就知道,伊心裡很害怕,因為伊已經被打過兩次、擄走一次。
③102年3月27日傍晚甲○○打電話給伊公司經理戊○○,要戊
○○轉告伊出入要小心,且說陳宏育有要傳話,但詳細的內容戊○○沒有跟伊講,當天下班伊走到門口覺得心裡不安,就轉回去請戊○○、伊公司副總楊錫銘、伊兒子己○○陪同下樓,事發地點是在大樓地下五樓停車場,都是專屬車位,面積大約有一、兩千坪,至少有上百個車位,伊的車子停在中央電梯旁邊,該位置照明普通,當伊下樓開車要開車門時,伊聽到公司的人在叫伊要小心,伊就本能的頭閃一邊,就有人拿棍子要砸伊後腦,但伊頭偏了,頭部也有受傷,之後對方拿鐵棍、榔頭要打伊,己○○從後面要保護伊,之後就一陣混亂,伊和己○○都有被打、都有受傷,伊是被鐵棍打,但伊沒看到己○○被什麼工具毆打,當時伊是要逃開,但轉頭看到己○○被圍毆,伊又回頭拿手提包和水壺抵擋,但仍無法抵擋對方的攻擊,當時戊○○是高喊救命、楊錫銘是跑回車子,楊錫銘事後有說是要跑回車子拿高爾夫球桿來自衛,但回來時對方已經走了。對方一開始直接拿棍子打,並沒有先問話,伊從電梯走出來時,並沒有看到有人躲在伊車子後面,是伊開車門的時候,對方從後面直接往伊後腦勺攻擊,而謝志明是拿著榔頭,所以一開始攻擊伊的不是謝志明,謝志明是從旁邊的柱子跑出來,伊沒有被榔頭打到,也沒有印象被謝志明打到,伊受的傷勢集中在頭部,一個在右邊額頭、一個在頭正上方,傷口共縫九針,如果當天沒有那通電話、這些人沒陪伊下樓,伊不曉得後果會如何。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至24頁):
①102年3月27日晚上是由伊、庚○○、楊錫銘、戊○○四人一
同從中央電梯下到地下五樓,庚○○停車處總共停三部車,從中央電梯出來右轉,庚○○的車子是停在最左邊、戊○○的車子停在中間,庚○○停車的位置是固定的,一定要事先知道庚○○的車號或停車位號碼才能找到庚○○的車子,伊跟庚○○停車位是在不同區域,在庚○○車子左邊有一個柱子,因為庚○○曾經被攻擊過很多次,在公司地下室也被攻擊過一次,所以伊、楊錫銘、戊○○才陪同庚○○去開車,庚○○在開車門的時候,就有一個人從庚○○車後繞到庚○○背後,拿棍棒朝庚○○頭打下去,戊○○見狀有尖叫,伊就從戊○○車子駕駛座側繞過戊○○車子後面,鑽到戊○○與庚○○的車子中間,從包包內拿出隨身的甩棍阻止對方攻擊庚○○,接著就有人從伊後方攻擊伊,因為伊是要救庚○○,所以沒有往後看、也沒有轉身,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用棍棒或什麼利器攻擊伊的頭部跟背部,對方不斷的攻擊伊頭部和背部,且原先攻擊庚○○的那位也轉身攻擊伊,庚○○就把車門關起來往前跑,原先攻擊庚○○的那位就往庚○○的方向跑,伊也跟著追出去,這時候比較散開,伊後面那位就沒有再繼續攻擊伊,此時伊還看到謝志明拿著榔頭尖端朝前作勢要攻擊伊,伊沒辦法確認第一個攻擊庚○○的人是何人,因為當時緊急,但伊有清楚看到謝志明手上拿著榔頭,當天會結束攻擊應該是因為楊錫銘從車上拿了高爾夫球桿回來,所以人才散了,在還沒發生衝突之前,伊的甩棍是放在包內,對方出來攻擊時,並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動手打人,庚○○是頭部受攻擊比較嚴重。伊當天遭攻擊的部位是頭和背部,被攻擊的次數太多了,在對方走了之後伊無法站立,必須要坐著。
②伊事後聽庚○○說102年3月27日下班前甲○○有打電話給戊
○○,說陳宏育會對庚○○不利,但講的非常隱諱,伊不是當場知道的。在102年3月27日之前伊都不認識謝志明或李俊雄,伊認為是陳宏育委託謝志明、李俊雄用這種方式恐嚇庚○○,因為陳宏育一直認為庚○○有欠錢,而對方攻擊庚○○是為了錢,之所以攻擊伊是因為伊要救庚○○,但伊不清楚陳宏育和庚○○間的股權糾紛。
3.證人即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4至61頁):
①伊是弘音公司的總經理,庚○○是老闆,102年3月27日晚上
快下班時,桃園經銷商甲○○打電話給伊,因為伊跟甲○○比較沒有業務接觸、比較不熟所以沒接電話,後來因甲○○交代秘書要伊回電話,伊回電話後,甲○○說大概在一個禮拜或十天前,陳宏育有跟甲○○說要來找庚○○,甲○○說一直沒有講出來很忐忑怕出事,所以打電話告訴伊,伊有請甲○○打電話給庚○○,但甲○○不肯,並說「不不不,我跟你講就好了,你去跟許先生說」,甲○○講得很直接,是說陳宏育說把債權賣給別人,並沒有說賣給誰,怕對庚○○不利,並沒有指明說誰對庚○○不利,只說這個狀況會對庚○○不利,也因為從100年到101年間庚○○都有被打過,伊就很緊張,且當時庚○○在跟楊錫銘說話,伊就跟庚○○說要不要先下班,而己○○是庚○○的兒子,本來就會一起下班,所以當天伊才會跟庚○○、己○○、楊錫銘一起下樓。②伊的車子和庚○○的車子是並排停的,庚○○的車子比較靠
柱子,庚○○先去開車門,伊想說庚○○上車後伊再過去開車,因為兩台車一起開很危險,但庚○○才剛開駕駛座車門,就有一個人拿著棒子從庚○○身後跑出來,高舉棒子朝庚○○的頭頸部位打下去,因為兩個人都不高,而庚○○車門已經打開、被門擋住出不來,那個人從後面一直打庚○○、會打死人,己○○就繞過伊的車子過去要救庚○○,此時庚○○車子副駕駛座側靠柱子處又跑出兩個人,一個人手上拿斧頭或榔頭、一個人手上拿棍子,原本兩個人一起打庚○○,但因為原先打己○○的那個人有點吃不消,所以其中一個人跑去打己○○,然後就打成一團。當時伊打電話報警,楊錫銘則往自己的車子那邊走,楊錫銘事後說是要去拿高爾夫球桿回來幫忙,對方攻擊己○○的部位,因為伊在打電話報警所以沒看到,只有聽到庚○○說不要打了,後來伊有聽到謝志明用台語說趕快走,而庚○○的部分,一開始是攻擊頭部,之後的兩個人也是朝著庚○○的上半身攻擊,伊有看到庚○○的頭在流血,現在伊已經無法分辨是何人攻擊庚○○和己○○,但因為對方一直打、打的力道很猛,而且打的部位集中在上半部、庚○○雙手一直擋住頭,所以伊當下認為會打死人,對方當下沒有表明要處理什麼事情,就直接打人,己○○受傷的部位伊比較沒有印象,庚○○就是滿臉是血、傷口應該是在額頭附近。伊陪同到醫院後有打電話給甲○○,因為伊當時很驚嚇想問甲○○怎麼會知道就是102年3月27日這一天會有人來打庚○○,但甲○○說他不知道是哪一天,甲○○是知道庚○○之前有被打,所以很擔心,並說要趕來醫院,後來甲○○到醫院後就跟庚○○、警察說話,伊沒有再跟甲○○說什麼。
4.證人即目擊證人楊錫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1至62頁):
