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樑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何念修律師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樑係告訴人林樑中胞弟,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林文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過世,被告明知林文智生前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林文智過世後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同法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父林文智借名登記,於林文智過世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仍於如附表所示處分時間擅自處分,侵占入己,而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犯行,核屬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侵占及背信罪,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又林文智業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頁),,則告訴人既為林文智之繼承人,又為被告之兄,自得提起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等雖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提供之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於該次會議即知如附表所所示不動產已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並於100年11月8日收到國稅局通知被告已辦理林文智之遺產登記,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列為林文智遺產,且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認為被告未將父親生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可見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間已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卻遲至102年2月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因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姊林碧珠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承審法官調閱被告名下財產資料,才進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及過戶之情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事件卷宗,該案承審法官係於101年11月8日以電子稅務閘門調閱被告名下財產資料,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係於101年11月23日至法院閱卷,有臺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及聲請閱卷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事件卷第83頁反面、第103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3日後始知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加以處分之行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林文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01年7月林廷隆律師事務所函文各1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然該等文件僅係通知告訴人已就林文智名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列出林文智之遺產明細核定免徵遺產稅之證明,及表明告訴人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分配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意旨,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收受及寄送該等文書時已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有處分行為。況且,本件告訴人始終認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縱使林文智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亦不過為林文智借名登記行為之延續,非必然可知悉被告就該等財產已有處分行為,縱使有所懷疑,亦無確實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認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從而,本件告訴人既係於101年11月23日之後始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行為,於102年2月1日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繼承人林文智之繼承系統表1張、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表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3份、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97年11月16日被告及告訴人家庭會議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101年8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7年11月16日參加告訴人召開之家庭會議,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伊父親贈與給伊,並非借名登記。伊父親交代此事之後,就由伊與代書聯繫,伊記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是在家中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則係在代書事務所辦理,因為每人每年贈與額度有限制,為節省贈與稅,所以當時係依代書建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分2次贈與,伊當時有跟玉山銀行貸款1200萬元,所以伊才出售附表編號2之土地償還玉山銀行貸款。告訴人與伊父親不合,2、3年都沒有回來照顧父親,97年9月9日伊父親出車禍,腦部受嚴重創傷,伊母親亦剛過世不久,僅2個月的時間,告訴人就要求召開家庭會議,要求分父親已經贈與之財產,當時開會氣氛不好,互有爭執,伊感覺生氣又難過,怕若告訴人知道父親的財產大部分已贈與給伊,告訴人就不再回來照顧父親,為讓告訴人能回家照顧父親,才在家庭會議中表示這些是父親請伊保管之財產,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非借名登記,伊並無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林文智於附表所示登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失智,被告曾於97年11月16日參加告訴人召開之家庭會議,而林文智於100年4月21日過世後,被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50頁、、調偵字卷第257頁反面),並有被繼承人林文智之繼承系統表1張、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3份、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26頁、第59至111頁),足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李毓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係由伊承辦,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到伊辦公室來詢問一些稅賦的問題,但是因為電話中無法清楚說明,伊就請被告及其父親林文智到辦公室來向他們說明過戶關於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稅賦問題,當時伊有詢問過戶原因,林文智表示都是林國樑在照顧他,所以想要過戶,是要贈與給被告。當時林文智身體很好,可自己處理事務,伊有請林文智寫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則是由助理先以電腦繕打,再持被告及林文智各自帶來之印章,在他們面前用印,用印完畢後,土地登記申請書會讓當事人確認內容,並當場返還印章。附表編號1之房地會分成兩次贈與,是因為按照伊的計算,分兩次過戶贈與稅會比較少,故伊建議分成兩次贈與,林文智也同意。