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103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琥
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琥原係臺北市○○區○○街0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弄○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繆富生、蕭志強,被告黃國冠則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受被告吳紹琥委任向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紹琥、繆富生、蕭志強、黃國冠均明知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先徵詢告訴人周秀萍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即由被告黃國冠在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並由被告吳紹琥、繆富生、蕭志強蓋印切結,再於99年10月8 日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秀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萍之指訴、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吳紹琥辯稱:伊從來不知道出賣系爭建物需要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為何人所蓋等語,被告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辯稱: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吳紹琥已承諾會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等語。
(一)固按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 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 項、第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1 、2 、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探求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故所謂不實之事項,解釋上應僅限於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影響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之不實事項;倘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足以影響公務員登載事項之正確及公眾對公務員登載事項之信賴,縱有不實,仍不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二)固查,被告黃國冠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編列入地籍資料卷後留存於地籍資料庫內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2 號卷第68頁),足認公務員確有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編列之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係因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5 項有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附記之文字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103 年度易字第552 號卷二第18
9 頁),足認「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僅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於土地登記申請時所應切結之文字,尚不影響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關於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應登載事項之正確,公眾亦不至對此登載事項產生信賴基礎。復且,本件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倘系爭建物之出賣人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基地所有人亦僅能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因切結之文字記載不實而受影響,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據此,公務員雖有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編列之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上開切結之文字,尚不影響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關於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應登載事項之正確,公眾亦不至對此登載事項產生信賴基礎,所有權移轉登記、基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因切結之文字記載不實而受影響,縱有不實,仍不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又此之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倘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仍不能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固查,被告黃國冠受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委任辦理系爭建物買賣合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過戶文件之代書,土地登記書即為其為辦理上開委任是項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為明確。惟查,被告吳紹琥供述:伊從來不知道出賣系爭建物需要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為何人所蓋等語,雖與被告黃國冠供述: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吳紹琥已承諾會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等語矛盾,然被告黃國冠供述內容,卻與被告蕭志強、繆富生供述內容相符,是難僅憑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遽認被告黃國冠有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直接故意。況查,被告吳紹琥於95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出賣人王正台在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亦有被告吳紹琥印章之蓋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103 年度易字第55
2 號卷第190 頁),益徵本件不能僅憑被告吳紹琥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黃國冠有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直接故意。據此,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冠有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直接故意,被告蕭志強、繆富生自無成立該罪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紹琥、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蕭志強、繆富生、黃國冠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