伊在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有陪同庚○○、己○○、戊○○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這是因為庚○○說擔心地下室會有什麼狀況、怕有人對庚○○不利,所以請伊跟戊○○一起陪同,當天戊○○有告知庚○○和伊有接到甲○○電話的事情,大概內容是甲○○說有人要對庚○○不利,到庚○○停車的地方時,庚○○車子右邊跑出兩個人、左邊跑出一個人,右邊跑出來的第一個人就是謝志明,謝志明拿鐵鎚要對伊攻擊,伊就跑去自己的車子要拿高爾夫球桿,伊邊跑有看到對方已經在打庚○○、己○○,當時看不到戊○○,應該是沒有被攻擊,伊到車子拿了高爾夫球桿再趕回去時,對方就離開了,庚○○就已經坐在地上頭部都是血,所以伊的認知就是對方都往頭部打,且當對方在攻擊時,都沒有講話、溝通,直接就打,只有拿鐵鎚要打伊的那個人有罵「幹」,除了拿鐵鎚的人外其他兩個人是鋁棒,至於對方攻擊庚○○、己○○部位,伊並沒有看清楚。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至77頁反面):伊認識庚○○和陳宏育,庚○○認識約七年,陳宏育認識約八、九年,且伊是弘音公司在桃園的代理商,在102年3月15日陳宏育有找伊在桃園高鐵站談雅歌公司股權的問題,當天是陳宏育打電話到伊公司找伊談這個事情,兩個人就約在高鐵站談,陳宏育有出示雅歌公司股權相關資料給伊看,並說庚○○跑去跟另外一個股東買股份,所以股份大於陳宏育,就把公司經營權拿走,帳都沒給陳宏育看,等到陳宏育要追究時,已經超過追訴期,希望伊是否方便去跟庚○○談買雅歌股權的問題,陳宏育的開價是八千萬,並有拿出一些為何開八千萬的資本額、營業額、庫存等憑證給伊看,後來伊有同意幫陳宏育轉達,陳宏育也有說如果庚○○不買的話,要把股權讓給別人,後續別人要如何處理、陳宏育就不知道,叫伊轉達庚○○說庚○○不買的話,別人要怎麼處理陳宏育不知道,請庚○○自己要小心,至於為何庚○○要小心,伊不知道,陳宏育沒有說要轉讓的對象是什麼身分,伊也沒有問。伊並沒有把陳宏育講的話轉達給庚○○,伊覺得講這些話好像伊跟陳宏育在恐嚇庚○○,伊怕庚○○會亂想所以沒有講,但是時隔二十天左右,庚○○公司的總經理戊○○出國回來有打電話給伊,伊就跟戊○○講了陳宏育講的事情,要請庚○○小心,不知道戊○○方不方便跟庚○○講、請戊○○衡量,伊會跟戊○○這樣講是因為伊聽到陳宏育講的話伊會擔心,陳宏育、庚○○都是雅歌公司的股東,伊都認識,伊從別的同業處有聽過庚○○因為跟陳宏育的股權糾紛,有被打、被帶走。102年3月27日伊有到急診室看庚○○、己○○,兩個人都是頭部受傷,因為楊錫銘打電話說伊跟戊○○講完電話就出事,伊是去關心。
6.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五卷第40至44、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216至217頁):
①102年3月10日當天李俊銘在伊家樓下按門鈴,伊女兒凌筠絜
就去接聽,李俊銘說要找伊,凌筠絜就把樓下的門打開,李俊銘就坐電梯上來,伊就去開門一看是李俊銘,就不想讓李俊銘進來,因為伊在93年就見過李俊銘,當時李俊銘還闖到伊上班地點,那時李俊銘就有說過知道伊住哪,這次李俊銘來找伊,伊雖然不意外,但是有被威脅感覺,伊一開門,李俊銘就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接著就把門推開,也沒有換拖鞋就直接走進來坐到客廳沙發上,李俊銘進來後就要一直跟伊談事情,是質疑陳宏育與庚○○的事,還表示很不喜歡伊的作證,因為凌筠絜發現李俊銘很不友善,所以用手機偷錄音,伊與李俊銘對談很多內容,但目的就是要伊幫忙安排庚○○跟李俊銘見面,李俊銘說如果不見面,這次就不像上次那樣,但究竟上次是怎麼樣,伊沒有特別問,李俊銘講完後,還要求伊要回覆跟庚○○說的如何,意思就是庚○○錢賺那麼多,沒有處理,就算賺的到錢,也會沒命,而李俊銘所表示「你就負責叫庚○○出來處理,阿不然大家都不平靜」中的「大家」是包括伊,但何種不平靜李俊銘沒有說,不過伊是雅歌的掛名負責人,找伊是沒有錢拿的,李俊銘要庚○○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從93年到現在,伊也被陳宏育告了很多次,伊不要提告是希望可以息事寧人,也希望李俊銘以後不要再來騷擾伊和伊的家人。
②在李俊銘離開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庚○○,說李俊銘有來
找伊,並說庚○○有可能有錢也用不到,不會像上次一樣,伊覺得對方可能會對庚○○不利,對庚○○的人身安全有威脅,伊叫庚○○要注意。是當天晚上伊才知道伊女兒有錄音,所以之後再打電話告訴庚○○,庚○○就約伊3月13日到庚○○公司,伊將錄音內容拷貝在隨身碟,親手交給庚○○,庚○○的兒子將檔案複製下來,伊再將隨身碟帶到警察局並製作筆錄。李俊銘在9年前也到伊工作的地方,同樣要求伊請庚○○出來處理,李俊銘只說知道伊住在哪裡,並沒有說伊不找庚○○出來就要對伊不利。據伊所知,庚○○沒有掏空雅歌公司,是因為雅歌公司原本經營的LD、錄影帶項目只限定在家庭使用,後來市場萎縮,主流變成DVD、VCD規格,雅歌公司沒有資金再購買DVD、VCD版權,所以營運狀況不佳自行辦理停止營業。
7.證人即丁○○之女凌筠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五卷第18至19頁):當天是伊全家在家,有伊、父母親、姊姊等人,因有人按門鈴,伊問對方是誰,對方就問「丁○○是否在家」,伊說「在」,對方就說「丁○○在家,讓我上去」,伊以為是父親的朋友,就開樓下的門讓對方上來,上來後,姊姊就擋在家門口,問對方是誰,對方就說姓李並趁著空隙闖進來,父親就跟對方坐下來,那時姊姊就叫伊錄音,伊就用手機開錄音的功能,放在茶几上,父親跟對方談什麼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結束後,父親說要找朋友,不然對方可能會傷害這個朋友,在對方闖進來後,伊和家人都很害怕,不敢要對方離開。
8.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9至133頁反面):伊與陳宏育是發行DVD、唱片同行,認識二、三十年,並與謝双臨是好朋友。陳宏育在99年7月間有委任伊處理陳宏育與庚○○間關於雅歌公司的股權爭議,並簽立委任書,之後伊只有打電話到弘音公司並留電話給說伊是某某人請老闆回電,但老闆都沒有回電話,伊也不認識庚○○所以伊就沒有再聯絡,後來有一次遇到謝双臨,伊就委託謝双臨去弘音公司瞭解股權的問題,且與謝双臨簽立委任書,但謝双臨並沒有告訴伊是如何處理的。在100年6月15日陳宏育有再委任伊處理,但沒有給伊報酬,伊委託謝双臨處理也沒給謝双臨報酬。在101年11月12日陳宏育有將百分之五的股權轉讓給謝双臨,這是伊建議的,讓謝双臨以股東身分去查帳,這是因為謝双臨說去弘音公司都不被理會,也不拿帳出來,說要有個股東身分比較有立場,但伊沒詢問謝双臨如何處理。在99年至102年間,伊不是專門替別人處理股權或債務的事情,只有處理過這一件,伊雖然不認識庚○○,但因為庚○○公司跟伊是同行,所以打電話到庚○○公司瞭解,但伊聯絡不到,就去請謝双臨聯絡,陳宏育是因為人在高雄,而伊人在臺北比較近,所以才由伊處理,至於謝双臨99年至100年間在做什麼,伊不清楚,只知道謝双臨以前在迪化街賣布,是在一個偶然機會到三重那邊跟謝双臨遇到聊天才委託謝双臨處理,至於有什麼能力處理雅歌公司股權,伊並不知道。