像這類型的案子,一般都會將各種移轉方式的稅賦分析給當事人聽,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死亡後以遺產來處理,很多稅費會比較節省,以本案來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的稅賦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的稅賦少,而伊也有跟林文智說明其實財產扣一扣免稅額、扣除額,遺產稅應該繳不到什麼錢,現在贈與的話,負擔的稅很多,要心裡有數,但林文智願意,當時伊也蠻驚訝,稅那麼多,還願意負擔過戶,有點可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並有證人李毓徽所提出之委任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足證林文智係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李毓徽之事務所,並明確表示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且經證人李毓徽計算各種移轉方式之稅賦額後,林文智仍選擇以稅賦較高之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衡之常理,倘若林文智僅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為減省借名登記遭課稅之成本,理應選擇以稅賦額較低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無須刻意選擇以稅賦額較高之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由此可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林文智贈與給被告,而非借名登記無疑。
(三)關於林文智生前財產的處分情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碧珠、林秀三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如下﹕
1.林文智生前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共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房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的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父親林文智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身體狀況很好,伊不清楚父親生前對於名下財產有何規劃,父親亦未提到附表所示不動產要如何處理,伊父親在失智前有將北新路2段155號的房屋贈與給伊,本來該房屋坐落的土地也要過戶給伊,但後來變成我們手足共有,伊係到開家庭會議的時候,聽被告提起,才知道現在居住的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伊父親曾簽立讓渡書將該房地贈與給證人林碧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兄林樑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父親失智前曾經將大坪林(按:指前述北新路3段)的房屋贈與告訴人,但不知道為何會贈與,當時伊父親屬意該房屋要給告訴人,所以就直接過戶在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另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當日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一再陳稱:「……大坪林的地,原本就是老爸要給我的,大度路(按指前○○○區○○段土地)我也有四分之一的,就這樣而已,其他的我通通不管,,因為當初爸就有說這塊要給我(大坪林),大家都知道,你們的看法?……我在說這塊土地的時候,是爸今年五月重新提過,要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可見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即已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贈與告訴人,並於97年5月間再次向告訴人提及欲贈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之事。
2.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林文智發生車禍前,財產都是自己處理,對於自己的財務狀況算很精明,林文智會看子女的表現狀況,來決定財產處分方向,因為當時伊每天在家中照顧母親,故伊父親於94年9月15日書寫贈與契約書將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的房地增與給伊等語,伊不清楚父親生前是否有贈與財產給告訴人林樑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7頁),且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叔林秀三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事件中所證述: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真正的,贈與契約書上面林秀三的簽名是伊親簽,伊住在林文智隔壁,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證人林碧珠拿贈與契約書到伊店裡來,伊看到贈與契約書上『林文智』的簽名確實是林文智的字跡,證人林碧珠說系爭房屋是林文智贈與給他的,伊就簽名,林文智當時70幾歲,精神狀況正常,伊在契約書上簽名的前幾天,林文智有告訴伊要將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贈與給證人林碧珠,林文智當時沒有提到贈與該房地原因,伊想可能是林文智年事已高,事先處理財產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01訴字第836號民事事件卷第28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事件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贈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7號民事事件卷第6頁),亦足認證人林碧珠之證述屬實,可見林文智於發生車禍前,亦已將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贈與證人林碧珠。
3.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林文智於97年9月9日發生車禍前,身體、精神狀況均良好,對於自己財產狀況詳加掌握,並可親自處理名下財產,且已開始陸續將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實無必要刻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徒增稅費成本,更憑添自己管理財產之不便及財產遭登記名義人處分之風險。再者,證人林樑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事件中亦陳稱:「(問:林國樑是不是你爸爸給他財產比較多?)原先我媽媽中風我爸爸照顧她很多年,所以財產都是由林國樑在管理,林國樑沒有在上班,他也有幫忙照顧我父母親,因為他有在幫忙我爸爸處理一些事情,所以財產會比較多一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事件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與林文智之關係顯然較為密切,則林文智既曾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先後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分別贈與給告訴人林樑中及證人吳碧珠,其中證人吳碧珠受贈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之時間,更與林文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甚為接近,以被告與林文智較為密切之關係,其確有可能因此受贈較多之不動產,是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是林文智生前贈與乙節,應可採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雖一再指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係侵占該等不動產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1份以實其說,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證人李毓徽分析各項移轉方式之稅賦額後,經林文智明確告知證人李毓徽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毓徽詳述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所述已與證人李毓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樑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父親生前對於名下財產有何規劃,父親亦未曾提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或給哪位子女,伊不清楚父親何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林樑中對於林文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委並不知情,其關於林文智