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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小薇

李秉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小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薇與陳愛英有債務糾紛,多次向陳愛英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前某日,提供載有陳愛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聯絡地址、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下統稱個人資料)之本票、借據予李秉緯。詎吳小薇與李秉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不滿陳愛英未償還債務,而共同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由李秉緯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門口(即陳愛英胞弟陳仁達住處之1 樓大門口)、樓梯間、電梯口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張貼海報,其上載有陳愛英上開個人資料之本票、借據及字據之照片,並在該海報上繪製黑狗口出「我是畜生,我都要工作,才有飯吃,你欠錢不還,比我還不如」之文字貶損陳愛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陳愛英並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愛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吳小薇、李秉緯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陳仁達上址住處之1 樓大門口、樓梯間、電梯口等處,張貼前開海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陳愛英欠錢是事實,我們是為了自己的權益要陳愛英還錢,且我們持有陳愛英簽立的本票與借據,是合法使用陳愛英的個人資料,並沒有洩漏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155 頁)。惟查:

㈠被告吳小薇於101 年10月20日前某日提供載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本票、借據及字據予被告李秉緯,再由被告李秉緯於10

1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將印製載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本票、借據及字據等內容,及其上繪製黑狗口出「我是畜生,我都要工作,才有飯吃,你欠錢不還,比我還不如」等文字之海報,張貼在陳仁達上址住處之1 樓大門口、樓梯間、電梯口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36頁、第8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陳愛英、陳仁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復有前開海報1 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72至73頁),堪可認定。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吳小薇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海報上記載我有欠吳小薇錢,但是我已經還清了,她有去民事告我,第一審(即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6395 號民事判決)雖判決我應該要給付吳小薇6萬8 千元,後來我有上訴,第二審(即102 年度簡上字第21

7 號民事判決)判決我不用還她錢;101 年7 月的借據(即偵查卷第52頁之字據)是我在吳小薇家簽立的,但是拿到民事法庭時,民事庭認為是無效的,那時法官有問我最近就是從101 年,有無與吳小薇金錢往來,她說沒有,既然沒有金錢往來,所以她提的這張證據就是無效,我已經還清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證人吳小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次在吳小薇家打完牌,吳小薇及陳英愛要我留下來當證人,因為她們兩人要談論事情,當時她們在爭執欠款的金額,後來她們談來談去才會談出借據上面的金額,就是以這個金額為最後的金額,等於之後就這張借據(即偵卷第52頁之字據)的金額清帳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參酌被告吳小薇就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於101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嗣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6395 號、10

2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案件全案卷證屬實,應堪認定。⒉前開海報繪製黑狗口出「我是畜生,我都要工作,才有飯吃

,你欠錢不還,比我還不如」等字樣,一般人即可理解,其寓意為告訴人不如畜生,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又查被告吳小薇既已於101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10月15日以101 年司促字第23

968 號裁定告訴人應向被告吳小薇清償35萬元(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2 人已知得循求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惟其等竟不待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竟於同年10月20日由被告李秉緯張貼所印製載有上開內容之海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展示,益徵被告2 人具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甚明。

⒊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吳小薇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已詳前述,惟告訴人有無欠錢未還僅為告訴人私領域事項,兼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眾人物,則其是否未清償債務,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干,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指摘,顯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被告2 人雖以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海報係因其等持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字據而合法使用云云置辯,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被告李秉緯在陳仁達上址住處之1 樓大門口、樓梯間、電梯口等處,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查上揭本票、借據及字據係因告訴人向被告吳小薇借款而簽立,縱被告2 人欲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況被告2 人業已知悉得採取民事訴訟之法律途徑,已詳前述,然其等竟未待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反將前揭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海報張貼於陳仁達上址住處之1 樓大門口、樓梯間、電梯口等處,以此公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因告訴人與被告吳小薇之債務糾紛,而發表前開海報,觀諸前開海報雖印製黑狗口出「我是畜生,我都要工作,才有飯吃,你欠錢不還,比我還不如」之文字,足認被告2 人係對告訴人欠款未還之具體事件加以評論,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故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應屬犯刑法第310 條具體指摘之「誹謗」罪所規定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㈡共犯結構:

被告2 人間就上開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 人以一張貼前開海報之行為,同時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其等竟僅因債務糾紛問題,於告訴人胞弟陳仁達住處之1 樓大門口、樓梯間、電梯口等處,張貼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字據,使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遭洩,並同時於前開海報上繪製黑狗並刊登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隱私及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0頁被告吳小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6 頁被告李秉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吳小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李秉緯有搶奪、誣告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前開海報中另書寫「000 號21樓-2住戶陳愛英小姐,沒錢吃飯了,請你還錢吧」等文字,而認被告2 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000 號21樓-2住戶陳愛英小姐」之文字,僅係在指明、特定所陳述之對象,亦難認有何破壞告訴人個人隱私之期待,應仍屬在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而「沒錢吃飯了,請你還錢吧」之內容係在表明請求告訴人還錢,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社會評價,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