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明、李俊銘、李俊雄於本院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李俊雄約七年,伊在102年3月27日有跟李俊雄○○○區○○路○段○○○號地下停車場,當天是因為伊叔叔謝双臨跟庚○○有一點債務糾紛,伊想去瞭解,因謝双臨時常到伊家裡探望伊父親,在探望過程中常常聊到與庚○○間的債務問題,伊偶然詢問是否要伊去瞭解看看,謝双臨說不要,所以伊擅自主張去找庚○○,(改稱)是因雅歌公司股權的問題,具體內容伊偷看謝双臨隨身攜帶的資料,是庚○○與陳宏育間就有雅歌公司合股,雅歌公司股份被庚○○侵占,因為陳宏育授權給乙○○、乙○○授權謝双臨,資料上並有寫庚○○侵占陳宏育雅歌公司的股份50%到55%,謝双臨因處理這件事情也有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伊看到的資料有讓渡書、不起訴處分書、筆錄,謝双臨有告知伊庚○○的特徵,就是矮矮胖胖、年約六十幾歲,而且資料上也有寫弘音公司的住址、電話、車號,因為伊聽到很多次,而且伊看到謝双臨好像受到很多委屈,就是謝双臨有拿到陳宏育的授權書,謝双臨認為幫忙處理糾紛又被告,庚○○又不出面,覺得庚○○很惡劣,所以伊擅自主張去找庚○○,想跟庚○○談,談不成的話,想給庚○○一點教訓,就是要打庚○○,伊在出發前並沒有先跟庚○○聯繫;伊當天有請李俊銘方便的話多帶一個朋友過來,在出發前大概有跟李俊雄講是債務問題,並有將庚○○的姓名、特徵告知李俊雄,李俊雄有問會不會很複雜,伊告知問題很單純,當天有攜帶兩支棒球棍、一支鐵鎚,攜帶器械的目的就是如果談不攏就給對方一個教訓,事先渠等在車子那邊等就知道車子是庚○○的,會來開這部車的人就是矮矮胖胖、年約六十幾歲,當庚○○過來時,伊並沒有跟李俊雄告知那個人就是庚○○,李俊雄在阻擋庚○○上車時,有打到庚○○的肩膀或是手臂的部位,在李俊雄打庚○○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李俊雄有說話,伊看到李俊雄棍子舉到頭上,伊沒辦法判斷李俊雄的力道;謝双臨有去找過庚○○兩、三次,第一次是在98、99年時,這是伊在101年7月間聽謝双臨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9至1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98年在監時認識謝志明,102年3月27日伊是和謝志明約好在臺北碰面,因謝志明說有事情要跟人家喬一下債務問題,伊有跟同事「捲毛」一起來,謝志明載伊和「捲毛」到一個地方換計程車,當渠等下車時,謝志明從車子後車廂拿兩支鋁棒和一支鐵鎚要防身用還說對方比較難喬,伊選了鋁棒、謝志明拿鐵鎚、「捲毛」也拿鋁棒,進入地下室後,渠等有先找到對方的車子,躲在後車頭等對方下班,謝志明有說要開這台車的人就是庚○○,當看到對方時,謝志明說就是他,當對方開車門要走,伊就衝過去拿鋁棒打對方背後一下,該人年紀大概六十出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3至109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陳宏育二十年以上,伊也瞭解陳宏育跟庚○○間雅歌公司之紛爭,陳宏育在102年1月12日有簽署讓渡契約書把雅歌公司5%股權讓渡給伊,伊沒有支付陳宏育任何款項、陳宏育也沒有給伊任何款項,伊受讓股份後是去找雅歌公司負責人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7頁反面至103頁)。
三、被告謝志明、被告李俊雄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由上開共通證據、被告謝志明、李俊雄之自陳及證述,可知被告謝志明於102年3月27日夥同被告李俊雄、「捲毛」前往弘音公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守候,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捲毛」不僅在廣大之地下停車場內直接尋得告訴人庚○○停放之車輛,並躲藏在該車旁之死角處,並由被告謝志明分發鐵鎚、鋁棒等金屬武器予被告李俊雄、「捲毛」持用,至同日20分20時許,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捲毛」一見告訴人庚○○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李俊雄即起身直接持鋁棒自告訴人庚○○後方朝其頭部打下,期間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捲毛」未向告訴人庚○○有任何言語、質問,幸因證人戊○○見狀高喊「許先生小心」,告訴人庚○○聽聞後偏頭閃躲,被告李俊雄方未能擊中告訴人庚○○頭部,而打中告訴人庚○○背部,而告訴人己○○見狀為解救告訴人庚○○,方從旁繞至被告李俊雄後方,並自隨身包包拿出甩棍阻止被告李俊雄繼續攻擊告訴人庚○○,被告李俊雄遂轉身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庚○○方能關上車門、逃離車旁,同時,原先在車旁埋伏之「捲毛」亦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己○○頭部、背部,原先埋伏之被告謝志明則持鐵鎚先朝證人楊錫銘衝去,因見證人楊錫銘轉身跑離,又回頭追打告訴人庚○○,並毆擊告訴人庚○○頭部,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捲毛」三人則再朝告訴人庚○○、己○○頭部攻擊,終致告訴人庚○○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6公分),經急診診治及傷口縫合共9針、告訴人己○○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3公分)、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經急診診治及傷口縫合共5針等情,則被告謝志明事前已就告訴人庚○○停車位置、長相等有所掌握,且渠等事前埋伏於停車位死角,併分持鐵鎚、鋁棒等金屬武器不待任何詢問逕由庚○○背後持鋁棒朝告訴人庚○○頭部攻擊、以及攻擊告訴人己○○之頭部,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所為顯與一般為討債、教訓目的,當先詢問人別、質問債務內容等情有別,再渠等所持之鐵鎚、鋁棒,朝向人之頭、背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敲擊,將傷及頭部或中樞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且事實上被告謝志明、李俊雄均清楚知悉告訴人庚○○以年逾六十歲,且告訴人庚○○、己○○所受傷勢確實均集中於頭部,均足見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持鐵鎚、鋁棒揮擊告訴人庚○○、己○○時,其主觀自為縱使庚○○、己○○為該鐵鎚、鋁棒敲擊至人體要害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而被告謝志明、李俊雄另辯稱係因庚○○之友人先攻擊、渠等緊張自保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自可清楚知悉庚○○、己○○、戊○○、楊錫銘四人搭乘電梯到達地下停車場時,雙手均未持任何武器,反係由被告謝志明、李俊雄等人率先攻擊庚○○之客觀事實顯然不同,則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所辯,自難採信。
