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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憲彰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憲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憲章於民國100 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張雅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柳槐西後,即由張雅飛邀約柳槐西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咖啡店內與薛憲彰認識,並由薛憲彰向柳槐西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市)之股票投資獲利頗豐,只要投資新臺幣20幾萬元,即可自投資次月起分得每個月新臺幣5 萬元之紅利,且如款項不足,可幫柳槐西補上,柳槐西只需以第一個月之紅利償還即可等詞,並提出不實之獲利表供柳槐西察看,致柳槐西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間答應張雅飛之邀約,攜帶新臺幣20萬元現金,與張雅飛、薛憲彰等人一同搭機前往南寧市,並於待在南寧市期間無償居住於薛憲彰所承租之租屋處,復於抵達南寧市後,由張雅飛及薛憲彰帶同柳槐西前往薛憲彰租屋處隔壁建物聽取關於南寧市投資獲利課程,並由薛憲彰再度鼓催投資,表明只要在大陸開戶,投資款項無須存入,將來紅利會直接匯入所開立之帳戶內,並於柳槐西提及所攜款項不足時再度表明會幫柳槐西補上不足金額,柳槐西乃跟隨薛憲彰前往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並於同日在薛憲彰位於南寧市之租屋處客廳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予薛憲章作為投資款項。嗣柳槐西發現紅利均未按時匯入其所開立帳戶內,經質問薛憲章,薛憲彰始告知需再尋下線投資,才能分配紅利時,柳槐西方知受騙,因而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劉槐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憲彰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先於偵查中辯稱:100 年5 月間是張雅飛在臺北西門町的咖啡廳跟柳槐西提及有投資生意,是因為熟識的朋友孫潔請伊讓柳槐西她們在住伊大陸住處,所以有讓她們住。張雅飛還跟柳槐西去大陸廣西聽課,聽完課後柳槐西表示想做該事業,因為柳槐西只有帶新臺幣20萬元,在大陸不能用且金額不夠,所以柳槐西與張雅飛商量,要跟伊借人民幣6 萬9,800 元,一個禮拜後先在大陸還1 萬9,000 元人民幣,剩下5 萬800元人民幣折算新臺幣為22萬8,600 元(以匯率4.5 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 元),柳槐西先將她帶來的20萬新臺幣還給伊,尚欠新臺幣2 萬8,600 元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跟柳槐西原本不認識,是張雅飛邀柳槐西到廣西,並從100 年5 月25日到同年月30日借住在伊南寧住處,伊沒有跟柳槐西收取任何費用,後來是柳槐西去聽課後說急需要用錢,拜託伊換人民幣給她,柳槐西拿20萬元新臺幣給伊,伊拿6 萬9,800 元人民幣給柳槐西,伊不清楚柳槐西投資什麼,柳槐西說不夠的錢會在回臺灣後1 個月內還,但結算結果是柳槐西還積欠2 萬8,

600 元新臺幣。伊跟孫小姐有認識,但不是很熟,是孫小姐跟伊商量可不可以讓朋友借住,當時兌換給柳槐西的匯率是

4.5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77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稱其先生生病住院,本身家境不好,只有現金10萬元,另外10萬元是向他人借,所以20萬元對告訴人來說是一筆數目,金額絕對不會記錯,且會非常小心,但其對於被騙金額有3 種不同的說法,第1 次說30萬元,第2 次說35萬元,審理期日又說25萬元,講法不一,是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㈡告訴人在最初提出告訴時,對張雅飛一併提出告訴,2 次訊問筆錄都將張雅飛當成共犯,但在張雅飛出庭後,卻更異前詞,說張雅飛只是介紹認識被告而已,張雅飛因此不起訴,亦可證明告訴人與張雅飛有所串通;㈢另張雅飛有相當學歷,在銀行待過21年之久,且去過上海、北京、杭州,其對於新臺幣25萬元折合多少人民幣,知之甚詳,竟稱2 年內就可以獲利人民幣300 萬元之多,益證證人張雅飛誇大其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若有詐騙情事,應是告訴人與張雅飛詐騙被告;㈣本案被告確實有從銀行領錢有資料可參,且縱證人薛岳峰是被告胞弟亦不必然會有迴護被告之詞,請賜與無罪判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然:

㈠查證人柳槐西係因證人張雅飛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並因而參

與投資,是證人柳槐西於發現紅利並未依約匯入其所開立帳戶時,第一時間認為係證人張雅飛與被告聯手詐騙,實符人之常情,惟於透過偵查程序,瞭解事件始末及回顧事情發生之歷程後,明確陳述事件歷程,故不得以此遽認證人柳槐西所言有所不實。況觀諸證人張雅飛之證述可知其於陳述過程中並未推諉卸責,反明確表示當時確係其介紹大陸南寧投資案及被告給證人柳槐西認識,是其係在自己亦同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自不得以證人張雅飛曾同列為本案之被告而後遭不起訴處分,即認證人柳槐西之證述乃推諉卸責不足採信,而仍須以其他證據判斷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於此核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槐西於偵查中稱:伊朋友張雅飛於100 年5

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咖啡店跟伊說她在投資生意,可以賺錢,要伊投資新臺幣30萬元,但伊當時沒錢,後來他們又游說,將伊帶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區,因錢不夠所以投資新臺幣20萬元,錢是交給薛憲彰,交錢當時張雅飛也在場,他們拿了錢後跟伊一起去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並說利息會存入銀行內,但後來都沒有利息匯入,後於102 年1 月找過薛憲彰跟張雅飛,但薛憲彰反咬伊欠他10幾萬元;張雅飛於100 年

5 月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咖啡廳內叫伊投資股票,說是房地產之類,張雅飛與薛憲彰說因大陸正在開發,所以做投資很好賺,一股新臺幣35萬,每月回饋5 萬,之後他們一直打電話約,跟伊說投資很好賺,於是伊跟他們去大陸,伊在大陸南寧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薛憲彰,張雅飛也在場,他們拿到錢就去大陸南寧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薛憲彰並表示會把新臺幣20萬元存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來伊去(刷)簿子,上面是空的,去問薛憲彰,薛憲彰說:「會啦,你以後每月會收到利息」。當時交付的新臺幣20萬元是從臺灣跟朋友借得,所以沒有提款紀錄,也沒有收據;薛憲彰有拿出一個像是上線下線的表,上面有每個人可分到的錢,說那是他們投資大陸南寧股票的利潤,伊至大陸南寧後拿現金新臺幣20萬元給薛憲彰,後來紅利沒進來,伊有以電話或當面問薛憲彰,他都說還在運作,並叫伊要多拉下線才可以拿到錢,沒有向薛憲彰借錢,親手交錢給薛憲彰時張雅飛在場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1號卷第3 頁、第1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305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張雅飛認識薛憲彰,當時是張雅飛先打電話跟伊提及有一個投資機會,所以100 年5 月間在臺北西門町紅樓旁某咖啡廳介紹薛憲彰給伊認識,當時張雅飛介紹薛憲彰是在大陸投資的人,薛憲彰手上拿一張賺錢的獲利表,說投資這個獲利很快,要投資新臺幣20幾萬元。伊記得是說投資新臺幣25萬多元做南寧股票跟房地產的投資,沒幾個月後就會回本,比如伊投資新臺幣25萬元,每個月戶頭就會有新臺幣5 萬元進帳,除非伊將新臺幣25萬元取回,不然每個月都可以領到新臺幣