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指訴,實係其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五)公訴人雖指稱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告並未反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甚至予以附和,且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黃麗香及證人林碧珠之要求亦均加以承諾,可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觀之該次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之事以文字載明時,被告即已表明拒絕之意,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黃麗香於該次家庭會議時,一再要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由林文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亦始終未為承諾,有該次家庭會議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自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之表述,並無附和之舉止或認諾之意,是公訴人所指已有誤會。另細繹該次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被告固曾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黃麗香質問時,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父母的東西及該等不動產係先放在其名下,然證人林樑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經告訴人通知參加家庭會議,因為當初他們認為爸爸名下的財產很多都在被告名下,認為要大家討論財產以後如何處理,因為伊認為那時告訴人提出來的氛圍並不是很好。所以才會說「那些東西會怎麼樣,都還沒有定案,講到財產的問題氣氛會不好,這些都是老爸的東西,當初是因為要節稅所以登記在媽媽名下」這些話。告訴人要求被告寫出財產書面時,伊會表示「誰敢不拿出來」,是因為當時還認為那些東西本來就是父親所有,其實那時在大家面前伊都告訴大家這是父親的東西,因為當時氣氛不好,伊希望用這句話來緩和大家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反面),可見該次家庭會議確係由告訴人召集,目的在於討論林文智財產分配事宜,而被告與告訴人當場已因林文智之財產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起爭執,以致證人林樑才需表述財產均係父母所有、分配尚未定案等言語緩和氣氛,是被告於該次家庭會議中實亦有可能因遭到質疑,為使告訴人能回家照顧父親,才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請其保管,以緩和氣氛。況且,不論被告於家庭會議中之陳述為何,究其性質,仍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仍有待調查,本件告訴人既自陳不知林國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委,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贈與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李毓徽明確證述如前,是縱以該錄音譯文補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仍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審判外之單一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林樑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只是被告暫時保管,被告僅有保管權,父親不會這麼偏心,不會單獨將這些財產給某個子女云云,然證人林樑才復證述:伊父母到底委託被告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亦未曾聽父母親口說過或是向他們求證過,伊父親在世時從未跟伊提過財產之事,當時伊在上班,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照顧伊母親,所以伊父親跟被告的互動較好,所以伊父親會委託給被告,但伊也不能確定其中真正的原因,伊並未查證過過戶原因,其實伊並不知道財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的真正原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可見證人林樑才並未親自見聞林文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之過程,亦不知林文智過戶之真正原因,其前揭所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僅是暫時保管」、「被告僅有保管權」等證詞,純係其基於繼承人地位,並兼顧家中手足和睦,所為個人意見陳述及推測之詞,自亦難憑此遽入被告於罪。
(七)公訴人雖聲請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麗香以補充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不清之處,然公訴人僅泛稱:「很明顯從告訴人的眼神可以看出記憶力顯然退化,因此認為有以他太太黃麗香的證言加以補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並未明確釋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言,究有何說明不清或記憶力減退之處,況林文智委託證人李毓徽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證人黃麗香並不在場,未曾親自見聞林文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及經過,而林文智97年9月9日出車禍前係自己管理財產,告訴人及證人林碧珠對於林文智各別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原委,彼此間亦多不知情,已如前述,是縱使傳喚證人黃麗香到庭,亦無從證明林文智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及經過。至公訴人雖又聲請調取被告及其兄姊財產資料,以查證工作與收入狀況,惟被告及其兄姊之工作與收入狀況,實與林文智過戶如附表所不動產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無關,公訴人復未釋明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及調查之必要性,是公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自均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父親林文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除被告審判外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該等陳述又與證人李毓徽證述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林文智贈與給被告之情節不符,自無從遽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又由林文智97年9月9日出車禍前身體、精神狀況良好,可親自管理名下財產,更已2次將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給告訴人及證人林碧珠等客觀事實以觀,足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文智贈給被告,而非受林文智生前委託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有何為林文智持有該等不動產,進而予以處分甚明,被告本即可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處分,其所為顯與刑法侵占及及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犯行,而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認定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 │移轉登記時間 │ 處分時間 │被告處分方式│├──┼─────────┼───────┼───────┼──────┤│ 1 │新北市○○區○○段│96年12月7日 │100年12月28日 │被告向玉山銀││ │310 地號土地暨文山│ │ │行貸款1200萬││ │段第223 號建物(即│ │ │元,並以新北││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 │ │市新店區光明│○ ○○區○○街○○號房屋│ │ │街42號房地,││ │) ├───────┤ │設定1200萬元││ │ │97年3月3日 │ │之最高限額抵││ │ │ │ │押權予玉山銀││ │ │ │ │行。 │├──┼─────────┼───────┼───────┼──────┤│ 2 │臺北市○○區○○段│95年3月1日 │101年7月31日 │被告以4225萬││ │一小段第820地號土 │ │ │3220元之價格││ │地 │ │ │,將臺北市北││ │ │ ○ ○○區○○段一││ │ │ │ │小段第820地 ││ │ │ │ │號土地,售予││ │ │ │ │劉亮吟。 │└──┴─────────┴───────┴───────┴──────┘