(三)雖告訴人庚○○之傷勢前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回覆「沒有致死之危險」、「不符合重傷害要件」、「可以完全回復」,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年9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21140號函復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83頁),然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確實均集中於頭部,且證人戊○○、己○○均明確證稱被告李俊雄自庚○○背後持鋁棒攻擊庚○○之頭部,當日並因戊○○之警告、己○○、楊錫銘之救援,始未遭直接毆擊頭部而死,自更可見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攻擊手段、下手部位均是針對頭部而來,足認被告謝志明、李俊雄確有殺害告訴人庚○○、己○○之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尚難以此事後醫療處置而推論被告謝志明、李俊雄不具殺人犯意。綜上,由被告謝志明、李俊雄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渠等確有置庚○○、己○○於死地之主觀殺人犯意甚明,被告謝志明、李俊雄辯稱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衡諸被告謝志明、李俊雄事發前躲藏在告訴人庚○○車輛旁死角處,且已經分持被告謝志明分發之武器,被告李俊雄更清楚知悉目標即係其來開啟車門之人,且在圍毆過程中均目睹己方人馬分持之鐵鎚、鋁棒同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而攻擊時對方人馬原僅告訴人庚○○一人(後因告訴人己○○前來救援而攻擊告訴人己○○),被告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竟仍聯手攻擊,使告訴人庚○○、己○○遭金屬鈍器朝足致命之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庚○○、己○○頭部均受傷之結果,應為參與圍攻行兇之際所能預見,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應認被告謝志明、李俊雄主觀上確有共同殺害庚○○、己○○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李俊銘共同恐嚇部分:由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李俊銘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且被告李俊銘既向證人丁○○恫稱「你負責叫庚○○出來」、「你把庚○○叫出來,這你的責任,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結束了,我這次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過」、「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對不會讓大家平靜」、「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我那天去公司找他,他不見我,不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比較划算還是這邊比較划算」等語,復由證人丁○○將上開言語及錄音檔案轉告予告訴人庚○○,則被告李俊銘所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之旨當已通知到達告訴人庚○○,並造成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被告李俊銘另辯稱沒有要恐嚇庚○○的意思、當時與丁○○討論的氣氛很愉快云云,不但與錄音檔案之譯文內容相迥,亦與證人庚○○、丁○○、凌筠絜證述內容不同,況證人丁○○甚至畏懼被告李俊銘嗣後會再次騷擾而不願提告、證人凌筠絜明確表明感到害怕,當可知悉被告李俊銘所為確實造成證人庚○○、丁○○、凌筠絜之畏怖,是被告李俊銘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陳宏育共同恐嚇、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陳宏育前於95年間委任被告李俊銘處理其所自稱與告訴人庚○○間之雅歌公司股權糾紛,同年間被告李俊銘、訴外人蔡錦傳即以暴力之恐嚇、妨害自由方式處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妨害自由案件部分,被告陳宏育更曾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然其已歷經偵審程序,自不能對其所委任之人即被告李俊銘、蔡錦傳等人,係對告訴人庚○○以非法、暴力之手段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一節諉為不知。
(二)自99、100、101、102年間起,被告陳宏育又再次委任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處理上開雅歌公司股權紛爭,甚至以轉讓股權之方式,使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以「雅歌公司股東身分」向告訴人庚○○主張權利,然此部分轉讓股權,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並無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陳宏育,且若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真能使告訴人庚○○同意與被告陳宏育協議購買雅歌公司股權,被告陳宏育仍無需支付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任何報酬,此經證人即被告李俊銘、證人乙○○證述明確如上,則此與正常債權讓與係受讓後全由受讓人自行處理債務之資產管理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並非真正受讓股權,僅僅係藉股東身分得以向告訴人庚○○施加壓力,實質上仍是受被告陳宏育指揮,況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既非執法人員、又非具法律、會計知識之專業人員、更非雅歌公司、弘音公司或唱片版權相關產業之從業人員,若非以暴力威壓,有何能耐前往「瞭解」、「處理紛爭」、「對帳」?再者,被告陳宏育所自稱與告訴人庚○○之雅歌公司股權紛爭,自81年起至102年間,歷時至少二十年,然被告陳宏育始終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顯非一般商業活動處理紛爭之正確徒徑,足見被告陳宏育之目的即為使告訴人庚○○屈服而付出金錢,至於被告李俊銘、被告謝双臨使用之手法為何其在所不問,且參以被告陳宏育前已參與前案之偵審過程,當清楚知悉被告李俊銘前即是以違法手段處理糾紛,竟仍執意委任不具法律會計專業之被告謝双臨、曾以暴力手段相向之被告李俊銘繼續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紛爭,顯有容任恐嚇、強制、傷害等犯罪發生之本意。