5 萬元,薛憲彰並表明如果錢不夠可以幫伊補足。幾天後張雅飛打電話叫伊跟她、薛憲彰一起去大陸南寧,到大陸南寧薛憲彰租屋處時,係由薛憲彰跟張雅飛一起說投資獲利事情,有跟張雅飛、薛憲彰一起到薛憲彰租屋處隔壁房子聽1 位小姐講投資的事情,差不多聽了1 個小時,聽完後他們2 人均有問伊感覺如何,伊說聽不太懂,他們說投資後錢會進入所開立的大陸戶頭內。在伊回臺灣前2 天,張雅飛說如果要投資就將錢拿出來存在戶頭中,伊說只有新臺幣20萬元,薛憲彰說不夠的錢會幫伊補足,只是第1 個月拿不到錢。答應投資後就拿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給薛憲彰,並由薛憲彰幫忙補足新臺幣5 萬多元,將款項交給薛憲彰後,薛憲彰就帶伊去南寧的建設銀行開戶,拿到存摺後有問薛憲彰為何交付的新臺幣20萬元款項未匯入,薛憲彰說不用存入,帳戶是用來存每個月可以領到的獲利,回臺灣後,紅利一直沒有進來,所以就去問張雅飛及薛憲彰,他們都跟伊表示要去找下線投資,紅利才會進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足徵被告確以提出獲利表、告以不足款項可由其代為補足、帶同前往聽取大陸南寧投資課程及陪同證人前往開戶等方式,致使證人柳槐西陷於錯誤,誤信大陸南寧投資案獲利頗豐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無誤。至證人柳槐西對於被告提及之投資金額為何,所前後證述有所差異,然投資金額無論是新臺幣30萬元、35萬元或25萬元,均超過其所能負擔之新臺幣20萬元,是其對於該金額未能清楚記憶亦符合常情,況被告一再表示能幫柳槐西補足不足之投資款,則對證人柳槐西而言,其全數投資之金額即為新臺幣20萬元,是此細節上稍有不一,實無礙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㈢證人張雅飛於偵查中稱:大約3 年前因同鄉介紹認識薛憲彰

,拿大陸南寧照片給伊看要伊投資,所以一共在大陸南寧交付新臺幣40萬元給薛憲彰,當時薛憲彰有要求開戶。要求薛憲彰還錢後,薛憲彰跟伊說可以轉讓或是多拉下線才可以分錢,與柳槐西一起住在南寧時沒有聽說柳槐西有欠薛憲彰錢,柳槐西交錢時有說是投資款,薛憲彰也沒有反駁等語(參見10305 號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0 年間有找柳槐西談投資事宜,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因為伊不太知道詳細狀況,所以約薛憲彰、柳槐西一起到紅樓那邊的咖啡廳聊,當時薛憲彰跟伊都沒有拿出表格,只有薛憲彰有拿出紙、筆寫給柳槐西看,且聽到薛憲彰跟柳槐西說如果不夠款項,會從柳槐西之後獲利裡面扣,伊自己之前因為孫潔介紹已經先跟薛憲彰去大陸南寧投資新臺幣20幾萬元,所以見面後伊與薛憲彰就跟柳槐西說投資新臺幣20幾萬元,2 年內可以獲利人民幣300 萬元,伊自己投資時也是帶新臺幣現金到大陸南寧租屋處,有去聽課,後由薛憲彰帶伊交投資款給薛憲彰的朋友,薛憲彰後來跟伊說要再找

3 個下線才會開始分配獲利。柳槐西有帶現金新臺幣20萬元到大陸南寧,伊跟薛憲彰有帶柳槐西去聽課,後來柳槐西有將20萬元交給薛憲彰,伊就跟薛憲彰、柳槐西一起去工商銀行開戶,薛憲彰有說要退股的話可以轉讓,但一直沒有人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細繹證人柳槐西與張雅飛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其2 人均係經由被告之講解知悉可到大陸南寧投資之機會,並先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南寧,復於待在大陸南寧之期間,無償居住於被告位於大陸南寧之租屋處,並由被告帶同前往聽取大陸南寧投資案之相關課程,再於其2 人聽取課程後,遊說加入投資之列,繼於其2人誤信投資獲利頗豐後帶同其2 人前往大陸銀行開戶,並告以之後獲利均會存入該等帳戶中,嗣於其2 人交付投資款項並開立帳戶後,始告知若要退股可以轉讓及多拉下線才可獲利等情,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而證人2 人與被告認識不久,且無仇隙,自難認渠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為上揭犯行,是應認其2 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薛岳峰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