(三)又被告陳宏育於被告李俊銘102年3月10日恐嚇告訴人庚○○後之102年3月15日,更親往桃園地區會晤甲○○,並讓甲○○轉達庚○○:庚○○必須親自親自或由律師處理此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而告訴人庚○○、己○○果然於同年月27日遭受攻擊,足認被告陳宏育基於容任恐嚇、傷害犯罪發生之本意,更有積極之攤牌、示威而夥同其餘被告攻擊之指揮傷害行為,且在上開委任被告李俊銘、謝双臨處理雅歌公司股權期間,未為任何阻止、約束,是被告陳宏育有基於恐嚇、傷害犯意,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以及造成告訴人庚○○、己○○受傷甚明。
(四)至於被告陳宏育於99年7月13日與訴外人乙○○簽立之委託書及訴外人乙○○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謝双臨簽立之委託書中,雖約定有:「受任人向債務人催收本件委任之債權,不得以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之,否則,其違法行為與委任人無涉,概由受任人自行負責。」,惟此種約款常為暴力討債等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切斷彼此聯繫因素之用,為本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且被告陳宏育主觀上不僅已知悉被告李俊銘早於95年間即係以違法之恐嚇、妨害自由方式對庚○○施暴,且訴外人乙○○、被告李俊雄、謝双臨更毫無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則由上開約款,更可認定被告陳宏育主觀當知悉委任人(如被告李俊銘、謝双臨)極可能使用違反法令之手法,欲以此約款預擬作為卸責之用,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宏育之認定。
(五)被告陳宏育委任被告李俊銘、謝双臨處理與告訴人庚○○間之雅歌公司股權紛爭,目的應僅係求對方屈服而獲得金錢而已,衡情縱使客觀上可以預見會產生對方有人傷亡之結果,然應無希望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不欲其發生),因此,被告陳宏育委任被告謝双臨及自己前往會晤甲○○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被告陳宏育既分別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轉讓股權使被告李俊銘、謝双臨得宣稱為雅歌公司股東方式,並親自會晤甲○○轉達示威之意思,顯已在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內,分擔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使其他被告得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就有雅歌公司股權,只是掛在陳宏育名下,公司成立時伊出資金額差不多二、三十萬元,伊在102年是告知陳宏育說陳宏育都不處理,伊自己來處理,伊處理內容均無無告知陳宏育云云,然上開情節均未曾經被告陳宏育主張,則是否真實,已然無疑,況證人即被告李俊銘於95年間因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紛爭經判決有罪確定,何以在當時未曾主張係雅歌公司股東身分?是證人李俊銘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宏育之採信。至被告謝志明雖一再稱其係擅自為之,並非經被告謝双臨指使、被告李俊銘辯稱未曾受被告陳宏育指使云云,然被告陳宏育並未給付被告李俊銘、謝双臨任何報酬,而雅歌公司5%股權事實上亦毫無經濟價值可言,則被告李俊銘、謝双臨苟非受被告陳宏育所委任、被告謝志明若非受被告謝双臨所託,豈有甘冒犯罪之風險,徒然消耗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陳宏育、李俊銘、謝志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甚明。
(七)綜上,被告陳宏育辯稱其均不知悉被告李俊銘、謝志明、李俊雄所為,並無共同恐嚇或共同傷害之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謝志明恐嚇林文會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41頁),核與證人林文會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於林文會駕駛車輛上扣得被告謝志明持用沾有血跡之鐵鎚1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謝志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志明恐嚇林文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陳宏育、李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宏育、李俊銘共同就上開恐嚇告訴人庚○○犯行,有合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陳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之未遂犯,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捲毛」共同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合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宏育就傷害部分,亦與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謝志明、李俊雄以一故意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庚○○、己○○未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宏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庚○○、己○○,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陳宏育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共同傷害罪及被告謝志明所犯共同殺人未遂、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一)被告謝志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被告李俊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三)被告李俊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李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謝志明、李俊雄、李俊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被告謝志明、李俊雄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庚○○、己○○幸經救援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謝志明、李俊雄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先加重而後減之。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謝志明與告訴人庚○○、己○○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叔叔謝双臨受被告陳宏育之委託,即出面糾集共犯圍毆告訴人庚○○、己○○,並於行兇完畢後再恐嚇計程車司機林文會,顯見被告謝志明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所為甚不可取,暨參酌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三溫暖工程之小工、按日以1,200元計酬之薪資、家庭經濟小康,父親重病、母親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雄與告訴人庚○○、己○○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共犯謝志明邀約,即糾集共犯「捲毛」參與圍毆,顯見被告李俊雄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其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均較被告謝志明為輕,暨參酌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按日以1,200元計酬之薪資、母親已逝世、父親從小分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宏育自認與告訴人庚○○間有股權糾紛,卻始終未以合法徒徑解決,自95年間已歷經偵審程序獲判無罪確定,卻未能獲取教誨,更於99年起委任多人藉端騷擾告訴人庚○○,並為本案共同恐嚇、共同傷害之犯行,藐視人權法治、助長社會暴戾之風,行為囂張惡劣,不僅造成告訴人庚○○、己○○內心莫大恐懼,亦造成嚴重治安危害,惡性至鉅,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故做無辜,毫無反省及悔悟之意,自不容寬貸,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女兒餐飲店幫忙、未領薪資,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銘其已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之素行紀錄(且被害人均為本案告訴人庚○○),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執行程序,竟猶不知記取教誨,仍於受被告陳宏育委任後,執意前往告訴人庚○○之員工丁○○住家質問、恐嚇,藐視人權法治,行為囂張惡劣,不僅造成告訴人庚○○內心莫大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至鉅,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毫無反省悔悟之意,不容寬貸,兼衡其自述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兩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鐵鎚一支、鋁棒一支,為被告謝志明所有,並為本案殺人未遂、傷害之用,為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育與被告謝双臨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復委託具犯意聯絡之姪子被告謝志明出面夥同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謝双臨部分,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於100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5樓停車場等候告訴人庚○○,待告訴人庚○○出現,被告謝志明等四人即持用棍棒毆打告訴人庚○○之身體,致告訴人庚○○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謝志明並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庚○○:十號之前把錢準備好,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謝志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宏育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育、謝志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宏育、被告謝双臨、被告謝志明之供述、證人陳江濱、證人胡育豪、證人陳建宇、證人游竣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證人即弘音公司法務人楊淑惠之證述、證人即保全人員楊宗翰之證言、告訴人庚○○手繪現場圖、告訴人庚○○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證人戊○○手繪現場圖、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6日函文、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函文、陳宏育與謝双臨101年11月12日讓渡契約書、被告謝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双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01年11月14日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宏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0年的傷害案伊沒有委任被告謝双臨,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謝志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101