5 月跟被告去大陸時,在機場有遇到柳槐西跟張雅飛,當時是因為南寧有房地產發展機會所以去那邊,到南寧後伊有在

100 年5 月30日與薛憲彰、柳槐西一起去大陸工商銀行開戶,張雅飛沒有去,伊不知道柳槐西開戶之目的。被告除帶伊等去開戶外,還有領人民幣出來,好像是柳槐西要跟被告換人民幣,開戶回去後,柳槐西與被告有在客廳換人民幣,好像是幾萬元,是以新臺幣4.5 元兌換人民幣1 元,伊有看到柳槐西拿出新臺幣20萬元兌換,伊之所以知道是20萬元是因為柳槐西拿了2 疊,1 疊新臺幣10萬元,2 疊就是新臺幣20萬元,兌換中有不足差額,柳槐西說回臺灣後1 個月內會補足差額,張雅飛當時還跑過來說柳槐西跟伊熟,如果1 個月沒有還,她會負責。伊是6 月1 日早上跟柳槐西同班飛機回臺灣。到大陸南寧的路上,柳槐西與張雅飛都在談南寧有很多投資機會,但柳槐西為何要換人民幣伊不清楚。柳槐西跟張雅飛在大陸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子內,好像是跟被告借住,當時只有伊、張雅飛、柳槐西及被告住在該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然證人薛岳峰與張雅飛、柳槐西素不相識,其對於該2 人為何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南寧且無償居住於被告位於該處之租屋處乙事,理應甚為不解並執此詢問被告,或在同住於大陸南寧之時間探詢該2 人前來之目的,然證人薛岳峰均未詢問,反泰然自若同住該處,且其既對張雅飛、柳槐西來意不予聞問,漠不關心,又豈能對被告與柳槐西間之換匯金錢往來熱切至斯,知悉甚詳,凡此均顯與常情未合。倘若如證人薛岳峰所述,其有與柳槐西一同前往大陸銀行開戶,見聞被告以顯低於銀行之匯率兌換款項予柳槐西,並聽聞柳槐西當場表示尚有部分款項須待回臺灣後始能償還,衡諸常情,其理當於見聞上開情事時被告簽立相關借據以維權利,始符常理,然證人薛岳峰卻捨此未為,反容任被告自陷於不利之情狀。況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因在旁看電視偶然聽聞兌換款項及借款過程,則殊難想像其於過程中對於柳槐西兌換之金額及張雅飛當場陳稱會代柳槐西償還等細節事項,歷經3 年有餘,仍記憶猶新,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證人薛岳峰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投資款項之事證已明,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欲證明其確有於100年5 月30日總共提領6 萬9,800 元之人民幣,且其所提領之該款項即為其借予證人柳槐西之款項,然上開存摺存摺及內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30日提領人民幣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將所提領出人民幣交予證人柳槐西,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自陳其與證人柳槐西、張雅飛認識不久,豈能僅因案外人孫潔之請託即無償提供租屋處供該2 人使用,又焉有於證人柳槐西攜帶之新臺幣無法使用且款項不足時,主動表明願意以較低匯率兌換人民幣,並未書立任何借據承擔證人柳槐西拒不還款之風險,又果如其所稱係證人柳槐西要換人民幣且係現金交付,何必多此一舉帶同柳槐西開立人民幣帳戶,既已開戶,又為何不直接將欲交付之人民幣匯入柳槐西新開立之人民幣帳戶以為彼此往來之憑據,是被告上揭行為顯悖於常理,益見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末被告與證人柳槐西縱事後有因本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協調如何處理,均係本案證人柳槐西因被告詐欺行為交付投資款項後始發生,況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函覆「... 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未曾受理民眾薛憲彰、柳槐西等2 人報案,故無紀錄可稽」,有該局103 年6 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無法以被告與證人柳槐西事後有前往武昌派出所協調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柳槐西對於投資理財之思慮淺薄,佯稱投資後將有高額獲利,致使告訴人將其當時所有之積蓄全數投入,並因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