年7、8月間自叔叔謝双臨處知悉告訴人庚○○與被告陳宏育間之糾紛,伊叔叔謝双臨受被告陳宏育委任處理,並且有受讓股份,伊在100年7月間從來沒有到○○○區○○路○段○○○號過,這部分的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志明曾於101年11月14日夥同訴外人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並發放口罩予訴外人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等情,有證人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70至172頁反面、第181至183、192至194、203至205頁反面、偵五卷第57至63頁),此外,並有101年1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8至31頁),亦為被告謝志明所不否認,是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證人庚○○、證人戊○○就100年7月27日事件,所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庚○○之證述:①於100年7月29日警詢證稱:伊在100年7月27日19時○○○區
○○路○段○○○號地下5樓停車場,遭人毆傷並恐嚇,當時伊上完廁所準備進入車內時,看見一名約30歲、著白上衣的男子站離伊車前,注視伊,但伊並不以為意,後來伊上車欲離去時,又一名男子敲車窗詢問:「這是不是你的車?」,伊回答:「是。」,對方就將伊由車內強拉出車外,抓著伊的右手並撫住伊的嘴,接著就有3名持鐵棍之男子衝出,毆打伊四肢,打完後其中一人說:「10號之前把錢準備好,否則要你好看。」,對方共5人,1人把風、1人控制伊、3人持鐵棍歐打伊,把風的人年約30歲、約165~170公分、穿白色上衣,其他4人伊沒有印象且都戴口罩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
②於102年1月7日警詢證稱:「(問:因調查101月11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矽谷地下停車場【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約5名蒙面之男子,未經同意侵入該有保全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又經該大樓事務管理主任(楊宗翰)報案,現場警方抵達後攔查一名謝志明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該男子?)我不認識,但是他有參與100年7月27日我有遭人圍毆、殺害同夥之一」、「(問:你是否能詳述你於100年7月27日遭人圍毆、殺害之情形?)我在100年7月27日下午19時許,我跟戊○○一起搭乘電梯到地下五樓停車場,當時我先去上廁所,戊○○便先行離開,我上完廁所走向我座車時,有看到謝志明(經警方提示照片予本人指認)站在我車旁的牆壁邊,我要上車時,謝志明便上前問我『車子是你本人的嗎?』,我當下回答他『是』,然後就有4名不明男子從我後方將我推倒並壓制於地上,他們四個各分別控制我雙手及雙腳,使我無法動彈,這四人分持鐵棍往我的雙手及雙腳猛力的打,我當下有喊救命,對方在毆打我期間有向我口述臺語『十日內錢要趕快還錢』對方打完我之後迅速離開現場,我就趕緊打電話給戊○○,之後戊○○便返回現場並由他送我至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問:警方提示多人指認照片予你指認,編號幾號之男子是圍毆、殺害你之男子?)編號2號(即謝志明照片)我確定他有參與毆打、殺害我的人,編號1號之男子,於案發現場我好像有看過他,但是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問:當時對方共有幾人毆打你?)應該4個人左右。」、「(問:謝志明等4人於100年7月27日毆打你時所藏匿的位置是否與101年11月14日所藏匿之位置相同?)相同,因為101年11年14日楊宗翰到我辦公室告訴我有5個蒙面男子藏匿在B5貨梯旁的空間,叫我暫時不要下去,因為他知道我100年遭人毆打一事,所以他懷疑是同一夥人,因此提醒我不要下樓。」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6頁)。
③於102年6月14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27日當天是伊一個人地
下5樓開車時,當時謝志明就站在伊車位旁隔二個車位的牆邊,並沒有蒙面,伊當時拉車門正要坐進去時,謝志明就過來問說這個車子是不是你的,伊說是,就有另外數人上前來,把伊從車子裡拉出來,推倒在地,四個人分別抓手腳,就開始用棍子打伊的四肢,伊左手被打斷、腳也被打的血肉模糊,謝志明就要伊在10天內付錢,付多少沒有說,對方打完就走了,伊不知道對方是如何離開的等語(見偵五卷第8頁)。
④於102年9月26日偵訊證稱:謝双臨於100年7月27日之前,並
未使用暴力手段,謝志明出面之後,即發生謝志明等人動手毆打的事情,謝双臨應該是知情,謝双臨於100年9月14日有來公司要找伊,當時是公司法務出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5頁反面)。
2.證人戊○○之證述:①於102年1月7日警詢證稱:「(問:警方因調查於101年11月
14日17約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矽谷地下室停車場【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約5名蒙面之男子,未經同意侵入該有保全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又經該大樓事務管理主任【楊宗翰】報案,現場警方攔查一名謝志明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我不認識。」、「(問:本分局於101年11月14日攔查之男子,並懷疑該男子有涉嫌參與弘音公司負責人庚○○遭人毆打致重傷一案,並通知你本人協助調查,警方調查弘音公司負責人庚○○於100年7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5樓停車場遭約5名男子殺人未遂一案,此案件你是否知道?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情。在庚○○先生被圍毆後,約10分鐘內經由秘書通知我就抵達現場。」、「(問:你是否能詳述庚○○先生被圍毆前之情形?)答:因為我的停車位緊鄰庚○○先生的停車位,所以當日下班我走到我的停車位時,看見有一名男子頭戴棒球帽,身型不高、偏瘦,站在B5停車場內靠近我們停車位的小牆旁邊探頭探腦,我特別看了他一眼,他便低下頭蹲在地上,因為他的行為極為反常,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之後我便開車離開停車場,約莫過了20分鐘我便接到秘書來電通知我庚○○先生在公司停車場內遭人毆打重傷,我就又掉頭返回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並與同事協力將庚○○先生送往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急診室,稍後有江陵派出所的員警到場詢問,我也有向員警說明以上之情形。」、「(問:警方提示多人指認照片予你指認,你是否能夠指認出編號幾號之男子係100年7月27日毆打庚○○致重傷之男子?)編號2號之男子【註即謝志明照片】便是我當時在停車場看到探頭探腦之男子。」、「(問:警方再次提示謝志明身分證照片影像檔與你指認,是否就是你上述編號2號之男子【註即謝志明照片】?)是,但是此人當時並沒有蓄鬍。
」等語(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②於102年6月26日偵訊證稱:「(問:100年7月27日,你有無
在庚○○被打的現場?)當天我跟庚○○一起下地下室停車場,庚○○說要上廁所,所以我就先開車走了,我才剛開出公司大門,庚○○的秘書打電話給我,說庚○○被打的很慘,我問秘書怎麼知道,秘書說庚○○打電話來叫他快報警和叫救護車,我就立刻把車開回去,同時通知己○○,我回去時,看到庚○○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因為救護車一直沒有來,我就開我的車把庚○○帶到慈濟醫院急診室,剛好楊錫銘在慈濟醫院看醫生,我也有打電話給他,請他立刻到急診室來幫忙。」、「(問:在你去開車時,現場有無異狀?)我事後回想,在我左邊停車位靠牆站了一個男的,他戴著棒球帽,他看到我時,假裝在整理地上的一疊傳單,看起來他很緊張,我沒有注意到他身邊有無球棒之類的東西」、「(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2464號卷第88頁《註即謝志明照片》】此人是否為100年7月27日你見到之人?)不是,我看到的那個人應該是把風的,不是打人的,因為他很瘦小,年紀看起來也不大」、「(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2464號卷第88頁《註即謝志明照片》】此人是否為102年3月27日你見到之3人中的1人?)是,就是他拿著斧頭或是榔頭。」、「(問:為何你在102年1月7日警詢時表示該名男子就是為你在停車場看到探頭探腦的男子?)這個人是我當天上班時,有看到他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但不是我剛才說的那一個戴棒球帽的男子。」等語(見偵五卷第40至44頁)。
3.則由上開證人庚○○、戊○○之證述,可知在證人戊○○並未親見庚○○遭毆擊情形,且係因警方偵辦得知101年11月14日潛入上址地下停車場人員身分後,始由證人庚○○、戊○○雖於102年1月7日指認被告謝志明為100年7月27日之行兇者,然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則上開指認程序是有依此指認要領規定為之,已有疑義。再者,自100年7月27日案發至102年1月7日警詢間已歷時近2年,而案發當時,證人庚○○僅目擊站在其車旁之人及敲擊車窗之人、證人戊○○係於駕車前見一名戴棒球帽之人,兩位證人在上開短短時間內,是否確能對行兇者或共犯之正面樣貌有清晰記憶,且該記憶更能長期維持至相隔年餘之製作警詢筆錄時,實屬有疑,況證人戊○○亦於102年6月26日偵訊改稱警詢筆錄中指認之人應該是把風之人,因該人瘦小、年紀看起來也不大,並非謝志明等語明確,則證人庚○○、戊○○之證述或因時日間隔而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難遽採為被告謝志明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謝志明堅詞否認未涉犯本案,而該時地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作為被告謝志明確實曾在場行兇之佐證,況證人庚○○雖證稱行兇者曾恐嚇要求要在十日內應準備還錢等語,然對方除未告知身分、也未說明為何債務而來,自無從認定被告謝志明涉犯本件犯行,而上開犯行已無從證明係被告謝志明所為,自無從憑被告陳宏育曾於100年7月前之99年間透過乙○○轉委任被告謝双臨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之舉,逕此推論被告陳宏育有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明、陳宏育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志明、陳宏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宏育與被告謝双臨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双臨復委託具犯意聯絡之姪子謝志明出面夥同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等候告訴人庚○○,待許告訴人朝貴出現,被告謝志明等四人即持用棍棒毆打告訴人庚○○之身體,致告訴人庚○○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謝志明並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庚○○:十號之前把錢準備好,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宏育見被告李俊銘恐嚇告訴人庚○○處理雅歌傳播公司股權糾紛未果,遂於102年3月15日,親往桃園地區會晤訴外人即告訴人庚○○友人甲○○,並委請訴外人甲○○轉達告訴人庚○○:許男必須出面親自或律師處理此事,否則應果自行負責等語,復因告訴人庚○○仍未出面處理,被告陳宏育遂與被告謝双臨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双臨委託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志明出面夥同被告李俊雄、「捲毛」,於102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等候告訴人庚○○,待告訴人庚○○、告訴人己○○等人出現後,被告謝志明等人於102年3月27日下午8時27分許,即持用棍棒、榔頭、鋁棒,毆打告訴人庚○○及出面制止之告訴人己○○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告訴人己○○則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長約3公分)、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前臂挫傷、手挫傷。
(三)因認被告謝双臨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双臨業於103年6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謝双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柯木聯追加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